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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0:26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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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简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管辖与参与人
第七条 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乡(镇)仲裁委员会对标的较大、案情复杂的合同纠纷,认为需要由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发生合同纠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 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案件的处理。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他人代理后,当事人参与纠纷处理的资格不变。
第十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答辨、反请求和变更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他人代为参与处理;
(三)申请回避;
(四)申请保全措施;
(五)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纪律;
(六)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七)履行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经过考核后,并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仲裁员证书,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2名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名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并将决定告诉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公正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六条 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十七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
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需要技术鉴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单位应依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报告。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查取证。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五)未超过申请时效;
(六)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日期。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发到被申请方;被申请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
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六章 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调处合同纠纷案件前,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为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合同纠纷。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应在自愿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1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成立,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解决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
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辩论结束后,仲裁庭应当依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然后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将案件处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代理人、证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争议事实;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办法;
(五)裁决日期。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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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

监察部


关于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


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印发
《关于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

近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意见》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思想认识,把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摆在突出的位置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坚决贯彻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查找并纠正了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一些不正当交易行为,以及行业监管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紧紧围绕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问题,抓住容易发生商业贿赂的关键环节和重点岗位、重点人员,拓宽投诉举报渠道,排查案件线索,强化办案手段,突破了一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面大的案件,依法惩处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结合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研究分析容易滋生商业贿赂的深层次原因,推进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的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

但也要清醒地看到,专项治理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和部门对自查自纠工作重视不够,采取的措施不得力,个别的甚至消极应付、搞形式主义;有的地方和部门办案力度不大,对案件线索没有进行深入排查,有一些重点领域查办的商业贿赂案件很少;有的地方和部门对政策界限把握得不够准,执行政策存在偏差,有的政策没有得到落实;有的地区和部门提出的防治商业贿赂的措施和办法针对性、有效性不强,长效机制建设进展迟缓,等等。当前,商业贿赂在一些领域和行业仍然比较严重,手段方式更趋隐蔽多样;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审批权、执法权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比较突出;随着国际商务活动竞争的加剧,境外公司在内地行贿问题突出起来。治理商业贿赂的任务依然艰巨而繁重。

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有效举措,是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领域、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进一步深化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在深入推进上狠下工夫,思想上更加重视,态度上更加坚决,措施上更加有力,务求取得新的更加明显的成效。

二、进一步加大力度,努力取得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新进展

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把治理商业贿赂同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等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坚持和完善已形成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突出重点,务求实效,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一)搞好自查自纠检查评估,着力解决突出问题。

要针对自查自纠中有的地区和部门存在的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成效不明显,甚至敷衍了事 、“走过场”等问题,加强教育引导和督促指导,坚决予以纠正,必要的要进行“补课”,确保自查自纠工作不留死角和盲区。要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转变经营理念,科学设定管理目标,健全激励和内控机制,改进生存发展方式。要坚持时间服从质量、进度服从效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自查自纠的时间。

要针对查找出的问题,研究提出具体的处理措施和办法。对涉及商业贿赂的人员,要根据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认识态度等,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对监管上存在的漏洞和不足,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能够立即整改的问题要马上进行整改,对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提出解决的时间表。

(二)突出查办大案要案,坚决惩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

要继续围绕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进一步加大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力度,着重查处国家公务员利用审批权、执法权和司法权搞官商勾结、索贿受贿的案件,着力查处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处顶风违纪违法的案件。在坚决查办受贿的同时,要依法惩治行贿违法犯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要认真落实有关移送和受理商业贿赂案件的规定,积极拓宽商业贿赂案件线索来源,强化案件线索的收集和管理,建立健全商业贿赂举报奖励制度、大案要案报备制度和查办案件定期通报制度。加强查办案件的组织领导和检查督导,对涉案金额大、涉案人员级别高、涉案范围广的重大复杂案件,要加强督办。上级机关要帮助下级机关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排除办案阻力和干扰,及时发现和纠正办案中的不当行为。对消极应付、工作不力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有案不立和办人情案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对以罚代刑、以纪代刑或者错误裁决的,要坚决纠正。

要综合运用司法、行政和纪律等多种手段严厉惩治商业贿赂行为,充分发挥经济处罚、降低或撤销资质、吊销证照等在遏制和惩戒商业贿赂方面的作用。

(三)创新监管方法,不断提高市场管理能力和水平。

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加快建设以“经济户口”管理为基础的企业信用服务和评价体系,研究制定各类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标准,把是否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的重要指标。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将处置结果纳入“黑名单”,作为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的重要依据。整合各有关部门和行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综合性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形成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机制,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监管平台。

要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约束权力行使,防止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要支持和引导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规、行约以及行业标准,对会员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建立评估评审机构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报告的机构和责任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要探索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发布企业信用信息,支持和鼓励新闻媒体对商业贿赂问题进行舆论监督。

