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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孙鹏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36:30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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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

孙鹏程 (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我国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11条对地区垄断进行了规制,其规制的范围包括传统的行政垄断的大部,但又不以行政垄断为限,因而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即有其联系又存在较大的区别,但在《产法》中不存在与之对应的罚则对其作用的发挥形成了较大的制肘,解决这一问题至关重要。
【关键词】竞争/行政垄断/地区垄断/罚则
通常认为,产品质量法主要是由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与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两部分组成。在国外立法中,产品质量问题主要通过产品责任制度的构造来予以解决的。产品责任制度的构造被纳入到传统的民法体系之中,从最初的合同责任到后来的侵权责任,从最初的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无不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视角来审视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一个特色是:将企业内部产品生产的组织制度,政府监督部门对产品供应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审查和推介制度也纳入到产品质量法的体系当中,形成一种“全面的产品质量管理立法”的立法体例。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在经过2000年的修订之后,其体系更趋全面和完善。即以一种更先进的立法思想来审视产品质量问题,这表现在产品质量法不仅完善了产品责任制度,对产品责任类型做出了尽可能的细化区分,区别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不同的归责原则、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同的归责条件和顺序、产品消费者与间接消费者不同的求偿基础等。还运用了大量的条文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前预防和监督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单从条文数量来看,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重心在于预防和监督而不在于事后的救济,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如果以一种竞争法的眼光来审视我国这部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我们会发现,这部法中的一些条文中充满了竞争法思想,它们将在我国公平市场体系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将就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作一分析。
一. 《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含义和作用
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系统,本地区.”
按照这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对合格产品搞地区封锁,包括不得以检验标准、检验方式不同为由要求重复检验;不得违法设置准入证、准销证;不得违法要求事前特许及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或采取互认等办法限制异地或不同系统的合格产品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等。①为了准确理解该条文的内涵,我们应从如下两点重点把握:
1.地区垄断和行政垄断
地区垄断是我国的行政垄断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垄断形式。学界一般认为地区垄断行为是指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建立市场壁垒的行为。②地区垄断主要表现为在同等条件下,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为了本地区的利益,针对在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采用制定地方法规、规章、质量标准,乃至仅仅采用命令、通知、决定的方式,以质量检验、核发销售证照、收费等名义, 加重外地产品流通成本,即通过差别待遇限制外事产品流入本地市场,禁止本地资源流出,实施行政垄断。
由于地区垄断通常是因为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区利益而实施的,所以一般依其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特征将其归为行政垄断。但行政垄断并不能涵盖地区垄断的全部特征,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实施地区市场封锁,限制产品竞争的可能是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之外的主体。如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都有可能、并有利益驱动实施地区垄断行为。而行政垄断也不仅仅表现为地区封锁,也还包括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实施的行业封锁。所以,地区垄断与行政垄断是相互独立,但外延又相互交叉的两个范畴。那么《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所规制的对象使地区垄断还是行政垄断呢?我们就需要对条文中规制的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范畴给与分析。
2.如何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
正是第11条中将其规制的主体范围限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才使得《产品质量法》的这一条文不至于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简单重复,而有其独立的地位和意义。这一概括性的义务主体规定,使得前述的有如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都被纳入到消除地区垄断的对象当中。学理上,我们把这些主体实施的垄断行为统称为行政性垄断,以表明其既具有行政垄断的行为特征,但又并非是标准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所为的特性。所以地区垄断主要表现为行政垄断,但又不限于行政垄断,即还应包含一部分行政性垄断行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针对表现为行政垄断的地区垄断做出了明确具体的限定和规制,《产品质量法》第11条对表现为行政性垄断的地区垄断规制的颁布实施,就使得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地区垄断的规制得以周延。
3.质量合格产品
该条文处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系中,自然对产品质量的问题给与一定的关注,这种关注就体现为法条对保护客体作了一种限定,即要求被本法保证流通的商品应该是“质量合格产品”。但对“质量合格产品”的内涵和外延在本法中都没有给与规定,这也就为规避此条款留下一个法律漏洞。
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对产品质量推行以企业内部生产控制为主,以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为主的认证制度为辅,并辅之以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抽查,形成一种对产品质量的控制体系。但是产品质量控制中所采取的标准,只有部分是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③对其他产品,标准不一,有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乃至国际标准,判定产品合格与否,标准的选定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产品是否合格也就并非是确定不移的一项事实了。而且对产品抽查,《产品质量法》仅规定了“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④并没有明确限制一地方抽查过,另一地方不得重复抽查,这也为限制产品流通留有空间。
二.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比较分析
由于《产品质量法》第11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针对地区垄断的不同形式给与规制,所以对这两个条文进行比较,分辨其异同,对准确理解和应用这两个条文,规制地区垄断,实有其作用和必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它与《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区别在于:
