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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7:27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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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3年9月12日起施行,根据1988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跳刀等。

  第三条除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警察作为武器或者警械配备的匕首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佩带匕首的,须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随交佩带人员的1寸半身免冠照片2张,经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可持有、佩带。

  纪念馆、历史博物馆可留藏具有历史意义的匕首;在革命战争年代,允许个人留藏的匕首,可以继续留藏;其他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

  凡允许持有、留藏、配备匕首的,必须妥为保管,不得赠送、转让和外借。没有《匕首佩带证》的,一律不准佩带匕首。

  第四条持有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使用保管制度,对管制刀具必须登记编号,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单位在生产上必须用作工具的三棱刀和其它专业生产用的管制刀具,只限于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上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随交使用人员的1寸半身免冠照片2张,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领《特种刀具使用证》,方准使用。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使用管制刀具的职业时,应当将管制刀具连同《特种刀具使用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经批准持有管制刀具的个人,对管制刀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让和外借,发现有丢失、被盗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随身携带匕首、藏刀、腰刀、靴刀或者其它管制范围的刀具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自抵沪之日起凭佩带证将刀具寄存于旅社,或者住宿地的公安派出所,离沪时发还。

  第七条制造商品性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经区、县的主管局或者市级公司以上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须送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者批号),并须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因单位内部生产需要自制管制刀具的,须经本单位的工具管理和保卫部门审查,单位领导批准。自制管制刀具须铸刻本单位标志和编号,禁止外借和对外供应。

  第八条经销管制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区、县的主管局或者市级公司以上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经销许可证》,方可经销。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经销外省市制造的管制刀具,应当事先将样品及说明送市公安局审核备案,经批准后,方能经销。

  第九条军队和警察购买匕首,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向指定单位定购。

  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可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匕首,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单位购买生产、工作需用的管制刀具,凭本单位介绍信向指定商店购买。

  个体手工业、商贩需要购买生产经营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可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贩卖、持有各种管制刀具。

  严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店、影剧院、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电车、轮船。

  第十一条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非法制造、贩卖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二)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没收刀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三)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的责任人员,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凡非法出借、转让管制刀具的,追缴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违反管制刀具规定的,除按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处罚外,可按有关规定送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的1个月内,为管制刀具清理登记期。除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所装备的刀具外,各单位和个人凡允许持有管制刀具的,必须在清理登记期限内主动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登记。凡制造、经销管制刀具的单位,应当在清理登记期限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办理制造、经销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制造、经销。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持有、制造、经销管制刀具处理。

  第十三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清理登记期限内,主动将不符合持有规定的管制刀具送交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局或者公安派出所处理,不得拒交或者擅自处理,违者以非法藏匿管制刀具论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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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以及省有关部门关于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在全市范围内做到“四个统一”,即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算决算管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二章  统筹范围和征缴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雇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参保义务,并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缴费费率:单位缴费费率2%;个人缴费费率1%。

第六条 失业保险征缴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留存县、区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全市统筹后各县、区基金收支缺口。留存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时,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

第八条 各县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前由县支库上缴市中心支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失业保险金及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统一按市区标准执行。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县、区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时,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月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款计划,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全市用款计划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专户拨付县区财政分户和支出分户,由县区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从结余资金中划转1个月正常支出作为周转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


第四章  失业保险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十四条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迁移,只转迁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五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成立市失业保险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市长为组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市财政局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管理;市地税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市审计局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征缴、发放和基金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负责基金的运行结算;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县、区完成年度征缴目标任务后,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当期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含县区结余留存基金)予以补齐。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且基金收支当期有缺口的,收入与目标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县(区)原结余留存基金和县(区)财政各承担50%予以补齐,结余基金用完的,全部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金保工程,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实现全市失业保险信息联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  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3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  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 (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6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 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 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60 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   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份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 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 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 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 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 用 与 修 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 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 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 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 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 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 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 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 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 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 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 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登记费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所承租的房屋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擅自转让、转租房屋的, 其转让、转租行为无效,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行为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不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第七十条 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以及因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交换、使用、 修缮等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中,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抵押、中介服务、交换等事项,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