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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调整电镀厂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2:08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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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调整电镀厂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经委


北京市调整电镀厂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经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遵照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关于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当前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电镀厂点的通知》,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在北京地区新建和扩建电镀厂点(包括专业厂及附属车间、工段、小组)。特殊需要者,要报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规划局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条 全市电镀工艺专业化的调整改组工作,在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统一领导下,按行政隶属系统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首先由各有关区、县、局和在京的中央、部队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以及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出压缩电镀厂点的
调整规划,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进行综合平衡,审查批准,并按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安排好本系统的电镀生产协作,尽量不打乱原有的协作关系。被撤销厂点的电镀任务,应先在本系统内组织协作。确有困难的,报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向本市农村或外省、市农村转移。
第三条 现有的电镀厂点,要重新登记,并按系统申请办理“电镀许可证”。申请办理“电镀许可证”的厂点,须由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签注意见,按系统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和市环保局审查批准,并发给供长期使用的“电镀许可证”或使用期为一年的“临时电镀许
可证”。“临时电镀许可证”使用期满后,根据全市电镀行业调整进度以及本单位污染治理情况,决定发给“长期电镀许可证”或吊销“临时电镀许可证”。从事电镀加工的厂点凭长期或临时“电镀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申请登记电镀加工任务。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电镀许可证”。
(一)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附近或邻近居民住宅的厂点,虽有“三废”治理措施,但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
(二)水源区、水库、养鱼池,北京地下水补给方向上游的主要河道等附近的厂点,虽有“三废”治理措施,但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
(三)各企业、机关、部队附属的家属工厂以及街道工厂和中、小学校校办工厂等厂点。
(四)污染严重而又无“三废”治理措施或虽有治理措施,但逾年仍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厂点。
(五)劳动条件差,设备简陋,质量低劣的厂点。
(六)按市调整规划要求,确定撤销的厂点。
第五条 规划并经批准为撤销的厂点,由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通知有关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或信用社撤销已开帐户并收回未用的支票,市公安局收回剧毒品购买证,化工物资部门停止供应电镀原材料。
第六条 无“电镀许可证”而从事电镀作业,视为非法营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税务局依法惩处。如继续违法营业,由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市供电局、环保局会同其主管单位查封电镀设备。对擅自启封者,由市供电局停止供电,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启封者负责。
第七条 撤销的电镀厂点所有的设备、物资和资金等,应严 加管理,防止丢失、损坏、盗窃、私分、哄抢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发生。保留的电镀厂点需要的设备、物资等,经双方同意,可有价调拨,但不准转让给没有“电镀许可证”的厂点。电镀废液必须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新
的污染。
第八条 根据全市统一规划,电镀加工按专业化原则进行分工协作,并有计划地建立特殊镀种的专业厂点和电镀技术研究机构,以便研试和推广新工艺,提高技术水平,研究电镀“三废”的综合治理。
第九条 电镀工艺协作加工费按材质、原料、工艺技术要求和批量大小等不同情况,分别计算,执行全市统一标准价格。
各系统内的协作,可按内部协作价执行。
第十条 凡规划为协作、保留的电镀厂点,电镀加工所需的原料、燃料由物资部门纳入计划,按国家规定调拨供应。有关油、电、煤有色金属的消耗定额,由主管部门核定,并按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物资总局(79)470号文的规定,批准实行节约奖。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信用社,要运用信贷和结算手续,大力支持工艺专业化协作,监督合理使用资金,并根据“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原则,发放贷款,使企业活动符合调整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电镀单位排放的“三废”,凡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一律由区、县环保部门按《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进行收费。
第十三条 为了挖掘电镀加工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凡保留的电镀厂点应积极承接协作任务,并要做到质量优良、服务周到、价格合理、信守合同。
第十四条 对阻挠或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酌情给予批评、警告、罚款,直至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198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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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治安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4.19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以以出租汽车为作案工具或侵害目标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业之经营者、司乘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机动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窜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负责具体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企业或个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证件和执照后,方可营运.

如有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更换驾驶员、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处型或原登记颜色等情况,应在10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乘客需要出市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有关证件,向就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所设立的出租车出市登记站登记备,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泽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害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千,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四)认真落实汉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机关合格的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

(二)客运出租汽车窗玻璃上禁止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三)客运出租汽车内要装有能与出汽车经营单位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遵纪守法;

(二)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件;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使用;

(六)严禁聚众围堵党政机关、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

(七)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千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坏人;

(八)不行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方便,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散发反动、淫秽等妨害社会秩序的传单及宣传品;

(九)严禁敲诈乘客的财物和以非法手段招揽乘客;

(十)发现乘客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一)不得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闹事等活动。

第九条 分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对出租汽车有优先使用权,,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自觉接受安机关的安全检查,配合分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无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责令自行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未安装有效通讯工具营运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拓本规定第六条第(三)、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以致发生重大弄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不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八)项,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项,隐匿乘客失物品,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违反第八条第(十一)项,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乘客,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时行罚款处罚的,应当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车辆,追缴罚款,并第日按罚款数客的百分比之三加处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分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应严格执法,系公办事;不得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否则,出租车经营者和司机以及乘客可以举报,一经查实,有关部门应照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称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及诉讼期内行政下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1999年记账式(三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9年记账式(三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发展,财政部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1999年记账式(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对象及分销对象
1.本期国债的发行对象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内法人机构成员。
2.本期国债的分销对象为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保险公司和农村信用社联社。
二、发行数额及发行条件
1.本期国债计划发行额拟定为120亿元人民币(具体数额视市场需求情况确定)。本期国债以面值发行,期限7年,年利率3.20%,利息按年支付。
2.本期国债从1999年6月18日开始发行,6月23日结束。发行结束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3.本期国债起息日为1999年6月18日,每年的6月18日支付利息(节假日顺延,下同),2006年6月18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本期国债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财政部根据本期国债承销合同和实际缴款数额,于1999年6月30日前通知中央公司在各承销单位证券账户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债权。财政部委托中央公司办理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到期
偿还本息等事宜。
三、发行方式及分销方式
1.本期国债采取由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内法人机构成员(以下简称“承购包销机构”)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承购包销额度在自愿认购的基础上确定。各承购包销机构应于1999年6月14日当日17时前,将自愿承购包销数额以传真的方式向财政部确认。各机构自愿承购包销
数额传真确认件,要加盖本机构印章,具有法律效力(见附件)。
传真电话:(010)68551271 (010)68551272
咨询电话:(010)68551221 (010)68551222
2.本期国债承购包销额起点为5000万元,并以5000万元的整数倍承购包销。财政部将在各机构申报数额的额度内核定其最终承购包销数额,并与各承购包销机构签定承购包销合同。
3.本期国债采取合同分销方式按发行条件分销,分销机构应通过中央公司开立一级托管账户记录本期国债债权,债权过户时间为1999年7月1日至7月5日。
4.本期国债不面向社会发售,只限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交易。
四、发行款的缴纳
1.本期国债发行款采取一次缴纳的方式。各承购包销机构于1999年6月24日(含本日)前,按照承购包销合同确认的额度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账 号:0215001-9904
行 号:10051
通过电子联行划款的单位,可由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小站代转,小站代码为10006,汇入行行号为:010150。
2.逾期缴纳发行款,财政部将就滞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比例扣罚违约金(先从发行费中抵扣)。
五、手续费的支付
1.本期国债的发行费率为承购额的2.2‰,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向承购包销机构的指定账户拨付发行费。
2.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费率为资金支付额的0.5‰,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一并拨付。
附件:国债承购包销额度确认书(略)



19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