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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关于颁发《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2:25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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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关于颁发《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物资部


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关于颁发《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0日,国家物价局、物资部

为了贯彻中央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搞好国营大中型物资企业,搞活生产资料流通,更好地规范生产资料价格行为,保持生产资料价格基本稳定,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物资行业的实际和改革开放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各地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并应根据《试行办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地区的物资价格管理办法。各系统、各地区凡制定新的物资价格管理办法,请报送国家物价局、物资部。
二、目前绝大部分物资企业计划内物资的管理费是三十年前核定的,费用偏低影响物资企业的正常经营和企业自身的发展。但也要看到,物资供应关系生产和消费,物资价格的制定和收费标准的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因此,解决费用偏低问题应在各级物价主管部门的统一布置下,依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批进行。
三、地市以下物资企业计划内物资收费标准的调整,应本着有利于正常销售、搞活物资流通和不引起生产资料市场大的波动的原则进行,防止出现一哄而起,搭车涨价。凡提高收费标准,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物资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上物资企业计划内物资收费标准暂不变动。
四、本《试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五、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附: 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活物资流通,更好地规范生产资料价格行为,保持生产资料价格基本稳定,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物资价格的管理,以促进经济发展,增强综合国力和提高人民生活为宗旨。物资价格的制定,应贯彻国务院规定的“合理计费、合理盈利”的原则。物资管理部门和物资经营企业应按多直达、少经仓、少环节的原则,组织资源,调节供求,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物资价格,系指物资经营企业出售工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及有关收费;适用范围为物资部系统物资经营企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物资经营企业。除上述企业以外的其它物资经营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章 物资价格的形式和构成
第四条 物资价格分为批量销售价格(供应价格),调拨价格和零售价格。
(一)批量销售价格是指物资经营企业向用户批量销售物资的价格;
(二)调拨价格是指经营企业之间在销售费率之内,按比例分成费用的物资价格;
(三)零售价格是指物资经营企业供应个人零售物资或按批零起点划分属于零售物资的价格。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物资价格由购进价格、正常流通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购进价格:即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和物资企业内部调拨价格(指上级企业调给下级企业)。其形式包括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二)正常流通费用:指物资经营企业正常经营所发生的全部流通费用,其构成包括进货运杂费、仓储费、管理费、利息。
1.进货运杂费:指物资从供货企业仓库或港口、码头、车站到储运企业(物资经营企业)验收入库为止发生的正常费用和运输途中的合理途耗。其标准按物资流通的合理流向、里程,选择合理运输工具,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种运价、杂费及合理途耗标准核定。
2.仓储费:指物资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开支及合理库耗。其标准按合理库存定额、库耗及正常物资周转天数核定。
3.管理费:指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费用支出,其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各项规定核定。
4.利息:指为保证正常的经营活动,向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借入流动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其计取标准按合理的资金周转天数、银行借款利息率和企业实际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核定。
(三)税金:指国家规定征收的营业税。
(四)利润:指物资经营企业正常经营获得的合理利润。根据不同物资的具体情况,成本利润率平均最高不得超过3%。

第三章 计划内物资作价
第六条 经营中转的物资供应价格,可加收进货运杂费、仓储费、管理费、利息、税金、利润。
第七条 直达供货的物资(即由生产企业直接供给用户的物资)按下列规定作价收费:
(一)物资经营企业在直达定点定量供应和产需直接结算的供货业务中,原则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如付出一定劳务和业务经费的,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少量劳务费。
(二)由物资经营企业调拨、发运、结算并垫付资金但不经过物资经营企业仓库、不支付进货运杂费和仓储费的直达供货物资,物资经营企业可收取规定的管理费、利息、税金和利润。
第八条 对实行浮动出厂价格的物资,物资经营企业可在浮动价格的基础上按规定加收费用;对出厂价未达到国家规定浮动幅度的物资,经营企业可根据供需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继续上浮或下浮,并可在浮动后的价格基础上按规定收取费用。对出厂价格已达到国家规定浮动幅度的物资,不得搞重复浮动。
第九条 物资供应价格中的管理费和利润,实行经营企业内部分配。流通中的计划内物资系统内调拨,不得超过规定的管理费和利润标准。
第十条 凡国家实行计划内外价格并轨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或指导价的物资,执行计划内物资作价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计划内物资价格的作价公式见附件。

第四章 计划外物资作价
第十二条 计划外物资作价,由供求双方协商定价,随行就市,执行市场调节价格。对中央和地方规定最高限价及有关销售差率、流通环节控制的,应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计划内外物资串换作价
第十三条 计划内外物资串换,必须由物资经营企业根据需要提出申请,按照物资供应管理权限,报经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送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计划外串换成计划内供应的物资,执行国家规定的计划内物资作价;计划内串换成计划外销售的物资,执行计划外物资作价。计划内外物资串换销售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得计入企业利润,由物资经营企业在串换交易中滚动使用,用于补偿计划外物资转计划内供应发生的价差。
第十五条 计划内外物资调剂串换的价差,在年度内须保持基本平衡,以保证生产,建设需要;出现结余时,应在次年串换时贴补使用。

第六章 进口物资国内作价
第十六条 凡属中央和地方计划内外汇进口(包括易货贸易进口)的物资,以外贸拨交价为购进价格,执行计划内物资作价的规定。
凡属中央和地方用计划外外汇进口(包括易货贸易进口)的物资,以外贸拨交价为购进价格,执行计划外物资作价的规定。

