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4:47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1号



  《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可以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本级政府财力状况等,定期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购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应当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三)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四项资料。
  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等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意向书或者草签的合同。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本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省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规定。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置限额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清理;
  (二)账务清理;
  (三)财产清查、损益认定;
  (四)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本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档案,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但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人民防空等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和处置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辩证认识工会的作用 保护工会干部的权益
  ——从工会主席遭解职谈起
  张喜亮

  据报道,中科院三环公司与日本相模株式会社合资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解职工会主席唐小东职务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成了一个热点问题。由此激起了人们对我们这个国家和社会的一些重大问题是的思考,如工人阶级地位及其权力的问题,中国工会面临的挑战问题,立法及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问题等等。笔者从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对此也有一些思考。
  记得前些年接待了一个日本劳资关系学术团,他们阐述过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观点,即一切社会问题无不可以归结为劳资关系。社会经济问题中最基础的就是劳工问题,劳动创造着一切社会财富,没有高效的劳动便没有繁荣的经济;劳资关系问题的矛盾激化,便从经济问题演变成为社会政治问题,综观世界各国,执政党大多都必须与工会其实质是劳工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否则其执政的地位就难保;比如社会暴力等其它的社会问题也都与劳工问题相关,多失业过大或就业不足以维持生计的时候,必然产生社会的各种恶势力或出现丑恶现象或是邪说蛊惑人心,造成社会的不安定。想来,这种观点也不无道理,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理论就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可见,劳资关系在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具有怎样的意义。
  我们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都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建立这样一个和谐的社会,其最基础性的工作,就应当是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25年的改革开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正是有了一个相对比较稳定的劳资关系作保障,城市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了企业制度的改革,企业改革是改革的中心环节。如果没有工人阶级顾全大局的牺牲精神,可以肯定,我们的改革将一事无成。伴随改革的深入,党和政府一再强调稳定是第一位的,稳定是压倒一切的,不稳定对谁都没有好处,没有稳定就没有一切。这个稳定其最主要的还是工人阶级的稳定,没有工人阶级的稳定便不可想象将如何实现。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不稳定的现象,问题的核心还是劳资关系问题,企业改制身份置换、下岗失业买断工龄、变卖国企减员职工等等,失业问题日益严重,劳资关系越发紧张,突发事件屡有发生。当然,有些地方的这种做法是非国家政策所鼓励的,但是无论是怎样的原因,客观上确实导致了社会不稳定的现象。在市场经济体制,利益成为凝聚社会的最主要的粘合剂,职工和企业的关系即所谓的劳资关系也不能不成为利益对立统一的关系;这与计划经济时代工人阶级和工人利益的精神是不完全一样的了,尤其是非国有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境外资本大举进入以后,劳资的矛盾也就越发泾渭分明了。资本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劳工追求作业环节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就是劳资双方最原始的矛盾。资本以其对劳工的最小的支出而获得最大的利润,剥削与反剥削的对立,是产生工会的最原始的动力。
  当然,原始的工会正是在领导工人同资本的斗争中发展壮大起来的,其实就本质来说就是在斗争中求得统一,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斗争越来越不得人心,安定是人心所向。工会在劳资关系中的调和作用也越来越显现出其巨大的潜力。古今中外工会对劳资关系调和中的作用都是经历了一个从斗争到统一,正到保持统一的持续发展过程,反映了这样的一个规律。在民主革命时期共产党组织和成立了工会,通过工会这种合法的组织形式领导了中国的工人运动,实际上就是劳方以一个阶级的身份与资方这样一个资产阶级的劳资斗争。斗争的结果是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一个新的国家政权,工人阶级成为了这个政权的领导阶级。这是这样一个阶级不畏牺牲精神成为了新中国新社会的栋梁,这个阶级的组织——工会成为了新生共和国政权的支柱,动员了作为一个阶级的工人实现了国家国民经济的恢复,为建设社会主义奠定了强大的经济基础。工人和国家的关系、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企业和工人的关系,这所有这些关系都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问题。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也是劳动关系逐渐转化为劳资关系,成为利益关系。工会在从阶级的高度逐渐开始关注利益,正是有工会这样的组织对工人利益的关注,不断地在维护职工权利和利益的价值取向中,维护了劳资关系的稳定或相对稳定,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能够按照预期的目标进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五零年工会法到九二年工会法直至新世纪工会法,把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这样的职能强化为“基本职责”,工会在谐调劳资关系方面的作用就越来越显得突出了,且对稳定社会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大。从劳动关系到劳资关系的变化也就是从利益的一致到利益的分化的过程。或许我们在国有企业尚不称之为“劳资”关系,但是在大量非公经济组织中,在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原来被称之为劳动关系的则无疑是标准的劳资关系。
  从工会的存在的意义来看,代表和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最基本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些年来,尤其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工会正是通过在突出维护职能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才保持了一个相对稳定的改革环境,如果没有工会的这样的作用,国有企业改革是不可能实现的。由此看来,工会虽然一直是高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大旗,口不离维权,但是,就其实质来说或者客观上的效果是保持了劳资关系的稳定,在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方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在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是这样,在外资、合资或私营企业中,也是这样。以唐小东所在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而言,职工工资不但没有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加投入,反而在福利和保护待遇方面降低标准,即便是如此却没有发生罢工怠工事件,原因何在?工人依法取得了当地工会的支持自发地成立了工会,正是他们选举了唐小东这样的工会主席,才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运行。工会主席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稳定了其情绪的基础上,代表职工利益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的组织,才实现了劳动的安定。在这样的所谓维权的过程中,客观上是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工会干部的工作主观上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促进了企业的发展;然而,这样的作用往往被有关方面视而不见,却被当作阻碍绊脚石,屡遭受厄运。
  工会主席唐小东被解职一案,激起了各界的愤慨,海淀区工会、北京市工会表示支持唐小东主席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工会由劳资矛盾而生、为劳资和谐而努力,调动了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了企业健康发展,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和谐的小康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我们社会的各级当政官员、企业经理都能够懂得这样一个事实的话,他们就应当以其实际行动尊重和保护工会干部。如果说和谐的劳资关系是建设健康社会的基础,那么,工会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则是问题关键;充分发挥工会调适劳资关系的作用,核心就是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依法为工会干部的工作营造更宽松、更便利的环境。
  张喜亮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2]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2]30号)下发以来,各地做了大量基础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由于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涉及行业面广、内容繁多,整体工作尚处在起步阶段,仍存在着工作准备不充分、机构和人员不落实等问题。为确保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深入推进,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商贸流通的功能、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财税收入、吸纳人员就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建立科学全面的商贸流通业统计体系,准确客观地掌握行业结构、区域分布、经营业态等行业发展状况,了解和反映商贸流通企业发展规模、经济效益等情况,不仅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有效履行管理职能,科学指导和服务行业发展的基础,而且是全面反映商贸流通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献,科学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的依据。各地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将商贸流通业统计作为内贸的工作基础,履行责任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确保统计工作稳步推进,取得实效。

