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职工监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职工监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资发〔2008〕3号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职工监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
监事会职工监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监事在监事会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出资人委派监事会成员的省属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绝对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监事,是指经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监事。
第四条 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二章 职工监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加监事会行使职权,享有与公司其他监事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 监事会成员按照《公司法》、《条例》、《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履行职务,职工监事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出席监事会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在会议上充分反映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二)了解和反映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公司情况,并客观、真实地提出意见、建议;
(三)完成监事会内部分工或授权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 职工监事应加强业务学习,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熟悉公司业务,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第八条 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职工监事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和考核。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职工监事的权利、义务、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职工监事的任职条件
第十条 担任职工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坚持原则,公正廉洁,有较好的群众基础;
(二)具备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自觉遵纪守法,保守公司秘密和监事会工作秘密;
(三)熟悉公司业务,具有较强的参与经营决策能力,能承担相对独立的监督检查工作,切实维护出资人利益;
(四)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善于表达职工的意见和意愿,忠实代表职工利益;
(五)新任职工监事任职年龄一般应能任满一届;
(六)与本公司有正式劳动关系;
(七)身体健康;
(八)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职工监事:
(一)公司领导班子成员;
(二)公司总裁(总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
(三)公司财务、资产经营等部门的负责人;
(四)其他不宜担任职工监事的人员。
第四章 职工监事的产生
第十二条 职工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或职工自荐方式产生,经公司党委审核同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三条 职工监事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过应到会半数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职工监事选举前,应征得省国资委同意;选举后应报上级工会组织和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公司监事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职工监事在任期内因调离或本人辞职等原因出缺,应按规定及时补选,并履行相关程序。补选的职工监事任期为该届的剩余任期。
第五章 职工监事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出资人及公司应加强对职工监事的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监事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司应为职工监事提供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职工监事履行监事职责,公司应当给予一定的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在监事任期内到期的,可修改劳动合同延长至监事任期结束(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条 职工监事任职期间和离任两年内,公司不得因其履行监事职务的原因降职减薪、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不利于其就业的岗位变动,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依据《公司法》、《条例》和《暂行办法》等规定,支持职工监事的履职行为,维护其正当权益,任期内成绩显著的,可建议省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监事会工作需要,职工监事需较长时间脱离企业本职岗位时,监事会主席应事先与公司主要负责人协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第二十三条 职工监事未经监事会或监事会主席授权和批准,不得以监事身份组织和开展在公司中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职工监事在履职中遇到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时应提出回避,经监事会主席批准后,不出席有关会议,不阅看有关资料,不听取有关汇报,支持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监事须遵循《条例》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守监事会工作秘密,不得向监事会以外人员通报、汇报、议论监事会涉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对职工监事的考评制度,切实加强对职工监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监事,经由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十分之一以上全体职工联名提议,可以提出罢免:
(一)无特殊原因,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履职情况或连续两次不出席监事会会议的;
(二)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或参与公司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考评不称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应予罢免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职工监事在履行监事职务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经监事会会议决定可对其提出罢免建议。
第二十九条 罢免职工监事,须经公司党委审核;讨论罢免职工监事事项时,职工监事有权提出申辩;罢免职工监事需经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职工大会过应到会半数通过;罢免结果报上级工会和省国资委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公司对所属企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其他省属国有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规定》业经2002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
规 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郑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郑州新郑机场范围内运行和停放的机动车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辆司售人员和乘坐人不得从机动车上向车外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和吐痰。
婚丧嫁娶车辆司乘人员不得向车外抛撒纸花、冥纸等物品。
第四条 机动车辆司售人员应当告诫乘坐人不得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和吐痰。
第五条 营运性机动车辆应当在车内显著位置悬挂、张贴或喷划“禁止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的告示。
出租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应当在车内放置卫生袋供乘坐人免费使用。
第六条 机动车辆清扫时收集的废弃物,应当装袋送至垃圾站或公共垃圾箱内。
第七条 机动车司售人员对车内卫生负责,对乘坐人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要求乘坐人捡回或清除。对拒不捡回或清除的,司售人员可提请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从机动车内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的行为,公民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捡回或清除,并可处以10元罚款;对抛撒量大的,按随处倾倒垃圾处理,每次可处以50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清除,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司售人员未有效制止乘车人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