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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9:05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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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对2004年印发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四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

  卫生、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和省级调剂金制度,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制定浮动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八条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具体方式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

  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制定我省的具体实施细则。

  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列入统筹地区(含省本级)财政预算。

  指导全省开展预防所需的宣传培训费用,从省级财政每年给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专项业务经费的预算中统筹安排。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设区的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补贴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福建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执行。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贴的,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快速工伤认定工作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突发疾病死亡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省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按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办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或属近亲属户口簿无法证明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但职工依法自愿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属于财政核拨(不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在组织实施的第一年,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工作人员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已经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工伤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2004年4月30日颁布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同时废止。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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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89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008年7月10日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为确保《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最低资本评估标准

  (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资本为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和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之和。

  1、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2)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

  2、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为其风险保费部分最低资本和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之和。其中,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最低资本的计算适用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评估标准,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之和:

  (1)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期末责任准备金的4%;

  (2)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期末责任准备金的1%。

  (二)人寿保险公司最低资本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1、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二项之和:

  (1)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期末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责任准备金的4%。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是指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单位准备金;其他寿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是指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的分保后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包括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非单位准备金。

  (2)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2、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的计算适用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评估标准。

  (三)再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最低资本之和。

  (四)上述最低资本评估标准中,除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评估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评估标准自2008年第3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执行。

  (五)保险公司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本通知附件规定的最低资本表替代原来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二、关于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并表评估

  (一)在华有多家分支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确定偿付能力报告的主报告机构,并向我会报告。主报告机构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二)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主报告人应当将其所有在华分支机构视为单一报告实体,合并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三、关于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时间

  从2008年第4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上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遇国庆节可以顺延3日。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内容和报送方式不变。

  四、关于计算资金运用比例的总资产口径

  (一)按照我会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以公司总资产为基础,计算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券、股票(股权)、证券投资基金、间接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以及境外投资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投资比例时,应以扣除证券回购融入资金金额后的公司总资产金额作为资金运用比例的计算基础。对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等资金运用比例有特别规定的保险产品,应以扣除证券回购融入资金金额后的产品账户资产金额作为其资金运用比例的计算基础。

  (二)按照上述资金运用比例计算标准,若公司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存在超比例投资的情况,应尽快调整资产结构,最迟于2008年12月31日前达标。

  五、关于具体实施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公司应当把《管理规定》的实施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以实施《管理规定》为契机,完善和提高内部风险管理水平,促进公司快速、健康发展。

  (二)加强学习研究。偿付能力管理涉及公司财务、产品开发、精算、投资、信息技术、内控等各个环节,各公司应当组织有关管理人员认真学习《管理规定》,确保公司管理人员能够掌握《管理规定》的精神和内涵。

  (三)认真贯彻落实。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机制,规范内部风险管理流程,确保偿付能力充足。

  六、如有《管理规定》实施方面的建议或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我会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联系。

  联系人:王证、郭菁

  电话:010-6628612566286182

   附件:最低资本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序号
项 目
行 次
期末数
期初数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

  
  


最近会计年度的直接保费收入
(1)




分入保费
(2)




分出保费
(3)




自留保费
(4)=(1)+(2)-(3)




营业税及附加
(5)




净值:1亿元以下部分
(6)




净值:1亿元以上部分
(7)




最低资本A
(8)=(6)×18%+(7)×16%




最近年度综合赔款金额
(9)




最近年度前1年的综合赔款额
(10)




最近年度前2年的综合赔款额
(11)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下部分
(12)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上部分
(13)




最低资本B
(14)=(12)×26%+(13)×23%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15)=max[(8),(14)]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责任准备金
(16)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17)=(16)×4%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责任准备金
(18)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19)=(18)×1%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20)=(17)+(19)




长期人身险业务

  
  


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21)




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22)=(21)×1%
  
  


其他寿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23)
  
  


其他寿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24)=(23)×4%
  
  


3年内的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5)
  
  


3~5年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6)
  
  


5年以上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7)
  
  


未区分保险期的死亡险风险保额
(28)
  
  


死亡险的最低资本
(29)=(25)×0.1%+(26)×0.15%+(27)×0.3%+(28)×0.3%
  
  


其他险种的风险保额
(30)
  
  


其他险种的最低资本
(31)=(30)×0.3%
  
  


长期险最低资本
(32)=(22)+(24)+(29)+(31)
  
  


最低资本合计
(33)=(15)+(20)+(3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五章 奖励保护基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适用本条例;本省公民在省外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宣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弘扬正气,激发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
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予以奖励:
(一)冒生命危险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制止各种暴力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的;
(三)与犯罪分子搏斗,拯救他人生命或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主动或协助公安司法人员追捕、制服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的;
(五)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到人身伤害的。
第七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晋升工资。
上述奖励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具体奖励条件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下列保护: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
第十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和负伤致残的,凡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照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
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证明,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暂付;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
第十五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伤亡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赔偿。
第十六条 荣获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晋升工资、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致残的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优先安排其直系亲属就业。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提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后,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奖励,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由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依照本条例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 奖励保护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奖励保护基金采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自愿捐助和财政补助的办法筹集。
第二十四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奖励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