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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32:59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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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法
1993年3月5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具体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171号)中关于“同意由国家旅游局牵头,会同轻工部、商业部、纺织部等部门,在全国逐步挑选三百家左右生产旅游商品的厂家作为全国旅游商品的定点生产企业,重点给予扶持,并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具体落实”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的选定,根据在全国范围内确定的旅游商品的“拳头产品”系列,进行规划,按厂家提出申请,由省级(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旅游局牵头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再由国家旅游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申请成为“定点企业”的厂家,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全厂(或专门车间)直接生产旅游商品(包括旅游饭店用品、海外旅游者喜购商品及旅游工艺品、旅游纪念品、旅游食品饮品、旅游保健用品)。
2.所生产的旅游商品具有批量生产能力、销路较好并有发展前途的。
3.所生产的旅游商品,获得过“中国旅游商品天马奖”并市场前景看好的。
4.工厂(或专门车间)生产设备比较先进,有一定的新产品开发研制力量。
5.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创汇多、市场需求量大的拳头商品或稀缺商品,可比照上述条件适当放宽。
6.已属于外贸专业厂(车间),又无条件新增生产能力的,原则上不再纳入定点企业范围。
第四条 符合以上基本条件的厂家,可申请成为“定点企业”,并按以下要求办理申报手续:
1.向省旅游局提出申报文件,并随附以下资料:
(1).工厂全称、地址、企业性质、法人代表、联系人、联系电话;
(2).作为旅游商品的产品在境内旅游商品市场上的销售情况,包括:近两年(1991、1992年)产量、销售额及主要销售点,有外销的,注明销售额、创汇额以及销往的国家(地区);
(3).作为旅游商品的产品的生产情况,包括:全厂(或专门车间)的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总数及产品设计开发人员数、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设备情况;
(4).作为旅游商品的产品的盈亏情况,包括盈亏额并说明原因;
(5).作为旅游商品的产品在国内外的获奖情况;
(6).属于小商品的还应提供样品。
2.申报文件中,应写明是申报全厂还是某个车间作为定点企业(或车间)。
3.申报文件应同时抄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级有关部门按以下办法进行初审:
1.由省级旅游局牵头,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的申报文件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同意定点的厂家,写出初审意见。
2.由省级旅游局统一将本地区内包括本行业初审同意的厂家资料汇总,统一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报文件,并随附申报和初审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收到省级旅游局的申报文件后,会同有关部门分批进行审批。
第七条 对批准的定点企业,由国家旅游局正式发文通知,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国家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经贸办、人民银行、财政部、税务局、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备案。
第八条 对定点企业,由国家旅游局统一颁发“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或车间)”证书;定点企业专供旅游商品市场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应有相应标志,以便进行质量监督。
第九条 定点企业享受国函〔1992〕171号文件第三项规定的各项政策。需要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贷款资金支持和在进口原材料方面给予一定外汇额度周转金支持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项目详细资料,经省级旅游局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家旅游局。需要给予贷款资金支持的,由国家旅游局审查后汇总报国务院经贸办审批;需要给予外汇额度周转金支持的,由国家旅游局汇总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国家旅游局牵头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定点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宏观管理。定点企业须执行有关管理及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对企业管理不善、产品质量下降、销售收入完不成计划的定点企业,国家旅游局可对其提出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内没有改进的,可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此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并根据试行情况作进一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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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令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36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0次主席办公会、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尚福林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胡晓炼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有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可以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国家外汇局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为鼓励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长期资金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合格投资者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数额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二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审批。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后,于30个工作日内会签国家外汇局作出托管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2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和资产配置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券账户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八)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第十五条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1个托管人,并可以更换托管人。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可以是实名账户,也可以是名义持有人账户。

名义持有人应当将其代理的实际投资者或基金的名称、注册地、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情况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进行资金结算。该机构应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向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人民币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限制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并遵守信息披露的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保存合格投资者的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入本金,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未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满本金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作出书面解释,并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之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汇出资金,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安排,对合格投资者本金的汇入汇出时间、金额以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三十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交易。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合格投资者有重大违法行为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所管理的证券账户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将依法联合做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一项全新的制度,是与新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配套的一项制度。其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更加有力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权利受到侵害案外人的救济手段。但该项新制度的出现,是否意味着与此相关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历史使命的完成?应当如何评价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这是当前大家在学习和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时争议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有观点认为,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可以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笔者持反对态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法条上,两项制度同时并存


