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6:17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电话答复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我庭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本案虽然从总体上来说是一起由古玉金、刘建军、赵明策划并实施的诈骗案,但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宝鸡五金公司与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的所谓合同关系;二是宝鸡五金公司与银行的结算关系。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它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该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因此,对于宝鸡五金公司与银行的结算关系可由法院分案审理。对于古玉金、刘建军等人的诈骗活动,公安机关早已立案侦查,并下令通缉,不存在移送经济犯罪问题。
二、工商行呼市大北街办事处将取款人“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背书上却为“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盖章的汇票错误解付,转入建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古玉金帐户;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建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违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为古玉金、刘建军等开立帐户,违反现金管理规定,让古玉金、刘建军提取12.5万元的现金,也要承担过错责任。
托县工商行违反规定,将20万元购货款转入储蓄所个人存折,被刘建军、赵明提取现金潜逃,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宝鸡市五金公司业务员将汇票转给古玉金,违反了汇票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宝鸡市五金公司应承担一定经济责任。
四、上列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由你们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2月19日)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大北街办事处与陕西省宝鸡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在适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上认识不尽一致,几种处理意见都有一定的依据和理由,但又觉得拿不准。为了正确处理好这一案件,并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案例,现将该案基本情况和我们的意见请示报告如下: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大北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北街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宝鸡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五金公司)。
1988年2月,河北省饶阳县农民古玉金流窜来呼和浩特市,伪造“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印章和介绍信等证件,冒充该站业务员,通过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主任闫培林在该处开立了帐户,帐号为“912719002”。另有两个身份不明自称刘建军、赵明的人,也在呼和浩特市伪造“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的印章和介绍信,冒充该商场的业务员,在东街分理处开立了帐户,帐号为“912719019”。古、刘、赵开立帐户后以经商为名,伺机诈骗。
1988年8月上、中旬,古玉金向陕西省宝鸡市机床厂供运科业务员李林召两次打电话,谎称他搞到200台18寸彩电,问李要不要。并称票已开出,每台2050元,供方山西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每台加250元信息费,古玉金每台加50元信息费,每台价2350元,合计47万元。如果要货,8月22日前带款来呼市。李林召即与宝鸡市金台物资供应站联系,该站同意要这批货,商定由李林召先到呼市落实货源,如确有货,再派业务员申琦携款前往呼市。事成后由金台物资供应站给李林召信息费2000元。
李林召于8月20日来呼市见到了古玉金,古向李出示了伪造的呼市五金公司的提货单和发票。并与所谓供方“业务员”刘建军见面,刘说这批彩电是他通过呼市五金公司财务科长办成的,货款已付给了五金公司。如果要货,必须在8月27日将款汇入他的帐上,否则就让给别人了。
李林召接连向金台物资供应站发了两封电报,要申琦务于8月25日带款来呼市。金台物资供应站收到电报后因货款困难,又和宝鸡五金公司联系,该公司同意要这批货,事成后由该公司付给金台物资供应站信息费6000元。还商定由宝鸡五金公司业务员张锃与申琦一起到呼市办理,并嘱咐张锃必须坚持“一手钱,一手货,现货交易”。
张锃持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渭滨办事处开具的一张47万元的汇票(汇款单位为宝鸡五金公司,收款单位为“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帐号填为“91279019”,汇入银行系呼和浩特大北街办事处)。与申琦一起于8月25日来到呼市,见到了古玉金、刘建军、李林召等人。刘建军再次向张、申2人出示了伪造的提货单和发票,在商量进款提货问题时,刘建军要求款先入他的帐,9月10日提货,张锃坚持“一手交款,一手交货”。此时另一帮忙搞彩电的李杰提出款先入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帐户,由古玉金、李林召、李杰作担保,等9月9日再入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的帐,9月10日在呼市电视机厂提货。张锃同意先将款转入古的帐上,并就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供方刘建军、需方张锃、担保人古玉金、李杰、李林召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张锃不放心,于8月27日亲自到呼市五金公司,询问是否卖给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200台彩电,该公司明确答复:“没有这回事”,认为刘建军的提货单和发票是伪造的,要求张锃协助将假提货单弄到手,把刘建军等人抓起来,张锃表示愿意配合。次日张锃又给呼市电视机厂销售科打电话,询问该厂是否卖给呼市五金公司200台彩电,该厂答复没有此事。张锃将此情况告诉了李林召、申琦等人,并表示他不能不见货将汇票交出。李林召等人又谎称,这批货是刘建军通过呼市五金公司私人从电视机厂搞出来的,绝对有货,并埋怨张锃说“陕西人作不成买卖”,张锃是“木头人”等,几人争执不止,张锃将所签协议撕毁,表示不作这笔生意了。
