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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政治参与的法治化--兼论政治稳定与政治参与/杨亚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8:21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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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政治参与的法治化
--兼论政治稳定与政治参与
杨亚佳 陈晓玉
 
政治参与是指公民自愿地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参与社会政治过程,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影响政治决策的行为。(周光辉
《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十大趋势》载《政治学研究》1998年第1期)在现代社会,政治参与不仅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政治体制得以有效运作的重要条件。有效的政治参与能使政治体系获得公众的感情支持,促进政治的稳定,而无序的政治参与则可能导致权威的迅速流失,造成政治的不稳定。尤其像我国这样一个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变革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体制的变革必然导致公民政治参与要求的增加,这为发展中国家的政治民主化提供了良好的契机。然而,如果这些国家在公民的政治参与要求不断扩大的同时,不能相应地提高其本身的政治制度化和法治化水平,就有可能带来政治的不稳定。这就要求发展中国家在实行社会经济变革的同时,通过法治化的途径,疏通参与渠道,健全政治参与制度,以有效地吸收和疏导公众日益扩大的政治参与要求。
一、政治参与法治化--在发展中保持稳定的客观要求。

美国政治学家享廷顿认为:发展中国家公民政治参与的要求会随着的利益的分化而增长,如果其政治体系无法给个人或团体的政治参与提供渠道,个人和社会群体的政治行为就有可能冲破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由此,他得出政治稳定取决于政治参与和政治制度化水平的比率:政治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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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制度化=政治不稳定。即政治参与与政治不稳定性成正比;政治制度化与政治不稳定成反比。(参见S·享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在当今法治已成为各国崇尚的体制模式的前提下,所谓政治的制度化,在政治参与领域就是政治参与的法治化。即在政治行为法治化的前提下,开通公民政治参与的法制渠道,公民的政治参与和政府对政治参与的管理都依据法治原则,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政治参与的法治化,对于发展中国家在推进民主化进程中保持政治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1.政治参与的法治化是民主权利的法治化。政治参与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主要内容,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是每一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民主权利。但是,现代民主理论告诉我们,为了社会管理的效率,任何民主都不可能导致人人成为国家事务的直接管理者、决策者,而只能通过推选代理人的方式实行间接民主,即代理人以主权者--人民的名义行使国家主权。这种主权的所有和行使的分离是现代政治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必然产物,是历史的进步。但是,各国政治实践又表明,这种分离又是权力异化的根源,易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的权力化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使社会公仆成为社会主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又不失现代管理的效率,各国在选择间接民主的同时,又通过立法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权,主要是政治选举权(包括罢免权)、政治结社权、政治表达权。通过政治参与立法,一方面使公民政治参与权法律化,权威化,使这一项重要的公民权不因政治代表人物的好恶而受到侵夺;另一方面,使政治参与经常化,制约政治代理人的政治行为,使政府决策始终符合公众的目标选择。

2.政治参与的法治化可以实现政治参与秩序化。政治参与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又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因为任何政治体系对公民政治参与的承受能力都是有限的,特别是经济发展还不可能满足社会所有集团、所有个人的特殊要求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使政治参与更好地发挥正面效应,促进政治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就必须将政治参与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使政治参与在公民和利益集团认同的各种法定程序规则下进行,使政治参与秩序化。政治参与的秩序化对社会稳定而言,有两方面的作用:第一,减缓政治参与对现行体制的冲击。由于政治参与的法治化,使得无论是公民还是各利益集团的利益表达,均须在一定的程序规则下进行,这种政治过程是程序化、规则化的,即从制度上合法地限制了公民政治参与超出现行体制承载能力的无限制发展,又提供了公民及利益集团表达自己利益的合法渠道,从而有利于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宁。第二,使政治参与的不同主体间的利益竞争在认同体制的基本程序和规则的前提下进行,从而避免了不规则竞争带来的种种不稳定。遵守竞争程序和规则本身就意味着认同民主政治的根本制度和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它为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奠定了法制基础。

3.政治参与法治化可以实现最大的社会公正。利益分配的不公正是社会不稳定的基础性原因。亚里士多德在论述古希腊的政治变迁时说道:“在所有情况下,我们总是在不平等中找到叛乱的起因”(亚时里士多德,《政治学》,第205页)。在我国,由于经济体制在所有制方面的改革,出现了利益多元的社会趋势。在分配关系上,打破了旧体制下平均主义的分配模式,强调各人按照自己的贡献获取应得的利益,这无疑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分配原则,是社会发展中的一个进步。但在当前利益格局的转型期,由于新的利益协调和整合机制尚未建立,因而在分配关系上,出现了分配不公的现象。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文化传统的国家,群众对分配不公造成的收入差距扩大的心理承受能力不高,尤其当个人把他的处境与某种标准或参照物相比,觉得其应得而未得到时,就产生了怨恨与不满,甚至会出现挫折心理和由不公平感所导致的行为失范,从而对政治稳定带来负面影响。而法治化的政治参与制度,可以经常地、规则化地为各不同利益阶层提供利益表达的场所和渠道,并通过利益表达使政府注意到他们的利益要求,扶持其利益的实现。因此,政治参与的法治化可以使政府正确及时地洞悉公众的利益要求,制定更为公平的公共政策,缓和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增加公众对政治体系的认同感。
4.政治参与法治化可以促进权力的规范运行。

