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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5:29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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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8月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刑二字〔1991〕第76号《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1990〕2号《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如果原判确有错误可以在再审判决中予以撤销。对于再审案件,经过人民法院重新调查取证,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侦查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过再审,事实仍无法查清,又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对被告人的换押、采取强制措施等,应当依照上述《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请示 闽法刑二字〔1991〕第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顺昌县法院再审林南生等抢劫案中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调查仍无法查清。因此,裁定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该县检察院以该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原判未予撤销,刑事诉讼法亦未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为由拒绝签收。为此,逐级请示我院。我们认为:
一、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公诉案件,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首先应当进行认真细致的查证,然后分别情况处理。对于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定罪量刑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判;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失实,导致定罪或量刑不当的,依法改判纠正;经认真查证仍无法查清,需待运用技侦手段进一步侦查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应当先行撤销原判,使案件回到审查起诉的状态,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予以退查。这时被告仍在狱内服刑的,考虑到换押至看守所工作难度大,可仍寄押于原服刑场所。
三、检察院经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或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有权撤回起诉。坚持起诉的,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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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分支局制定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各分支局制定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近来,部分分支局为了完善外汇管理,增强有关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可操作性,将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制定了一些在本地区适用的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这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以加强服务并堵塞管理漏洞的精神,应该予以肯定并提出表扬。但是,其中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明显有悖与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具体规定与精神,客观上造成了国内各地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不协调、不统一,这不仅对境内机构的经营活动产生一定负面影响,而且影响了国家对外形象的整体性与严肃性。因此,为了规范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制定与执行,统一全国外汇管理政策,依法行政,减少对企业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现就各分支局制定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所辖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并在本辖区内施行,但各分支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国家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如含有国家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未做规定的内容,或者含有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需对国家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应规定进行修改的内容,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发布施行。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只对国家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细化的,可以直接发布施行,但必须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备案。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请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应对1998年1月1日以来所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由各分局于1999年7月10日前整理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包括发布单位、文件内容、发布实施日期、目前是否仍在执行等)。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园林管理局是扬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管理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规划、建设、城管、公安、财政、国土、房管、交通、水利、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鼓励市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管理权限应当向城市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组织论证后,按法定程序批准;涉及城市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在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总用地面积的2%。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化率不小于20%。
  (三)对环境有大气、噪音等污染的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中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0%。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园绿地。
  (五)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属过境公路的,按公路绿化养护技术标准执行。
  (六)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款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核定其绿化用地面积标准,以确保建设项目达到绿化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现有居住区绿地的改造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机关、部队、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实施;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工程代建款,以用于异地建设和补偿,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将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落实养护管理队伍、资金和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行道树、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小街巷、近郊庄台绿地,由其管理机构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绿化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绿化管护责任制度,不断加强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行道树、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市场化养护管理,对现行绿地逐年推行市场化养护,新建绿地完成后全部实行市场化养护,绿化养护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二)其他各类绿地的养护方式由其管理单位按规定执行。鼓励各单位推行市场化养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树木依据以下投资来源明确其所有权:
(一)各级财政投入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
(二)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依照《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确定;
(三)各单位庭院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本单位;
(四)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其所有权按有关约定执行;
(五)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个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绿地重建费用。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用,且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重修剪。确需砍伐、移植、重修剪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用。
交通、水利、林业等部门管理的护路林、护岸林等树木的砍伐、移植、重修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葬坟立碑、砍竹挖笋、砍伐树木;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一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向城市公园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设置,不得出店、流动换址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立档,作出标志,明确管护单位。散生在单位、小区的古树名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分别由单位、小区指定专人负责管护。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居民负责管护。分布于城市公共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管护。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对因特殊需要移植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申请移植单位支付移植费用,落实后期管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电信、路灯、市政、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财产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个工作日内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和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足额拨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绿地管护费用在居住区物业管理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筹措资金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过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移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补偿、赔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九条 绿化工程代建款、绿地占用费和绿地重建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后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绿化各项费用,应坚持专款专用原则,足额安排,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行政处罚主体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三月颁布施行的《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7]68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