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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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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4]18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先进模范人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中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简称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市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市委组织部、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作为成员共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每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的市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省级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研究制定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劳动模范评选工作;
(二)筹备召开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的动态管理制度,接待和处理有关劳动模范问题的来信、来访;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五)市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活动及命名表彰大会每5年举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市评委会研究并报市政府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市政府可以随时命名表彰。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名额,由市评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邓小平理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
(三)诚信实干,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中业绩突出,在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市劳动模范的具体评选条件由市评委会确定。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
(二)公开、公平、公正,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与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

第八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劳动模范,须由所在单位民主推选,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农民经村民委员会、其他劳动者经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各级工会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认真审核,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劳动模范评选实行条管的产业,应当经本系统上级单位审核后上报。
(三)市评委会办公室对县(市、区)、市直部门、单位、条管产业的省属单位上报人选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评委会审核。
(四)市评委会审核后确定的市劳动模范名单,按程序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命名,其中涉及县级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审定后再命名。

第九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拟授予的劳动模范,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经市评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按有关程序审定命名。

第十条 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召开命名表彰大会予以命名表彰,其中来自企业和农村的人员授予“景德镇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来自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人员授予“景德镇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的评选和命名表彰,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励和优待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对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优待:
(一)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6000元/人,省劳动模范4000元/人,市劳动模范2000元/人。
(三)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看病的门诊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优先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劳动模范每2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6个月以内工资照发,6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75%发给。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经企业和劳动保险部门批准,享受工资照发待遇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企业在破产、改制过程中,必须保证劳动模范参加社会各项保险;困难企业要优先保证劳模医疗费用的报销;未进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单位和农村中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由县级以上同级社会保险局将其纳入大病保险范围,具体的经费由同级政府筹措解决。
(四)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劳动模范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按再就业优惠政策申请小额贷款,可赁荣誉证书办理信用放贷。并按每人每年1000元给予社保补贴,设立个人帐户,享受3年。

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劳动模范愿意参加政府安排的公益性就业岗位,不受年龄限制。
(五)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者休假15天的待遇,疗(休)养、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优先接受培养教育和选拔任用待遇。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
(七)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劳动模范凭荣誉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窗口行业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等待遇。
(八)足额享受低保金待遇。
本人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劳动模范,低保金按标准足额发放。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

第十五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市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第十六条 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应当与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九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取消,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的劳动模范的各种优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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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民事诉讼的改革走向展望

董 少 谋
(西北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 )


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诉讼制度也在发生变化,这已经成为无可争议的事实。在世界范围内,进入90年代以来,美国就已经开始着手进行民事司法改革。英国在世界各国纷纷修改民事诉讼制度的潮流中,也不甘寂寞,在原来的改革基础上,正在跃跃欲试,在传统的当事人对抗制的铜墙铁壁中,要强行打开一个缺口,以透入职权主义的空气,不得不谓为一个面向新世纪的举动。德、法民事诉讼的改革也在进行。我国也在90年代初完成了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以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为契机,在90年代中期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从目前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做法来看,主要有:推行“一步到位”工作法,弱化庭前准备工作;确立“听证式” 、“辩论式”庭审模式,废除“询问式”“质问式”庭审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败诉风险;在法院内部实行错案追究制,落实审判责任制度。这些改革措施,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又出现了一些误区。特别是在有些方面受民事诉讼理论界的影响,将西方国家一些正在进行改造的旧制度全盘移植过来为我所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盲目引进,未对其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对于世界民事诉讼的改革走向不甚了解。而欧美民事诉讼程序涵盖了当今世界两大民事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鉴于此,在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今天,有必要对欧美民事诉讼改革的走向作以了解,这样才能避免制度移植上的盲目性。

