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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9:44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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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




199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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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

楼杰科


不同的地域局限着当地人们的视野,从而决定着他们的思维,也就表示着有关事物看法的特定性。人们生活形式虽然多样,但是也存在着潜在的相似甚至一致之处。即使如此,我们还是宁愿重复着孟德斯鸠的地域影响法律的学说,如果更高级一点,那就应该高谈阔论萨维尼的法律是民族精神的真知灼见。然而,我们似乎不仅谈论这些有利于法学与法律发展的善意见识,而且也应关注现实的社会及其规则。于是,我们必然回到活生生地世界,自己力所能及和可视,可闻,可思地天地之间。无论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存在着合法性立论。规则说,社会实践及其控制说,还是自然说,以及前所提及之民族精神说,还是其他所谓的灼见,在归根结底地意义上,都是在论证法律存在的合理性。进而证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换言之,一个集团对其“看不顺眼”的个人如何强制地以集团的观念来重新塑造他才是正当的呢?有关刑法同样如此。
言归正传,因果关系就如你所认为的,在刑法学领域是如此重要,以致不仅不能忽略不计,相反应该受到极度重视。就现代刑法而言,这是一个颠之不破的真理性见解。因为行为以及行为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致使行为人与行为对象(客体)产生了不可变更的关系。由此,刑法介入人类生活,或者微观上讲,介入具体行为人所造成之具体危害的事实就有了十分有力的“借口”。并且作为一种主导力量,法律调整以及规制人类自身行为的方式,就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可以说,因果关系使刑法存在于世合法化了。如果说有什么可以更改的,那么就只有人们在思维领域的对因果关系的不同看法了。所以,在漫长的人类历史的演变过程中,众所纷纭,踏至而来的许多有关因果关系的见解都不时地改变着,进而改变着刑法理论及其法律,也就构成了浩颜可观地刑法史之一部分。
自然我不想去重述历史的痕迹,去拾掇历史留于后人的宝贵财富,而宁愿去“拾人牙慧”。因为整理历史或许对我而言是个庞大的“工程”,一项沉重的工作,而概述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仅是在英美刑法学者们的论述上“翻译”成我们的语言。用我们的思维方式,确切地讲,是以我的思维方式解读。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因果关系客观上讲有两层含义:意识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三要件,还是我国的四要件,以及英美法系的两要件,都不约而同地将因果关系归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而把意识与行为之间的联系归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以致于英美刑法学者认为行为犯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讨论结果犯时才考虑因果关系。因此,“因果”的英译是“cause and effect”,即,“原因与结果”,虽然因果关系是“causation”。
刑法领域一直存在着人们应该为他们的行为负责还是应为他们的行为的结果负责的争论。换言之,在因果关系中,是为原因(cause)负责还是为结果(effect)负责?于是,在大陆法系的客观主义学派中,产生了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而在英美法系中,有人认为人们为他们的行为负责,因为结果是什么,很大程度上是个偶然性或机会(chance)问题。易言之,他们认为行为是确定的,而行为的结果则是不确定的。我们应为哪个结果负责呢?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很难认定的。也可以说我们如何运用因果关系规则才能保证认定的因果是正确的呢?
当然,作为认识对象的因果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天然”存在,但是在认识领域则有所不同。我们常常强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作为认识对象,还未进入价值判断领域,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是价值判断后的结果。即,人们基于一般的道德准则对行为产生结果时的作用事实的评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多地涉及道德问题。故而,可能很多因果关系根据严密的逻辑无法得到说明,甚至于是矛盾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它作出价值上的选择。因为社会之现实要求我们不能借口逻辑上说不通,或者感情上的不可拒绝选择。法律更注重理性(reason),并且是实践理性。乔纳森.赫林在他的《刑法》一书中举了McKechine案:被告人用电视机砸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头部受伤。送到医院检查发现被害人患有十二指肠溃烂。由于被告人导致被害人头部受伤因此就不可以对溃烂部分动手术,而被害人不久后死于十二指肠溃烂。这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吗?在事实上,被害人死于十二指肠溃烂,而非由被告人造成的头部受伤。但是正是由于头部受伤致使无法进行及时的手术,以致于被害人死亡。所以在法律上,我们找到了切入点——无法进行手术是因被告人造成的头部受伤——在道德领域内,我们有了惩罚被告人的正当性理由。就如乔纳森.赫林所说的:但是作为一个可归因于道德责任的问题,这种决定是正确的。
即使如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必须关注事实因果关系,因为它毕竟是基础,存在性对象。没有事实就无法认识,也就没有价值选择。如美国刑法所言“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并且有两种不同情形:(1)行为是危害的‘事实原因’;以及(2)行为是危害的‘近因’(或是‘法律’原因)。”
有关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在英美刑法中有两种检验标准。一种是“but—for”标准,即“要不是”或称“如果没有”规则;另一种是实质作用标准或称“实质作用原因”。前者在理论上称为条件说,是最常用的规则。一般公式为“如果没有A,就没有E”。换言之,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没有被害人的受害结果。这种方法最显著的缺点是“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这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维逻辑。并且更加荒谬的是它会扩大因果关系。经常受到指责的是“依此逻辑,每个罪犯的父母也是犯罪的事实原因”。而且有时这种逻辑思维会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两人同时但并不知对方也在放火烧房子,结果房子烧毁。按照“要不是”规则,甲、乙两人就都不是房子烧毁的事实原因了。因为如果没有甲放火,房子仍旧会烧毁;没有乙放火,房子还是会烧毁。所以,谁都不是放火“元凶”了。为弥补此等缺陷,引入了判断事实的“实质作用原因”,即如果有A就有E,那么A就是E的实质原因。也就是说,A不必然是E的唯一原因,甚至于不是重要的原因,只要A有助于E的实现,那么A就是E的事实原因。自然这种方法避免了“要不是”规则的缺陷,但是它可能使有些本因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被排斥在刑法以外。
