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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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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期内的业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解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市审计局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二条 市属大型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审计机关或市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负责审计。
第十三条 市属中、小型国有企业和市属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四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的审计管辖,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无法确定是市属还是县(市)、区属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况;
(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期经营目标或经过一定的程序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的完成情况;
(六)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在提出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织在接到申请或委托后,根据管辖分工,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审计时,应当与委托部门或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协议书应注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时,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它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对离任者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查证报告应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应当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部门内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机关监督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未按规定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七条 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缺乏公正性、真实性的,同级审计机关可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审计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主管部门可对审计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的罚款,对审计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完成审计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给国家、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属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或处非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按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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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温馨提示

郭旺生


  在生活中,我们随处可见各种各样的温馨提示:小心地滑,小心台阶,小心碰头…..相信大家已经见惯不怪了,温馨提示在体现温馨的同时,还是一个重要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在商家的经营场所,由于地滑、台阶高等原因,不时会有人跌倒碰伤,纠纷也由此发生,伤者认为商家没尽安全保障义务,商家认为已经尽了提示责任,仍然有人受伤属于意外事件。究竟孰对孰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对经营场所进行维护,防止发生伤人事故是经营者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去到哪一层次,去到哪一层次才是合理则是关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经营者对于经营场所的的义务在于注意以及提示。顾客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最终还要靠个人注意和保障,而不应无限扩大经营者的责任。例如,酒店的花岗岩楼梯面,岩面光滑,是否有防滑设施就是衡量经营者是否尽了注意义务的依据;在设置了防滑措施后,是否有温馨提示则是衡量其是否有履行提示义务的依据。一旦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经营者的责任将会被降至最低甚至完全免责。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乌政办〔2011〕36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饭桌”的经营行为,保障就餐学生饮食卫生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学生“小饭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饭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经营者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避免发生食物中毒和其他危害学生健康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饭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四条 “小饭桌”供应的饮食必须符合营养卫生要求,能够满足就餐学生生长发育的需要。
第五条 “小饭桌”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市、区两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六条 “小饭桌”监管职责分工:
(一)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饭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制订“小饭桌”的卫生要求,对街道、社区管理人员和“小饭桌”经营负责人进行卫生标准培训和达标指导,对“小饭桌”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收集、整理和利用“小饭桌”监管有关信息,对“小饭桌”消费环节进行监督指导和督促整改,调查处理“小饭桌”违法案件,对“小饭桌”进行卫生监测并定期发布信息;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小饭桌”依法进行核准登记,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管;
(三)教育部门应对学生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及家长到具备合法手续的“小饭桌”就餐,并配合各街道社区调查本辖区“小饭桌”基本情况,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四)环保部门负责对居民区内经营的“小饭桌”油烟、噪音扰民等有关问题进行查处;
(五)公安部门负责整治过程中的执法安全保障,维持现场秩序,对妨碍公务的行为及时给予制止并依法处理,同时要负责对“小饭桌”进行安全及消防检查和指导,督促经营者做好安全工作;
(六)物价部门负责对“小饭桌”的经营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小饭桌”应当公开收费标准,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收费公示牌;
(七)街道和社区负责掌握本街道、社区“小饭桌”的基本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无证、无照或存在隐患的“小饭桌”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小饭桌”开业前应向辖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获准后方可经营。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八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小饭桌”应亮照经营,将许可证、执照放置在醒目处。经营负责人要与学生家长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并自觉遵守本市“小饭桌”有关要求:
(一)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区、就餐和休息场所,食品加工操作区不得低于8平方米,小饭桌经营场所不得圈养、宰杀禽畜类动物;
(二)厨房上下水通畅,墙面瓷砖到顶,防尘、防蝇、防鼠设施齐全;
(三)必须具备与就餐人数相适应的冷藏设施(冰箱或冰柜)、消毒设施(消毒柜),并保证正常投入使用,冰箱存放食品要做到生熟分开,同时应实行留样制度,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
(四)菜刀、菜板必须生熟分开,设明显标志;
(五)内外环境整洁卫生,盛放垃圾泔水的容器应密闭,做到日产日清;
(六)就餐环境要干净整洁,采光通风良好,设置能满足就餐需要的流水洗手设施,中午休息场所应通风换气效果良好,室内禁止吸烟,床上用品和沙发椅套要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相应的登记记录;
(七)“小饭桌”的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开办“小饭桌”;
(八)食品原料的采购实行索证索票登记制度,采购食品原材料时应查验销售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发票,做好采购登记台账,不得采购或使用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现象的食品原料;
(九)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原辅料,严禁使用易导致食物中毒的食物,有凉菜间且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的方可制售冷荤凉菜,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提供就餐,严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十)就餐学生实行分餐制,必须做好餐具、容器、工具的清洗、消毒和保洁工作,清洗水池不得少于2个,厨房应安装抽油烟设备;
(十一)从业人员个人卫生保持良好,不留长发、胡须、长指甲,不染指甲,不戴戒指、项链,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操作前应洗手,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离岗检查治疗;
(十二)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经营者应立即报告所在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并如实提供就餐相关情况。
第十条 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经营“小饭桌”的,由餐饮服务、工商等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