第七章 物资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国家对物资价格的管理,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相结合、直接管理与间接调控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国家物价局的职责
(一)制定物资价格的作价原则、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全面指导、监督、管理物资价格的平衡工作。制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物资经营企业计划内物资的管理费、利息标准和利润水平。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达供货劳务费标准。在必要时,对重要的计划外物资价格采取限价措施等。
(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物资价格的执行情况,纠正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协调处理重大的物资价格争议。
第十九条 物资部的职责
(一)组织监督本系统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其它各有关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价格和收费规定。
(二)提出本系统物资价格的作价原则、管理办法及价格改革方案,报国家物价局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审定。
审批所属总公司的进货运杂费、仓储费标准和“四代一调”(即代购、代销、代理加工、代办托运及调剂余缺物资)劳务费标准。
(三)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物资供销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主管部门的价格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系统内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对所属物资经营企业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协调价格争议,协助配合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物资价格管理,参照物资部的职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的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地区物资系统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管理本地区的物资价格工作。依照物资价格的分工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区物资价格的管理办法。会同本地区物资主管部门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价格的改革方案和管理费、利息和利润的调整意见,报国家物价局审批。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经营企业直达供货劳务费标准。
(二)会同物资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地、市)物资经营企业的管理费、仓储费、利息、利润的计收标准。负责组织对地区物资企业的物资价格及收费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规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所属物资经营企业和双重领导、以物资主管部门为主的物资经营企业的物资价格实行归口管理。对本地区其它各主管部门所属物资经营企业的物资价格实行业务指导。
(二)提出本地区物资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系统内物资进货运杂费、仓储费标准。审批本地区系统内物资企业“四代一调”劳务费标准。
(三)负责组织对本系统物资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协调价格及收费争议,协助配合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将根据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执行。凡违反本试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和物资部共同负责解释。
附件:
计划内物资价格作价公式:
一、经仓中转的物资供应价格=(购进价格+进货运杂费)×(1+管理费率+仓储费率+利息率+成本利润率)+税金
或=〔购进价格×(1+进货运杂费率)〕×(1+管理费率+仓储费率+利息率+成本利润率)+税金
二、垫付资金的直达供货物资供应价格=购进价格×(1+管理费率+利息率+成本利润率)+税金
三、不垫付资金的直达供货物资供应价格=购进价格×(1+劳务费率)(或加收单位劳务费额)
四、零售物资价格=进货价格×(1+供零差率)
注:①上述公式的“购进价格”包括外贸拨交价格
②(木材的计算公式按国家物价局、物资部
〔1986〕价农字294号文件规定公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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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0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因公护照管理,根据外交部因公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护照是指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
第三条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是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因公护照的管理。
第四条 文化部机关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申办单位)负责本单位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申办和收缴。
申办单位指派专办员,负责办理本单位因公护照具体事宜。

第二章 护 照 申 办
第五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对外文化交流项目批准文件。
(二)下列任务批件:
1、文化部出国任务批件;
2、执行非本部因公出国任务的,出具派出部门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任务通知书和本部向派出部门出具的任务确认件;
3、赴未建交国家的,出具外交部会签文件;
4、赴澳门从事文化交流活动的,出具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批准文件。
(三)下列审查文件:
1、正局级以下、正处级以上人员,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2、副处级以下人员初次出国,出具文化部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批件;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四)副部级以上人员,出具国务院批件。
(五)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交3张近期护照照片,并按规定缴纳代办护照服务费。
第七条 出国人员必须如实出具护照申办文件,如实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不得虚报、隐瞒持照情况,或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的审核。
第八条 护照申办文件、资料由申办单位核实后由专办员负责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申办单位专办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护照申办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任意刁难、借故拖延。
第九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自接受护照申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护照。
第十条 领取护照后,护照持有人必须在护照签字栏中,用汉字或本民族文字签署本人姓名。

第三章 护 照 保 管
第十一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部护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保管。严格履行护照登记手续,定期清理和催缴护照,向外交部备案,并每半年汇报护照收缴保管情况。
第十二条 常驻国外人员在任期间,护照按规定统一保管。临时回国,护照由护照持有人保管。
第十三条 因公出访团组出访期间,应当指定专人统一保管护照。
第十四条 需要随时出国(境)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批准,护照可以由护照持有人暂时保管。随团组出访,由团组统一保管护照。
不再随时出国(境)的,护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五条 借用护照,应当由单位专办员持护照本人有关证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到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借用护照手续。使用后,按规定交还护照,取回有关证件。

第四章 护 照 收 缴
第十六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申办单位负责收缴,由专办员负责催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非常驻国外人员应当在回国后30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国外人员任职期满回国,或临时回国暂不返馆的,应当在45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常驻国外人员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探亲回国,必须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国(境)的,应当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护照持有人办理调离、辞职手续,由申办单位收缴护照,并交回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护照注销、吊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由申办单位报请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注销手续。
在国外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报告,按有关规定办理护照补发手续。回国后交回补发护照,并书面向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报告遗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国外滞留不归人员或出走人员,经其所在单位核实无误后,必须立即报告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吊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效护照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监督销毁,并向外交部备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申办护照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审核的,由申办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护照,并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经催促仍不上缴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发照机关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七条 护照持有人不当使用护照,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护照持有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办单位专办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可以责成申办单位更换专办员。
申办单位专办员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纵容包庇他人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申办单位对护照申办文件、资料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对护照持有人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后果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外交部停止受理申办单位的因公护照申请。
第三十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赴港通行证的申办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南府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的信息;或者不完全,容易引起片面理解,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责任明确、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本市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与通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的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