1. 适用主体范围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立法目的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行政垄断规定的。所以该条规制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制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外延,应当把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结合起来,按照整体性解释的方法予以理解。为了避免上述两个条文重复规定、重叠适用,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指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之外的一切主体和个人,包括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
2. 限制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内容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制的行政垄断的行为有:强制经营行为、干涉企业正常经营行为和地区垄断行为。而《产品质量法》第11条仅规定了地区垄断行为。由于根据法谚“法律所保护的均为最容易被侵害的权利”,因而这两个条文规制的垄断行为上的差别,是由此两个条文规制的主体的特征决定的,也是符合我国行政垄断的现状的。表明国家对行政主体的限制更为全面和刚性。
3. 保护客体不同
《产品质量法》第11条强调客体需为“质量合格产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仅规定了不得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如前所述,由于对认证产品是否质量合格上,为限制产品流通留有一定空间,是一种法律漏洞,在对竞争秩序和产品流转的保护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商品”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也就显得更为有力。
4. 罚则不同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法律责任的形式有:①纠正行政行为。根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第7条规定的,应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②行政处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定的行政垄断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与行政处分。③行政处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认识不一。如有的学者在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局限性是认为“该法第30条又规定,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给与行政处分’以及‘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其形式均为行政责任,为规定相关的司法救济措施,依法理则有一定的缺陷。”⑤表明在其理解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并无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但是有学者认为“该法第20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并未排除对行政垄断的适用,该条本身就是适用于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将行政垄断行为排除于该法第20条的适用之外,从而行政垄断行为同样可以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因此,行政垄断行为同样具有行政违法和民事违法行为的二重性。”⑥笔者认为,从实然的角度来分析,违反第7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计算方法。那么作为被侵害的经营者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第二款规定,针对的也应是违反本法的“经营者”。显然第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不属于经营者的范围。那么针对第7条的民事赔偿请求也就无从谈起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对被侵害的企业给与经济赔偿理所当然,但应当将其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畴当中,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赔偿。就目前而言,针对行政垄断请求经济赔偿,并没有可操作的法规基础。
违反《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规定,在该法当中并没有相关罚则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第11条可以被看作是法律对外地产品不受当地封锁、歧视的一种授权性规定。那么根据“无救济,无权利。”的法理,此条文形同虚设。但笔者认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无法适用的该法第20条民事赔偿规定,恰可作为《产品质量法》第11条罚则理解适用,此点笔者将在下文给与论证。
三. 适用第11条中障碍──罚则问题
如前述,《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规定,将在我国反地区垄断的执法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但在《产品质量法》法条当中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责任条款,这成为了适用该条的重大障碍。笔者认为,如没有相应的罚则,既使是法条措词中给与明令禁止,也于事无补,此条文仍将形同虚设、流于形式。所以,适用第11条,发挥其在反地区垄断中的重要作用,首要解决的就是违反该条规定的罚则问题。
笔者认为,充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这一法律资源,将对适用第11条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即,将法律规定作为一个有机完整的体系来解释,将《产品质量法》第11条作为竞争法的一个特别条款,准予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民事请求权基础的规定,以此来保障第11条所规定的公平经营权的实现,达到限制表现为行政性垄断的地区垄断行为的作用。但为达到这一适用的目的,应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1.特别条款与一般法的关系。
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特别法和一般法都有规定时,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予以适用;在特别法没有规定而一般法有规定时,应由一般法补充特别法予以适用。虽然在《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笔者认为,由于《产品质量法》第11条是一条竞争法特别条款⑦,而且如本文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竞争法的基本法典的形式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所以在第11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着特别条款与一般法的关系,那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来补充第11条在《产品质量法》中无相应罚则的法律适用方式,是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的。
2.第20条中“经营者”的范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结合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第20条的法律要件是:①请求权主体是“被侵害的经营者”②侵权者应为“经营者”③经营者应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④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对“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实际损害。根据这一要件,第11条规制的主体是否属于第20条中规定的“经营者”的范畴,成为违反第11条规定能否适用第20条的关键问题。
基于已有的论述,按照整体解释的方法,《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指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之外的一切主体和个人,包括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可见,第11条规制的主体并不能全部包含在“经营者”的范畴之内,只有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和个人负和经营者主体条件时,其限制竞争的地区垄断行为才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制。所以,要想根本的解决问题还是需要通过立法修改,或者通过新的立法,如我国正在积极制定的反垄断法,靠解释来变通适用法律仅是权宜之计,终归无法全面系统的解决问题。