一、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改革走向

在美国,各州根据本州的宪法,制定各自的法院组织体系和民事诉讼法。所以,我们可以说美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民事诉讼法,这是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但是,长期以来美国绝大多数州实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传统的诉讼制度,而且各州的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和规则是朝着统一的方向发展的,这也是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1938年美国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国会的授权立法,制定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联邦民诉规则对各州民事诉讼法有重大影响,现在多数州的民事诉讼法是根据这~规则制定的,所以联邦民诉规则实际上成为美国最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法。
美国的民事诉讼系采用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虽然部分美国律师坚持认为,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值得他国借鉴的范本,但事实上,在美国本上,要求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 汛锏角八?从械某潭取C拦?案蹲芡晨???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道:“令人惊讶的诉讼费用以及漫长的诉讼期限,已使美国的竞争能力受到内在机制的损害”。1984年,时任美首席大法官的沃伦·伯格在1984 年美国律协会议上告诫道“我们的制度太耗费财力,太令人痛苦,太具有危害性,同时也太缺乏效率”
当前美国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诉讼案件猛增,但法官人数少,负担重而致拖延诉讼。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树立法官形象而严格限制法官人数应当说是不无道理的。但法官人数不能随着案件和人口增长而增加,法官负担过重是拖延诉讼的一个原因。据统计1990年一年向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为1840万件。1990年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207742件,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649人,加上补助法官还不到1500人;各州法院法官总计将近30000人。由联邦法院649名法官审理1990年联邦法院受理的207742件民事案件,平均每个法官审理320件,1984年曾经达到每人平均每年审理508件。
第二、律师费用猛增,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公司或企业则将此项费用转嫁给顾客,普通市民因请不起律师而望衙门生畏。美国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当事人进行诉讼离不开律师,但美国没有法定的律师费用制度和标准,律师收费完全商品化,这是美国诉讼费钱的主要原因。西方国家英国、法国及德国等是实行律师强制主义,即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来代理诉讼并把律师费用算人诉讼费用之内,由败诉一方负担。由于败诉一方负担律师费用,所以对律师报酬有法律统一规定。但美国不算入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由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协商决定。现在美国律师收费是按时间计酬的,也有以胜诉标的额计算的成功酬金制度。
时间计酬制是根据律师的经验水平和所花的时间,按每小时多少来计算,每小时100美元到500美元不等。成功酬金制度是只有在委托人胜诉的情况下,按所得利益的比例支付律师费用,如果当事人败诉就不支付律师费用的一种美国特殊的律师收费制度。这种收费制度多数用于侵权行为、反垄断等案件,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是便于被害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但是,实行这种收费制度使律师费用失控。美国经济每年因而损失1300亿美元。对成功酬金虽然没有统一规定,但一般经过一审取得胜诉判决的,是其诉额的33.1%,如果律师连续负责上诉后胜诉的,则是诉额的40%。
第三、滥用发现程序是拖延诉讼、增长诉讼费用的又一个原因。发现程序无疑是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当氯嗽谏罄砬暗鞑楹褪占?ぞ莸娜ɡ?艽螅??ㄔ憾缘笔氯斯芾砗图喽街贫雀?簧希?浣峁?0年代以来造成滥用发现程序,拖延诉讼的现象相当严重。从80年代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如何加强法院对发现程序的监督和管理而进行的。
第四、美国三倍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是诉讼费用高的一个原因。三倍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用于侵权行为诉讼案件,其目的是惩罚和抑制危害性高的加害者。
这次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是在诉讼案件激剧境加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案件的增加导致诉讼迟延和司法成本的提高,但是,又因财政赤字而不可能增加法官人数。于是,减少诉争案件,简化诉讼程序,便成为一种客观需要。然而,程序的简化又不能改变宪法保障的陪审裁判制度本身。适应减少诉争案件的要求,需要扩大诉讼外纠纷解决办法的适用;适应简化诉讼程序的要求,则需要强化案件管理。本次修改可以说属于后一面。