为弥补事实原因的缺陷,更为了使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合法存在。法律原因(cause in law)逐渐浮出水面。法律原因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导致法律保护的(他人)利益受到侵害,法律认为行为人应该为其行为负责的法定原因。最著名的是近因说(proximate cause)。何谓近因,在制定法上没有确定的定义,近因是判例法中的概念,因此有关近因的定义就按各案事实确定。而美国模范刑法典认为,如果结果的发生不是太离谱或者太意外以致于与行为人的责任或行为的严重性无关,那么行为就是危害结果的近因。该方法在凶杀案中的应用就是“一年零一天”规则,即,如果被害人在被告人行为后一年之后死亡,那么就不能判被告人有罪。从某种意义上说,近因说掺和着政策因素,在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时,考虑进了政策考虑事项。
有关近因说在英美刑法中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是意图中的危害类型发生,以及意图中的方式大致发生,但是被害人不是意图中的对象;其二,是意图危害的一般类型发生并对意图中的被害人实施,但是以非意图中的方式发生。前者,经常与“犯意转移”说产生“瓜葛”。所谓“犯意转移”是指,意图中的被害人与实际的被害人不是同一人,即,发生错位,而被告人的原有意图转移到了实际被害人身上。例如,甲想并且去杀乙,但结果杀了丙。依据犯意转移说,甲仍旧有谋杀的罪责,而不是误杀。而从因果关系来看,甲的杀害行为确实是丙死亡的原因。后者,如果非意图中的危害方式是完全奇异并且不可预见的,那么就没责任。这里是因为危害方式的奇异与不可预见从而否定了近因的存在。但如果近因是直接原因,那么如下事项可能不否定近因:1、危害类型稍有差异,但是一般危害类型发生;2、结构稍微不同,但是一般危害类型发生;3、先前存在的弱点,如被害人更容易受伤或死亡(如血友病患者);4、惊吓与压力,如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因被告人抢劫致使被害人死亡。以上事项虽然在客观上与主观意图有所偏差,甚至于完全没有料到,但是就因果关系而言,显然成立。因为因果关系不考虑主观方面。
有关英美刑法中之因果关系不可忽略的部分是有关介入行为是否打破因果链的问题。介入行为,拉丁文是“Novus Actus Interveniens”,英译为“an act which breaks the chain of causation”,即,打破因果链的行为。依据介入行为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联系,可将介入行为分为附属的介入行为和独立的介入行为。所谓附属的介入行为是指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的行为,最典型地是,医疗。而独立行为则指即使没有被告人的行为也会发生的行为,但与被告人的行为合并才造成危害结果的。附属介入行为一般不打破因果链,只有在既不可预见又是反常的情况下才打破因果链。而独立介入行为更可能打破因果链,只要行为是不可预见的就行。
根据介入行为实施的主体或事件发生的原因,可以将介入行为分为第三者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以及不可抗力。
所谓第三者的行为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实施的对引起危害结果有作用的行为。首先,是第三者的自由自愿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自由,故意以及已知的”状态下实施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因此其为自己行为的结果负责。即,第三者的自由自愿行为打破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其次,第三者的合法行为不打破因果链,如由于第三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作为“无辜代理者”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第三者没有犯罪心理,他在实施行为时并未意识到自己正在引起危害;有辩护理由,如第三者有正当理由实施行为。最后,是医疗措施。如前所述,医疗措施是附属的介入行为,因此一般情况下不打破因果链。只有在既不可预见又反常的情况下打破因果链。因此差劲的医疗措施不是被告人的辩护理由,虽然,医院或医生的不恰当措施可能提供辩护理由。但这种不恰当的措施“使原先的仅成历史时才可以说死亡不是来自原先的伤口。”易言之,只有在措施明显错误并且原先的行为不再是危害的实质作用原因时医疗措施才打破因果链。
被害人的行为可能打破因果链,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在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有助于自己死亡的案件中,法律不情愿的承认被害人的行为打破的因果关系链。被害人为躲避被告人的攻击时使自己受伤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合理可预见的,那么就不打破因果链。“当然如果被害人所做的是如此‘愚蠢’,……或如此意外,以致特定的攻击者事实上没有预见而且没有一个理性人可以被期望预见它,那么它仅是十分间接以及非真正意义上的攻击结果,事实上它是由被害人的不能合理预见且打破攻击与伤害或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链的自愿行为偶然引起的。”在此,预见是指理性的一般人是否会预见到,而不是被告人是否预见到。刑法对不作为极不情愿归责,因此刑法一般也不承认被害人的不作为打破因果链。在英美刑法中最有名的案例是Blaue案。在该案中被害人被刺伤并被要求输血。但她是耶和华见证会成员,因宗教原因拒绝输血。不久后她就死了。如果输血,她就不会死。但是这被认为被害人的不作为不是引起死亡的原因,而是被告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为死亡负责。但是这是否合理呢?换言之,被告人是否应为被害人的固执己见负责呢?
不可抗力,如果不可抗力是如此不可预测致使一般理性人也无法认识到,那么就打破因果关系链。
当然应该注意的是确立因果关系,并不一定有责。如前所述,因果关系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犯罪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并发,即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的一致。仅有因果关系显然不构成犯罪(除严格责任犯罪)。另外一点是有关因果关系的事实问题在英美的司法实践中由陪审团决定,这基于法官与陪审团在审判时的分工。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四、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交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八、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十、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删除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转 租
   第四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六条 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七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九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缴纳或者迟延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缴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