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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15:27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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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水上、空中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统一监督、检查和管理。
市规划、城建、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八条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根据需要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征;
(三)场地使用协议;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广告设置点的批准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临时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二条 张贴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街道墙壁、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等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擅自张贴分类广告。
第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设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和损坏。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服务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设置与发布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依法设置。市人民政府应对法律规定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设施和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规范准确,使用的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标准,符合美化城市市容的要求。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安全、整齐、美观。
第二十一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须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和广告发布者的名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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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第四条 济南市环保局对本市市区内水污染物的排放统一实行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环保局和排污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环保局对水污染物的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发证管理





  第五条 凡向水体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市环保局办理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方式等有较大变化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市环保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环保局对不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数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八条 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水体中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同一流域或同一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不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后可互相调剂排污量。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排污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环保局申请批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一个排污口。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整理编号、设立标志、配备计量装置。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放水污染物,并按月向市环保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十四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治理达到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提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环保局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经采取措施达到规定额度的,可以继续使用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保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市环保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无证排污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中止、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各项罚款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或事业费开支。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八、第四章“劳动权益”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款首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并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人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
  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市和区县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受到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