美国民事诉讼费用高,企业在诉讼上的花费高,直接影响企业对外的竞争力,所以,美国国会1990年12月1日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该法规定在诉讼开始阶段就开示证据的尝试。并且对于书面讯问和庭外作证的次数已经开始进行限制。该法要求全国94个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各地区法? 旱母母锛苹????年之内解决上述问题。美国解决诉讼方面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是授权最高法院制定规则,但现在美国国会也直接制定改革民事司法的法律,足以说明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在美国,大多数案件相对较为简单,而且绝大多数诉讼不经审理而在庭前程序中得以解决。仅有低于5%的案件才进入审理阶段。因此,对民事诉讼程序来说,主要对庭前程序进行改革:
1.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导入公开制度。1980年以来虽然对加强发现程序方面作了很多次修改,但奏效不太大,其原因是对证据开示程序的机制本身没有进行修改。何谓证据开示?简单地说,就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获取和持有与案件有关情报的方法。具体地说,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最大限度的给予当事人接近所有与纠纷关联的情报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判例中指出:“由双方当事人收集所有关联事实的知识,对适当的诉讼来说是必须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强烈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吐出他所拥有的任何事实”。对证据开示制度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修改:
其一、允许各法院以地方规则的形式对诉讼开始阶段的证据开示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彻底解决诉讼迟延,降低诉讼成本? ?
其二、 对于准备在审判中利用专家证人的当事人,必须在距审判30日以前附具该专家的履历,将专家证人的报告向对方当事人开示。通过这种方法的目的是尽量不用或少用庭外作证的方法对专家证人进行讯问。
其三、当事人在审判前30日以内,应当将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予以开示。
2. 限制庭外作证和书面讯问两种证据开示方法的使用次数,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和监督,改变法官只审不管理的传统做法。
对于庭外作证,除非经法院许可或双方当事人合意,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讯问的庭外次数限于10次。这在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时也是如此。当事人在会面时,应就庭外作证的次数进行协商,法院以此为基础而在诉讼计划裁定中确定庭外作证的次数。即使不经法院许可,庭外讯问证人时也可以录相,但应事先通知,所化的费用要求讯问的当事人承担。在审判中要求提交写明录相内容的文书,在加州州法院系统原则上使用录相的方法,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庭外录相作证业务的公司。这种作法,可以认为是联邦民诉规则所空话的。只是对每位证人的庭外作证时间未作特别规定。
对于书面讯问的提问,最多不超过25个问题。当事人为二人以上时,比如有两名被告,对每个被告都可以提出25个问题。对书面讯问必须在30日以内予答复。如同庭外作证一样,书面讯问也可以经法院许可或当事人一致同意而增加其次数。
对于提交文书,必须在30日以内给予回答。仅仅对提交文书的部分要求存异议时,对于没有异议的部分必须提交。关于可以要求提交的文书的数量,联邦民诉规则未作特别限制,但可以由当事人同意加以限制。
3.鼓励和支持当事人用和解和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其他方法来解决纠纷。
由于诉讼开始阶段的证据开示,可能会带来如下变化:
第一、在此以前的典型作法是被动的应付对方当事人的忆面讯问,今后则要求积极地去讯问本方所需要查明的事实。
第二、起诉状中对事实的记裁将会更加详细。这是因为规则规定,在起诉状中应当具体地写明与主张的事实有关的情况。联邦民诉规则的历史是从本来的事实抗辩型诉讼向通知抗辩型诉讼推移的历史,但现在也有人指出又回到了事实抗辩型的时代。对相当于原告抗辩有所提及。
第三、当事人对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必须在诉讼初期就加以开示,否则在审判中就不能使用。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开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时间提前,从而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过去,当事人对于不利自己的证据或者不开示,或者即使开示也总想尽可能地拖延开示的时间。现在,修改后的规定的制裁也适用于律师,至少律师不得不敦促当事人开示证据。律师以前当可以借口对方对于要求提出的文书不特定等为由而躲避开示不利于自己的文书,但如今则必须主动开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因而很难再躲避对方提出的开示不利于其文书的要求。
第五、法官在审理前的诉讼指挥中将对于更多的案件以速度第一的原则加以处理。按新规则规定,法官有权决定延长证据开示的期限,但是法官如果决定依法定期限开示的话,律师将不得不在诉讼早期开示证据。这徉,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而言,一旦法官认为某个案件中速度是首要的,是否会因证据开示不充分而受到处罚,将完全取决于法官的意愿。如果法官责怪当事人诉讼速度太慢,当事人有可能将自行和解。
