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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1:39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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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外经贸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 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经贸和航运业的发展,维护两岸间正常的货运代理经营秩序,根据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制定《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间经济贸易交流和航海运输业发展,维护正常的货物运输代理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货物运输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市场的供求情况,对经营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从事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第五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仅限于以下两类: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二)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或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六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经贸部向批准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外经贸部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未依照本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的,其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资格自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取消。 第七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外经贸部定期集中公布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必须在外经贸部公布的从事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中选择代理。海关不得为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企业办理清关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为台湾海峡两岸货物收发货人和直达航运船舶提供优质服务,每季度第1个月上旬将上1季度有关经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并抄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关于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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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气的锅炉、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热(沸)水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燃气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
器具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本着有利经济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大连市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简称《准销目录》)。《准销目录》应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列入《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量和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经专门检测机构按大连市气源适配性检验标准检验合格;
(三)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维修站点;
(四)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境外产品须附有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第七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必须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列入《准销目录》。
第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已列入《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品名目应从《准销目录》中取消。
第九条 从事经销燃气器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定点销售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
销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被列入《准销目录》中的产品,其产品须按规定贴有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销标志。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向用户搭售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销售许可证》和准销标志。
第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用户应当到有销售许可证的经销单位购买燃气器具。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准销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市燃气器具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发给合格手续: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零配件和安装器具;
(四)有健全的质量维修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安装和维修人员在安装和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对照《准销目录》检查其是否属于准销产品。对非准销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五日

聊城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推动食品安全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03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责任目标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的情况,食品安全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综合经费保障情况,县、乡两级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
  (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
  (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
  (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
  (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
  (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
  (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聊城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聊政办发〔2006〕72号)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
  (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
  (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
  (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
  (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
  (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
  (一)听汇报。全面了解县(市、区)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县(市、区)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看企业。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对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在各县(市、区)政府、各责任部门自查的基础上,于12月25日前,组织市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组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被考核县(市、区)和单位的考核等级,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及格的责令整改。有关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要在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