一个强有力的政治权力系统是国家现代化建设正常进行和保证社会稳定的决定性因素。但是,任何一种权力都必须要委托给具体的个人来行使。而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无法加以改变的。即使是“特殊材料制成的”人,也法凭借浪漫主义的理想和道德力量抵御权力的诱惑,从而给国家和人民带来过巨大的灾难。面对利益多无化和世俗功利的计较和冲突,不受制约的权力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正的挑战是有目共睹的:权力的滥用,权力的专横,政治腐败,失职、渎职,侵犯人权等严重违背法治原则的行为已经成为社会的公害。看来,权力对主体的腐蚀和诱惑是不挑选社会制度的。因此,对权力加以监督和制约已经是政治家和政治学家们的共识,包括建立在分权基础上的权力的制约,舆论对权力的道德评价,法律对权力的确认和规范,人民对权力运行的介入和参与等。其中,人民对权力运行参与的广度和深度,直接反映着国家的民主化程度,决定着权力运行的规范化程度:人民通过议事机关决定国家的体制和分权制约的模式;通过选举选择权力的执掌者;通过立法决定权力的授予和运行;通过新闻媒体对权力的运行进行合法性与合理的评价等等。其实,人民的这些政治参与权在任何一个宣称实行民主制的国家中的宪法或领导人的讲话中都可以找到。问题在于仅仅宣布人民的政治参与权是不够的,要将人民这一重要的宪法权利落到实处,还必须将之法律化和程序化。任何缺少法律程序的政治参与或监督制约,都不会对权力的非规范化运行产生有价值的校正作用。????hC?br>
二、我国政治参与法治化的模式

政治参与的法治化对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不同的国家政治参与法治化的道路和模式却有着重大的区别。西方发达国家大多是通过推翻封建制度的革命手段而建立政治参与的法治化模式的,这一模式大的背景是经济的市场化和政治的法治化。而我国没有经过市场经济的充分洗礼,建国以后的政治参与也并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驱动,而是一种道德化的政治参与,即政治参与是依靠道德教化,领袖人物的道德表率和个人权威来维持的。这种政治参与必然带有非理性、不规范化和易被鼓动的特点,民众要么对政治冷漠不参与,要么跟着领袖的指向和鼓动而处于一种狂热的政治参与状态,这样一种参与思维不时在各种政治风潮中显露出来,对社会的政治稳定构成威胁。同时,中国也同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面临着现代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经济发展的内在冲动、发达国家的示范效应、多元利益主体的矛盾、民众政治参与的空前高涨、法治系统的不完善等等。因此,中国的政治参与法治化模式不可能照搬西方,通过立法开放所有的政治参与领域,那样必然会由于政治参与渠道的狭窄而导致政治系统的崩溃。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对待政治参与比较冷静,吸取了“文革”中的经验教训,逐步形成了政治参与法治化的渐进模式。

1.从经济参与的法治化到政治参与的法治化。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的基础和前提。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力落后,社会结构单一,政治法治化水平不高,人们处于一种单一的经济结构之中,其政治参与仅仅依靠权威的政治动员,没有物质上的动力基础,人们参与政治的动力仅仅来源于一种“使社会主义国家不改变颜色”的道德义务。当人们一旦发现权威的失误时,其政治参与热情会迅即转化为政治冷淡。七十年代未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其核心内容就是赋予劳动者和经营者以更多的经济参与的自主权,使每一个人更多地从自己利益的角度参与经济共同体的活动和决策。八十年代以来,大规模的经济主体立法,使传统单一的社会结构开始分化,逐步形成了利益多元化的社会格局。人们的参与开始越出经济共同体的范围,以利益集团的方式介入政治过程。党和政府顺应这一趋势,通过制度建设引导公民的政治参与,如立法活动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建立政府发言人制度,重大政策出台前的专家咨询制度,政府接待日制度,公务员的公开推荐和公开考试录用制度等。国家的立法也从“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思维,转向“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全方位立法。选举法的修改、司法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
集会游行示威法等一系列政治参与立法相继出台。这种先经济参与法治化的道路,逐步培育了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培养了人们的参政意识,更重要的是将政治参与由过去的权威号召型(或称道德驱动型)逐步转化为利益驱动型,从而为政治参与法治建设打下了雄厚的社会基础。