  二、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

  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主要目标是:要依托现有基础,根据流通领域企业点多面广的实际情况,主要采取典型企业调查的方式,通过2-3年试行,基本建立商务系统以部、省两级为主体,以市县为延展,覆盖商贸流通全行业的统计体系。2012年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商务部统一部署和各行业典型企业选取方案及要求,结合各地实际,科学确定典型企业,夯实部、省两级典型企业数据采集基础,初步形成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数据为主体、以典型企业数据为支撑的统计数据报送体系。2013-2014年逐步扩大典型企业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和巩固统计数据渠道,形成全面、协调、规范的商贸流通业统计体系。

  三、加强领导、充实力量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分管领导负责制,层层抓落实。要充实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健全工作队伍,并进一步完善内部分工协作机制,明确牵头处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具体职责分工,责任到人。要充分发挥有关事业单位和协会、学会组织的作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专门的统计评价中心,暂不具备条件的可考虑在相关单位增设统计工作部门,为统计工作提供有力支撑。要在加强商务系统自身统计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与协作,充分利用统计、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基础资料和数据,为确保行业数据科学完整、客观准确提供保障。

  四、夯实工作基础

  商贸流通企业数量众多,业态多样,区域分布不平衡,行业统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起步阶段,要科学选取典型企业,为今后建立完整的流通行业统计体系打下良好基础。商务部将就各行业选取典型企业统计方案作出专项布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充分考虑各行业业态、企业规模及区域分布等特点,抓紧收集当地企业普查名录,及时进行摸底,掌握企业相应资质、经营情况及所具备的统计工作基础条件,保证典型企业选取的科学性、代表性。要制订典型企业数据管理规范,维护企业权益,加强沟通交流,致力于为企业做好服务,充分调动企业报送的积极性。要加快当地统计数据报送系统和信息平台建设,为与全国统计信息平台实现互连互通和信息共享做好准备。要在用好中央财政下达的行业统计专项资金的同时,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配套资金支持,保障统计工作顺利扎实推进。

  五、加强培训与宣传

  商务部将专门制订培训方案,编制培训教材,计划从2012年7月开始,重点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工作的处长、相关人员及事业单位同志,组织开展系列培训。各地要结合地方实际和行业特点,分级分类做好培训,面向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广大典型企业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重点讲授相关行业统计制度、典型企业选取方法、行业数据测算方法、报送系统流程及要求等内容,保证数据报送质量。同时,要加大统计工作宣传力度,引导有关方面加深对统计工作重要意义及其对整个商贸流通业发展基础作用的认识,形成主动抓好统计工作、科学谋划行业发展的良好局面,并赢得社会各界对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工作顺利开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六、强化工作考评

  各地要建立行业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完善考评办法,把统计工作质量纳入当地年度工作绩效考核指标,定期对有关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表彰奖励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商务部将制定统计工作考评办法,对各地统计工作的组织保障、人员配备、任务和资金落实等情况进行考核,适时对各地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考评结果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据。

  下一步,商务部将就有关行业报表调整、各行业选取典型企业方案、人员培训、资金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下发工作通知,提出具体要求。各地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要及时报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联系人: 胡迪 白美蓉
   电 话:010-85093758 85093793
   传 真:010-85093762
   邮 箱:ltliutong@mofcom.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