8月28日至29日,张锃先后两次给宝鸡五金公司领导打电话汇报情况,要求回家。公司领导先让“再等一等,看看情况”。后又答复说:“买卖实在作不成就回来。”张锃、申琦、李林召又达成一份次日回家、费用自负的协议,3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李杰得知后发火说:“你们都回家费用自负,我没有单位包车费谁负责”。并把张锃、申琦等人堵在屋里,向张锃强要了出租汽车费420元。此时古玉金装作同情张锃,骂李杰“太不象人”,“敲人竹杠子”。申琦、李林召也骂李杰不够意思。张锃提出与古玉金、李林召、申琦喝酒。在喝酒中,张锃对古玉金说:“古大哥,我信得过你,若把款放在你的帐上,我信得过。”古玉金、李林召马上赞同,一再表示款放在古玉金的帐上不会出问题,古玉金表示愿将自己的印章交给张锃保管,以示自己在张锃的款进入他的帐户后不能办取款手续。张锃、李林召将刚签好的回家协议烧掉,表示买卖继续要作
,并由李林召草拟了第3份协议。该协议以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为供方,以宝鸡五金公司为需方,购销天鹅牌彩电200台,单价2300元,总价46万元。协议规定:“在1988年9月1日付给供方转帐支票一份(已填好9月12日为有效的总价41万元“信息费另付”转帐支票一份),供方协助需方于1988年9月8、10、12日前提出200台彩电交给需方。如在9月12日18点供方未将彩电交给需方,需方声明已填好的金额41万元转帐支票作废。”李林召将协议拟出后交给张锃、申琦作了修改。张锃作为需方代表签了字,古玉金、李林召、申琦作为联系担保人签了字。8月30日该四人找到了刘建军,刘以供方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了字。
8月31日,张锃与古玉金到呼市大北街办事处办理转款手续,张称不知手续该怎么办,古玉金说他有熟人,就将汇票交给古玉金办理。按银行结算制度规定,汇票背书应盖汇票记名的收款单位即“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的公章,款只能转入该单位的帐户。但古玉金、张锃为了把款转入古玉金的帐户内,就在汇票背面盖了“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公章,填写送款簿时把收款单位填为“留楚购销站”,帐号也填为古玉金的帐号“912719002”。大北街办事处办理解付手续时,本应发现汇票背面所盖的公章与汇票记名的收款单位不是一家,送款簿上填的收款单位、帐号与汇票上记名的收款单位和帐号不符,本应拒绝解付,但由于该办事处营业员马慧玲工作上的失职、疏忽,漏审了收款单位和帐号,将款错付在古玉金的帐上。
9月1日,张锃、古玉金、申琦、李林召按第三份协议,从古玉金帐上开出一张9月12日才能进款41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了刘建军。张锃、申琦、李林召等待8日提货。9月4日古玉金用出租汽车带张锃、申琦、李林召到呼郊昭君墓游玩,9月5日、6日又带张锃等人到草原风景区昭河游玩。
呼市大北街办事处于9月2日以交换的方式将47万元汇票划给了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9月3日正式进入古玉金帐内,当天古玉金将转帐支票上的转款日期由“9月12日”改为“9月2日”,在涂改处盖了古的个人印章,将41万元款转入了“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刘建军的帐内,古、刘2人通过银行闫培林以“购农副产品”的名义当天就提出现金10万元;古又从自己帐上所剩的6万元中提出现金25000元。9月7日刘建军、赵明2人通过闫培林以“收购农副产品”的名义向托县工商银行开出一张20万元的汇票,闫培林以分理处的名义向托县工商行出具了“此款无误”的证明。刘、赵2人通过关系找到了曾在托县银行工作过的干部孙永才和托县工商银行干部史剑波,经孙、史2人周旋将20万元汇票从托县建设银行转在托县工商银行,又转在史剑波个人存折内,全部提成现金交给刘、赵2人。刘、赵向孙永才行贿12000元,向史剑波行贿1500元,于当日携款逃跑;古玉金也于当日携款逃跑。
李林召于9月7日接到电报回了宝鸡。9月9日张、申2人发现款已被骗,即到呼市公安局报案。呼市公安局当即查封了古玉金、刘建军的帐户。将古玉金帐上的30850元,刘建军帐上的110200元,计141050元,追缴回14万元退给宝鸡五金公司,其余33万元被古、刘等人骗走。
经呼市公安局立案调查证实,古玉金系河北省饶阳县耿村农民,自1988年春节出门再未回家。古曾在留楚食品购销站租过一间房子卖过猪肉,但不是该站的职工,该食品站从未在呼市开立银行帐户。经向山西大同矿务局调查,该局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或商店”。刘建军、赵明2人的身份住址至今不清。公安机关立案后,曾收审了闫培林、孙永才、史剑波,孙、史将收受的贿赂款交回了公安机关。现3人均被取保候审,对古玉金、刘建军、赵明已下通缉令缉捕。
二、第一审判决结果
宝鸡五金公司向呼市公安局报案后,经过三个多月的侦查未能抓获罪犯,遂于1988年12月20日以呼市大北街办事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将本来汇给山西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的47万元错付给了河北省饶阳县留楚食品购销站,以致被骗,请求判决大北街办事处返还错付货款赔偿全部损失为由诉至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全国联行往来制度,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方后,就使双方产生了关于银行票据结算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方本应严格审核汇票,发现不符合解付手续就不应解付。而被告方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对汇票进行了错误的解付,造成了原告方的资金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因错付或者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赔偿”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大北街办事处赔偿宝鸡五金公司355575.30元(包括利息)。
