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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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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5月27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是指驾车人员明知自己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车或者弃车离开现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防范和查处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教育和舆论等多种手段,坚持防范和打击并举、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肇事逃逸案件的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保障机制,救助肇事逃逸案件受害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侦查和处理肇事逃逸案件的主管机关。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共同防范肇事逃逸行为和协助公安机关侦查肇事逃逸案件的义务。
  公民有权检举和依法扭送肇事逃逸人员,并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侦查线索。
第二章 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肇事逃逸防范措施,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监控和堵截肇事逃逸网络,提高快速反应和侦查破案能力,及时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依法惩处肇事逃逸人员以及有关违法单位和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交通事故报警点,公开举报电话,为群众报案和检举肇事逃逸人员提供条件。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宣传肇事逃逸防范工作的先进典型和侦破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公开揭露并谴责肇事逃逸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新闻媒介发动群众提供侦查线索。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居)民积极同肇事逃逸行为作斗争;协助公安机关查缉、抓获藏匿的肇事逃逸人员;配合政府机关做好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善后工作。
  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设立报警点,聘请信息员,设置告示牌。


  第九条 车辆所有人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法制、道德教育,严格日常管理,签订共同防范和制止肇事逃逸行为的合约;发现所属驾驶员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收费站、渡口、停车场等有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堵截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和人员。发现有明显碰撞痕迹的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因侦查肇事逃逸案件需要时,收费站、渡口应当及时提供电视监控设备所记录的来往车辆信息。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对外观损坏车辆承修时,必须登记送修人身份证件、车辆号牌和发动机、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承担机动车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保障作用。肇事逃逸案件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先行预付,年末根据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市场份额比例分摊。
  公安机关在逃逸案件侦破后,应当协助保险公司追偿预付费用。

第三章 现场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人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现场没有其他人员协助报案或者运送伤者去医疗,驾车人员需要离开现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的,报案时必须明确报告本人所处的位置。


  第十四条 途经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员和行人,应当协助交通事故当事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
  对于交通事故驾车人员已经离开现场的,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现场目击者发现交通事故车辆或者驾乘人员离开现场的,应当尽可能记录交通事故车辆的车型车号及其驾乘人员的特征,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公民发现肇事逃逸行为的,可以拦截肇事逃逸车辆,依法将肇事逃逸人员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伤者,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抢救和诊治。对没有公安民警在场的,应当在抢救的同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肇事逃逸案件造成公路以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应当将公路及公路设施的损坏,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协助交通部门索赔。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货物和车辆牌证、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任何人不得拘禁、殴打交通事故车辆的驾乘人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处理为由,聚众闹事、堵塞道路、拦车收费以及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法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肇事逃逸人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肇事逃逸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肇事逃逸人员被依法吊销驾驶证后需要重新申领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驾车人员,个体车主对所雇佣驾驶员的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四)肇事逃逸车辆上的随车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未构成犯罪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知道是肇事逃逸车辆,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承修或者出售配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处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肇事逃逸案件未能侦破,以及未按照规定处罚肇事逃逸人员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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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
(二)私自编打钢印、制作号牌;
(三)擅自拼装非机动车辆。
在道路上行驶的无合法来历证明车辆,应予暂扣;对有盗窃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原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七条至第四十条。
三、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章人员无正当理由,自暂扣车辆之日起超过二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财产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轮非机动车包括人力三轮客车和人力三轮货车。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人力三轮客、货车,手拉车及驾车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核发牌证、检验等具体工作。
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严格控制人力三轮客、货车的发展,对手拉车实行自然淘汰。
新建单位,在职职工五十人以上、自办食堂且有停车场地的;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停车场地的单位和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年自货自运量三十六吨以上的,可以申请购置人力三轮货车。
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常住户口的无业人员,无其他生活来源,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可以申请购置人力三轮客车、货车。
镇海、北仑两区和各县(市)对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发展的控制,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 需购买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购车许可证。
第六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失窃后仍需购买的,应当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失一个月后,凭失窃车辆执照向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领购车许可证。
人力三轮客、货车报废购买新车的,应当上缴报废车辆,按废旧品处理。
第七条 出售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商店,各县(市)和镇海、北仑区的,由各县(市)和镇海、北仑区公安机关和商业管理部门共同指定;海曙、江东、江北区的,由市公安机关和商业管理部门共同指定。被指定的商店凭购车许可证出售车辆。
第八条 购得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车后一个月内(边远山区两个月内),随带车辆和购车发票、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私人印章,到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领牌照和行驶证。
发票遗失的,应当按要求填写发票遗失登记表,经出售商店书面证明,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实后,方可申领牌照和行驶证。
第九条 擅自在人力三轮货车上搭蓬、加座或擅自改装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不予核发牌照和行驶证。
第十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牌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登报声明,向原发证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转卖已领牌证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随带车辆及牌证,经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填写非机动车变动登记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市场出售。
购买已领牌证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购车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或迁移手续。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迁出原牌证核发地的,凭工作调动等有关证明,到原牌证核发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领非机动车迁移证,并上缴原牌证。迁入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凭非机动车迁移证、本人身份证给予办理迁入手续。
第十三条 外来经商、办企业或建筑施工单位需使用人力三轮货车、手拉车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宁波市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在本市辖区内行驶两个月以上的,凭原牌证向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领取临时牌证。
第十四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牌证全市统一制作,每五年换发一次。非机动车所有权人必须按照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要求的时间、地点换领牌证。
第十五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驾车人员,必须符合法定年龄,了解有关交通法规,遵守有关规章制度,自觉服从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 行驶中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必须具有牌照。牌照应当安装在统一的位置上:人力三轮客、货车安装在把手前沿,手拉车安装在右边前沿。
第十七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必须结构牢固,车铃、车闸等各种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八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载物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手拉车不准超过一千公斤;
(二)钢丝轮手拉车不准超过六百公斤;
(三)人力三轮客、货车不准超过三百公斤。
第十九条 人力三轮货车装货高度超过车箱栏板时,不得乘人;利用空车时限乘三人。
人力三轮客车限乘两人,另可随乘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一人。
第二十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必须在指定的停放处停放。禁止在交通拥挤、道路狭窄、交叉路口和桥梁等地段停放车辆;
禁止用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作摊位在道路上营业。
第二十一条 非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需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行驶的,必须持有市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的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行驶路线、时间,由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租用营业性运输单位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须凭车辆租赁合同和使用者本人身份证向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对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每年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或未按规定接受检验的不得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未凭购车许可证出售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对出售商店处以车辆售价一至两倍罚款,并责令收回售出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
(二)私自编打钢印、制作号牌;
(三)擅自拼装非机动车辆。
在道路上行驶的无合法来历证明车辆,应予暂扣,对有盗窃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五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未申领牌照和行驶证;
(二)牌证遗失后不申请补发;
(三)擅自转卖已领牌证的车辆;
(四)未按规定办理过户、迁移手续;
(五)未按规定申领临时牌证、通行证;
(六)未按规定换领牌证、接受检验。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人力三轮货车上搭蓬、加座或擅自改装车辆的,责令拆除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领取牌证后没有安装而行驶或载物行驶超重、超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按指定位置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元以下罚款;用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作摊位在道路上营业的,处以五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领取通行证的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在三区城区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手拉车未按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暂扣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开具暂扣凭证,并通知违章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的时间需要延长的,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上述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扣押车辆的,必须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三十五条 违章人员无正当理由,自暂扣车辆之日起超过二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财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要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8日

