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管道燃气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0:05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管道燃气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管道燃气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管道燃气意外伤害事故,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在储存、输配、安装、维修、使用管道燃气过程中,因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和其他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燃烧、爆炸,直接造成用户、非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刑事犯罪、自杀和盗用、毁坏、私自改动燃气设施所造成的自身伤害除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抢救,同时报警。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采取措施制止事故蔓延和扩大。
管道燃气企业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事故现场,保持现场的原始状态。因抢救伤员必须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做好标志,拍照或绘制成简图,并写出详细书面记录。
第六条 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管道燃气企业应立即向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劳动局、公用局作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为: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详细地点;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人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轻伤事故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组织调查。
重伤、急性中毒、死亡事故由公用局、公安局、检察院、劳动局、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协调事故有关单位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权力是:
(一)调阅与事故有关的一切档案和技术资料;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一切情况;
(三)决定对事故现场的处理;
(四)为查清事故原因,组织或委托进行必要的分析、化验及评估。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协助事故调查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接到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后,应立即派人参加,不得推诿和拒绝。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事故处理部门提供合法的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事故死者遗体经医疗或司法部门检验出具死亡原因证明后,应在五日内进行火化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部门直接或协助有关部门强行处理。
第十五条 事故经调查确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根据事故责任及伤亡损失情况先行向受害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先行补偿后,可向责任单位、个人进行追偿。补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费、死亡人员一次性补偿费。
第十六条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医药费 以指定或批准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合法单据为准;
(二)护理费 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付,伤者的护理人员由事故调查组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人民币十元。
第十七条 误工费 包括伤者误工费和直系亲属、代理人员误工费。
(一)伤者误工费,有工作单位的补偿治疗期间本人全部标准工资,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标准补偿;无工作单位的(包括个体工商户)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二)直系亲属或代理人误工费,按伤者误工费的规定办理,其住宿费及生活补助费按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交通费 包括伤者就医交通费和直系亲属、代理人员的交通费。
(一)伤者就医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凭据支付;
(二)直系亲属或代理人交通费凭有效单据报销(不含出租车、火车软座、软卧票,一等、二等舱船票,头等舱飞机票)。
第十九条 伤残补助费按下列规定给付:
(一)伤残被评为1─4级的按第十七条“误工费”规定办理,同时每月增发50元护理费。
(二)伤残被评为5─6级的,有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每人月标准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无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0%的伤残抚恤金,同时发给相当于伤残人员十四至十六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抚恤金。
(三)伤残被评为7─10级的,有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月标准工资50%伤残抚恤金;无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的伤残抚恤金。同时发给相当于伤残人员八至十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抚恤金;
(四)伤残人员补助费的补偿年限,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此费用一次性结算,并经公证处公证;
(五)购置拐杖、假肢、伤残人专用车等必需费用,持医院证明按实际费用计算。
第二十条 财产损失补偿费,按事故调查组确定的事故财产实际金额赔偿。
第二十一条 死亡人员补偿费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伤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鳏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十个月的金额给付。
第二十二条 事故单位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迟报、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扰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国税函〔2006〕1139号


字体:【大】【中】【小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总局对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进行了修改,一些地区要求总局明确不含增值税税款的车辆价格的计算方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主管税务机关在计征车辆购置税确定计税依据时,计算车辆不含增值税价格的计算方法与增值税相同,即:
  不含税价=(全部价款+价外费用)÷(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第12条第(1)款修订为“境内购置车辆,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含税价栏)填写”;第(3)款修订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车辆,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含税价栏)填写”。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贷款通则》的修改建议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实施四年多来,对规范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法保障金融债权,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有许多的新的内容需要补充,值修改《贷款通则》之机,特结合工作实践,提出以下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建议修订后的《贷款通则》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使之成为一部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贷款通则》作为行政规章,在金融纠纷案件中只有参照的效力,人民法院有决定是否予以参照的权力。而一旦《贷款通则》成为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就必须把它作为有效根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人总行曾对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作过规定,但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建议对委托人的资格( 即哪些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贷款的委托人,应当排除企业单位)、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即金融机构) 的权利义务,用资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受托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纠纷的处理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避免委托人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向受托人,损害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三、建议授予金融机构限额的利息豁免权。《贷款通则》规定减免利息需经国务院批准,自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践中,不利于金融机构盘活大量的不良资产。对于符合限定条件的贷款(一般属于不良贷款),授予金融机构一定限额的利息豁免权,有利于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最大限度盘活资金。建议授予金融机构应收利息5-20%的利息豁免权。
四、明确以贷收息、以贷还贷做法的效力。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做法在金融机构中普遍存在,在实质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借款人的利益,是盘活不良资产的途径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民法院用以贷收息、以贷还贷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理由,判决金融机构败诉,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建议对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行为从正面予以肯定;同时注意协调金融机构、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做到即保护保证人的权益,又保护金融机构的贷款债权。
五、对扣收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扣收是金融机构收回贷款本息的有效途径,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认定扣收属于侵权行为,判决金融机构返还“非法”扣收的贷款本息,这种判决极不合理,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扣收属于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一种方式,是合法的行为。建议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得到偿还的,可以对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一般保证人不得采取扣收措施)帐户内的款项予以扣收。
六、当前,国有、集体企业处于改制阶段,但部分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的不当目的,指使或者帮助企业采取一切办法逃废金融机构的债务,有的地方政府规定债权人在企业改制期间向债务人不得追索债务,甚至非法强令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以改制企业为被告的案件,等所谓逃废债务的“改制”完成以后再受理。这些不正常的行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造成巨大威胁,直接关系着金融机构资产的质量和贷款债权的保证问题,在实际上关系着金融秩序稳定和金融风险的大问题,建议对保障金融机构合法债权、制止企业( 特别是地方政府主持或参与) 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做出切实可行的规定。
《贷款通则》的修改涉及到方方面面,技术性比较强,人民银行为此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研究,我们有理由相信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将更加完善,能够更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本篇小文是本人1999年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时所写,修改后的《贷款通则》尚未出台,现在看来本文中提出的建议还不过时,因此冒昧再次贴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