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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4:41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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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衢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准入、分配、退出、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按照政府规定进行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住房困难家庭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主要是一定时期内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的中等偏下收入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包括已经通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审定但未享受到实物配租的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并逐步将在市区有稳定职业且已在市区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

设立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用房的日常管理。

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等开发区、产业园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日常管理由各建设主体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实施。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及市发改、监察、公安、财政、规划、国土、民政、人力社保、物价、综合执法、人行、银监、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积极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牵头会同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及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城市产业布局等情况,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安排在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生活便利的区域。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七)其他来源。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市场长期租赁等形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本金等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及其他开支。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投资补助及弥补物业服务费的不足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与政策支持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调剂、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统一建设或引导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用工单位和园区内就业人员出租。

第十三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配,权属不变。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高层住宅控制面积可放宽至6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加强项目土地储备,实行年度滚动开发。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必须按政府规定进行租赁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支持,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律免收,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实行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申请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无故空置。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1年以上;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房,下同)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申请家庭年收入的具体标准每年另行公布);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符合本条第(一)(二)(三)项条件且已满30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项所指的自有住房包括商品房、房改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微利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私房以及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包括尚未办理房产证的)。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原来曾有住房但现已5年以上没有住房,或将自有房产转让、析产、赠与给子女等直系亲属10年以上的,视作无自有住房。原来曾有住房包括已转让、析产、赠与的私房;已被拆除的私房或原承租的公有住房,领取过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5年;

(三)本人及其父母在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四)已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或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第二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在我市连续参加社会保险3年或缴存住房公积金2年以上;

(二)已在申请单位务工2年以上;

(三)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收入的具体标准每年另行公布);

(四)在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五)非市区户籍但已取得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在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期限内,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如实填写,并将下列材料一并递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5.申请家庭声明同意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材料;

6.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走访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7天)。公布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布情况等一并报送住建部门。

申请家庭及相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核: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给市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住建部门。

住建部门将上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汇总后,会同民政、监察、人力社保、财政、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及各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联合审核。

(四)公示: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建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建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家庭成员姓名、经济收入及住房情况等。公示期限为15日。

(五)认定:经公示有异议的,住建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资格认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由住建部门在5日内予以资格认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市政府投资建设的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在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期限内,申请单位向住建部门领取《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如实填写,并将下列材料一并递交住建部门:

1.《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衢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

2.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或浙江省居住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学历证明、劳动合同(或单位出具的就业证明)、参加社会保险或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3.申请单位出具的承诺书和入住人员收入认定证明;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受理:住建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核、公示、认定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内容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应当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承诺。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住建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经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享受住房租赁补贴资格审核(年审)的家庭,可持相关有效凭证直接到住建部门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配租到位后,原享受住房租赁补贴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在配租轮候期间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管理部门。

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租与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管理部门根据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的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选房顺序。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家庭可在当年的配租方案中优先安排。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管理部门核发配租证,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签订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1人和2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3人及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三十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未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连续2次放弃选房或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一条 首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需续租的,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续租期不超过2年。续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续租条件需续租的,需重新申请。承租人已不符合申请条件,但确有特殊困难暂时不能腾退住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租住期。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统一使用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原承租公房的申请家庭取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其原承租的公房必须腾退,由公房产权单位收回。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应综合考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以及供应对象支付能力、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市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私房的申请人,其原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上浮60%交纳租金。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原有使用功能。

承租人应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因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向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动态监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等变化情况,建立公众监督机制,落实信息公开,定期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或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状况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转租、出借、闲置6个月以上,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的;

(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行为记录,取消其5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有第(三)项行为的,取消其3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租期满后承租人未经批准不退出承租住房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

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以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达3个月以上的,有关部门通报其所在单位,依法追缴。

对承租人违反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准入条件、租金水平、退出要求等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依纪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等开发区、产业园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条件成熟时,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可与廉租住房并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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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现代城市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标志的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及市以下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开发区、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林牧副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

(三)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山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二)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

(三)推行、监督标准地名、译名的使用;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同级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编制地名标志计划,设计制作、安装地名标志(不含街路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定期普查地名,组织编纂地名出版物;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七)查处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民政部门协助市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编码、安装、管理、监督、检查,收集管理地名资料,查处违法使用地名行为等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当遵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二)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或词语等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居民小区等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四)专业主管部门命名有行业规定的,按行业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无行业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

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有偿地名命名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当遵守命名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居民地名称属城区管辖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城区管辖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六)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对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一条 凡新建居民区、建筑物和构筑物涉及命名、更名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必须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代收公告费。

第十二条 现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确定后,由民政部门颁发地名使用证。建委、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地名使用证确定的地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证、户籍、注册登记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批准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及国家强制性标准;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经民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可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街路标志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须经市政府广告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十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街路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设置、更换和维护,其他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具体安排。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没有标准地名标志的已建成的住宅区、建筑物的楼门牌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向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再向物业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另行收取;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向产权单位收取;属于个人产权的,可向个人收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等;

(三)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作为商标。

第十九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民政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命名、更名、书写地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地名注册登记手续和地名设置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更改标准地名、标准译名、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损坏、玷污、乱贴、乱画或移动地名标志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玷污、乱贴、乱画地名标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廉洁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2012〕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24日 



   

钦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改、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及残联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地常住农业人口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提倡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政策规定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五保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市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专户。民政部门在收到五保供养资金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县区财政负责,自治区、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村(居)委员会和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