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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8:47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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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健康,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消纳,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居民居住区的垃圾站(以下简称居民垃圾站),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垃圾站的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购置和维修。垃圾站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居民垃圾站主要供居民倾倒垃圾之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自备(购置或租用)垃圾容器,收集本单位的垃圾。垃圾较少的单位,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就近在居民垃圾站倾倒垃圾。经批准在居民垃圾站倾
倒垃圾的单位,应向垃圾站管理单位交纳管理费。
三、垃圾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损坏或破旧的垃圾容器,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四、垃圾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城区和近郊区的居民垃圾站应全部实行容器化,并创造条件逐步改建成密闭式集装箱垃圾站。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同时配套建设密闭式集装箱垃圾站。
五、在居民垃圾站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将垃圾倒入垃圾容器内,倒后盖好容器盖,保持容器周围清洁;在没有垃圾容器的垃圾站倾倒垃圾,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划定的范围内倾倒,不得乱堆乱倒。


2、禁止在垃圾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破碎后再倾倒。
3、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六、单位或居民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七、居民垃圾站的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单位的垃圾,由本单位清运或委托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清运垃圾应作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并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或居民的渣土。由单位或居民个人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自行清运的,须先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渣土消纳单,按消纳单开列的时间、地点运到渣土消纳场所,并照章交纳管理费;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交纳托运费。
八、运送垃圾、渣土的车辆行车时,必须盖好苫布、防尘罩,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飞扬,进入消纳场应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地点卸倒。卸倒块状渣土单块长、宽、高超过30厘米的,须加以破碎。
九、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以及其他工业性和污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居民拉圾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十、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1、单位不按规定自备垃圾容器,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垃圾倒入居民垃圾站的,要限期改正,并按已倒入垃圾站的垃圾量收取管理费。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罚款20元,并按其倒入垃圾站的垃圾量计算每立方米垃圾罚款50元。


2、垃圾站和垃圾容器周围严重脏乱的,给责任单位以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3、垃圾站设施损坏妨碍使用、影响市容的,处责任单位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维修或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元。
4、向垃圾站倾倒污水、粪尿、渣土和长大废弃物或在垃圾站、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处直接责任人1元罚款。在垃圾站倾倒渣土的,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元。
5、向垃圾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倾倒工业性或污染废弃物的,按所倒废弃物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50至100元,并限期清除。逾期未消除的,每逾期一天,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30元。
6、在街巷、道路两侧随意堆放渣土或不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的,按违章堆放渣土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罚款5角,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罚款1元。
7、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垃圾堆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8、乱倒垃圾、渣土的,按垃圾、渣土数量计算,每立方米罚款10元,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限2日内清除干净。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按垃圾、渣土数量计算,每立方米罚款15元。因乱倒垃圾、渣土致使绿化、农业生产和河道等排水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
人赔偿。
9、清运垃圾、渣土沿途遗撒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1元,并处直接责任者5元罚款。
10、损坏垃圾站设施的,应该赔偿。属故意损毁垃圾站设施或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十一、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渣土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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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商企业订阅党报党刊有关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商企业订阅党报党刊有关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度〈人民日报〉、〈求是〉杂志发行工作的通知》精神,为鼓励社会力量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实施文化扶贫,现对工商企业订阅党报党刊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行政机关招待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行政机关招待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1年11月14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关于整顿宾馆、招待所的精神和征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其主要任务是为各级党政机关出差、开会的人员提供食宿及会议服务。
招待所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办法。
招待所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未经批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不得营业。招待所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准随意扩大经营范围。如有必要扩大经营范围的要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条 招待所要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房间、床位利用率,提高服务质量。有条件的还可以增加服务项目,便利群众,增加收入。
第四条 招待所职工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客人服务的思想,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认真做好接待工作。
第五条 招待所的人员配备,要按照精简的原则,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报有关部门核定。
招待所可根据工作需要,发给服务人员一定数量的工作服。具体办法可比照当地国营旅馆业的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
招待所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所需费用由招待所从收入内开支。
第六条 招待所的设备要大众化,简朴实用。除少数房间可配置少量高档设备外,普通客房、会议室、礼堂原有的高档设备可以继续使用,过去没有配置的,一般不得配置。客房等级一般应按房屋结构、室内设备和房间面积等主要条件划分。但等级不宜过多,差别不要太大。
第七条 招待所的客房床位、会议室、礼堂等收费标准,要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盈余的原则制定。其具体标准应适当低于当地国营旅馆同等类型客房床位、会议室、礼堂等的收费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执行,并抄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查。现行收费标准高于新标准的,要立即降下来,不经批准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人在招待所食宿都要照章收费。招待所不得免费接待或降抵标准收费。
第八条 招待所的客人伙食要经济实惠,单独核算。客人伙食成本包括:主食、副食、调料、燃料、水电和5%左右的管理费。客人伙食要按照一般职工的生活水平的经济负担能力去办,尽量做到包伙制和食堂制两种伙食。
招待所职工食堂与不同标准的客人伙食之间都要单独核算,不得互相挤占。不准克扣客人伙食用于招待或以客房床位收入和其他收入补贴客人伙食。
第九条 招待所要进行清产核资,加强财产管理,建立和健全财产管理制度。要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延长固定资产使用时间。
招待所的房屋、家具和设备应属于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一般可按固定资产的现值每年提取4%,全部留归招待所专款专用。
招待所要加强低值易耗品的管理。招待所的床上用品、卫生用具和茶具、餐具等应属于低值易耗品。单价在十元以上的,当年摊销50%,其余50%报损时全部摊销。单价在十元以下的,当年全部摊销。
招待所的财产物资从采购、验收、保管、领发、调拨、盘点、清查、维修、赔偿到报废,都要规定管理制度,必须专人负责管理,按制度办事。
招待所的周转金,主要由自有资金解决。用于招待所正常经营周转,严禁挪用。
招待所的基本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和周转金的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第十条 招待所应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征税的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工商税。
第十一条 招待所交税后利润较多的单位,还应上交一定比例的利润。少数亏损单位要限期扭亏为盈,国家不再补助。盈利单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用于改善设备条件、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招待所职工的奖金,要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办理,不得平均分配。各种奖金总额,应低于当地国营旅馆业职工的奖金额度。对招待所的利润留成比例和留成的分配使用以及职工奖金的发放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第十二条 招待所要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指标和各项规章制度编报年度、季度财务收支计划,年终编报决算,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招待所的收入、支出、资金、利润、床位使用率等主要指标,监督检查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将其所属招待所业经核定的年终决算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招待所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各项费用要严格按照标准掌握开支。要坚决执行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不得用公款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不得免费供应烟、茶、糖、果等物品。各级领导机关不得将招待所当做自己的“小钱柜”,滥支滥用资金。
财政、银行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招待所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对不遵守财经纪律的招待所,应视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招待所要按照规定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切实按照《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履行职责。对不合理的开支有权拒付;对铺张浪费、弄虚作假、贪污盗窃等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抵制,并向上级机关揭发检举,任何人不得阻挠和干预。各级领导干部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属宾馆、饭店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所属招待所,应比照本办法执行。
国营商业经营的企业性质的旅馆、饭店以及外事部门和旅游事业所属宾馆、饭店,应分别按商业、外事或旅游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内部设置少量简易接待房间床位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