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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3:01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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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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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8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外国和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缴存比例,审核有条件的单位提高缴存比例,批准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缓缴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决策制度。每次会议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参加,决议应当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条 市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市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住房贷款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受理与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

(九)承办市管委会及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管理中心下设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八条 房产、财政、金融、审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九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有权向市管理中心举报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二章 收缴和存储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市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倍以外的部分,不计入缴存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于每年7月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管理中心、市管委会审核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提高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不得高于20%。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依法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依法破产的企业予以清偿。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缓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体封存手续;缓缴期限到期,应当及时办理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实行联合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制度。双方共同设立缴存登记和存取款服务柜台,对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及时入账与划款,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挂账。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提取和使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国定居或者去港、澳、台定居的;

(六)非本市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调往外省、市工作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死亡的职工,具有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依照前款第(一)、(二)、(七)项规定,职工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九)、(十)项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职工持单位证明及相关手续,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市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职工持申请贷款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市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市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由市管理中心承担。市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实施资产保全,及时清理与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市管理中心对抵贷资产应当实行集体审核,采取评估、拍卖、租赁等形式处置。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市管委会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的方式实现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检查住房公积金足额缴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必要时对单位实施委托审计;有权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市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管委会审议。市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市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和基础数据库,以及公开查询服务系统。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有权向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偿还等情况,被查询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转移、封存和注销手续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伪造凭证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追回。

第四十一条 市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市负有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市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住房贷款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而形成贷款风险的;

(八)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的各级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强化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强化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提高我市产品、运输、工程及服务质量,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加强质量管理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质量包括产品质量、运输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工作质量。质量是效益的基础和素质的反映,关系到广州的地位、信誉、形象和前途。“质量第一”是我市经济发展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方针,各级领导要把质量工作放到十分突出的位置来抓,并把质量意识和质量管
理作为选拨、考核干部的一个重要方面。今后,凡质量意识不强、质量管理不佳的人员不能当企业厂长(经理)。
二、依靠技术进步,抓好质量改进工作,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用户需要为目标,制订质量赶超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计划,不断提高产品适用性,发展新产品、新品种、新花色。在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中,质量控制手段和“软件”要同步配套,突
出抓好产品上档次、上水平、上等级。对企业产品创优、采用国际标准、开展质量认证等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有关质量措施的经费,要列入各级技术进步计划,给予扶持、鼓励,并列入国家技术进步规划。
三、强化以质量为中心的经营管理,走投入少、产出多、经济效益高的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各项专业管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强化系统管理,实现企业整体优化,要按国家标准GB/T103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要求,理顺质量职能,建立质量体
系,不断完善以全面质量管理为中心的企业经营管理体系;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广泛发动群众,开展“质量管理小组”、“职工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持之以恒地开展降低不良产品损失活动,向质量、向管理要效益;要重视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逐步培养并形成“质
量优先”的企业文化和群体意识,推动企业管理现代化,加快企业由速度型向效益型转变。
四、加强企业的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工作。正厂长(经理)要亲自抓质量并直接领导质量检验部门,要保证质量检验部门能独立地、公正地行使质量检验和监督质量职能。企业产品出厂检验把关由质检机构统一管理,不得下放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厂或车间;企业质检人员的奖金分配
要享受生产第一线职工的待遇,并不得与质量考核指标挂钩;企业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检验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提职提薪等方面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待遇,并适当给予鼓励;企业质检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区(县)工业部门要建立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质管人员,加强对质量工作的管理。区(县)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配备适应生产要求和产品出厂检验需要的计量、检测设施和人员。抓好职工培训和教育,提高生产过程的质量预防和监控能力,严格把好产品出厂质量关。


五、改进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加强对联营点的管理。企业要把产品售后服务作为企业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严格履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义务,逐步做到“三保”(保证提供优质产品、优质零配件、优质服务);要认真处理用户来信,改善对维修服务网点的管理,采用必要
的手段,提高人员的素质,搞好为用户服务;要加强对联营点和重要外协点的质量管理,应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签订明确的定点合同或协议,并监督、指导建立质量体系;优质产品扩点联营,应报主管局(总公司)质量部门审核,国优产品还须报市经委技术局备案;对因扩点联营而损害优质
产品声誉,甚至丧失优质产品称号的,由主管部门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六、交通、运输、商业、服务、外贸、建筑、邮电等行业,要大力抓好质量工作,努力提高质量。建筑施工企业要开展创优质工程和一次成优活动;交通运输企业要开展全优服务和安全、保障、降低货损的活动;商业企业要开展用户满意活动,杜绝假冒伪劣商品进柜台,并主动配合工
业部门,对整个商品流通过程的质量齐抓共管;要明确承担质量责任,降低商品在流通过程中的经济损失,提高企业的社会经济效益。
七、落实奖励政策,鼓励企业改进质量。市及各企业主管部门对在质量工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厂长(经理)、先进质量工作者和优秀检质人员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八、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都要为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计划、财政、税务、物价、金融、科技、工商、标准计量、物资及能源供应等部门,要不断提高自身的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要使自己的业务工作和制订的政策、措施等,体现“质量第一”的要求和扶优限
劣的精神,鼓励企业发展品种、改进质量,推动质量管理工作的开展。市质量管理协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工业经济协会、企业管理协会等团体也要把质量管理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工作内容,共同搞好我市质量管理工作。
九、强化质量监督,严格实施质量否决权。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要认真贯彻执行《广州市工业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的暂行规定》(穗府〔1988〕3号),结合本行业的实际,制订有关质量否决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严格执行;要强化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凡企业产品被市以上主管
部门监督抽查认定为不合格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视不同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次抽查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点名通报,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企业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并扣发厂级领导奖金,直至复查合格为止。对扣发的奖金款项,上交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作为质量基金使用。
(二)企业在整改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一年内产品有两次抽查不合格的,应责令停产整顿,取消全厂职工奖金,厂级领导下降一级工资,直至复查合格为止。对情节严重的,可由主管部门取消企业年评先资格,取消已获得的质量管理奖及企业等级称号,直至对厂长(经理)免职等
处理。
十、严格依法管理,强化社会质量监督。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质量管理法规,严格依法办事。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市场商
品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经销,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99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