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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3:47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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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7 号

现发布《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一月十一日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 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指运地结关的集装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检查集装箱外表(必要时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办理调离和签封手续,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签发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移交当地海关、环保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进境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应按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发现被污染或危险性病虫害的,应作卫生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第三章 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出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四)输入国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准装运。

  第十六条装载出境货物的集装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验证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出境口岸装载拼装货物的集装箱,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进出境集装箱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进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或监测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三)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动物的;

  (四)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病虫害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它病虫害的;发现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

  (五)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

  (七)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十九条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时应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十条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药物须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进出境集装箱清洗、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法检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查验集装箱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是否有损伤、变形、破口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进出境集装箱装载的应检货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境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实施<进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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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和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
(一)城镇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和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6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居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五十七 条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依照《条例》规定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征社会抚养费专户储存,年终进行清算,对不需要退还的款项,应当缴入国库。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征收和缴纳:
(一)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
(三)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能证明本人履行能力的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为3年,第一年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40%。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对征收决定予以公示。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一)未收到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征收证件的;
(三)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
(四)征收人员未使用、未正确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或者《贵州省社会抚养费预征票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采取集中缴库的方式缴入地方国库。负责代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取社会抚养费之日起10日内上缴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二)擅自增设和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市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市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市财政局局长马千真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我市2003年财政决算和2004年1—6月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市审计局局长王耘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2003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2003年市级财政决算。
会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重庆市市级预算监督条例》,严格执行预算,加强税收征管,确保重点支出,深化财政改革,规范预算管理,严肃财经纪律,认真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努力做好财政工作,全面完成2004年预算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