三、第二审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第一审宣判后大北街办事处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经我院多次讨论,意见如下:第一种意见,合议庭和审委会多数同志认为,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第一审分案审理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二审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主要理由有3点:(一)通观全部案情事实,本案的性质属于诈骗犯罪。是古、刘、赵等人伪造印章证件,冒充企业业务人员、开立假帐户,贿赂银行工作人员,骗取现金325000元。他们的犯罪行为贯穿于案件的全过程,并起了支配作用。银行票据结算只是诈骗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能离开全案孤立地看待其中的这一段。因为本案的结算关系是在犯罪分子的欺骗下产生的,中途改变收款单位也是在犯罪分子的欺骗下进行的,而且是由罪犯古玉金直接办理的转款结算手续,结算的结果是犯罪分子将款骗走,所以说票据结算与诈骗犯罪是分不开的。(二)两院一部法(研)发(1987)7号文件《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并指出:“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是办理这类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是一般作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分案审理的是属于特殊情形。本案有严重的经济犯罪事实,又没有必须分案审理的特殊情况,第一审立案的法律依据不足,应按照“及时移送”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的规定,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三)由于古玉金、刘建军、赵明3名主犯均未抓获归案,有的案情事实还不够清楚,大北街银行办事处、宝鸡方以及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的过错责任不好确认。如汇票究竟是怎样解付的,这一关键事实现在还不够清楚。张锃说:“当时我喝了啤酒,在银行凳子上坐着,由古玉金具体办理手续”。古究竟通过谁怎么办的手续张锃说不清楚。马慧玲对汇票是否是她解付的也含含糊糊,只是说:“如果要是我解付的这张汇票,也是在我最忙的时间,当时的具体情况回忆不起来了。”古玉金在逃,无法进行核对。又如大北街办事处认为“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与“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是一码事,他们虽开始将款错付在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帐上,但有41万元款最终还是进了宝鸡五金公司原来要汇入的单位即“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的帐上了,而宝鸡五金公司则坚持“商场”与“商店”是两个单位,古玉金先给他们联系的是“商店”,后因商店的人回家了,又联系的“商场”,所以根本不存在41万元款进入他们本来要汇入的单位。那么“商场”与“商店”究竟是一个单位还是两个单位,因古、刘在逃核对工作无法进行。所以现在作出实体处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一旦犯罪分子抓获后所供情况与我们现在认定的事实不符,就会被动。为了稳妥、慎重地处理好本案,还是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先通过缉拿罪犯、追缴赃款,以刑事附带民事来解决受害方损失,经过这些工作仍不能补偿损失,还需分案审理时,在搞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再继续以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有诈骗犯罪的事实,但大北街办事处的责任是清楚的,认为分案审理是可以的。至于过错,大北街办事处和宝鸡五金公司都有过错,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也有过错,应追加为第三人,由三方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本案存在着刑事犯罪和票据结算两种关系,属于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属于票据结算则可以由法院以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这样既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处理,又不影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2.如果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何时能将罪犯捉拿归案,遥遥无期,这样就会使案件石沉大海、银行贷款利息越积越多,宝鸡五金公司的损失继续增大,对于发展经济不利。3.大北街办事处处于结算关系的中心地位,在关键时刻发生错付,应负主要责任;宝鸡五金公司上当受骗执迷不悟,在经营活动中有严重失误,也应负相应责任;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和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犯罪分子开立假帐户,提取巨额现金,致使诈骗犯罪最终得逞,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设想按照5∶3∶2的比例,由大北街办事处、宝鸡五金公司、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三方共同承担责任。这样既了结了案件,又使各方对自己的失误交了“学费”,起了惩戒作用。