在理论上,这次修改是对传统的对抗制的巨大变革,在许多律师的心目中,对抗制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实务上的惯例也下是在这种观念指导下形成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对抗制不仅在实务上,而且在观念上都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对抗制虽然体现了平等武装的原则,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确保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由于其程序的复杂性,加之法院预算经费不足等现实因素的制约,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很多案件久拖不? 觥?
二、英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新动向
民事诉讼的延迟和成本增加,同样成为英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切入点。
关于诉讼迟延的问题,在高等法院提起的诉讼,从提起诉讼到正式审理所花时间,伦敦的法院为163星期,地方分院为189星期;在郡法院提起的诉讼,从提起诉讼到进入审理程序所花的时间约为80星期。为什么会导致诉讼迟延的问题出现呢?沃尔夫勋爵的报告指出了其中的最大原因为当事人对抗制的渗透,导致法院缺乏有效地控制诉讼程序能力所致。按照沃尔夫的见解,当事人对抗制的盛行,便利程序的控制权全部落在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们的手中,而法院则缩手缩脚,难以有效地推进诉讼程序的开展。民事案件在起诉之后,大多数在当事人的主导之下自己解决,无疑限制了法院发挥作用的余地。当事人为了避免走进法庭,根据法院的规则通过协议变更审理的期限;为了战胜对方,想方设法运用各种诉讼战术和战略以拖延诉讼。虽然法官可以对其中的滥用诉讼权力行为进行干预,但因为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又因有当事人对抗主义的紧箍咒支配自己的潜意识,所以并不能积极干预。
关于诉讼费用昂贵的问题,原因在于由当事人及其律师过多地进行不必要的诉讼活动所造成。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多进行一项诉讼活动,就必须为此多付出费用。 同时,由于英国实行的是诉讼费用由败诉者负担的原则,而律师费用又包括在诉讼费用之中,因此,对当事人来说,诉讼费用的负担,往往在诉讼没有终结前,永远是不可预测的。由此一来,当事人对自己在一个诉讼中究竟要付出多少诉讼费用心里并无底细,为了避免诉讼费用的过多支出,选择在进入开庭审理前通过和解等方式终结诉讼,当然是智之举。
1988年的《民事审判报告》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寻求革除这些弊端的途径,并最终采取一些措施:
1. 不同的案件可以适用不同的诉讼规范。高等法院应该限于受理涉及公法性质的案件、专门性案件(如商事案件和海事案件)以及重要的、复杂的或者实质性诉讼。
2. 设立少额请求程序和迅速程序。英国在1973年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少额程序。将现行的少额程序以标的额提高到3000英镑以下的案件为对象。少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带有鼓励当事人直接进行诉讼,不必依赖律师的因素。提高案件适用对象的诉讼标的额以后,对于复杂的案件,可以发挥法院的积极干预作用,弥补当事人因不能依赖律师代理所造成的不便。划定某类案件,使它们可以自动按迅速程序加以处理。例如,争端达到一定价额,如2万英镑,即按迅速审判程序进行? ?怼F渌?≡窕褂校?钊缯?瘛⑽ピ迹?踔量赡苁侨松硭鸷Π讣?忍囟ɡ嘈桶讣?部梢灾苯影囱秆赋绦虼?怼SΦ苯?杆俪绦蛞婪ㄈ范ㄎ?恢种站稚笈蟹椒ā?br> 3. 削减诉讼期间,减少诉讼成本支出。
4. 采取司法管理诉讼的措施。设置案件进行管理制度的目的有三,一是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尽量使当事人就争讼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和解,终结诉讼;二是当法官发现以非讼方式解决纠纷更适当时,可以及时将诉讼导向非讼解决的途径;三是培养当事人的协调精神,避免发生会带来诉讼费用境加和所迟延的格斗气氛;四是让当事人为进入庭审早日决定争执的焦点(争点);五是在无望和解或以非讼方式终结诉讼时,尽量在化费不大的前提下,进入庭审阶段。
5. 依照案件的大小及其实际需要,减少发现程序的适用。发现程序是资源浪费的主要原因。商事法院法官在给沃尔夫勋爵的答复中指出“我们的坚定立场是:对于在许多重要案件中,对审判时间和费用支出起决定作用的发现程序,它的原则和实践,应当给予重新考虑,并进行有限的改革。”因此,法官应该根据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争点范围,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该提交什么材料。
6. 增设审判前程序。
7. 改革律师收费制度,将废除小时计酬制,改?潭ㄊ辗选 ?br> 8. 加大法律援助。向一般人提供有关法律及诉讼方面的情报。改善法院的设备,使相关设备便于当事人利用。在大的法院常设咨询中心,建立值班咨询制度,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上述措施的实施,主要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利用法院。在一种自愿的前提下,法院根据自身的设备及条件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其结果,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建立必要的信任关系,为法院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发挥更大的作用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目标