2.在全面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同时,着重加强基层政治参与法制建设。我国是一个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公民政治素质偏低。因此,建立一个现代的、参与式的法治国家,需要一个漫长的、渐进的过程,使有几千年封建政治文化传统、受现代教育很少的国人逐步学会在现代民主制度下生活和行为,逐步具备现代民主政治所要求的“参与式政治文化观念”。根据这一国情,我国在全面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同时,着重在基层首先进行政治参与的法制建设。1982年通过修改宪法,设立了县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赋予地方人大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重大事项的权力,使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中的影响和威信建立起来,加强和保障了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倡导民众利用大众传媒发表政策建议和批评意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民意表达、政策咨询、舆论监督的功能;制定和多次修改选举法,扩大公民对人民代表的提名权,实行差额选举,在县、乡两级实行直接选举。1987年开始试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选择农村为政治参与法治建设的突破口,通过试行和全面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农村实行直接民主和村民自治,以便积累经验,扩大直接民主选举和自治的范围。广大农民通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培养了民主意识和参政观念。基层的政治参与法治建设的实践,为全面推进政治参与法治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3.开展全民普法教育,逐步培养公民的法治观念和依法参与意识。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公民的政治参与动力主要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要求。但是,这种参与必须是规范化、法治化的,不然必须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公民的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决定着政治参与的秩序和质量。为此,我国从1986年开始,进行了讫今为止的三个五年普法教育。普法教育是全国性法律知识的大启蒙,经过普法教育,公民的宪法观念和法律意识得到普遍提高,尤其是表现出越来越强烈的权利意识,普通百姓开始自觉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权利为法的内核,法以护卫权利为其天然使命;当民众认真看待自身权利时,必然会认真关注法律”,(占柏美
《论尚法精神》,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也必然会认真关注和依法参与有关自身权利的各项公共事业,监督各级官员的公务行为。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为政治参与法治化奠定了雄厚的法律文化基础。
  总之,我国政治参与法治化的道路,遵循了从易到难,从经济民主到政治民主,从农村到城市的渐进化道路,既保持了经济的发展,又维护了政治的稳定,同时还为政治参与法治化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各方面的基础。
三、我国政治参与法治建设的完善。

我国渐进式的政治参与法治化模式虽然适应我国的国情,促进了政治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进程的加快,民众政治表达的欲望愈加强烈,而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民众政治参与的法治渠道相对狭小,从而不断出现示威、上访、消极抵制或暴力抵抗等非法表达方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依据享廷顿的政治制度化(法治化)与政治不稳定成反比的公式,我国的政治参与法治建设还远不适应政治参与扩大的需要,还必须在实践中加以不断地完善。笔者认为,当前首先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完善社团立法,培育成熟的政治参与主体。我国作为后发展型国家,在社会组织结构上与类似国家有着共同的特征:国家能力远大于社会能力,国家全能主义观念根深蒂固,公民社会发展相当滞后,社会的自组织能力极为?]弱。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多元的利益主体逐步成长并日益表现出政治参与的热情,但缺乏有效的组织系统;另一方面,通过改革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国家对社会的全能式控制相对减弱,在国家与民众之间形成了系统的输入输出的真空地带。公众缺乏畅达的利益表达渠道,就会转而向制度外去寻找,从而酿成政治上的动乱。因此,当前要有意识地培育社会力量,扶持和扩大代表各阶层利益的社会团体的影响,如组织农民协会、城市社区委员会和其他行业协会等,根据宪法有关结社自由的规定,制定结社法,形成培育利益团体的法律机制。利益团体的政治参与,才是有效而成熟的政治参与。

2.制定立法法,拓展立法参与的深度和广度。立法是人民决定自己的事情,为社会制定行为规范的过程。在法治国家,立法越来越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和利益分配的杠杆,它不仅涉及到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还决定着社会的发展方向。因此,立法的公正问题,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在代议制国家中,立法只能是少数立法代表的事情。然而,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化,仅依靠民选的立法代表立法已越来越难以充分反映公众不同利益的要求。因此,应通过制定民主的立法程序法,既规范立法机关的民主合议、民主决议等立法行为,又要创立相应的程序,以满足公民对立法了解、影响和参与的权利要求。张文显教授指出:“人民有无参与的通道程序是检验一个国家是民主与否的硬指标。同理,法律是否经由民主程序制定,则是检验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法治的硬指标”(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吉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8页)在立法程序中的政治参与,其意义在于它能够充分发挥社会主体各自的角色作用,使立法参加者能够充分地表达各自的立法态度和利益目标,从而使立法决策更加集思广益;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讲,立法就是在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寻求某种妥协,而在立法过程中,如果所有受到影响的利益都能得到充分反映,就有可能形成大家都能接受的妥协;而且,利益相关人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也就更容易认可立法结果,尽管他不一定赞成这一结果。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中,不同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各种利益要求能够得到综合考虑与平衡,不满因广泛的参与而得以消除,利益争执通过心平气和的对话得以和平解决,这就极大地减少了对立法结果事后怀疑和对抗的危险。所以立法参与制度能够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同时还能使当权者关心选民的切身利益,使每个人都有同样的途径进入到宪法所建立的政治秩序中。