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第一编总则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的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款从案外人主体范围、案外人提起诉讼前提条件和时间、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程序等方面,构筑了我国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


与此同时,新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就已设定且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进一步完善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申请再审制度,具体体现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的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内容与2007年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内容完全一致,均从案外人提起异议时间、程序以及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前提条件等方面,构筑了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由此可见,两项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同时存在,且内涵明显不同。


二、在性质上,两项制度不尽相同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性质上有差别。案外人撤销之诉属于起诉权范畴,是以案外人重新起诉的方式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提出异议,是从案外人起诉权角度切入并启动一个相对独立的新的诉讼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和保护包括案外人在内的当事人起诉权的立法特点。


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属于申诉权范畴,是以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提出异议,是从案外人申请再审权角度切入并对生效裁判文书启动再审程序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2007年版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和保护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立法特点,是民事诉讼立法上对申请再审进行诉权化改造的必然结果,也是针对当下申请再审难、涉诉信访多而采取的必要的疏导措施。可见,两项制度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切入点不同,在性质也就存在差异。


三、在程序上,两项制度截然不同


有关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条文处于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的当事人一节中,但条文中没有规定该制度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有观点认为适用普通程序,有观点认为适用简易程序,还有观点认为适用再审程序,现在主流观点认为应参照简易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然最终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不过笔者认为,该项制度适用再审程序的可能性不大,因为从体例上分析,新民事诉讼法没有将其放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章节中,也就是说,没有采纳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泰斗江伟老师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第三稿中提出的将该制度放到再审程序中的观点。


新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放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并明确规定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按照再审程序办理。可见,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新民事诉讼法仍然延续了原先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适用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传统思路。


四、在效果上,两项制度优势互补


笔者认为,两种制度在效果上的差别是彼此不能相互取代的最根本原因,也是影响案外人选择其中之一进行救济的决定性因素。案外人行使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权虽然都有可能产生颠覆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果,但是颠覆的效果截然不同,各有优势,且彼此优势互补。具体表现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可以“快速”地颠覆生效裁判文书,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可以“彻底”地颠覆生效裁判文书。


案外人不服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后经过审查,只要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一般就可以立即收到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并立即中止原裁判文书执行的民事裁定文书,故该制度能够快速地满足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或者即将受到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侵害的案外人的需要,非常适用于那些需要立即中止生效判决执行的案件。比如,轮候查封债务人乙公司已经抵押给他人资产的债权人甲公司,发现此前债务人乙公司与抵押权人丙公司办理的资产抵押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嫌,而此时法院已经开始依据抵押权人丙公司申请对债务人乙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执行,为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损失,甲公司作为案外人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渠道予以救济的效果是最佳的,如果情况属实,法院就会立即裁定中止执行。当然,该制度的弊端是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是“中止”不是“终止”,其法律效果是暂时的,最终法律效果取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判结果;另外,该制度还有一个弊端就是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不是当然的当事人,其是否能够进入再审程序,取决于再审法庭的决定。故该制度不能从根本上满足和解决案外人的诉求,且案外人在再审期间处于被动参与诉讼的状态。


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一般情况下只要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必然会启动审判程序,案外人也必然会成为该案原告,直接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不过,撤销之诉的程序启动以后并不能立即产生中止原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只能等到案外人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及原生效裁判文书被依法撤销之际,案外人阻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的目的才能实现。可见,该制度虽然可以从根本上阻止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但弊端是需要经过一个比较漫长的诉讼过程。故该制度能够彻底满足那些合法权益将受到生效裁判文书侵害的案外人的需要。也就是说,该制度非常适用那些不需要立即中止生效裁判执行就能实现案外人诉请的情形,能够最大限度满足那些合法权益将受到生效裁判文书侵害的案外人的需要。比如,甲以其与乙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劳动报酬。乙辩称甲不是其雇佣的而是丙雇佣的,法院于是在没有通知丙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甲的起诉。在该案例中,生效裁定本身没有实际执行内容,对案外人丙不产生直接损害,但基于该生效裁定所作出的甲与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甲完全有权向丙主张权利。故丙作为案外人如果对此有异议,选择案外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的效果是最佳的。丙不仅能够启动诉讼程序完全表达自己诉求,而且不用担心生效裁定执行可能产生的负面作用。


综上,两项制度的差异决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不能简单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相反,我们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顺应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和保护案外人行使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并充分发挥两者的各自优势,最大限度地满足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从而切实维护中国特色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高效、权威”。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