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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6:21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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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建法〔2001〕616号

各区县建委、规划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居民住用安全,明确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以下简称家居装修)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家居装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县建委、规划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家居装修进行管理。
第四条 家居装修设计、施工、验收应严格执行《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附后)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家居装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下列项目应一体设计、施工、安装到位,不允许甩项验收,家居装修时,严禁拆改:
(一)作为家居装修部位的设施、设备;
(二)门厅、走道、楼梯间、电梯间等公共部位的装修;
(三)外墙(含外墙保温)、外窗、屋面工程、室内防水、外立面装修等公用设施;
(四)电气、通信、消防等公用设备、设施。
第六条 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将家居装修连同住宅主体结构一体设计、施工到位后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在预售中,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菜单及样板间展示服务,按购房人意愿进行家居装修设计,连同住宅主体结构一体施工到位后交用。
第七条 购房人买房后进行家居装修的,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向购房人推介装饰装修企业。购房人与被推介的装饰装修企业签订合同进行装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与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质量保修连带责任。
第八条 购房人未选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推介的装饰装修企业,自行组织装修的,应在装修前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交纳一定数额的装修保证金。
家居装修完工后,购房人没有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将装修保证金退还购房人;购房人有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协议约定扣除其保证金,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造成公共利益损失的,购房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现场管理

第九条 购房人应于家居装修三日前,以适当方式将家居装修的时间、地点、装饰装修企业等情况告之相邻住户。
第十条 家居装修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住用所造成的影响。每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 家居装修易产生噪声和污染的材料加工不得在住宅楼内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应为家居装修材料加工提供必要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家居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
第十三条 家居装修使用材料,涉及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应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材料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因家居装修造成相邻房屋及公用部位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以及其它损失,由购房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购房人可向其追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及自建、联建和合作建设的住宅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及以前已批准立项的商品住宅项目,不适用本规定。市规划委、市建委《关于颁布执行〈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首规办秘字〔1998〕2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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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
省、市(地)级医院和省级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省、市(地)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的行政领导成员,相当于所在单位行政领导中的副职。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四条 总会计师必须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执行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在工作中不徇私情,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三)熟练掌握企业会计准则、财务通则、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会计岗位基本操作规则。能够运用现代会计方法,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四)具备组织、管理、协调所管辖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能力,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五)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担任会计主管或者成本费用核算、稽核、总帐报表等主要岗位的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五条 任命或者聘任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向有关部门呈报专题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高级会计师或者会计师资格证书和大型、中型企业确认证书等材料。
第六条 任命或者聘任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业务素质考察,合格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经有关部门批准任命或者聘任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免职或者解聘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现在已设置副总会计师而未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凡副总会计师符合第四条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确认为总会计师;对业务素质暂不具备任职条件的,由人事、财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按规定程序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
本实施办法发布施行后,不再设置副总会计师。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对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下属单位总会计师的人选进行政绩、业绩考核;对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提出意见;
(二)负责组织本单位或者本系统会计人员上岗培训和任职期间的职业道德教育、专业知识更新以及业务考核;维护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组织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组织筹措资金,拟订使用方案;
(四)负责组织成本预测,编制成本计划,进行成本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
(五)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搞好经济活动分析,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负责对本系统财会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六)参与和组织本单位筹资、投资、成本和利润分配决策;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分配方案的制定;
(七)参与金额较大或者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八)负责协调、沟通财务会计机构与单位行政领导和各职能机构的关系;协调、沟通本单位与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各环节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第九条 总会计师行使下列职权:
(一)有权制止或纠正本单位、本系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处理;
(二)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主管审批单位财务收支工作;
(四)签署本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借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和会计决算报告;
(五)会签涉及本单位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等;
(六)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
第十条 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二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和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负责制。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对工程项目合法性和建设各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实物进行监督,实物监督的重点为结构及使用安全、影响使用功能等。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工程项目合法性的监督
  1、建设程序
  (1)监督建设工程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即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进行;
  (2)通过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隐蔽工程验收、地基(含桩基)基础验收、主体结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检查,监督建设工程施工按法定程序进行。
  2、承发包行为
抽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半成品、设备供应等合同及合同的执行情况。
  3、从业资格
  (1)项目建设各方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组织机构的合法文件;
  (2)建设、监理单位有见证送检人员的合法证明;
  (3)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资格;
  (4)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资格;
  (5)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从业资格、质检员、材料员、各专业工程操作人员的上岗证书。
  第八条: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
  1、建设单位
  (1)依法委托监理;
  (2)设立适应项目建设的管理机构,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3)项目管理过程中,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工程、违法发包的行为;
  (4)无指定施工单位购入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
  2、勘察、设计单位
  (1)勘察报告和资料完整、规范、准确,能够满足设计要求且签发手续合法、齐全;
  (2)施工图的质量和深度符合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签发手续完整、合法;
  (3)设计修改、变更签发及时,手续完整、合法,参加工程结构验收及竣工验收;
  (4)认真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及时处理设计问题,积极配合施工;
  (5)按规定派设计代表驻现场服务,参加结构工程及竣工验收;
  (6)无违规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7)积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3、监理单位
  (1)建立符合规定、专业人员配套齐全的项目管理班子,落实总监负责制;
  (2)制定完整的监理计划,编制监理月报;
  (3)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
  (4)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合同对施工
  (5)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6)实施旁站、平行、巡视检查的监理方式;
  (7)及时核查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齐全性;
  (8)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中间验收,协助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做到验收真实、准确,手续完整、合法;
  (9)执行工程例会制度,有完整的会议纪要;
  (10)检查施工单位或专业测绘单位按要求进行的建筑物沉降观测;
  (11)检查施工单位为避免施工过程对周围建筑物结构的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12)监理日记、监理档案规范、真实、齐全;
  (13)无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14)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15)发生质量事故要认真追查现场监理人员的责任,并将情况如实上报。
  4、施工单位
  (1)建立职责明确,各专业、工种齐全的项目管理班子,落实项目经理负责制;
  (2)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各级管理人员责任制、质量安全检查制度;
  (3)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组织设计,重要的分项工程应单独编制施工方案;
  (4)建立技术交底制度;
  (5)建筑材料执行先试后用制度和准用证制度;材料、设备进场联合验收见证取样制度;
  (6)严格执行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并按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
  (7)隐蔽验收、分项工程自检记录真实、可靠、手续齐全;  
  (8)按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或配合专业测绘单位进行沉降观测;
  (9)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对周围建筑物结构造成的影响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10)建立工程例会制度,如实填写施工日记;
  (11)对于弄虚作假、使用不合格材料、发生质量事故等违法违规行为认真自查自纠并如实上报。
  第九条 实物监督
  1、必须监督内容
  (1)设计交底;
  (2)地基验槽,桩基验收;
  (3)地基基础、主体工程的验收;
  (4)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
  (5)建筑物的沉降观测;
  (6)施工过程对周围建筑结构的影响;
  (7)根据工程特点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必须监督的内容。
  2、抽查监督内容
  (1)桩基础,按规定的比例对桩身完整性和承载力进行抽检;
  (2)基础、主体工程,按规定的比例对砼构件强度进行抽检;
  (3)对质保资料进行抽检;
  (4)对原材料进行抽检检验;
  (5)对防水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等易产生质量通病的工程进行抽查;
  (6)监督人员认为有必要抽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工程验收监督
  1、对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实施重点监督。
  2、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要组织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在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监机构。
  3、质监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现场监督。
  4、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向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然后凭加盖备案机关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5、质监机构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此报告应由负责监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及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1、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报质监机构和建行行政主管部门。
  2、质监机构应责成有关单位对事故组织调查、鉴定和处理,并监督调查、鉴定和处理过程。
  3、质监机构根据监督处理情况出具《质量事故处理监督报告》,视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
  1、质监机构接到质量投诉后,应立即派人进行调查。
  2、根据质量投诉情况,可责成建设单位(开发商)委托相应的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处理。
  3、根据鉴定结论,出具《质量投诉处理报告》,责成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监督其处理结果。