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北京市国有及国有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及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党委(党组)书记和总经理同时纳入考核范围。

  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办法由企业的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报市国资委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薪和绩效年薪构成。中长期激励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基薪主要根据企业所承担的责任、经营规模和本市企业平均工资、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本企业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
基薪不与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基薪按《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附件》的有关规定,采用经审计并通过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财务决算数据计算。基薪每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绩效年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根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分数及考核级别,在基薪的0-3倍之间确定。具体计算方法根据《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确定。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配置的总经理及专职党委书记,其分配系数为1;企业副职的分配系数应根据其责任和贡献,由企业在0.8-0.5之间加以确定。

  第三章 薪酬兑现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列入企业成本,按月支付。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列入企业成本,根据市国资委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绩效年薪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实行延期兑现。企业须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方可兑现绩效年薪。对于未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的企业负责人,暂缓兑现或扣减其绩效年薪,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延期兑现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具体兑现方法根据《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的年薪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报市国资委。其中:企业负责人基薪的计算采用经市国资委核定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的计算采用市国资委确认的年度业绩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按规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进行审核,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度薪酬方案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年度薪酬方案,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原则上不得享受子企业的收入。特殊情况需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职位消费,市国资委将另行制定相关政策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行为。

  第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决定企业负责人岗位发生变更的,按在职时段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十八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除国家另有规定),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方案(已经市国资委审核)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账管理,其年度薪酬及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收入,由企业按照其负责人的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

  企业负责人延期兑现收入由企业为其设立个人帐户,并代为管理。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的企业,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酌情扣减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规定酌情扣减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和延期兑现收入。
  (四)对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违反有关规定超提、超发工资总额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除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视情况扣减绩效年薪。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企业应加快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企业自身的情况,严格控制人工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同时,提高投入产出效果。

  第五条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水平,可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行业和企业发展做出特别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市国资委将给予特别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可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基薪确定办法

  1、基薪测算公式

  W = W。× L× R
  W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基薪;
  W。为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2003年为16303元)的3倍;
  L为综合测评系数;
  R为其他调节系数。

  2、综合测评系数L

  L = G × 60% + M × 40% ,其中:
  G为规模系数;M为工资调节系数。

  3、规模系数G

  G = z×20% + x×30% + j×30% + y×20%,其中:
  z为按总资产计算的规模系数,z=1.7894Z0.1392
  Z为企业上年度的总资产(亿元);
  x为按主营业务收入计算的规模系数,x=2.081X0.1155
  X为企业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亿元);
  j为按净资产计算的规模系数,j=1.9616J0.1403
  最低值为2,J为企业上年度的净资产(亿元);
  y为按利润总额计算的规模系数,y= 2.8686Y0.1137 最低值为2,Y为企业上年度的利润总额(亿元)。

  4、工资调节系数M

  M=D ×30%+H ×30%+Q×40%,其中:
  D为地区工资系数,H为行业工资系数,Q为企业工资系数;
  D= 上年度全市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H= 上年度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Q= 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其中,2003年全市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930元;
  2003年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6303元;
  2003年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国资委所监管国有企业分类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5、其它调节系数R R主要考虑企业经营难度、行业特点以及测评误差等因素,由市国资委确定,取值范围在1.0—1.4之间。

  注:规模系数中z、x、j、y的回归方程公式由市国资委确定,每年核定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