第三种意见是维持第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本案的经济纠纷部分可以分案审理,理由如前所述。2.宝鸡五金公司的过错被大北街办事处的过错所“冲销”,大北街办事处在结算的关键时刻未把住关,发生错付,是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负有无可推卸的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以上三种意见中,我院倾向第一种处理意见,特予请示,并望尽快批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已被采取行政处罚的数额是否计入刑事犯罪数额及非法所得的计算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吴登伟 王娅敏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向清松,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重庆市武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村5组。
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清松打电话与涪陵区百胜镇的况守伦联系购买非碘盐(榨菜用盐),并约定1000元?吨的价格。之后被告人向清松在涪陵盐业公司仓库拉非碘盐20吨,向清松将非碘盐拉回重庆市武隆县之后,以1250元?吨卖给古正鸿9吨、以1400元?吨卖给王荣华6吨、以1700元?吨卖给当地的一些零散农户5吨,用于腌制腊肉和食用。被告人向清松从中非法获利5950元。
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清松又与涪陵区百胜镇况守伦联系购买非碘盐(榨菜用盐),之后的一天,被告人向清松到涪陵区百胜镇,以1100元?吨向况守伦购买了13吨非碘盐,被告人向清松将非碘盐拉回重庆市武隆县后,以每吨1250元?吨卖给其弟向永房9吨,又以1800元?吨卖给冉茂仁1吨抵欠账,以1400元?吨出售给当地的一些零散农户3吨。被告人向清松非法获利1520元。
2005年10月,被告人向清松打电话与涪陵区百胜镇的张帝文联系购买非碘盐(榨菜用盐),之后的一天,被告人向清松租车到涪陵区百胜镇,以1100元?吨向张帝文购买非碘盐10吨,被告人向清松江10吨非碘盐运至武隆后,以1500元?吨卖给王荣华,非法获利2900元。
2005年11月5日,被告人向清松再次租车到涪陵区百胜镇以1100元?吨向况守伦购得非碘盐11吨,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清松欲将购买的11吨非碘盐拉回准备再次贩卖,当车途经涪陵区长江大桥时,被武装检查站工作人员现场查获。随后,重庆市盐务管理局涪陵分局对被告人向清松所购非碘盐11吨予以没收,并处罚款7000元。
涪陵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向清松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评析意见:
本案对被告人向清松的行为的定性不存在争议,但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被查获的11吨非典盐已受行政处罚,不能计算入犯罪数额中,所获非法所得应当是扣除110元/吨运输费后的实际获利。
被告人向清松的辩护人辩解称被查获的11吨非典盐已受行政处罚,不能计算入犯罪数额。对已被采取行政处罚的数额是否该计入犯罪数额中,司法实践中存在应当与不应当计入这样两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计入的理论依据是,如果计入,首先违背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次, 2002年7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根据这条规定,之前受过行政处罚数额的就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中。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向清松被查获的受过行政处罚11吨非碘盐,应当计算入犯罪数额。首先,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向清松违法运输11吨非碘盐,并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的标准,行政机关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国务院2001年7月9日公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对行政机关发现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的具体规定,没有超越职权范围对被告人进行“以罚代刑”的处置,乃属合法行政行为。其次,经查,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对已经行政处罚过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所以对已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再予刑事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再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其数量,其本意是为了从严打击。同时,从逻辑上看,从“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这条规定,并不能得出“对之前受过的行政处罚的数额,不能再计入其犯罪数额”的结论。故对被告人向清松非法营运的,经过行政处罚的11吨非碘盐,公诉机关仍然累计计入其非法经营的数额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被告人向清松的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因非法经营所获非法所得应当是扣除110元/吨运输费后的实际获利。对于非法经营过程中非法所得的计算,笔者认为,应当参照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中关于无照经营所涉及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违反了国家关于须经许可登记程序方可取得经营资格的规定,在未取得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行为,由其经营带来的全部收入即为其非法所得。根据该答复,本案中被告人向清松非法经营非碘盐的非法所得不应系扣除运输费后其实际所获利润,故对被告人向清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司法人员在办理非法经营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注意非法经营数额与非法所得的正确计算,还应当注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的合法而有效的操作,因为这不仅是执法规范化的要求,更是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

