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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1:53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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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机械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我省机械行业管理体系,使行业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关于机械工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简政放权,政企职责分开,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向间接控制为主。 (二)面向主行业,统筹规划,打破条块分割,促进企业联合,改善机械工业的生产结构和产品结构,保证行业协调发展。 (三)实行行
业分级管理,行业管理机构设置达到精简、效能、统一并坚持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为基层服务。 (四)实事求是,循序前进,从当前新旧体制并存的实际出发,逐步增强新体制的职能,并使其最终取得主导地位。
第三条 对我省机械工业实行全行业管理。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机械工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总目标,贯彻执行有关机械工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搞好统筹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开展组织协调,实行服务监督。
第四条 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通过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机械行业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并协同配套改革;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维护和促进行业管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行业管理的范围和组织
第五条 凡在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民用机械产品研究、设计、试验、制造、销售以及教育培训的企事业单位,均属机械行业的行业管理范围。
非机械部门归口管理的机械企业,由其归口管理部门作出计划,积极创造条件,下放给城市,并逐步纳入行业管理。
第六条 机械行业实行分级管理:省机械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统管全省机械行业的职能机构。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只能有一个部门统管本地区机械行业,机械工业较集中的地区(市)可设立专门的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其它地、州(市)可指定一个工业经济管理部门统管本地区
的机械行业。各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接受上一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的行业指导。
第七条 建立、健全行业性服务开发系统,在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为全行业服务。
行业性服务开发系统的设置,不必上下对口;学术研究、咨询服务系统应该相应加强。
第八条 行业协会是同行业企业自愿组织的经济性社会团体,它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其主要职能是:协调同行业企业的经济活动,向政府提出本行业有关发展战略和生产活动方面的建议,指导行业开展横向技术经济联系,收集、整理、交流与本行业有关的经济信息、技术
情报,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章 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九条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机械工业的方针、政策,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发展机械工业的经济和技术政策措施。
检查机械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拟订行业性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在上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的综合平衡下,统筹规划,统一编报本地区机械工业的发展计划,并监督计划的实施。 (一)组织编制本地区机械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计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技术引进、进出口计划以及科技计划,并监督实施。
调整和补充本地区机械工业发展规划,按照分管权限报送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监督执行。 (二)由国务院各部门下达给本省机械企业的指令性计划、固定资产投资、科技和用汇指标,均纳入本地区机械工业计划,由省机械工业厅进行协调和监督实施。 (三)机械工业基本建设、
技术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按分级管理原则,凡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机械工业厅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计委、经委审查,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家审批;限额以下,属省审批的基建项目和技改项目,仍分别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5〕25号和黔府〔1
984〕69号文件办理。 (四)省机械工业厅负责组织编制机械工业的年度生产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并检查协调指令性生产和重大设备的制造工作。
第十一条 机械产品价格由省机械工业厅归口管理。除由国家物价、机械工业部门、省物价局定价的机械产品外,其余机械产品由企业自行定价、调价,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机械企业,应按规定报省或地区机械工业部门审批后,工商行政部门才予登记注册;现有大中型机械企业的关、停、并、转、迁,应征得省机械工业厅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负责本地区机械工业经济发展、科技情报、工业管理和企业管理方面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和发布。各地、州(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主要重点骨干企业(含军工系统民品生产),都应按规定定期向省机械工业厅报送信息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机械行业企业间的经济联系。按照“经济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指导、促进企业之间各种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并组织监督专业化协作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负责统筹组织及协调本地区机械工业的科技开发和技术进步工作。
(一)科技计划由企业编制,报主管部门同时报省机械工业厅。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厅,由省厅统一编制,上报下达。
(二)研究、制订推进本地区机械行业企、事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机械行业科技开发项目的攻关。
(四)负责建立省机械工业科技发展基金,并组织分配下达,督促使用。
(五)组织、指导本地区机械工业与省内外、国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促进引进外资、合营办厂;加强引进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消化应用。
第十六条 在省标准计量局指导下,归口管理机械行业标准化工作。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行业有关标准;组织贯彻执行机械产品国际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行业批准的企业标准。
归口管理机械行业质量监督、认证、企业质量定等、采标验收和发放生产许可证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机械行业产品创优评优工作;组织和指导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统筹规划本地区机械行业设备更新改造,调整、改组现有企业设备维修组织方式,推动修理专业化和修理备品配件供应社会化。
第十八条 参与研究和运用有关价格、税率、利率、信贷、补贴等各种经济调节手段。
第十九条 协调本地区机械行业主要原材料的供需关系和单机配套,组织机电设备成套服务,稳定协作关系。
第二十条 组织指导本地区机械企业“管理上等级”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
第二十一条 参与规划本地区机械工业职工教育工作。制订人才开发计划,组织培训全行业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参与组织指导本地区机械工业各种专门人才的交流和引进工作。
第二十二条 指导本地区机械工业劳动工资、劳动定额、专业技术等级等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指导本地区机械工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工业卫生工作。制订本行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指导本地区机械工业节能工作,制订本行业节能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协助组织机械工业行业协会,并指导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督企业的经济行为,促使企业遵守国家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企业主管部门或干部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对厂长、经理进行考核、评定,对厂长、经理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四章 行业管理方法
第二十七条 通过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和政策,使企业沿着社会主义轨道前进。
第二十八条 运用规律和计划,指导企业按照国民经济的科学比例发展。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精力应逐步放在中长期计划上,把企业发展的主要目标、建设规模、投资方向、新产品开发和重大技措项目管理好。
通过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总站和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网,进行全行业的监督服务。
第二十九条 运用信息中心为企业提供本行业国内、外技术经济情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运用经济法规,保护企业的正当权益,以维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章 行业管理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16号文精神,省直各厅局和各地、州(市)有关机械工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科技开发和利用外资等规划(计划),在报送省计委、经委、科委的同时报送省机械工业厅。先由省机械工业厅综合平衡,提出审查意见后,再分别
由省计委、经委、科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税务、银行、物价等各经济调节部门,应支持省机械工业厅参与研究和运用包括税目、税率、贷款。审查减、免税,以及主要产品定价和价格政策、固定资产分类及具体折旧年限在内的一系列经济调节手段,并在各专业部门的认可下,根据行业特点给以一定程度
的调节权。
第三十四条 省经委要通过省机械厅对机械行业实施企业管理,省机械厅应尊重综合部门统一部署,密切配合。机械行业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在行业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同时接受省标准计量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承担其委托的产品质量公证检验任务。
第三十五条 省、地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地机械行业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横向联合的指导,促进这类公司逐步形成经济实体性的企业集团和企业群体,积极推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省机械工业厅应与使用部门密切联系,收集有关机械产品质量的意见,互通需求信息,加强联系合作。
第三十七条 各地、州(市)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与同级政府的经济综合部门、经济调节部门间的关系,参照省机械工业厅与其它部门的关系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机械工业厅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商同有关部门制订若干细则,以保证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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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眼中的刑法第306条

