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5:08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1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3年6月28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有效执行免关税待遇措施第二步实施方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0年6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十一条由“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修改为“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二、增加“货物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在计算货物的增值百分比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计算。”的规定,作为《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由“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修改为“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四、对《办法》第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项由“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修改为“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
 (二)将第(四)项由“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的印章;”修改为“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加盖的印章;”。
 五、增加“必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可派员访问受惠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的规定,作为《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补充内容。
  六、增加“‘原产材料’是指满足本办法所列原产地规则要求,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的规定,列在《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材料”的解释之后。
 七、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的规定,作为《办法》第二十二条,其他条款次序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受惠国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质性改变”,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 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应当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
  《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
 第七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的增值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4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受惠国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便于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四)简单的稀释、混合、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
 (五)动物屠宰。
 第九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该受惠国,但是非原产货物的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比例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十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 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在计算货物的增值百分比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证明进口货物有规避本办法嫌疑的,该进口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三)货物的运输单证:
 1.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运输单证;
 2.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受惠国为内陆国家,因运输原因货物必须从其他国家启运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交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由出口受惠国运输至签发联运提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单证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3.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货物全程运输单证,以及临时储存货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等值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特惠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第二副本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适用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受惠国签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加盖的印章;
 (五)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六)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七)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八)证书在其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相关受惠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180日内予以答复。必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可派员访问受惠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的,该货物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对国家限制进口或者有违法嫌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口人凭原产地证书第四副本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证机构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原产材料”,是指满足本办法所列原产地规则要求,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等


第 53 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充分发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和加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特制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科学技术部部长:

                财政部部长:

                海关总署署长: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426468621183210.pdf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外币存转和外汇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外币存转和外汇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8年3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南建省筹备组)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成都市分行、南京市分行、厦门、珠海分行:
为适应我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存款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并征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现印发试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应主动与当地外汇管理局联系,取得支持,并认真学习、了解外汇管理方面的有关具体规定。同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在今年6月底前报总行备案。
二、各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要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本着方便客户、为客户服务的原则,大力组织吸收外币存款,提高吸存能力。
三、办理外汇贷款。目前因资金有限却又缺乏经验,希望各行在执行中既要积极又重慎重。外汇贷款总额一般不宜超过可用外汇信贷资金总额(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50%。外汇贷款应以短款、小额为主,对单个企业的贷款不宜过大,以避免贷款风险。各行办理的期限在一年以上贷款总额在1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以上的贷款,需将评估报告及合同副本报总行备案。
四、各行在执行以上两个办法中,在什么问题和意见,希望随时报告总行,以便总结经验,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存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开办外币存款业务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获准办理或代理外汇存款业务的分支行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币存款业务。
第三条 外币存款的货币种类主要为美元、英镑、西德马克、日元和港币五种。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办理,或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兑换成上述货币入帐。
第四条 外币存款分为单位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
第五条 外币存款分为定期和活期两种。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款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四个档次。开户时由存款人填写外币存款凭条,约定存期,由银行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一次支取本息。
2.活期存款可随时存取。单位活期存款分为存折户和往来户两种,往来户可用支票,但必须保持一定的存款余额。个人活期存款只开立存折户。
第六条 外币存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同业情况挂牌公布。
1.定期存款按存入日所存定期档次的挂牌利率计息,中途如遇利率调整,仍以存入日的利率计给。定期存款到期未到银行支取,由银行存入活期存款,按定存到期日的活期利率计息;也可按事先约定由银行按原存款期限转期续存,仍按续存日的利率计息。储户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对提前支取的存款可按相应的定期档次分段计息,达不到最低档次的,改按支取日的活期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部分,仍按存入日的原定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每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中途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未到结息日请户者,本息算至清户的前一天止。
3.应得利息按所存外币币种计付同种外币。

第二章 单 位 存 款
第七条 下列机构、企业和团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立本存款帐户:
1.中国境内的国营和集体建筑企业、设计单位、建材供销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工商企业及其他城乡经济组织;
2.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学校等事业单位;
3.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侨资、外资、中外合资等,下同);
4.中国境外或港澳地区的中外企业、团体。
第八条 存款单位在本行开户时,需提供足以证明开户单位的有关证件,填具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
第九条 下列外币可存入本存款帐户:
1.中国的企、事业单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保留的现汇;
2.外商投资企业所有的外汇;
3.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携入或寄入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不能立即付款的外汇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并收妥后方可入帐;
4.其他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存入的外汇。
第十条 本存款可凭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文汇往国内各地或境外,可办理同城转帐结算,可转存入在本行开立的同种或其他外币存款帐户。存款单位的出国人员因离境需要,凭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文可支取外钞,并由经办行填发《外钞携带证》。
第十一条 本存款的存入、支取和使用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存款银行对存款单位的存款负责保密。