目前我国的立法参与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基本上还属于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至今人大制定的300多部法律交付全民讨论的廖廖无几,立法参与制度、立法公开制度、立法听证制度、立法辩论制度等还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应加快立法法的草拟和制定工作,将立法过程中的政治参与法治化。

3.加强司法、执法过程中程序法制的实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参与权。马克思曾经说过,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表现”(《马恩全集》第
1卷第178页)。如果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没有一定的过程和规则,这样的社会将充满执法者的恣意妄为,这不仅会败坏执法机关的形象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孳生对法律的轻蔑,而且会使社会公众寻求公理和正义的最后希望破灭,产生强烈的心理挫折感,造成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当前群众越级上访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和执法的不公,尤其是程序的不公正引起的。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司法和执法的公正,而公正的实现又在于过程的公开和当事人的参与。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王名扬:《英国行政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页)。陈述意见、辩护和防卫,正是作为相对人(在司法程序中是当事人或被告人)的公民、法人和组织的重要参与权。这种参与权赋予了当事人监督执法行为、审视法律依据的机会,同时,通过这种“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使人们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这是任何一种权威都不能替代的保持社会稳定的心理基础。当前,我国的司法程序法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但行政程序这一更经常地影响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却十分不完善。更严重的是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违反法定程序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例屡见不鲜,有的公民由于坚持自己的参与权而被某些执法者斥之为“刁民”。看来,程序法治建设还面临着健全法制、改革体制、转变观念等多重任务。

4.实行新闻法治,拓宽民众政治参与的渠道。在当今媒体发达的时代,政治参与和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新闻媒体实现的。没有新闻媒体的传播功能,任何经宪法宣布了的政治参与、利益表达、舆论监督等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只不过是一种点缀。因此,当今新闻媒体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社会责任。在政治参与领域,新闻媒体的作用起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及时传达政府的决策信息、决策背景和决策资料,满足民主政治公开性的要求,为政治参与提供必要的条件,以提高参与的质量。第二,充分反映不同利益群体的意愿和要求,使决策层全面了解各方面的信息,使之输出的政策、规则更能体现公正和公平的要求。第三,通过新闻媒体的参与、讨论和沟通,使不同利益群体的直接摩擦的可能性降低,理解和宽容度加大,从而促进人民团结和社会稳定。第四,监督权力的运行,防止公共权力出现违背人民意志的黑箱操作。为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功能,必须使新闻活动法治化,以规范和保障公民的言论、出版等宪法权利。但是,目前我国的新闻体制仍延续了计划体制下的管理模式,每一个新闻单位无不隶属于各种各样的党政部门,不但很难以公众媒体的姿态满足公众参与社会事务,监督权力运作的要求,而且很“容易成为主管主办部门昭显政绩、隐恶忌医的自我宣传、自我保护的工具”。(张西明:《新闻法治与社会发展》,载董郁玉、施滨海编《政治中国:面向新体制选择的时代》虽然这些年新闻媒体在社会监督、表达民意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缺乏一部保障性的法律规范,不仅使自己在一系列的侵权诉讼面前处于尴尬地位,而且在满足公民表达自由和政治参与方面也是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看来民众通过新闻媒体的政治参与权还需法律的保障。在新闻传播工具十分发达的今天,在一个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方略的国度,没有新闻立法是不可思异的事情。
 
作者:
杨亚佳 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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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8〕2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等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原则上全市持证率2007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7‰,2008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5‰,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4‰。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片区、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规定的发放证数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下岗工人、低保户、孤寡老人等)和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予以照顾,在上述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发证,必要时可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五)管服结合、帮小抚优的原则。通过加强专卖管理力度,规范卷烟市场经济秩序,对屡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扰乱烟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户依法予以处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对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凡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小户,要在今后的经营中给予帮助,使其逐步达到要求。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应当专营或者主营副食品兼营卷烟,其合理布局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区街道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原则上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零售点按自然村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个村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2个;
(五)各类集中性批发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控制在5个以内,并保持合理的间距,不得集中经营;
(六)大型商业和文化、消费场所以及旅游风景区、交通枢纽站内,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10米。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2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四)营业面积在100 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五)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六)高速公路服务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农药、化工、油漆、烟花爆竹等对人体有毒害、易燃易爆等场所,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森林保护区所在地以及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经营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及其周边半径50米范围内;
(三)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需符合以上合理布局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一)有不少于2万元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对独立的且不少于10 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已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暴力抗法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或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一条 以上合理布局规定仅限于新申请办证对象。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五年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域的实际,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年度评价等方式逐步调整现有卷烟零售点布局。
第十三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9月12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池政办〔2004〕54号文件)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

