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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59:44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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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乌鲁木齐市供水水源,防止水污染,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源保护区由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水利、规划、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执行。
乌鲁木齐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和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源、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四条 根据乌鲁木齐市供水水源分布情况。建立乌拉泊--柴窝堡水源保护区、水磨沟水源保护区和乌鲁木齐河、头屯河水源保护带。各水源保护区、带的管理范围划定如下:
一、乌拉泊至柴窝堡水源保护区的范围为:北起三甬碑,西至乌库公路、幸福干渠,南至南山山前地带,东至三个山沟沟口;
乌拉泊水库及坝后溢出带、石墩子山水源地至三甬碑水厂及柴窝堡湖流域的阶梯地带为一级水源保护区;
二、水磨沟水源保护区的范围为:源头至七纺桥的干流山谷地带;
三、头屯河水源保护带的范围为:萨尔达坂、八一林场至头屯河水库的干流山谷地带;
四、乌鲁木齐河水源保护带的范围为:跃钢石灰矿至出山口的山谷地带和出山口至乌拉泊水库的干流两岸各宽一公里的地带。
上述划定的保护区、带,具体范围和界线依照附图。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不同水体的用途,对水源保护区、带内各地段水质标准规定如下:
一、乌鲁木齐河水体、乌拉泊水库水体、乌拉泊水库至三甬碑之间的泉水和地下水体,柴窝堡水源开采带的地下水体、头屯河水库水体、水磨沟泉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柴窝堡湖水体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三、水源保护区、带内其他区域水体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地面水三级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为节约用水,水源保护区、带内已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应由水资源管理部门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不得超量引取。所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都要安装计量设备进行计量,超量用水加价收费。
未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一切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带内开渠引水或打井取水。
第七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除水利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不得设置污水排放口,已设置的污水排放口要限期拆除。禁止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石墩子山至乌拉泊水库之间的泉水溢出带,禁止游人和牲畜进入。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带内的工矿企业排放污水,应符合保护区规定的排污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无法达到规定排污标准,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应当转产或搬迁。
水源保护区的排污标准,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禁止向水体和在水源保护区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液。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带内,禁止使用高残留农药。生活污水和人畜粪便应进行妥善处理,以止污染水体。
第十一条 未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的湖泊和水库不得作为旅游点。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水源保护区、带内的林木和草地,不得改变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带内应合理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站、网,开展水量和水质监测工作。
各水质监测站、网进行监测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带外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污染水源保护区的水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和防止水污染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处罚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凡破坏水源工程或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本条例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8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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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7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促进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在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准入方面,人民银行将更加注重其发展的合理性和管理的审慎性。现就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准入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准入要加强综合评估。人民银行在核准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发展规划(含新设机构和机构升格)时,应进行综合评估,重点是其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信息管理系统的健全性、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性和业务经营发展的稳健性,并测算其资本充足率水平。依据评估和测算结果,实行区别对待的市场准入政策,对于评估结果好的,鼓励发展;评估结果差的,限制发展。
人民银行要按照持续监管的原则,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业务发展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核准其新的机构发展规划和审批新设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规划执行过程中,若有关银行出现重大案件、严重违规、重要监管指标恶化等情况,人民银行应停止受理该银行的机构准入申请,已受理的机构准入申请应暂缓或停止审批。
二、审核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准入要考虑市场环境。人民银行审核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发展规划和筹建计划时,要进行市场环境调查,其机构的发展应与经济发展、市场需求相适应。要依据拟设机构所在地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及同业经营情况和竞争状况,判断拟设机构的发展空间,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拟设机构的可行性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对于多家银行申请在同一城市筹建分行的,要结合对当地经济发展、金融市场的分析,在对各家银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提出设立分行的意见,避免出现过度竞争。今后一段时期,对于各项存款达到1000亿元并且国内生产总值(GDP)达到300亿元的城市,一年之内最多新设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2家机构的筹建时间至少间隔半年);对于相关指标达不到上述规模的城市,一年之内只允许新设1家分行。
三、严格掌握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准入的条件。
(一)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某一城市初次设立机构,只能设立分行(因收购或兼并中小金融机构而设立机构的除外),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批复的机构发展规划。
2.其总行各项重要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要求,内部控制健全有效,连续三年无严重违规行为或重大案件发生,能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意见。
3.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4.拟设立机构的城市具有良好的经济发展前景和市场潜力,其国内生产总值(GDP)应达到100亿元,同时,各项存款余额应达到300亿元。对于中西部地区的省会城市及经济辐射功能较强的重要城市,可适当放宽上述经济指标限制。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支行升格分行,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拟升格支行连续两年盈利且资产季度平均余额稳定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
2.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连续三年无严重违规行为或重大案件发生。
(三)股份制商业银行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含代表机构)除应符合《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第1号)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状况良好,提出申请前三年连续盈利。
2.符合前述(一)设立分行条件中第2款所列监管指标、合法合规经营等条件。
3.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五年以上,并拥有与其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4.申请前一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5.具有合法足额的外汇资金来源。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不得在县(含县级市,下同)及县以下设立机构,但因收购或兼并中小金融机构确需在县及县以下设立机构的除外。股份制商业银行因收购中小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设立机构的,由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比照新设机构的条件进行审批,并事前向总行备案。
五、股份制商业银行不得在拟设立机构获准筹建之前开展招聘人员、租用场地等工作;不得在筹建机构获准开业之前,事先择定开业日期。一经发现,人民银行将给予相应的处理,直至停止批准机构筹建、开业。
六、股份制商业银行应按照“双人原则”配备高级管理人员,并配备正职行长。其分、支行正职行长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由上级行人员兼任;经批准兼任的,必须保证在正职岗位的实际工作时间。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银行应督促其在2001年年底前调整完毕。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前任职务离任稽核报告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离任稽核报告中指出的问题是否影响拟任职务,必须提出明确的意见。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依据本通知精神,改进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准入管理工作。对于本通知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并及时上报总行。


2001年6月5日

赣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二十六号


   《赣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赣州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昭悠
二OO四年元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体现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本市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60周岁以上的城乡老年人,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市、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优惠待遇落实的督促检查和协调。
   第三条 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绿色),在本市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㈠ 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㈡ 在市、县(市、区)和乡(镇)公立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㈢ 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㈣ 免费进入城镇公园;
   ㈤ 老年人对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㈥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内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劳务。
   第四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本市范围内除享受第三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㈠ 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红色),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场所,免购门票;
   ㈡ 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红色),在市、县(市、区)和乡(镇)公立医院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
   ㈢ 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红色),白天到市、县(市、区)和乡(镇)属影剧院观看电影、录像或者本市剧团的商业演出,票价减半;
   ㈣ 凭《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红色)免费乘坐市、县(市、区)城区公共汽车。
   第五条 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凭户口簿原件向户籍所在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报,经审核批准,每人每月发给100元长寿补贴。长寿补贴所需资金在政府财政的社会福利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各社会性的服务单位、行业窗口应当制定符合实际的优待老年人的措施和项目。
   第七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律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件办理《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常住县(市、区)城区的老年人直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常住乡(镇)的老年人由所在乡(镇)政府统一办理;常住赣州市中心城区的市属、驻市单位老年人直接向市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证件有假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反映。
   第九条 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严格老年人优待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发放《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的名单,应当以一定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张榜公布。老龄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核发《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过程中工作失职的,给予批评教育;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外地来本市探亲、旅游、观光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原地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相应享受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布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