赵黎明
(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商务中心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400015)
(电子邮件:zhaoliminglawyer@yahoo.com.cn)

摘 要: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近期办理了一件重庆市近年来最大的一起因生产、销售地条钢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案件,对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难处”有了深刻的体会。然而掩卷反思,则发现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某些条款的不合理规定作为立法缺陷才是刑辩律师尴尬地位的根源。本文拟通过对刑法第306条的分析,得出该条必须取消的结论。

关键词: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刑法第306条;律师刑事豁免权

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全国已经有数百名执业律师因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而身陷囹圄。这其中确有少数律师受经济利益驱动,不顾律师职业道德,在执业中故意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或诱导证人作虚假证言,但也不乏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追究律师的所谓法律责任,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情形。对此,律师界不少人发出“律师伪证罪猛于虎”的感叹。著名刑辩律师田文昌感慨道:“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侯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不少学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律师人身保护制度的缺失和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是导致此局面的重要原因,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以此保障律师执业安全,确保律师顺利履行职责。

一、对刑法第306条的法理分析

(一)从规范层面进行分析

1、刑法第306条难以准确操作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条罪的罪名确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从法学理论本身来分析,该条的规定缺乏法学理论常识作基础和支撑,不符合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和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所谓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是十分模糊的。现在的许多情况都是因为原是控方的证人,因律师的调查而改变了证言。于是控方赶紧再找证人重新调查,威胁证人:你的两份证言中肯定一份是假的,是伪证,是不是律师让你说的,证人也就顺水推舟地说,是律师让他讲的。于是乎,以自己一方的证人因为律师的调查而改变了证言,就去指控是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律师就成为了罪人。

刑法306条第2款尽管明确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非故意提供、出示、引用失实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的情形排除出追究刑事责任之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如何理解“帮助”、“引诱”时不断出现扩大适用法条的现象。例如将“引导”证人作证误认为是“引诱”证人作证,将辩护人不正确的提问方式认为是“引诱”证人作伪证,将“提示”、“协助”当事人收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认为是“帮助”、“引诱”当事人伪造证据等,这暴露出刑法第306条无罪化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为个别司法人员打击报复律师大开方便之门。