1989年5月22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经研究认为,请示报告所谈基本案情清楚,意见明确。我们认为:
日本人纪平孝有向湖南省人民医院赠送汽车的意思表示,湖南省人民医院得知后,经请示批准,也作出了接受赠送的意思表示,随后,双方就赠送汽车一事,各自为赠送和受赠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车到我国境内后,海关根据海关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放行和准予免税,是对当事人的出入境的物品,依法实行的海关监管行为,不涉及当事人的出入境的物品的所有权问题。经当事人双方的商定,入境汽车由受赠方派司机帮助开至长沙,这期间,纪平孝多次有返悔的意思表示,车到长沙后,纪平孝没有马上将车交付受赠方,并在拟定的赠送仪式以前,明确反悔,不再赠送,受赠方在纪平孝拿回钥匙情况下,私配钥匙开车办理了上照手续,至纪平孝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汽车,《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赠予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赠予物所有权的转移方式,赠予物所有权只能从交付时起转移。对于这种单方的法律行为,赠予人有权在交付赠予物之前撤销自己的赠予意思表示。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意见,纪平孝在未交付赠予物之前撤销赠予的意思表示,依我国法律是允许的,因而产生赠予关系不成立的法律效果,纪平孝关于赠与关系不成立,被告应当返还汽车的请求应予支持,如果纪平孝的反悔行为给受赠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纪平孝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附条件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不涉及,因为没发生赠与物交付的问题,就谈不上附条件的问题。
另外,如赠与成立,汽车、电脑、天体望远镜等予补税。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请示报告 湘发字第〔1989〕第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对该案原、被告之间赠与合同是否成立,赠与是否有附加条件认识不一致,向本院请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基本有了一个倾向性意见,但不完全一致,鉴于本案系外国公民向我国法人赠与物品的过程中发生反悔引起的纠纷,是我省第一起涉外赠与案件,对这类案件我们缺乏审判实践,把握不足,为此,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本案基本案情和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纪平孝,男,64岁,日本国籍人,系日本东京防灾工学非常勤役员,住日本国东京都八王子市川町485,现旅居长沙市芙蓉宾馆。
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素元,湖南省人民医院院长。
二、原告起诉的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责成被告完好无损地退回属于原告所有的日产E-HC231小汽车一辆;
2.请求法院责成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存放在小汽车里的天体望远镜,电脑及行李物品等;
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责成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原告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赠车,原告曾一再提出以被告给予原告使用一定条件的房间为前提条件,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未达到之时赠与关系不能成立;2赠与系合同关系,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而被告没有书面表示接受此项财产,赠与关系不能成立,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给受赠人之后方为生效,原告只是委托被告的司机开回长沙,并在车抵长沙后