第三章 个人储蓄存款
第十三条 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外宾、华侨、港、澳、台胞,驻华使馆或代表机构的外籍人员,以及从事科研等工作的外籍人员,我国派驻国外和港澳地区从事学习、工作、进修、科研、讲学等人员以及按规定允许留存外汇的个人,持有外汇、外钞的国内居民以及收到国外、港澳地区汇款的个人,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帐户。不能立即付款的票据,需经本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第十五条 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分为外汇户和外钞户。外汇和外钞户一律采用记名方式,凭定期存款存单、活期存款存折支取。如储户要求凭印鉴支取,应在开户时预留印鉴。
第十六条 存款支取
1.本息可支取外币,也可支取等值人民币和侨汇券;
2.可汇出境外(按规定,经外汇管理局批准);
3.存款人及其直系亲属因离境需要,凭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文或已签证的护照,由经办行填发《外钞携带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支取或汇出的货币种类,原则上应与所存外币种类相同,如存款人要求支取或汇出其他种类的货币,可按外汇买卖处理。
第十八条 存款户如遇存单、存折、支票或印鉴遗失,应持有关证明或原约定的凭证,立即向存款银行书面挂失,经存款银行查验认可后,可补发新存款证或更换印鉴。在声明挂失前,如存款已被冒领,应由客户自行负责。
第十九章 存款户清户时,应将存折、存单、支票及有关凭证交回本行。
第二十条 本章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于公布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已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制定,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
为了适应我行开办外汇业务工作的需要,有效地运用本行筹集的外币存款,促进经济发展和出口创汇,特制度本办法。

第一章 贷 款 对 象
第一条 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由于生产建设和贸易等原因发生外汇资金短缺时,都可以申请本贷款。

第二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二条 短期外汇贷款使用范围包括:
1.国营建筑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为承包海外工程进行设备购置、劳务输出以及国内房地产开发等所需要的外汇流动资金;
2.建筑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承建的外资工程,在施工中需要的外汇周转资金;
3.建筑材料供销企业在进出口业务中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
4.企业进出口贸易外汇周转资金、打包放款、出口押汇,旅游设备、用具购置,活期外汇存款透支(核定额度贷款),票据贴现等所需资金;
5.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侨资、外资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下同)在生产、贸易中所需短期外汇周转资金;
6.现有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或设备所需的外汇资金;
7.其他经本行同意的短期外汇贷款。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三条 贷款期限,从第一笔用汇日算起到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日止,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2年,特殊情况需报经总行批准。
第四条 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和本行资金筹集成本及同业水平确定。贷款利息按固定利率按季计收。

第四章 贷款条件和申请
第五条 贷款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法人;
2.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还款能力可靠,并能提供外汇管理局同意其用外汇收入归还贷款的文件;
4.项目贷款还必须具备:(1)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文件;(2)经本行审查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4)国内配套设备和资金落实;(5)税务部门的有关意见;
5.资信可靠、有外汇偿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对风险较大的贷款,还应同时办理财产低押(具体做法参照(87)建总办字第32号《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
第六条 借款单位申请外汇贷款应办理以下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1.向本行提出外汇借款申请书;
2.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1、2、3、4、5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商品创汇还款的,应提供外贸合同或协议等文件;
4.提供借款单位的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以上文件经开户建设银行审核由借、贷及担保三方同意后,签订《外汇借款合同》,据以明确有关经济权责。

