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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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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以及专卖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城管、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营者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二章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管理

  第七条生产烟草专卖品,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八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购买和处理。
  第九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本市区(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随货同行、证货相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存储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购货证明、合同或者准运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仓储单位应当查验所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合法有效证明。
  禁止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或者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存储条件。
  第十一条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识。
  第十三条卷烟生产企业、外国烟草公司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应当报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企业、机构应当提前将促销活动的内容、规模、范围、时间、地点等向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促销行为: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公园、医院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章零售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网吧、医院内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
  第十八条连锁企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企业和个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成都市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三)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千元;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发证机关应当优先为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材料。
  市或者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不得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内容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不符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的;
  在年检期间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正在调查处理中的暂不年检。
  第二十二条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经营地址应当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严禁申请人利用隐瞒事实、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严禁出借、出租、出让、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徽章是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六)合法地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按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价值时,应当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所得的金额;对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烟草专卖品,可并处以没收违法物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处以所存储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四)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识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运输、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邮寄、存储、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或者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或者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外,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或查封、扣押”;删去该条第三项中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四、删去第四十条第三项,并删去该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应”、“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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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办发[2003]444号


部机关单位:

  《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件


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十六大关于“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商务部工作规则》关于“科学民主决策程序、依法行政”的要求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透明度”条款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

  推行政务公开是政府部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础工作;是实现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治本之策。推行政务公开,有利于商务部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商务部政务公开制度,是商务部抓新作风、新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

  二、政务公开的内容及范围

  商务部制订的各项规章、政策、行政措施和办事程序,除国家规定或外事工作需要须保密的事项外,原则上应向社会公开,主要包括:
  
  (一)商务部部门规章及其征求意见稿;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订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及其征求意见稿;

  (三)商务部各项工作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或涉及公众、企业和社会利益的文件等;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对外颁布的法定事项和行政措施;

  (五)商务部各类行政审批、招投标活动的主办部门、办理依据、资格标准、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相关办理结果;

  (六)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主要统计数据;

  (七)商务部代表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签署的多双边经贸协议、协定。

  (八)商务部机构设置、组织、职能以及各单位的联系方式。

  三、政务公开途径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以下简称《文告》)、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国际商报(以下简称商报)为商务部政务公开的指定发布媒介。商务部各类须政务公开的内容均应通过上述媒介对社会公众发布。

  四、政务公开方式及程序

  (一)商务部部门规章、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等,在制订过程中可以通过部内协商、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的方式征求意见。

  1、上述公文在制订过程中,主办单位除会签部内相关单位外,同时应将公文草案在部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上集中发布,供部内同志提出意见和建议,主办单位应认真研究有关反馈意见并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公文草案在部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2、上述公文在制订过程中,主办单位可通过书面方式或会议方式,征求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中介组织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3、上述公文草案如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在经过部内协商和专家论证后,形成征求意见稿,由主办单位呈报主管部领导同意后,通过政府网站等指定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地方、企业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中须包括意见反馈方式及途径。

  上述公文在呈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或部领导签批前,主办单位应将部内协商、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情况作简要汇总、说明,作为附件与正文一并呈阅;如确属重大紧急事项而无法履行对外公开程序的,主办单位在呈报部领导时须书面说明原因、理由。

  (二)商务部下列文件在印发后应送部新闻办,由部新闻办分送《文告》、政府网站、国际商报等对外发布。

  1、部令、公告;

  2、下发的部文件、部函、办公厅文件中不带密级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文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对外颁布的法定事项和行政措施等。

  上述公文,由主办单位在发文稿纸上加盖“可对外发布”章,颁布印发后,由部新闻办根据情况,协调《文告》、政府网站、国际商报分别处理:《文告》、政府网站应全文刊载;国际商报可刊载、摘登或发消息;如需在更大范围内进行宣传,由部新闻办商主办单位后,可通过新闻报道、网上问答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上报公文、涉密公文以及回复地方、部门意见的公文一律不得对外公布;涉密公文在解密后,经相关司局审核同意后,可对外公布。

  其它公文可由主办单位自行决定是否需向社会公开,如需公开,应在发文稿纸上加盖“对外发布”章并由部新闻办、《文告》、政府网站、国际商报分别处理。

  如主办单位认为需对公布的文件进行相关政策宣传和解释说明的,可将有关材料按上述途径对外发布。

  (三)商务部各类行政审批、招投标等活动,主办部门应将具体负责部门、办理依据、资格标准、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办理结果等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企业监督。