索回了该车的唯一一片钥匙,原告还保留有该车在日本的产权证书,赠与物实际上尚未交付给被告,故原告有权撤销赠与,此外,“赠与书”只采用中文形式,这有违国际惯例,并致使原告人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双方的赠与系无效民事行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三、被告反诉的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反诉人已受赠的日产E-HC231小汽车(现中国湖南01-08841车号)的所有权不受侵犯,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追究被反诉人在已赠与后翻悔,并背信弃义,无理缠讼,使反诉人在声誉和经济上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责成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3.请求法院责成被反诉人支付其因违约行为该付的违约金和支付反诉方超期保管行李物品的保管费用。
被告认为:1.纪平孝赠车是无偿的,而不是附条件的。纪平孝确也提出过要我们帮助找房子,但不是作为赠车条件。5月12日,纪与戴承久谈话时提到帮助找房子,戴表示要以纪平孝依法办妥了在中国居住一至二年的合法手续为前提。2.纪平孝赠车是主动的,自愿的,而不是被动的和受欺诈的。3.该小车的所有权因受赠已依法转移。反诉方已是该汽车唯一合法的所有人。4.被反诉方纪平孝背信弃义,出尔反尔,无理翻悔,并在诉讼状中捏造事实,进行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给我方在声誉上和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纪平孝的翻悔事件,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
四、法院查明的事实:
日本人纪平孝1988年4月在衡山旅游时,因患眼疾,经衡山县医院介绍于4月25日来湖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下睑疤痕性外翻,该院安排其住进老干病室,由眼科副主任负责进行治疗,纪平孝在住院期间经常外出,有时外宿不归,院方即派学过日语的徐毓华医生给他讲住院病人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由于纪的眼睑疤痕尚未软化,需等待一段时间再做整容手术,遂于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仍为下眼睑疤痕外翻,嘱以后来手术矫型,住院期间,纪曾向徐毓华医生反映:住在医院不安静,想找乡间别墅居住,要找一间40平方米的房子,问徐好不好找。徐作过一般打听。告知外宾需住指定的宾馆或招待所。5月12日下午,纪平孝及其中国朋友邹治平(为纪作翻译)与医院结帐,在与徐毓华告辞时,邹对徐讲,纪很喜欢长沙,想在长沙定居一年,能否帮他疏通一下办理定居一年的手续。纪讲还想把自己的一辆汽车送给医院,因为还想来院做手术,带两台电脑来,在中国开设电脑培训班。徐未答复要请示院长。院长张素元听汇报后没有答复,纪要求院长接见他。医务科干事戴承久告诉徐,此事等明天再说。5月13日徐打电话找张院长,由戴接电话,戴即去了纪平孝那里,当时有徐毓华,眼科副主任戴守在场,邹治平作翻译,戴承久与纪平孝交谈了如下内容:纪平孝提出要把他自己的一辆汽车送医院,带两台电脑来,用一年之后,一台送给医院,一台送给邹治平,两台电脑的关税也由医院支付,其中一台的关税一年后由邹付给医院,赠与的汽车入关手续由医院尽快办理,纪将于19日或20日回日本,要求用传真电话于23日与其联系;纪提出想在长沙作暂时性定居,希望医院帮其找一套房子,医院只负责疏通办手续的渠道,手续由纪办理,房租由纪支付。戴承久未表态,即与戴守同去请示院长,张素元指示:1.医院对纪平孝来院治病表示欢迎;2.对纪赠车给医院表示感谢;3.有关赠送的小汽车能不能接受,手续怎样办理,还要请示省卫生厅和省外办。并特别询问了赠汽车与找房子是不是同一码事,戴答不是同一码事后,强调如果是一码事,我们就不能搞,因为纪平孝能否在中国定居,医院没有这个权力,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去管这些事。两戴将院长的指示通过邹治平翻译给纪听了。谈话结束时,戴承久就赠车的事对邹讲,口说无凭,要有一个文字根据,邹翻译给纪平孝听了后,约戴下午到芙蓉宾馆去拿。戴去宾馆会见了纪与邹,纪与戴进行了交谈,纪再次谈了房子问题,戴答应帮其找房子,愿意为其牵线帮忙,并说了医院附近有一栋房子可以租给他,月租约500元至600元。纪说不贵,房租由纪自己出。