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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8:15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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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长途客运的管理,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公路长途客运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或个体联户(以下简称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
(一)单位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体或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和行驶路线、班次、站点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公路长途客运运营证。
(二)凭公路长途客运运营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驾驶员、车辆审验手续。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凭(一)(二)项的证明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省市的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经营进京到发的客运班车,须持其所在地县以上主管机关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运营证明;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进京通行证,并按指定的长途客运站点或停车场地停发车辆,按规定缴纳代办费用。
第四条 公路长途客运的路线、站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置,营运业务由市长途汽车公司各营运站点代办。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运营路线、站点内经营,并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安排的行车班次、站点、到发时间运营,使用本市统一的行车路单,做到定路线、定班次、定站点、定时间,计划运输。调整行车班次、站点、到发时间,须经市长途汽车公司代办站点同意,停止运营
须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长途客运汽车的车票价,必须按照交通部和市物价局的统一规定执行。售票、退票、补票办法和行李包裹运输费,按交通部《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执行。除市长途汽车公司使用自制客票外,其它经营者必须使用由市税务局监制、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本市
公路客运统一多价客票。每张票只准出售一次,不准收回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印制或非法买卖。
第六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保持车辆机械性能完好,严格执行载客定员标准,不得超员运营,保证旅客的乘车安全。
第七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运营车辆的车容要整洁卫生,服务设施要齐全。要在车辆前面安装行驶路线标志牌,车身侧面安装经营者的标志,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标明“个体客运”字样。车内悬挂和张贴运营路线站点名称和标价表。无上述标志的车辆不准上路
运营。
第八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本市物价、税务、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健全管理制度,依法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要用于全
市运输事业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公路长途客运管理、稽查人员,负责公路长途客运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检查处理违章事件。管理、稽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规定着装,并持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维护运营和乘车秩序,安全服务有突出成绩或检举各种违章行为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变更运营路线,无故甩班停发车辆,弃置旅客不管的,每停发一次,处以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并根据停发次数累积计罚。
(二)对扰乱运行安排,抢点发车、截头运客,围堵他人正常运营车辆的,给予批评、警告,并责令赔偿受影响车辆的经济损失。
(三)对不使用本市公路长途客运统一客票的,每车次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扣留其运营证,暂停其运营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一票多用或收钱不撕票的,处以票价十倍的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长途客运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论处。
(六)扰乱运营和乘车秩序,随意改变票价,不服从稽查人员检查、无理取闹,围攻、殴打管理、稽查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暂停运营资格、吊销运营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路长途客运的管理、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取消其管理、稽查人员资格,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收款凭证。罚没款上交市财政部门。
责任单位的罚款支出,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交通运输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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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年7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的国内法律和规章,努力发展卫生与医学科学领域内的长期、互利、有效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帮助和支持医药卫生工作者在卫生、医学、药学科技领域内开展科研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两国医学、药学、卫生学范围内的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条 双方将根据商定的条件,互派专家进行经验交流。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制订和落实双年度执行计划。该计划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上述工作组会议将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

  第六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个人零用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殷大奎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利部 国家统计局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利部 国家统计局 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印发《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13〕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局、节约用水办公室,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落实国务院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高工业用水效率,我们组织编制了《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按照《指南》要求,指导工业企业开展节水对标达标,加强节水技术改造,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利部

                  国家统计局 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

                   2013年9月25日


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

(见: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668901.files/n1566884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