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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对财政困难县实行指导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59:09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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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对财政困难县实行指导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对财政困难县实行指导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对财政困难县实行指导监督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改革开放以来,为促进地市间财政经济协调稳步发展,省财政通过制定“抓两头、带中间”,促进收入上台阶,扶贫、扭赤以及转移支付补助等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使困难县的财政困难程度有所减轻。但由于经济基础、地理位置、资源状况、产业结构等差异,财政经
济发展不平衡问题仍十分突出。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山区发展的决定精神,省财政要在政策、资金方面继续积极扶持困难县发展的同时,还必须帮助困难县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财政管理,规范财政运作,提高财政运行质量。为此,拟选择部分困难县实行财政指导监督。

指导监督原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分配监督职能,健全预算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实现以法治财,依法理财,依据《预算法》和现行有关财政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帮助困难县加强财政预算管理,保证预算资金的合理安排和使用,做到“突出重点、兼顾一般”,促进财政预算更加规范合理,节约有限资金,及时发放工资,维持机关正常运转。
第三条 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受指导监督的县其原有财政体制、财务管理、隶属关系以及资金调拨和运转渠道保持不变。

指导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省财政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财政预算管理的指导监督,包括指导监督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财政决算。
第六条 指导监督方式分为:上级财政对所辖县市财政日常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上级财政委派监察员指导监督两种。监察员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指导监督工作。