关于开展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开展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58号


各有关省(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了解掌握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以下简称“两项行政许可工作)进度和成效,我部决定对部分地区和部分中央企业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分组和时间

  第一组:检查中央企业

      6月8日,检查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6月9日,检查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6月10日,检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第二组:检查重庆市、福建省

      6月13日至15日,检查重庆市;

      6月16日至18日,检查福建省。

  第三组:检查上海市、云南省

      6月20日至22日,检查上海市;

      6月23日至25日,检查云南省。

  各组成员情况和具体日程另行通知。

  二、检查内容

  对于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一)检查第一次审查颁发许可证时专家提出的问题是否已经得到整改。

  (二)复查中央企业各项安全生产条件,重点复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体系情况、各项规章制度和措施制定情况、独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足够数量专职设置情况、三类人员获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情况等。

  (三)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以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成效、事故发生情况、控制指标制定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对于地方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一)各地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暂行管理规定,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或细则的情况,包括颁发、考核的程序性规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二)各地向在本地注册的企业(包括中央在本地企业)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情况、具体做法和进展情况(包括本地区企业总数和已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总数,三类人员总数和已颁发考核合格证书三类人员总数)。

  (三)各地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存在问题、下一步的工作计划、措施办法。

  (四)各地2005年安全控制指标制定情况、今年以来的建筑安全生产形势、主要问题,各项制度建立情况,下一步的主要工作措施。

  三、检查方法

  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查看相关文件资料,到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检查的方式。中央企业抽查1个总部在京施工现场。地方每省检查2个地级市(其中1个可以是省会城市),每个地级市检查2至4个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的施工企业应有中央在本地企业和地方县域内企业)。现场由检查组随机抽取或随机决定。

  四、检查对象准备资料

  对于中央企业总部:汇报材料一式四份;总部在京在建工程名单;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的文件;专家组第一次审查时提出整改建议的整改材料;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合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资料。

  对于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汇报材料一式四份;所查城市在建工程名单;两项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细则或办法;已经获证企业和个人公告;其他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文件、资料。

  对于被抽查施工现场的企业:企业及项目安全生产情况汇报一式四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合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企业及项目各类安全生产管理资料;项目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

  请各有关地区和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迎检准备。

  联系人:张 强,联系电话:010-58933920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