四. 小结
本文对《产品质量法》第11条作了竞争法的解释,这种论证和解释,探索性要比实用性更浓重一些。当然,本文并没有涵盖产品质量法当中的所有的具有竞争法色彩的条文,如关于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规定,以及对禁止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有较为完备的论述,另外,就产品推荐和产品认证中的反限制竞争问题还需另外撰文仔细分析,本文不再熬述。由上分析可以看出,准确理解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增加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增进社会整体福利,都有其意义。
The function of the article 11 of the quality of product law to restrict the district monopoly
Sun Pengche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Distinct monopoly is regulated by the article 11 of the quality of product law in new revision. The range of the new revised regulation includes the most parts of the traditional administrate monopoly, therefore, which has certain relation with the article 7 of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and simultaneously which makes quite different from that one. However, the corresponding punishment doesn't exist, which becomes the obstacles of its influence. Consequently, it is vital to solve this problem.
【Key Words】compete /administrate monopoly /district monopoly / punishment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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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现将《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行按《规定》要求,于1997年1月10日前将1996年第四季度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划缴到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开立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在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美元、港币周转帐户名称及帐号分别如下:
帐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存款准备金
帐 号:美元:1494600162
港币:1394600162
二、实施对象: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三、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是以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当季月平均余额是指缴存范围内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的算术平均数。1996年第四季度应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月平均余额为:(1996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的余额)/3。
四、各银行的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最迟于划款次日传真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并同时补寄正式文本。计划资金司传真号为(010)66012737。
五、原已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商业银行,请于1997年1月10日前将外汇存款准备金今年第四季度的收益按照原规定划缴。
六、中国人民银行原授权各商业银行管理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帐户自1997年1月1日起自行取消,原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各商业银行自行安排使用。
七、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已缴存到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指定帐户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各有关商业银行于1997年1月1日之后自主安排使用,原指定帐户相应取消。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应于1997年1月1日后将广东发展银行上缴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本金及剩余利息退还给广东发展银行。
八、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以其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银行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内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汇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汇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币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各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折算率》折算。
第五条 各行外汇存款月末余额以每月末日的会计报表数为准。
第六条 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的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月平均余额的2%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七条 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缴存范围各项外汇存款当季每月末余额之和
每季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2%
3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各行应按规定及时将外汇存款准备金划至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中。
第九条 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条 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增应于每季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周转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银行的“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应退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银行指定的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节假日顺延。
第十一条 各银行调整外汇存款准备金,如当季调整金额不足一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二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汇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缴存情况的监管。
第十五条 外汇存款准备金一般不得动用。如遇特殊情况,出现存款支付风险时,有关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动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划资金司根据其申请,并报行长批准后,可决定有关银行在一定期限内动用其外汇存款准备金,其他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动用。
第十六条 各银行如不按照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实施前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银行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报告书(略)