指导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指导帮助困难县立足当地实际,分析资源现状和经济结构,进一步理清财政经济发展思路,发挥优势,找准发展突破口,促进财政经济加快发展。
第八条 监督指导财政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指导财政收支预算的编制,监督财政收支执行情况,监督财政预算收支的调整,指导监督财政决算的编制。
一、财政收支预算编制的指导
第九条 财政收支预算编制总的原则是:必须按照《预算法》要求和年度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认真进行编制。
第十条 财政收入预算编制要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编制。财政收入的安排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财政收入增长要建立在可靠的经济发展基础上。
(一)具体分析现有财政收入结构,按照逐步提高税性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的要求,扎实收入,努力建立稳固的财政收入增长机制。
(二)分析财政收入中各税种与产业结构的相关性,科学合理安排各项财政收入,使收入计划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第十一条 财政支出预算要严格按照《预算法》要求,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做到财政支出安排与财力增长相适应。
第十二条 加快财政支出管理改革步伐,遵循“调整结构、确保重点、压缩一般、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一些不应由财政负担的支出要剥离出去,要大力压缩行政事业经费,增强节约意识,制止各种铺张浪费,杜绝“重点支
出重点浪费”的现象。
(一)调整优化支出结构,提高社会公共项目保障程度,保证重点,压缩一般,逐步解决财政资金分配中“缺位”和“越位”问题,规范支出供应范围,逐步退出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建立公共财政的基本框架。
(二)结合政府机构改革,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数,切实精减机构与人员,特别是要彻底清退临时工和计划外人员。
(三)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推行预算内外综合“零基预算”。预算支出的编制要细化到具体的单位或项目。人员经费:按编制和工资标准核定。公用经费:要分行政、事业及不同的档次定额分别核定。专项经费:按照财力可能和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安排。在支出预算
安排和执行过程中要把人、车、会、话以及出国考察作为财政支出管理的重点。
第十三条 接受指导监督的县年度财政收支预算盘子,必须在报请同级人大审议前二十天先报送省地财政接受指导。
上级财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年度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以及参照有关经济指标,认为所编制的预算有不适当之处,按照《预算法》有关规定,可督促县财政进行修改、调整或重新编制。
二、预算执行的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预算收入要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均衡入库,扎实收入。严禁越权减免税和随意批准缓征。
第十五条 加强财政管理,实行科学理财。切实加强对已纳入预算的各项基金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财政综合预算,逐步扩大政府可集中支配的财力,减轻财政预算内资金压力。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财政支出的监控。接受省财政指导监督的县必须设立财政工资专户。财政资金应优先保证工资发放,特别是中央出台的工资政策和教师工资发放。同时,建立工资发放情况月报制度,及时向上级财政反馈工资发放情况。
第十七条 要切实防范财政风险。严禁“虚收虚支”,搞帐外赤字,在没有预算来源情况下不得占用各种专款、融资担保、银行贷款用于预算支出,严禁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县市超财力建设性融资。
三、预算调整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预算执行过程的减收增支需要调整预算时,必须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调整后的预算必须做到平衡。
第十九条 预算调整方案要在本级政府审定拟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前,先报省、地财政接受指导。
四、财政决算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决算草案的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严格做到收支数字全面、真实、准确、及时,不留缺口。
第二十一条 接受指导监督的县,应将初步编制的决算草案或年度执行的收支平衡预计情况于年后15天内上报省、地财政接受指导。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员的职责
省财政厅派出的财政监察员,要加强上传下达,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具体落实本《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事项,不参与接受指导的县财政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1.指导监督有关县财政切实贯彻《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政策的规定;
2.参加有关讨论、分析财政管理和运行情况的会议;
3.对财政管理和运行质量做出客观、真实、明确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4.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导汇报并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上级财政要认真听取意见,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派监察员指导监督财政的县市暂定为:平潭县、永泰县、明溪县、宁化县、建宁县、光泽县、松溪县、政和县、霞浦县、屏南县、寿宁县、仙游县、安溪县、华安县、长汀县、上杭县、连城县。地市也可参照此办法对其他所辖的县市派监察员实施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至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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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现将鼓励类中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类中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修订版)的鼓励类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
(一)需要中央预算内投资、国家政策银行贷款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承担并享受国家贴息支持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贷款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运用上述投资和主权外债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与外商进行的合资、合作项目。
(二)关系国计民生和生产力布局的外商投资项目
1、基础设施项目,包括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港口、民用机场、管道运输、城市地铁及轻轨、火电站、核电站、综合水利枢纽(含水电)项目。
2、重要工业项目,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汽车自动变速箱生产,炼油、石化、纸浆、水泥、平板玻璃、化纤及原料、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化肥和农药生产项目。
3、电子设备及通讯项目,包括数字移动通信产品生产,2.5Gh/s及以上同步系列传输设备制造,异步转移模式交换机设备制造,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支撑通信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接入网通信设备制造,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
)制造,单模光纤制造,卫星通信设备制造,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生产,空中交通管制设备制造。
4、航空航天项目,包括民用飞机及零部件设计与制造,航空发动机及机载设备制造,轻型燃气轮机制造,民用卫星及零部件、有效载荷设计与制造和应用技术开发,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
5、矿业项目,包括黄金勘探与开采、稀土开发与利用。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地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林业用地项目,以及大量消耗淡水资源和对淡水资源可能产生破坏和污染的项目。
(四)需要国家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项目。
(五)国家新引进的外商投资方式和新领域开放的试点项目。
二、鼓励类中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修订版)的鼓励类中,除上述列明外均属于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
三、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备案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中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含黄金勘探与开发、稀土开发与利用的限额以下项目)仍按现行审批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允许类、限制类和鼓励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不变。
(二)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审批,该审批权限不得再层层下放。该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按项目性质抄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在收到备案的批准文件之日
起1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项目前期工作继续进行。为了做好备案的衔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在备案的批准文件发出后,应负责确认上级部门是否收到该文件。
这次下放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是国务院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和吸收外商投资采取的积极措施,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工作,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和存在其它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若发生拆项、越权审批和重复建设问题,将追究审批部门的责任。



1999年12月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改)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决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离职。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单位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均应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后,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的方式,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四条 拟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之前,在常委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任命后由常委会主任当场颁发任命书。其他人员的任命书一周内转请提请单位颁发。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通知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