而且将律师伪证行为不分情节轻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也不符合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本应当把一般的律师伪证行为交由“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自治组织来处理,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会出现一些公安和检察机关所说的“律师没人管,既然这样,就只好我们来管”的恶性循环。于是乎,刑法第306条成为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利剑,随时可能落下来。律师面对掌握强大国家权力的侦控机关,毫无抗辩余地,只能任人宰割。

2、 刑法第306条有违公平原则

刑法第306条显然存在对律师的歧视:在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这不仅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是少见的,而且对正处于恢复、发展和健全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是极为不利的。数年的实践证明,一些司法机关,正是借助于这些规定,片面地理解、错误的适用,扼杀着刑事辩护制度,致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与此形成显明对比的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可以构成犯罪,而司法工作人员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该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少数侦查人员打着“惩罚犯罪”、“法律监督”的名义,诱供、套供的现象绝非个别,却没有规定为犯罪,这无疑强化了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权。

根据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构成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理,在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在实践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屡见不鲜。而且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由于刑法第306条等不公平条款的存在而经常遭到践踏。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把辩护律师正确履行职责,在无罪、从轻、减轻和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的调查取证,或会见被告的行为,无端地被视为制造伪证,使律师遭到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审判,律师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

目前有两个现象应该引起关注:一是办刑事案件的律师越来越少,有的律师干脆不办刑事案件;二是律师办刑事案件越来越难,风险越来越大。难怪有人戏谑道:“如果你要搞法律,千万别当律师;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取证人证言;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自己就到看守所报到吧。”近年来,刑辩律师执业权益屡屡遭受侵害,已到了令人震惊、触目惊心的地步。许多律师因办刑事案遭囚禁,致使律师不敢办刑案,谈刑色变,望刑怯步,更是凸现出刑法第306条的不公平、不合理。

(二)从立法缘由进行分析

1、思想观念上的原因

刑辩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的根本原因。近现代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作为一种进步的制度盛行于现代各国。然而这种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左”的思想的影响也是阻碍刑辩制度实施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许多司法人员认为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打击犯罪,视辩护为非法或者多余,错误地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立场上”、“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为人免灾”。一旦他们发现律师提出了与他们不同的对案件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就会认为律师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对他们作为司法官员尊严的挑战,动辄对律师进行呵斥、强制、驱逐,甚至在法庭上殴打律师,或者在事后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这损害了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律师刑事辩护率低,最终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律师的保护。

2、整个立法体制的原因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程序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就是控辩不平衡,就立法体制而言主要体现为:一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司法原则本身忽视了辩护律师的作用;二是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实践中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这种地位的不平等直接造成了检察院的控诉观点更易被法官接受;三是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此类规定明显误导人们歧视律师;四是《律师法》着重规定律师的义务,很少规定律师的权利。律师的娘家——律师协会软弱无力,虽然全国律协及各地律协也制定了一些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则、规范等,但对司法机关没有效力,司法机关不予理睬。

二、建立对律师的人身保护制度

1、对律师刑事豁免权作出规定

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国际性法律文件《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其第20 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确立了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豁免原则,我国政府也已经在该文件上签字。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我认为应在律师法或刑事诉讼法第1章总则部分或“辩护和代理”一章对律师刑事豁免权作出明确规定。条文拟定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论时发表的有关言论,享有刑事豁免权。”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民主法律意识,支持律师刑事执业。