司法改革: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

王琳


  司法机关的分级管理指的是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正是这种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的分级管理目前已被普遍认同为司法改革在推进过程中步履缓慢的最主要障碍。

  分级管理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分级管理是滋生地方保护的温床。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都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也就难以避免了。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端人的碗,受人的管”,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来,不都是那么自然而然么。于是,地方司法机关便真正成其为地方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这种司法权的地方化几乎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俯手可拾:在案件管辖上,为抢占处置相关财产或利益的有利地位,有的司法机关授意当事人虚构合同,人为制造假案予以受理;有的明知外地司法机关已依法受理,仍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立案,甚至更改立案时间,使本地立案合法化;在案件审查上,有的司法机关为保护本地区当事人的利益,不惜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有的司法机关为减少本地当事人的损失,亦不惜先来个违法的诉前保全,强行冻结或先行划拨以不让本地资金外流。在司法协助上,有的司法机关对异地协查、协助或置之不理,或向协查方收取种种费用或提成;有的对外地司法机关在本地办案明协助,暗拆台,为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策划,帮助当事人逃避或隐匿财产。至于基由地方保护而造成同一财产被不同司法机关重复查封,同一事实被不同司法机关作出不同判决的混乱状况更是屡有可见。多年来,这种种怪现状就在国家的三令五申下禁而不止、除而不绝。

  其次,分级管理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受制于行政的一大恶果,就是令司法官员在缺乏必要保障的司法环境下被动地背斥了尊严的法律,而造成了就国家而言,法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就地方而言,法官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从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来看,司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许多国家司法官的任命是直接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由于任命司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然而在我国, 除最高人民司法机关以外,所有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员,也是分级任命。这种任命方式,削弱了司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司法官,而不是国家的司法官。效忠于地方也就成了绝大多数司法官的最高理论。

  再次,分级管理的导致了司法的“泛行政化”。司法机关的工作本在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分级管理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地将当地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对司法机关而言,党委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文明机关创建要参加,招商引资任务要完成等等,与检察、审判有关无关的种种活动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对宪法所明文规定的“一府两院”毫不避讳,硬生生地将“深化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全无有“违宪”的察觉。这也难怪,在地方政府的眼里,由他们供给的地方司法机关可不就如同政府内一个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么。不得不提的是,司法的“泛行政化”不但表现在这些外部表征上,更造就了司法机关内部的机构雍肿,效率低下,甚至司法官员的管理也被过份公务员化。虽然从1999年开始,全国各地不恰当地机关都开展了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每位法官和检察官都清楚地知道,这些“业务等级”只是个“虚名”和“摆设”,搞搞形式而已,“副科”、“正处”等行政级别对他们才更有意义:工资、福利、劳保,甚至连配坐什么车辆、有无专职秘书等都由司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而且司法官的衔级评定也是与行政职级相对应的,不少地(市)级司法机关都规定,只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任命为助理审判员或助理检察员,只有正科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任命为审判员或检察员,而在省级司法机关,提请任命法律职称的行政职级限制还要高。如此高度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了司法的官僚化,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效率,既不利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与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司法保障体制便是垂直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最高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在财、物等司法资源的供给上,则应将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自然,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是在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

  不得不提的是,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首先还在于应扭转思想认识,要勇于打破过去那种一说到垂直管理就认为这是在党内闹独立,是脱离党对司法的领导的错误思想。应当看到,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垂直管理的认识并未得到统一。

  在新中国52年的司法制度史上,垂直管理的命运可谓坎坷。以检察制度为例,从1949年12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的垂直管理,到1951年9月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的双重管理,到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新规定的垂直管理,再到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双重领导,中间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否定之否定再否定的过程。法律规定的变化无常本身无疑正表明着国家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存在着激烈的争议和摇摆。时至今日,随着人们对司法性质和特色的进一步认识以及对对法治的深入探讨和理解,我们理应果断地在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中作出应然的选择——分级管理实不能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更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而垂直管理如得到建立,将大大加速司法改革的进程,进而更好地促进十五大所提出的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