  【案情】

  2009年1月26日上午,投保人余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公司于同年1月30日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标准保费为2140元/年。2009年1月26日下午投保人余某因病入院治疗,并在2009年1月27日确诊为“肥厚型心肌病”。2009年12月投保人余某因心肌病等病救治无效死亡。余某之夫认为,其妻余某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死亡,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余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原告即投保人余某之夫认为,第一、投保人余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协议确定的,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负有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第二、投保人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过失。投保人在投保时就保险公司认为需要了解的情况作了如实回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余某向我公司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身患重病的情况,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30日同意承保。被保险人余某因病死亡后,我公司经调查发现余某于2009年1月26日因心肌病以其夫的名义入院,2009年2月4日因糖尿病再次以其夫的名义入院。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投保时已经知道自己处于病重状态,恶意隐瞒重要疾病,且在投保当日,我保险公司业务员曾询问投保人余某的病史,也告知余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投保人余某仍然作出没有任何疾病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分歧】

  本案最终虽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但对于投保人余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余某在2009年1月26日上午投保时并没有生病,而是在投保并暂交了首期保费后才生病入院,故应当认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余某在2009年1月26日投保,该保险合同于2009年1月30日生效,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都具有如实告知义务。故投保人余某在2009年1月26日下午因重病入院,从其入院到同年1月30日保险公司核保之前,都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余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案中的投保人余某在投保后生病入院是否还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针对本案的情形,笔者主要从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加以分析: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订立有以下四个步骤:首先是填单,即投保人根据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询问、说明填写投保单;其次是交费,一般情况保险公司会让投保人暂交首期保费;再次是核保,保险公司会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进行审查;最后是出单,如果保险公司审查后决定承保就会向投保人签发正式的保单。那么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应当在什么时候?根据上述肯定说的观点,投保人只在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进行沟通交流、填写保单时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情况在投保人填写保单后、而保险公司核保前出现了变化,那么投保人就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了吗?本案中,投保人余某在填写了保险单并交了首期保费后就生重病入院,此时保险公司还没有核保,那投保人余某如实告知的义务就得以免除了吗?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其性质相当于要约,而后保险公司核保、同意承保的行为是对投保人的要约进行承诺。故从投保人发出要约到保险公司做出承诺这期间都属于合同订立时。因此在这期间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且该情况可能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投保人都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中,虽不能证明投保人余某在填单的时候就已知自己患病,但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其在填单当日的下午就因重病入院。因保险公司还未核保,合同还在订立阶段,此时,投保人余某也具有如实告知义务。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投保人余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