2、完善有关律师惩戒的正当程序
曾凡昌 西南政法大学


关键词: 合同解除 信赖利益赔偿 债务不履行赔偿
内容提要: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是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而且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也应当给予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和《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律实际上承认了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立法并没有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赔偿全部损失还是仅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较少被探讨的问题。我国学者多认为,不需要区分合同解除的原因而一概认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信赖利益的损失(准备履行合同的损失)、机会损失、返还支付的费用,同时包括可得利益”{1}。赔偿范围的差异对于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和损害赔偿利害甚巨,学说上也颇多争议。
笔者认为,传统的观点,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自有其优越性,但是较少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可以依据不同的情形而发生,违约方具有不同的过错程度,而且守约方的利益期待也不尽相同。因此,不加区分地适用任何一种观点,都会导致其合理性被质疑。因此,本文尝试改变“一般化”的分析方法,采取“个别化”的视角,着重分析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中损害赔偿范围的差异,并试图对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提出一种“个别化”的解决方案。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反思
(一)我国学者采用“一般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我国有学者归纳了比较法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的规定,认为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德国民法即是其例。其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法国、意大利、日本民法均采用此种观点。其三,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瑞士民法即采该观点{2}。笔者认为,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看,可以归结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排斥主义(非并存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主张;另一种为并存主义(非排斥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对于损害赔偿之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可分为两个类型,也就是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和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排斥主义与并存主义的分歧在于,合同解除之前和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是否因为合同解除而不存在,而并存主义的两个类型的分歧在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即全部赔偿原则{3}。按照罗马法的全部赔偿原则,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解除合同时,赔偿范围不但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而且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1]也有观点认为,不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因为上述费用是当事人为追求履行利益而付出的必要成本{5}。
在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模式下,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违约损害赔偿之外的损害赔偿{5}34-36。前者在性质上应该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所应恢复的并非“原有状况”而是“应有状况”{6}。而后者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之外,因合同解除而使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如返还给付、对给付物进行保管等费用。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模式虽承认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认为可请求的不是债务不履行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而是因信赖合同继续存在而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2]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成果的质疑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合同解除的依据有密切关系,应根据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对于合同解除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要么是没有注意到不同的合同解除依据对合同损害的赔偿范围的本质性影响,要么是朦胧地意识到了合同解除情形与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具有相互关联,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关系{7}。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情形可以类型化为协议方式的合同解除、预期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同。
三、“个别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一)协议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范围
协议解除合同是指不存在其他合同解除原因时,双方当事人完全通过自由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协议解除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一般认为,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各自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提议或同意解除合同的,既然选择协议解除,通过双方达成的协议处分了自己的可得利益,那么根据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风险的伦理原则,他也应当负担风险责任。因此,是否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商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具体约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前者包括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后者包括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对给付物的保管、维护费用{8}。
如果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其他原因,如存在一方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合同履行不能等情形,另一方不得不在一方提出的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字的情形,则不能被视为是真正的协议解除。因为另一方可能并不真正希望合同解除,而是还坚持着合同签订时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应作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其他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看待,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范围。
(二)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原因在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欲获得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二是合同各方均已适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损害赔偿时,由于合同已被解除,且合同各方均无需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该损害赔偿就不应该包括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仅使非违约方处于缔约前的状态即为已足。如果允许在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中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解除合同方无需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却能获得合同利益,这将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9}。
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视相对方实际违约的情况,要求按实际违约赔偿。笔者认为,如果非违约方没有按照预期违约的规定,行使预期违约的解除权,而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根据相对人是否履行及其履行的状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动时,该合同解除属于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其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全部损害。
(三)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实际违约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债务。
在实际违约的情形下,一方的履行利益由于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而且合同解除还会因返还之债的履行,而产生额外支付费用。因此,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前者即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后者是指由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性债权债务关系而给债权人造成的额外费用支出,如返还给付物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给付物时对其维修、保管费用等,也谓附带损失{10}。
有观点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合同未被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1}。笔者认为,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所赔偿的不是信赖利益。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同于协议解除合同,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也许可能具有协议解除的假象或者外观(如在由于违约一方的行为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与双方基于合意而解除合同具有根本性差异。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而在合意解除中,双方的共同意志是构成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情形下,无论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还是保护守约方在订立合同后对对方当事人的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最基本的期待出发,都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该种观点也可以在域外法找到其例证,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3条第5款规定,如果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原因是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12}。根据该法典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损失是指“其权利被侵害的人为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已经或者将要花费的开支、花费或者对其财产的损害(现实损害),以及该人在不发生该侵害的情形下按照通常的民事流转的条件可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益(所失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应当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在此情况下通过对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和合同解除损失的赔偿已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信赖利益的损失,作为守约方获得期待利益的必要成本已经溶化在期待利益中了,如果再要求债务人予以赔偿,将会导致债务人对同一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双重赔偿。
(四)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构成不可抗力时,原则上不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其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13}。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妥当,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为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所发生的损失,原因在于由于债务人的迟延导致债权人在如期履行的条件下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换句话说,在没有发生该迟延履行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得到他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利益,这种期待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因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语
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在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够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应当对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具体论述请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26.;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
[2]《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4条第2款曾明确规定,虽然没有得到立法的最终支持,但该观点对我国法学界影响较大,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具体论述请参见: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J]法学杂志,2006,(1):104.;李永军.合同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15.;朱启超,徐德凤.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68.

【参考文献】
{1}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
{2}黄名述,张玉敏.罗马契约制度与现代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56-357.
{3} 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M].张文镇,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08.
{4}丁玫.罗马法契约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
{5}孙娜娜.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年硕士学位论文,,2005:34-36.
{6}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序说[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5)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