           第三章 监督工程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受监手续,按规定交纳监督费,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2)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
  (3)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书;
  (4)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
  (5)施工合同副本。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在受理监督后应尽快指定监督小组,制定监督计划,并在一周内分别发送至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监督计划须经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监督计划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质监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具有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2、根据第二章的监督内容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结合具体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编制监督计划。监督计划中应明确必检项目和抽检项目。
  3、监督计划中应写明负责该工程监督小组成员、监督工程师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执行监督任务,检查结果应及时记录,并归入监督档案。
  第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各监督小组要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由监督工程师签字,经质监机构领导审定后,归入监督档案,同时上报一份给备案机关。

            第四章:监督工作文书
  第十八条:《责令整改通知书》:有关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已经违反了质量规定,对工程实物质量已构成现实或潜在威胁,工程实物已经形成质量隐患或问题,分部或分项工程已形成不合格品,材料监督抽检不合格,责令其限期整改至消除隐患或达至合格标准,由质监机构技术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现场存在对工程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责令局部停工,限期整改;由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复工通知书》:有关质量责任主体已按《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并达到合格标准,可以恢复施工。由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桩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地基基础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上监督报告作为质监机构内部监督档案内容。
  第二十二条:《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报告》:将对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过程的监督情况,视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正式的文件、公函等,用于上述文书中所不能涵盖的与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质监机构必须建立监督档案制度。监督档案应包括:监督登记表、监督计划、重要会议纪录(或纪要)、质量事故及质量投诉处理情况报告、材料抽检及现场检测报告、监督工作记录、各类监督工作文书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总结。

            第五章 监督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质监机构原则上应以集体监督方式为主进行监督。即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六条:各质监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组成若干监督小组,小组负责人应为监督工程师。
  第二十七条:监督小组应按照第二章的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完成监督工作的所有内容,不得有缺项漏项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八条: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查日期、检查人员都要有明确记载,监督工程师和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质监机构应在内部设立监督管理部门,由质监机构领导牵头,不定期对各监督小组的工作进行抽查。

            第六章 监督工作管理
  第三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县(市)工程质量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全市监督工程师的上岗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近规定办理。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质监机构应制定监督人员考核制度,对监督人员的奖惩作出明确的规定,还应建立廉政制度和监督行为过错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质监机构在监督工作内容、监督组织形式、监督工作管理、监督工作程序、监督管理文书等各个方面应统一。应执行相关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执行尺度应协调一致。
  第三十五条:市质监机构负责全市监督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应定期进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并应对各县(市)质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湘潭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