之后纪把通过传真打字机打出来的、并在上面签名的一份致张院长的日文信交给了戴,内容的大致译意是:“为了表示我的感激之情,将我在日本所有的汽车赠送给贵院,该车从日本神户港乘中国鉴真号船运到上海,入关手续以及这辆车的税金,如果能由湖南省人民医院支付,我将很高兴”。戴承久回医院后,将此信与同时拟写的向长沙市东区公安局《关于外宾租佃民房的请示》函和给长沙海关的报告交给了张素元院长。5月21日张指示徐毓华以医院名义给已回日本的纪平孝写信告知:“关于您送车给我院一事……入关手续非常复杂,而且关税很高,据说是汽车和电脑价格的2.8倍,因为这种情况,您原来拜托我们的事情,可能不能满足您的愿望,请谅解……”5月27日纪平孝给医院来信:“关于带汽车入中国,日本的手续也有很大的变化,不管怎样要达到目的……”5月30日纪平孝又给医院来信称:“来信拜读,知道进入中国的手续很难,我这里手续也很麻烦,贸易方面的朋友建议,值我旅行之际,作为必要带的物件带到你们那里。我想6月10日左右装船,问题是在上海税金很高……。按预定,汽车由船运至上海,由我开车,从上海到长沙至医院,因为我不用车赠给你们……”。同时省人民医院以院长张素元的名义给纪平孝发出电报。电文说:“汽车的入关手续可能办成,请你把日本的有关手续赶快寄来好吗?”纪复电说:“信还未收到吗;现在手续正在办理中,车的照片信中已寄,出口关系,文件、模写(拍照)后寄来”。6月3日徐毓华给纪平孝去信告知:“院方继续办入关手续,我想一定会成功的”。6月10日纪给徐复信“……带车出境的事,今天总算按法律完成了,决定保养检修汽车的予定,保养检修完毕,13日向输出汽车检查协会提出申请,如果合格,14日向通产省提出申请,如果好的话,发给许可证,再向日本税关提出输出申请,贴上送物证就可以装船了。……今天把有关输出的文件抄写寄来,也许你们接受货物的有关文件需要,到时请参考此类文件制作,将医院正确地址,接受汽车的医院代表名字记入急送去……”。双方为汽车办了出 关、入关手续,纪平孝向日本主管机关办理输出(许可、承认)申请书上填写的输出目的地(日文为仕向地)长沙,经由地上海,代金决济1、方法栏填写“无偿提供”。省人民医院则以纪平孝“无偿赠车”向省侨务办办理了“受理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审批手续,同时向省政府报请免征关税,由省政府办公厅致函上海海关“予以免税放行”。6月20日医院收到纪平孝来电,告知汽车6月23日进入上海港。医院没有派人先行到上海接待。23日纪抵达上海,又发电报通知了医院,医院无回音,25日纪打电话声称再不来人就走了,医院即派徐毓华于当日飞往上海与纪会晤,纪对医院无人去接非常生气,经徐解释后,气氛好转。27日医院派医务科干事柳铁明,司机周学良携带汽车入关手续到上海,在宾馆会见时,徐介绍柳系科长,把批准汽车入关手续给纪看了,随后柳与司机在纪住的房间卫生间洗漱,把卫生间搞得较乱,纪发了脾气,当着柳、徐毓华和司机的面说要将汽车带回日本,不送了。柳对翻译邹治平说,要是纪将汽车开回日本的话,他们回去就会受到处分,可能被辞退,把后果说得如何如何严重。经再三解释,纪同意来长沙。29日纪平孝向徐、柳提出房子问题,徐对纪说柳在长沙活动能力很强,可以帮其找房子和安装电话,但要纪支付一切费用。纪即要柳等作出保证,柳铁明就写了一份协议书,写明“纪平孝为表达对我院的感激之情,特无偿赠给我院一台日产尼桑牌小汽车。纪平孝先生自愿短期居住长沙,根据此种要求,我们准备申报有关单位以后,办理正当居住手续,再与纪平孝先生商量具体办理办法”,柳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因柳说要经院长许可,便放在徐毓华的包里,没有日文本,也没叫纪签名。接着柳铁明、周学良与纪平孝、邹治平同到海关办了验关手续,同时会同海关王科长到江湾机场看了车,纪告诉司机周学良怎样驾驶这辆车。当时纪急于来长沙治病,需提前出发,但又担心车上装载的行李,怕司机途中出事,6月30日准备起程前纪又向邹治平说:不送车了,要回日本去,司机向纪保证对他的行李象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纪才与邹治平、徐毓华乘飞机到武汉,而后乘火车抵长。
7月1日中午,省人民医院在奇峰阁酒家为纪平孝举行欢迎宴会。在宴会上徐毓华拿出柳铁明在上海写的协议书给张素元院长,谌忠友副院长等人浏览了一遍,但均未置可否,也未与纪正式商谈,一般性的提到房子的事,纪表示房租一般不要超过300元,邹治平问纪要不要医院方面的协议书,纪说不要。7月4日,省人民医院事先未与纪协商,写了一份《馈赠接受书》的中文本,由副院长谌忠友,办公室主任刘常志,徐毓华医生等来到纪平孝的病房里,有翻译邹治平在场,由邹把馈赠书翻译给纪听了,谌忠友和纪平孝分别在该书上签了字。接受书签字时,赠与物还在上海,7月9日才从上海开出,13日抵长沙。此期间,纪多次问徐毓华,房子的事进行得怎样了;汽车到了没有,甚至问医院是否把汽车卖掉了,常常发气,要求院长答复。7月13日纪平孝与张、谌院长谈了一次话,有邹治平、徐毓华在场,谈话大概内容是:(1)汽车到达长沙,医院马上通知纪;(2)房子,医院还是帮纪找,房费问题,医院研究后才能决定;(3)汽车没到长沙之前,纪住宾馆的费用由省人民医院支付。