(四)推进体制改革,逐步完善防治商业贿赂的制度。

要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要创新和完善行政审批的运行、管理和监督机制,通过逐步推行电子监察、网上审批等方式,规范审批行为。

要加快推进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管理体制改革。针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和施工单位围标、串标、高估冒算等问题,修订有关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办法;加快土地出让和矿业权出让的市场机制建设,逐步缩小土地划拨和协议出让范围;推进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的有偿处置工作;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建设,实现全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动态监管;改进药品注册审批办法,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切实解决药品虚高定价等问题,形成合理的公立医疗机构补偿机制;严格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规范专家评标行为,逐步实现政府采购的电子化;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强化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加强对重大项目的稽查;加快推进垄断行业改革,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投资主体和产权多元化;健全金融监管制度,加强票据管理,规范和减少商业活动中的现金交易,加大反洗钱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认真贯彻即将正式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促进权力规范、透明运行。积极建立土地、矿业权市场信息公开制度;逐步实施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从决策、审批到建设实施、后评估的公示制度;从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切实推进学校、医院等公共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制度。

要加强治理商业贿赂法制建设。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都要就制定有效遏制和打击商业贿赂的法规制度研究提出意见。要抓紧研究完善惩治行贿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规范,对有关法律提出修改建议;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做好反垄断法的审议工作。

(五)打造健康的商业文化,切实增强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意识。

要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在全社会大力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大力宣传先进典型的事迹,大力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加快建设以“质量为本、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互利共赢”为主要内容的商业文化。

要结合企业实际,加强企业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使企业员工做到守法明理、廉洁经营、爱岗敬业、奉献社会,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要按照“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要求,加强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和廉政文化建设,提升国家公务员素质,使其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和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要创新文化载体,通过文艺作品、舞台艺术、展览展出、网站宣传、电影电视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开展健康商业文化创建活动;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等现代化手段,提高健康商业文化建设的科技含量,扩大传播范围,使其更加贴近群众、贴近生活,更富有亲和力、吸引力、渗透力,使廉洁理念、廉政意识入脑入心,增强健康商业文化建设的社会效果。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紧密结合实际,把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抓实、抓出成效。

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进展,大力宣传治理商业贿赂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取得的成效,为专项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典型示范教育,利用典型商业贿赂案例加强警示教育。

要加强政策法律和理论研究。针对自查自纠和案件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政策法律界限。深入实际总结推广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搞好工作指导。加强理论研究,并善于把研究成果转化为相关政策和制度。注意借鉴国际社会防治商业贿赂的做法,研究有关经济、行政和刑事法律的完善及有效衔接问题。抓紧提出打击跨国公司行贿的措施。

要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高度重视并抓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深化自查自纠工作,加快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建设,积极配合执纪执法机关严肃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沟通配合,搞好工作衔接,形成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合力。各级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进一步搞好组织协调,认真开展督促检查,推动治理商业贿赂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经贸部


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经贸部



一年来,根据治理整顿的方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了对出口货物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了国家紧缺物资的出口。但是,最近发现国内一些单位钻出料加工免证、免税的空子,继续进出国家紧缺和限制进出口的商品。如广东省清远龙港丝染制衣有限公司以出料加工名义出口优质丝绸
布十万多码,串换劣质国产丝绸布料复进口;沈阳沈港高级服装有限公司以出料加工名义运出棉坯布一百零八万八千米,未按时返回;湖南九龙时装有限公司用出料加工合同走私出口丝绸坯布四千四百码。此外,上海、青岛、拱北、广州等海关也陆续发现国内某些单位利用出料加工渠道出
口废铝、废钢串换铝合金板材、钢材进口,既逃避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又逃了海关进出口税。
为了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的管理,保证出料加工业务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把好审批关。出料加工仅限于因国内生产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而必须运至境外进行某项工序的加工;对国内具有生产能力的出料加工,经贸主管部门应不予批准,海关不予备案。开展国家禁止出口和统一经营商品的出料加工,应报经贸部进出口司审批。其它凡属许可证配额
管理商品的出料加工业务应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的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及合同审核登记备案。
二、出料加工项下经加工后复进口的货物,海关以其进境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的相同的、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计征进口关税和产品(增值)税。
三、出料加工,原则上不改变原出口货物的物理形态。为便于监管,海关应对出料加工货物附加标志、标记或取样留存。对完全改变原出口货物的物理形态如出口废钢进口钢材,出口废铝进口铝合金板材等,不属出料加工,应按一般贸易货物办理进出口手续。
四、出料加工货物如属国家禁止、限制出口或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经授权的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件验放;其中如属应征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应征收相当于出口税款的保证金。
五、出料加工货物在境外加工期限为六个月,如确需延期的,须报经海关核准,但延期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六、出料加工经营单位应按海关规定如期将原出境经加工后的货物复运进口,逾期不复运进口或有走私出口等违法情事,由海关按照《海关法》、《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8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