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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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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附英文)

1989年8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管理,制止滥派人员、团组出国,积极推进廉政建设,国务院决定对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用人民币兑换少量自由外汇的规定。
二、取消因公出国人员每三个月可免税带进海关颁布的《出国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内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的规定,改为在外每满六个月(180天)可免税带进各一件,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连续免税年限。
三、从1989年9月10日起,所有因公出国人员一律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DJUSTMENTOF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DJUSTMENT
OF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August 28, 1989)
The Circular is hereby issued concerning the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carry out adjustment of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who are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control of
imported articles whose importation is under restriction by the state, to
check the indiscriminate sending of personnel and groups abroad,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an honest and incorruptible atmosphere among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1. The existing provision shall be abolished which permits personnel to be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to exchange a small amount of Renminbi (RMB)
for free foreign currencies.
2. The existing provision shall be abolished which permits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to bring, every three months, into the country
from abroad duty-free a total of two articles, one selected from Category
4 and the other from Category 5 in "A Table of Restricted Quantities for
Articles to be Carried into the Country by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as
promulgated by the Customs; the amended provisions now stipulates that
those who have been abroad for full six months (i.e. 180 days) shall be
permitted to bring into the country duty-free a total of two articles, one
from Category 4 and the other from Category 5, but the highest number of
years prescribed for this preferential treatment shall not be exceeded.
3. Beginning from September 10, 1989, all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shall have to act strictly on the amended provisions as
afore-mentioned in this Circular.
4. Corresponding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Control of Foreign Currenc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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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4年2月1日粤府(1994)1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和管理,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行招标投标(包括议标、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的招标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单位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二)工程概况;
(三)项目批文及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四)招标方式及对投标单位的技术资质要求,属邀请招标的,需提出拟邀投标单位的名称;
(五)评标定标办法;
(六)标底的审核方案;
(七)招标评标小组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职称及成员单位名称、人数。
第四条 申请投标的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包括营业执照和技术资质等级证书,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水平等情况;
(二)本单位近期承包的主要工程规模、质量、工期、安全及履约信誉等情况。
投标申请经招标单位同意后,发给招标文件。
第五条 评标定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主持。
招标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办银行等单位单数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大中型项目或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项目,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标工作。
第六条 施工、设备供应投标保证金为标价的2%,最高不超过30万元。如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书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书无效。设计、项目建设总承包、建设监理等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七条 建设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可从工程投资中提取标价2‰以下的资金,作为招标活动的开支。
第八条 外省依法登记注册从事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向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跨地区的合作项目,如本省无投资方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实行设计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
(二)具有设计所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设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设计基础资料;
(三)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安排;
(四)合同草案。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设计方案及其主要技术指标和工艺要求;
(三)设计进度的安排;
(四)主要施工技术和工艺要求;
(五)工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六)设计费用取费办法和数额。
第十三条 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银行;
(二)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三)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承发包方式;
(二)施工条件及施工技术、工艺、质量要求;
(三)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
(四)材料与设备供应及价款结算方式;
(五)建设工期,工程款预付、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六)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等级标准;
(七)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有关活动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合同草案。
第十五条 施工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承包内容、投标价、工期、钢材水泥用量和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等。一个投标书只准有一个投标价;
(二)分部或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预算表;
(三)施工组织设计及保证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措施;
(四)工程施工的组织机构,包括工地负责人和质量员、安全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等;
(五)分部工程分包安排;
(六)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十六条 实行设备供应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银行;
(二)具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专用、非标设备应有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第十七条 设备供应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承发包方式(含设备的提取、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
(二)招标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参数、性能、交货日期,非标设备的设计图纸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付款方式,可提供的原材料、外汇等情况;
(四)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的安排,投标保证金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合同草案。
第十八条 设备供应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投标单价和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供应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性能、技术说明书或有关技术资料,随机所附备品、配件;
(三)供应设备的数量,报价清单及交货日期、地点;
(四)售后服务范围及期限。
第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划文件或设计任务书已获批准;
(二)建设资金和地点已经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批准的计划文件或设计任务书;
(三)建设工期要求及其阶段性安排;
(四)材料与设备供应及价款结算方式;
(五)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六)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合同草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概况、承包内容、承包价(即投标价)、建设工期及其阶段性安排、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分部或分项工程、单位工程估算或预算;
(三)设计方案及其技术指标和工艺要求;
(四)工程进度安排,施工方案及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措施;
(五)材料与设备供应的安排;
(六)项目总承包的组织机构和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监理的业务范围、主要技术、工艺质量要求;
(三)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的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合同草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单位概况、承担监理的业务范围,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监理费用取费方式和总费用;
(三)实施监理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配备;
(四)实施监理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被评定为优质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政府确认的特殊工程下达给该单位承包;对检举或揭发擅自将工程发包、转包的单位或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奖励,奖励金从招标的活动经费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取消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拨付工程款,中止合同,通报批评,并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施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承接工程的,中止合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商定新的施工单位。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四十一、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94年2月1日以粤府〔1994〕1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取消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



1994年2月1日

关于转发《关于划拨2007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关于转发《关于划拨2007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的通知》的通知

民人事字[2007]235号


委直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事部《关于划拨2007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的通知》(国人厅发[2007]170号),2007年我委共有5项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获得资助,中央民族大学王文忠《IV-VI族热电材料纳米晶的可控设计、结构与性能》、中南民族大学戴甲培《轴突漏与Alzheimer’s 病发病机制》、西北民族大学王维兰《联机手写藏文识别研究》获得优秀类项目资助,每项7万元;中南民族大学杨海健《具有优异光学性能的降冰片烯加成共聚物的催化合成与性能研究》、大连民族学院董玉瑛《基于综合评价因子的水体高风险医药物质筛析研究》获得启动类项目资助,每项3万元。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人事部《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人发[2001]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优秀类资助项目的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进展情况,请于2008年11月底前报国家民委人事司。

附:《关于划拨2007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的通知》

                           国家民委人事司
                           20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