7月13日下午六时,有人告诉纪车已经开到医院了,把他的行李都搬下来了,纪给医院谌副院长接通电话。纪说:车已经来了,能否把钥匙给他,并不要动他的行李,他来确认。谌说:是为了打扫汽车,卸下了一些行李,现已装上车了。双方约定晚八时半到医院会面。纪、邹于8时多一点到医院,先见到柳铁明,周学良司机。纪要看他放在车上的行李,从司机那里拿回了车钥匙,谌副院长来后,听说纪要开车到武汉去,便与邹治平发生了口角,原定于7月14日举行的赠车仪式没有搞成。
7月21日,纪平孝请了长沙市法律顾问处律师胡可、孟建辉一同到省人民医院取走部分行李。仍放在医院的部分行李列有清单,纪平孝与省医院双方签了名,翻译是国际旅行社的邓伏初,纪说他丢失了三样东西:一台照相机,几支圆珠笔,几对女式手套。7月2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自配汽车钥匙,凭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侨捐字(1988)43号”文件,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辆检验登记通知单字第88484号”等文件,到长沙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入户手续,8月31日,纪平孝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审理中对本案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赠与是否有附加条件认识不一致,向本院请示,对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有效,理由:(1)本案的赠与人与受赠人虽没有签订一份正式的书面赠与协议,但双方都有书面的关于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后来双方在馈赠接受书上签了字,形式上是合法的。(2)内容合法,赠与人所赠送的物是属于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受赠人接受该赠与物是用于医疗事业。(3)赠与合同的主客体合法,赠与人与受赠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法人,客体是财产。(4)该赠与物从上海海关查验放行之日起,应视为实际交付。(5)受赠人持有关文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汽车的入户手续,已经取得该赠与物的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不能成立,赠与未完成,理由:(1)双方签订的《馈赠接受书》只有中文本。(2)赠与物抵达长沙后,赠与人取走了该车的钥匙,赠与人还保留有汽车在日本的所有权证,受赠人在赠与物未实际交付时,背着赠与人私配钥匙,单方面办理汽车入户手续,赠与人翻悔,应视为赠与行为尚未完成,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3)赠与人在法院陈述赠车的原因不是出于感谢,而是想在中国搞“软盘研究”。
中院认为本案赠与是不附条件的,理由:(1)赠与人给受赠人的信内容只表示感谢,愿意赠车,没有提任何附加条件。(2)赠与人在日本办理汽车输出(许可、承认)申请书上写的“无偿提供”,受赠人是以对方“无偿赠送”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取得批准的。(3)赠与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翻译不告诉他《馈赠接受书》的内容,他不会在一份不知内容的中文本上签名。(4)赠与人和受赠人确曾谈到找房子这件事,受赠人只是答应,赠与人办好在中国居住手续的前提下“帮助找房子”,这与赠与没有任何联系。(5)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方给予受赠方财产不能有任何代价,受赠方也不必给赠方等价或不等价的补偿。
五、省法院民庭讨论结果及处理意见
省院民庭讨论的意见,一致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没有成立,赠与没有完成,财产所有权没有合法转移,理由是:(1)赠与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是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一致达成协议,赠与才能成立生效。本案的赠与人是外国人,向中国医院赠送物品,赠与物的价值较大,又是依法应办理财产转让,过户登记的特定物,双方应当就赠与物的用途,交付的日期,地点和方法、附条件等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签订赠与合同,备有中日两国文本,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其民事法律行为从此时才能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解除。日本人纪平孝给省人民医院信件,只能表示想赠车的意思,医院给纪平孝的信件只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这只是双方订立赠与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都不能视为赠与合同。(2)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合同的履行,必须是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接受了赠与物,从此时起财产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本案赠与人5月13日写信给医院称:“按予定,汽车运至上海,由我开车从上海到长沙至医院,因为我不用车赠与你们”。在日本办理自动车输出(许可、承认)申请时也写明经由地上海,目的地长沙。该赠与物从日本海运到中国,在上海仅依照我国海关法办理关税准予入境手续,然后由中国司机驾驶开往受赠方所在地(因为纪平孝没有获准在我国驾驶汽车的执照)从6月23日到7月13日,赠与物实际仍在运输途中。同时赠与人是随赠与汽车到上海的,车内放有赠与人的电脑,天体望远镜,照相机等贵重物品和行李,表明赠与物仍为原所有人占有、使用,赠与物并未交付,赠与还没有完成,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在赠与人没有将赠与物交付的情况下,受赠人将赠与物据为已有,无论采取什么形式都是违法和无效的,例如由受赠人7月4日单方面制作的《馈赠接受书》,受赠人私配汽车钥匙,持有关文件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汽车入户手续等。(3)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但赠与的一方可以附加条件,要求受赠方承担一定义务。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赠与合同,但从本案的全过程来看,赠与人从开始提出想赠车起,即向受赠人方提出想在长沙作暂时性定居,要求帮助找一套住房,租金由赠与人负担,受赠人也确有帮助租房的承诺,尽管赠与人应受赠人方的要求写表示“无偿赠送”的信中没有附加什么条件,但双方口头协议是客观事实的存在,应当视为赠与人赠车是有附加条件的,而受赠人承诺承担找房子的义务,正是因为有对方赠车为前提才承诺的。这一承诺没有成就,是赠与人翻悔的重要原因之一。但赠与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思无偿赠车,也不能排除其另有原因。
处理意见:本案系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我国民法的规定,日本人纪平孝赠送的旧车是在日本1989年度将报废的车辆,赠与过程中多次表示反悔,出尔反尔,甚至多次对受赠方表示出不友好言词。受赠人湖南省人民医院对外国人赠送物品,附加有条件,无能力承担义务或对方不友好,理应拒绝接受馈赠。在赠与人发生反悔赠与物未实际交付前,私配钥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汽车过户,不能视为取得该赠与物的合法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二)、(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五)、(七)项之规定,双方民事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赠与不成立。在处理时,既要维护国家法律和民族的尊严,又要注意国际影响,从中日友好这个角度进行调解,促使双方体面地达成协议,妥善解决争端。调解不成,应判决赠与不成立,入境汽车因改变用途交中国海关处理。
六、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出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的委员八人,有七人倾向民庭的讨论意见,即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没有成立。本案原告在赠与过程中反悔,导致赠与没在最后完成。赠与的法律后果是财产所有权转移,受赠人只有通过合法方式,在赠与人实际交付了赠与物才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告赠与实际是附条件的,口头附条件实现了就赠与,附条件没有达到就反悔了。另一种意见认为外国人赠与域外动产给我国公民或法人,从该赠与物进入我国海关就应视为已实际交付了,财产所有权即已转移。双方表示赠与和接受赠与的信件均未提及附条件,不承认原告赠与是附条件的。因而赠与应有效。
对本案的处理,一致认为应先行调解,尽量促使双方体面地解决。调解不成,即应判决赠与不成立,汽车由于改变赠与性质移送海关处理,由原告承担被告在赠与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