第五章 贷款使用和偿还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外汇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 在本行开立贷款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订货手续。借款单位应将订货合同抄送开户建设银行,据以作为支用贷款的依据。
第九条 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内,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年度分季、分月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用款计划用款。借款单位不按计划用款,按未用或超用部分应按合同规定收取承担费。
第十条 实际贷款超过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时,借款单位应向经办行申请新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贷款项下的外汇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及时向开户建设银行提供项目进度、贷款使用等情况,以及有关财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户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对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贷款项目,开户建设银行应参与对外洽谈,在选择货币种类、支付方式及负债管理等方面,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发用挪用时,对已挪用部分,应加收50% 的罚息。情节严重的,开户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用留成外汇或自有外汇或借款项目新增创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在规定还款到期日10天前,向开户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给予展期。未经本行同意展期的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 的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被确认无力偿还贷款的借款单位,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利息,或按借款合同事先约定,由开户建设银行拍卖其低押品清偿贷款本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于公布日起正式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已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设银行分行制订,报总行备案。
外汇借款申请书
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支)行
我单位因外汇资金短缺,谨向你行申请短缺外汇贷款。
申请单位(公章)
┌─┬────┬─────┬────┬─────┬────┬────┬────┬─────┬──┬────┐
│基│企业性质│ │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 │自有流动│ │职工│ │
│ │ │ │原 值│ │净 值│ │资 金│ │人数│ │
│ ├────┴─────┴──┬─┴─────┴──┬─┴────┴────┴─────┴──┴────┤
│本│ 现有主要产品名称 │ 现有生产能力 │ 上 年 实 际 完 成 情 况 │
│ ├─────────────┼──────────┼──┬──┬──┬──┬───┬───┬──┬──┤
│情│ │ │产量│产量│利润│税金│出口量│出口值│出口│折旧│
│ │ │ │ │ │ │ │ │ │创汇│ │
│况│ │ ├──┼──┼──┼──┼───┼───┼──┼──┤
│ │ │ │ │ │ │ │ │ │ │ │
├─┼─────────────┴────┬─────┸──┸──┸┬─┸──┸───┸───┸──┸──┤
│ │ 申请贷款外币种类和金额 │ 贷 款 期 限 │ 配 套 人 民 币 落 实 情 况│
│申├──────────────────┼────────────┼──────────────────┤
│请│ │ │ │
│贷├───────┬────┬─────┼────┬───────┴──────┬───┬──┬────┤
│款│进口物资名称 │ 单 位 │ 数 量 │ 金 额 │ 国内配套设备、物资购置 │ 单 位│数量│金 额 │
│金├───────┼────┼─────┼────┼──────────────┼───┼──┼────┤
│额│ │ │ │ │ │ │ │ │
│和│ │ │ │ │ │ │ │ │
│用│ │ │ │ │ │ │ │ │
│途│ │ │ │ │ │ │ │ │
└─┴───────┴────┴─────┴────┴──────────────┴───┴──┴────┘
二、《外汇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
甲方:
单位名称: (公章)
负责人: (签字)
经办人: (签字)
地址和电话:
乙方:
单位名称: (公章)
负责人: (签字)
经办人: (签字)
地址和电话:
丙方:
单位名称: (公章)
负责人: (签字)
经办人: (签字)
地址和电话

