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28号
关于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通过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加强监督执法,促使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并趋向好转。但是进入10月份以后,特别重大事故接连发生,损失极其惨重。
10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石水镇长岭烟花爆竹厂发生爆炸事故,37人死亡。
10月20日,河南省郑州煤业集团大平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 148人死亡。
11月1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新生煤矿(已关闭乡镇无证矿井)发生瓦斯爆炸事故, 33人死亡。
11月20日,河北省沙河市李生文铁矿发生井下火灾事故,灾害波及相互联通的另外4处铁矿,共有 65人死亡。
11月21日,东航云南公司一架CRJ—200飞机在执行包头—上海虹桥CES5210航班任务过程中发生客机坠毁事故,55人死亡。
上述事故暴露出一些地方和单位安全制度特别是责任制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重效益、轻安全,冒险蛮干,违章操作和“严不起来,落实不下去”的问题依然存在。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相继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全力救治伤员,并认真查明事故原因,做好善后工作。同时,要求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做好近一段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真正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抓紧抓好
当前,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加之临近年末,企业生产任务繁重,群众出游活动增多,安全生产工作面临诸多压力和挑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充分认清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时刻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年底工作越是繁忙,越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加强安全生产的对策,坚决克服畏难情绪和麻痹思想,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执行好、落实好,努力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切实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从现在开始至年底,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立即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此次检查要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相结合,与依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强化企业日常管理相结合,既要点面结合,又要突出重点,确保检查取得实效。
煤矿要重点检查各地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49号)的情况,检查该关闭整顿的矿井是否已经关闭整顿、已经关闭报废的矿井是否还存在非法开采。非煤矿山要重点检查井下安全生产配套设备是否齐全,安全防火设施是否完好,非法小矿是否还存在以停代关和明停暗开的现象。民航系统要重点加强机场、机务和空管环节的检查,加强对飞行、机务等专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强化飞机的维护保障。消防安全重点排查和检查商场、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网吧、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事故隐患,确保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畅通和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交通运输重点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以及旅游客运公司、轮船公司和航空公司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交通运输工具带病、超载、超限、超时运营等严重违法行为,严格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旅游系统要重点加强对各类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及其所属游船、轮渡、缆车、索道等运载工具的检查,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的设施设备一律停止运营。烟花爆竹安全要加强生产和销售环节的检查,坚决取缔非法生产的小作坊和销售网点。对其他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建筑施工、铁路、电力、军工、冶金、机械、森工、纺织、农机、渔业和水利等行业以及大中型企业也要精心组织,做好安全检查工作,确保安全生产。
对这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各地要登记建档,凡能够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并确保整改内容、整改标准、整改措施、时间进度和责任人“五落实”。年底前,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将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情况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做出书面汇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于2005年1月份对各地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抽查。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必须建立健全以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首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一是完善企业内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强化日常管理;二是加强培训教育,提高全员素质;三是全面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提升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四是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在严格标准、严格审查的前提下,确保按期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未取得许可证的企业该停产、停业的,必须停产、停业;五是要认真开展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和监控管理工作,摸清和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与分布状况,对存在缺陷和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实施重点监控、整改,提高预防和控制事故的能力。
四、严肃事故查处,严格责任追究
对今年以来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加紧结案,并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大对虚报、瞒报和漏报事故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现一起,惩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五、加强领导,形成工作合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强化管理,制定完善各项工作方案;要对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分析,并加强监督考核,确保指标在基层和生产经营单位得到较好落实。各部门要尽职尽责,团结协作,依法加大联合执法工作力度,形成监管合力。要充分发挥全社会的力量,不断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舆论工具,加强对全社会安全防范工作的教育和引导,提高各级领导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提高全民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识灾防灾能力。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4号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修订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9日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8月31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萌山水库保护管理,防止水体污染,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和生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萌山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防治结合、保护与开发并举的原则,实现水库水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保护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库水体按照国家地表水Ⅲ类水标准实施保护。
第六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将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并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水库水源及其附属工程设施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源及其附属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毁坏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水库保护管理范围为:
(一)水库大坝背坡及坡脚(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外延二百米区域为管理范围,坡脚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以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及水库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四)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坡脚外四米至十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输水管道外缘两侧二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外缘两侧二米至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水库防洪水位线至范阳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用水库库容;
(三)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
(六)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七)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九)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
(十)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捕猎野生水禽、擅自捕鱼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十一条 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间接向河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及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向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五)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植被;
(六)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保护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库水量、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污的工矿企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采矿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禁止超标排放矿坑水,防止煤矸石硫化物等污染物淋滤流入水库。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无效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总量超标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水库生产桥、交通桥为水库运行、管理、维护专用通道,禁止无关车辆通行。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服从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符合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引进资金、技术,调整库区产业结构,优先发展生态示范项目和低碳环保产业。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支持水库保护范围内镇村集体和个人发展绿色经济。对于生态农业、涵养水源、植树造林等工程,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水库水源水质的责任和义务,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经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一)建设不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
(三)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四)从事餐饮服务、摊点经营等活动;
(五)进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以及系固浮动设施;
(六)进行水上训练、比赛、游泳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水域的,应当经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水库水源、流域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二)按照水库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水库保护管理方案;
(三)做好本辖区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二)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实施水库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监督指导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库的应急处置和安全工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水库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库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二)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并做好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依法查处水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重点地段设立保护管理标志;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水库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组织实施水库防汛、抗旱、供水等工作。
第三十条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住建、规划、林业、农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水库库容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垦植、放牧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排污口以及油库、化工类物品库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
(九)在水体内洗刷车辆的,每辆处五百元罚款;在水体内洗刷污染物器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捕猎野生水禽、擅自捕鱼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间接向河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及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水及其他废弃物,造成严重水质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水库保护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分割、占用水库水面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没收工具、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责令停止营业;继续营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摊点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进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以及系固浮动设施的,没收船舶、浮动设施等器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进行水上训练、比赛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游泳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其他部门对本条例中行为实施审批和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事项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