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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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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2〕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工作,发挥价格调节基金在稳定物价中的作用,根据《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表彰奖励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洛发〔2010〕8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11〕121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三条 表彰奖励范围为承担省、市、县(市、区)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地税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县(市、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市直有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表彰奖励标准

对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和管理部门按百分制评选,实行基准分扣分制和加分制,对照评比内容和标准进行扣分和加分,每条基准分扣完为止,加分可超过评比项满分(具体标准见附件1、2)。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被上级有关部门表彰或新闻媒体作为典型宣传报道的,每项按国家级3分、省级2分、市级1分予以加分。

第五条 表彰奖励奖项

奖项分为集体奖和先进个人奖两大类。

一、集体奖。分为先进单位、优秀单位和使用管理优胜单位。

1. 先进单位(3个)。全市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工作先进单位2个,承担省级和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分别排名,综合排名第1的为先进单位;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先进单位1个,县(市)征管单位综合排名第1的为先进单位。以上奖项在综合得分相同的情况下,以入库数额的高低排名。

2.优秀单位(5个)。承担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2个,承担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3个;优秀单位以全市代征单位超额比例确定名次,超额比例相同时,以征收规模大小确定名次。

3. 使用管理优胜单位(2个)。以年度使用比例的高低确定名次,使用比例相同时按年度使用金额确定名次。

二、先进个人。获先进单位的先进个人人数控制在4人以内,获优秀奖和优胜奖的单位先进个人人数控制在3人以内,未获奖的单位推荐2名先进个人。先进个人数量控制在参评总人数的10%以内。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表彰奖励按年度实施。未完成代征任务的单位、县(市、区)征管部门征而未用的单位及在征收管理使用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不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表彰奖励方式

对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表彰奖励评选工作,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牵头,市地税局等部门参与,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表彰。在完成市政府下达年度征收目标任务的情况下,可视情况给予先进单位一定的工作经费奖励,其他奖项只颁发奖牌。在年度奖励中,同时满足多项奖励条件的单位,按最高奖给予奖励,不重复表彰。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负责,确保奖惩结果的公开、公平、公正;参与评选单位要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确保评先真实准确。对于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查实,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奖励资金从价格调节基金相关业务经费中安排。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附件:1.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评先标准

2.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单位评先标准



http://www.ly.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zwgk/0202/201205/681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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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家畜家禽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实现良种区划生产,保证种畜种禽质量,促进我省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改良配种和引进良种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种畜种禽,系指牛、羊、兔、猪、马、驴等畜类的种公、母畜,鸡、鸭、鹅、火鸡等禽类父母代以上的种禽、种蛋,以及种貂、种蜂等。
第四条 饲养种畜种禽的单位,应按省畜牧主管部门畜禽品种区划的要求饲养生产。

第二章 鉴定与发证
第五条 凡需由省外引进的种畜种禽,都须经省级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论证,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饲养进口优良种畜种禽的繁殖场,地方良种场、原种场。种牛站等种畜种禽场及其种公、母畜,都须经省级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鉴定,并向当地畜牧主管部门登记,合格者由省畜牧主管
部门发给《河北省种畜种禽场验收合格证》、《河北省种畜种禽鉴定合格证》。持有合格证的场、站,方可按指定的品种、代别,在规定的时期内进行生产、出售、经营配种及冷冻精液等业务。
县(市)以下(含县和县级市)的家畜、家禽改良站(点)及其种畜种禽,由地、市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鉴定,地、市畜牧主管部门发放合格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验收标准
第六条 种畜场验收标准:
(一)有省畜牧主管部门关于建场的批准手续;
(二)各项科技档案齐全;
(三)生产的种畜符合品种标准,种牛站生产的冷冻精液符合国家标准;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 祖代、父母代种鸡场验收标准:
(一)引种渠道正规,各系配套,祖代禽、蛋从曾祖代场引进,父母代禽、蛋从祖代场引进;
(二)引种的禽、蛋,有合格种禽场关于品种名称、代别、数量、出壳日期的说明及防疫注射、检疫的证明书;
(三)不同品种、年龄、代次的种禽群,达到合格标准;
(四)具备种禽场的技术、设备条件,繁种方法符合科学繁种程序;
(五)卫生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条 种畜鉴定标准:
(一)符合品种区划的规定;
(二)体型、外貌符合品种标准;
(三)精液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四)健康无疫病。

第四章 惩罚
第九条 凡因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禽、蛋而造成需方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对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除收回合格证外,由畜牧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未经鉴定合格和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种畜配种业务,违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处分或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对本规定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二条 持有合格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允许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社等单位登播有关推广良种的广告。凡出口种畜种禽,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7年6月13日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2号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3月18日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九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的,应当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六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