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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45:38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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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承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承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和财政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下达资金计划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支持重点和支持范围,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

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综合利用、品牌建设、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产业集群、公共服务平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场开拓、人才培训等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建设,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所列应由市财政列支的对企业和各县区政府的奖励培训等方面的支出。

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以市属企业、双桥区、双滦区、鹰手营子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财政市管县为主;对扩权县和财政省直管县,可以根据工作开展情况,适当给予奖励(纳入政府奖励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注入方式。项目单位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多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产业结构调整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特殊情况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产业集群、公共服务平台、品牌建设、市场开拓、人才培训等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第八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50万元以内。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50万元。对市财政专享企业可加大支持额度。

第九条 凡当年享受过国家或省、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国家要求配套的项目除外),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

(六)能够登陆“河北财政信息网”的“企业填报系统”,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经济月报;

(七)对纳入财政中小企业项目库的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拨付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

各县区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应于每年第四季度上报下年度入库备选项目,次年第二季度按要求组织当年项目申报工作。凡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可向所在县区财政局和工业和信息化局同时提出申请,经县区财政局和工业和信息化局联合筛选后,分别向市财政局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申报。市直有关单位申报专项资金,可直接向市财政局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申报。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申报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合法性初步审查。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扶持项目,并联合下达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将项目扶持资金逐级下达到地方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实施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定期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

第二十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上报市财政局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直单位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直接上报市财政局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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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278号令

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8号

《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执行


省长 罗清泉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试验、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种子企业推行种子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审定通过前试验种植,必须遵循农民自愿的原则,免费向农民供种。试验点应平衡分布,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试验种植不得超过3个试点,每个试点的试种面积不得超过5亩。
因试验种植给农民造成损失的,试验者应当赔偿,赔偿额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条 相邻省、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引种,由市、州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除引种品种外,禁止宣传、经营、推广虽经外省或国家审定但适宜种植区域不包含本省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禁止经营、推广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通过审定的转基因种子。
第八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不宜继续使用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组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止推广。
第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告知生产基地所在地的县种子管理机构。
第十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门经营场所;
(二)经营人员应当具有种子相关业务知识。
符合条件的,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农民自繁自用剩余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可以在当地乡村集贸市场出售、串换,承包耕地面积不足50亩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50%;承包耕地面积在50亩以上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20%。售种者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并与制种者签订种子生产合同,按照合同收购种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十三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注。以下内容必须标注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品种特征特性、适宜范围等。
属于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混合种子的“混合种子 ”字样、药剂处理种子的警示标志和红色“有毒”字样、进口种子的进口商名称(包括地址、联系方式)和种子进口审批文号、分装种子的分装单位和分装时间、授权品种的品种权证书编号等,也必须标注在种子包装物表面。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其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名称必须与审定公告的名称相符,不得随意修改品种名称;未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同意,不得随意标注品种商品名。
第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经发布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种子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在种子生产过程检查种子繁殖田块的隔离条件、亲本的纯度、除杂去劣情况以及对生产、加工、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十六条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形式。
监督抽查是对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确定的周期对农作物种子质量进行检查,如种子生产的花期田间检查、春播种子检查、秋播种子检查等;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执法发现的、群众举报申诉的种子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
第十七条 本省生产和从外省调进的水稻、玉米、油菜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应当经本省或调入省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鉴定或提供调出省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纯度鉴定报告;因季节等原因未进行纯度鉴定或不能提供调出省纯度鉴定报告的,由市、州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鉴定。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置,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督检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检查者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意见告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及时安排,并做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条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者收取检验费。
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预付,责任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种子试验、生产、经营和种子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揭发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时,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支持,并如实提供有关实物、资料和情况,不得瞒报、谎报,不得擅自转移、藏匿、销毁或销售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不得拒绝和逃避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种子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相关资料;
(四)对涉嫌的假、劣种子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种子予以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种子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泄露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农作物种子标签制作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农民自繁自用剩余种子出售、串换,超过规定种子数量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逃避、拒绝种子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种子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7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导向柱以及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交通规划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的需要,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地运行。

第七条 因挖掘城市道路或其它原因需移动或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外,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施工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移动或破损交通安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

(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三)在城市道路周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四)在城市道路周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五)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六)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七)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剪挖交通隔离护栏;

(三)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五)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使用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树木与交通安全设施须保持必要距离。因自然生长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部门协商后予以修剪。城市范围公路上的树木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报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蓄意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因交通肇事或其它原因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能主动报案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隐瞒不报的,除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逃逸事故的驾驶员,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以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举报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损失额在1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5%奖励;损失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0%奖励;损失额在5000元以上的,按损失额的8%奖励。

第十七条 厦门岛内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区政府所在镇的道路与公路相交叉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除前款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外,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的路产、路权的管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