  (四)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主要统计数据分别由负责各项统计的主办单位在每月统计数据出来后,由新闻办统一协调在政府网站等各指定媒介及其它媒介上发布。

  (五)多、双边经贸协议、协定由条法司审核后对外公布。

  五、政务公开的责任及监督检查

  (一)部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应政务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把关,确保质量和准确性,并按照上述办法和程序办理政务公开手续后,及时送指定媒介对外发布,政务公开的文件、资料印发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送达各指定媒介;收到相关文件、材料后,政府网站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布,国际商报在7个工作日内刊载,《文告》在10个工作日内刊载。

  (二)各指定媒介应设立相应栏目,用于刊载政务相关文件、资料,并做到及时、准确;对征求意见稿,应协助主办单位搜集有关反馈意见和建议,并于公示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反馈意见和建议原文送达主办单位。

  (三)办公厅负责对商务部各单位政务公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同时在《督查办工作专报》上通报;对屡次违反规定或出现重大疏漏的单位,应向主管部领导报告后,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农质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机关各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切实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重大意义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的立法指导思想,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对于全面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工作,依法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切实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有效性,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坚决贯彻《食品安全法》,将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确保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

  二、深刻领会《食品安全法》精神实质

  (一)充分认识全程全面监管新理念。《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全程全面监管,生产经营者负首责、地方政府负总责、各监管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参与和监督”的监管理念,建立了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要求和职责分工,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引导生产经营者形成重质量、重信誉、重自律的意识,畅通社会监督渠道,促进形成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

  (二)准确把握农业部门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明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优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业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各项职责,依法强化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三)全面理解《食品安全法》的新要求。《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布,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等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农业行政等其他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各级农业部门要全面把握《食品安全法》的新要求,将思想统一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来,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再上新台阶。

  三、切实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一)深入开展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是国务院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重要内容,目前已经进入集中整治阶段。各级农业部门要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为契机,针对当前工作中暴露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逐个行业、逐个产品、逐个环节地开展集中整治,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效。要以蔬菜上使用禁用高毒农药问题为重点,深挖非法生产违禁高毒农药“黑窝点”,加大对违法生产销售禁用高毒农药和添加高毒农药成分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以生猪“瘦肉精”问题为重点,联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行为。要以水产品中违禁使用孔雀石绿和硝基呋喃等问题为重点,加强水产养殖环节的监管。

  (二)加快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抓紧清理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订、废止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建议。要针对部分行政法规不适应形势发展的实际,认真配合立法机关加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的修订进程,抓紧出台《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将法律的规定进一步落到实处。

  (三)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着力推进监管队伍建设,加快省、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步伐。要创新农业执法体制机制,深入推进以农业综合执法为重点的农业执法体制改革,着力完善农业执法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检验检测机构与执法机构间的联动机制,加强农业执法装备建设,强化执法队伍管理,不断提高农业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四)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没有农业标准化,就没有农业现代化,就没有食品安全保障。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农业标准化作为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治本之策,切实加强对农民群众的指导和服务,在继续开展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的同时,加快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加大农业技术推广力度,制定农民群众看得懂、会使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使农民真学、真懂、真用标准。要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标准化生产方面的示范带动作用,加大支持力度,督促其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带动农民实施全程标准化生产。要继续把农业品牌化和农业标准化结合起来,在严格准入条件的基础上积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优质安全农产品品牌,在促进农民增收的同时,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好的优质农产品。

  (五)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各级农业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加快建立完善与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在风险监测和评估、标准制定、食品检验、信息发布和事故处理等方面的协调配合机制,努力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监管的无缝衔接。对农业部门牵头的事项,要在认真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并严格落实;对农业部门参与的事项,要按照牵头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并积极主动提出工作建议。

  四、认真做好《食品安全法》宣传贯彻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加强《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学习贯彻力度,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明确责任,把任务分解到单位和个人。要把两部法律的学习列入干部培训计划,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要加强对执法队伍的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两部法律,切实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要采取多种形式把法律条文和精神宣传到村、到户、到人,进一步增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广大农民依法生产经营的自觉性,为法律的贯彻实施打牢基础。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