续表
──┬──────┬─────┬──────┬────┬────┬──────────────────
贷 │新增产品名称│新增产量 │新 增 产 值 │新增利润│新增税金│ 出 口 方 式 和 收 汇
款 ├──────┼──┬──┼──┬───┼────┼────┼────┬────┬────┬───
经 │ │内销│外销│内销│外 销 │ │ │外贸经销│外贸代销│企业自销│ 合计
济 │ ├──┼──┼──┼───┤ │ ├────┼────┼────┼───
效 │ │ │ │ │ │ │ │ │ │ │
益 │ │ │ │ │ │ │ │ │ │ │
──┼──────┸──┼──┸──┸───┼────┸────┸────┼────┸────┸───
国面│国内配套落实情况 │ 偿还贷款资金来源│有 权 部 门 批 准 情 况 │ 担 保 单 位 名 称
内落├─────────┼─────────┼──────────────┼─────────────
有实│ │ │ │
关情│ │ │ │
方况│ │ │ │
├─────────┸─────────┼──────────────┸─────────────
│ 经 办 行 意 见 │ 管 理 行(总行) 意 见
├───────────────────┼────────────────────────────
│ │
审建│ │
批设│ │
情银│ │
况行│ │
由填│ │
写│ │
│ (公章) │ (公章#
──┴───────────────────┴────────────────────────────
说明:贷款超过规定期限或特殊情况的,应报经管理行(总行)审批.
外汇借款合同(参考样本)
借款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支)行(以下简称乙方)
担保单位: (以下简称丙方)
甲方用于
所属外汇资金,于一九 年 月 日向乙方申请外汇贷款。 乙方根据甲方填报的《外汇借款申请书》(编号: )和其它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外汇贷款。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借 (外币名称)
万元(大写金额)。
第二条
贷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汇日起到还清全部本息止,即从一九
年 月 日至一九 年 月 日,共 年
月。
第三条
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 %。利息每
月计收一次,由乙方在甲方的外汇帐户内支付。
第四条 甲方愿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贷款章程》(试行)和其它有关规定,按乙方的要求提供使用贷款的有关情况、财务资料及进行信贷管理工作的便利。
第五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外汇和人民币帐户,遵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用款。
第六条 丙方为甲方所借外汇的还本付息提供担保,如甲方违约由丙方用资金负责清偿。
第七条 本合同所附《用款计划表》和《还款计划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乙方保证按《用款计划表》及时供应资金。因乙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乙方应承担 。
甲方因故不能按用款计划用款,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调整用款计划。否则,乙方对未用或超用部分计收承担费。
第八条 甲方保证按《还款计划表》以所借同种外币还本付息(若以其它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偿还,按还款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所借外币偿还)。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甲方不能在贷款期限终止日全部还清本息,应在到期日10天前向乙方提出展期申请。经乙方同意,双方共同修改合同的原借款期限,并重新确定相应的贷款利率。未经乙方同意展期的贷款,乙方对逾期部分加收20% 的逾期利息。
第九条 甲方保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如发生挪用,乙方除限期纠正外,对乙被挪用部分加收50%的罚息。如限期未纠正,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通知丙方履行担保义务。
第十条 当甲方无力清偿贷款时,应由丙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合同以外的其它事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鉴章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后失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上述三方各执一份。
附:一、《外汇借款用款计划表》
外汇借款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货币: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 │一九 年 │一九 年
───┬─────┼───────┼──────┼──────┼───────
│ 一 月 │ │ │ │
一 ├─────┼───────┼──────┼──────┼───────
│ 二 月 │ │ │ │
季 ├─────┼───────┼──────┼──────┼───────
│ 三 月 │ │ │ │
度 ├─────┼───────┼──────┼──────┼───────
│ 合 计 │ │ │ │
───┼─────┼───────┼──────┼──────┼───────
│ 四 月 │ │ │ │
二 ├─────┼───────┼──────┼──────┼───────
│ 五 月 │ │ │ │
季 ├─────┼───────┼──────┼──────┼───────
│ 六 月 │ │ │ │
度 ├─────┼───────┼──────┼──────┼───────
│ 合 计 │ │ │ │
───┼─────┼───────┼──────┼──────┼───────
│ 七 月 │ │ │ │
三 ├─────┼───────┼──────┼──────┼───────
│ 八 月 │ │ │ │
季 ├─────┼───────┼──────┼──────┼───────
│ 九 月 │ │ │ │
度 ├─────┼───────┼──────┼──────┼───────
│ 合 计 │ │ │ │
───┼─────┼───────┼──────┼──────┼───────
│ 十 月 │ │ │ │
四 ├─────┼───────┼──────┼──────┼───────
│ 十一月 │ │ │ │
季 ├─────┼───────┼──────┼──────┼───────
│ 十二月 │ │ │ │
度 ├─────┼───────┼──────┼──────┼───────
│ 合 计 │ │ │ │
───┼─────┼───────┼──────┼──────┼───────
│ │ │ │ │
───┸─────┸───────┸──────┸──────┸───────
外汇借款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货币: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 │一九 年 │一九 年
───┬─────┼───────┼──────┼──────┼───────
│ 总 计 │ │ │ │
───┼─────┼───────┼──────┼──────┼───────
│ │ │ │ │
───┸─────┸───────┸──────┸──────┸───────
附二: 外汇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
外汇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货币: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 │一九 年 │一九 年
───┬─────┼───────┼──────┼──────┼───────
一 │ 本 金 │ │ │ │
├─────┼───────┼──────┼──────┼───────
季 │ 利 息 │ │ │ │
├─────┼───────┼──────┼──────┼───────
度 │ 合 计 │ │ │ │
───┼─────┼───────┼──────┼──────┼───────
二 │ 本 金 │ │ │ │
├─────┼───────┼──────┼──────┼───────
季 │ 利 息 │ │ │ │
├─────┼───────┼──────┼──────┼───────
度 │ 合 计 │ │ │ │
───┼─────┼───────┼──────┼──────┼───────
三 │ 本 金 │ │ │ │
├─────┼───────┼──────┼──────┼───────
季 │ 利 息 │ │ │ │
├─────┼───────┼──────┼──────┼───────
度 │ 合 计 │ │ │ │
───┼─────┼───────┼──────┼──────┼───────
四 │ 本 金 │ │ │ │
├─────┼───────┼──────┼──────┼───────
季 │ 利 息 │ │ │ │
├─────┼───────┼──────┼──────┼───────
度 │ 合 计 │ │ │ │
───┼─────┼───────┼──────┼──────┼───────
│ │ │ │ │
───┼─────┼───────┼──────┼──────┼───────
│ 总 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