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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4:28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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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是我国利用外资的一个重要资金来源,用好国际商业贷款,对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国际商业贷款的使用效益,防止外债失控,必须切实加强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为此,
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控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总规模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把境内机构以商业性条件在国际金融市场筹措,并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资金,统称为国际商业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外国商业银行(机构)贷款、出口信贷,发行境外外币债券、可转股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和中期票据等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国际
融资租赁、以现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项目融资、海外存款及其他形式的商业性筹融资。
(一)国家对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国家计委根据我国的外债结构、偿还能力、外资需求、配套条件以及国际金融市场情况,在征求地方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负责制订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外资计划,下达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总规模。各金融机构借用中长
期国际商业贷款年度指标,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外债总规模内,根据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状况,提出分配意见,与国家计委协商后下达。
国际商业贷款指标可跨年度使用,但不得超过下一年度3月底。
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不得结汇。
(二)国家对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短期对外借款(偿还期1年以下)只能用于金融机构头寸周转或用于企业所需的短期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国家规定不允许使用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外债结构和实际需要,确定全国短期外债余额总量,核定下达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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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格按国家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对外借款
建设项目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从严掌握。基本建设项目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其申请借款规模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借款额度;技术改造项目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其申请借款规模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国家经贸委会签国家计
委审批借款额度。限额以下的,由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国际商业贷款年度计划内审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纳入国家计划。凡未经审批部门批准立项,配套人民币资金不落实,能源、交通、原材料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不
具备,外资偿还能力差的项目,不得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计划,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批对外借款的金融条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擅自对外签约借款或筹资,外汇管理部门将对其进行严肃处理,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一律无效,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汇帐户,直至取消申请借
款资格。
境外投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要从严控制,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
三、进一步加强对对外发债窗口单位的管理
加强对对外发债窗口的管理,窗口单位数量要从严控制。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产规模、资产负债比例、资本风险比率及经营业绩等状况,负责对发债窗口的定期审核,实行定期评审制。窗口单位名单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
对外发债(包括境内建设项目以发债方式在境外从事的项目融资)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标,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具有国际融资业务经营权且具有发债资格的金融机构办理。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发债窗口的审核检查,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做好进入国
际金融市场发债的协调和管理工作,保证发债工作的顺利进行。
财政部代表国家对外发债,须经国务院批准,并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计划。
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
为了充分利用国际金融市场有利时机,提高国际商业贷款的使用效益,降低筹资成本,在不增加外债余额、不延长还款期限的前提下,经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金融机构借低还高,调整债务结构。
境内机构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资金,必须调入境内,并用于外资计划主管部 国家鼓励由金融机构牵头,为经批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国内建设项目组织国际银团贷款。
四、加强债务偿还的监督管理
按期偿还债务是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国家的信誉,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付到期应付款项。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偿还国际商业贷款的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要做好到期债务的预报和催还工作。
五、完善外债统计监测
不论是直接从境外借入,还是通过国内金融机构转贷的国际商业贷款,都必须列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外债登记或转贷款登记。
六、加强国际金融市场的动态分析
国家外汇管理局要加强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币种、利率、期限、借款方式、国别、市场分布等情况的研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提高国际商业贷款的使用效益,保证对外债务按期偿还,以维护国家信誉。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19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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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珠海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0日七届17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建立和规范门前三包责任制,维护公共秩序,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临街的单位、商户、住户(以下统称为责任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市容秩序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考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居委会协助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规划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具体内容为: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做好责任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保持责任区内地面无纸屑残渣、废弃包装物、瓜果皮核、明显痰迹等污水污物,实行垃圾分类收集;盛放废弃物设施应置于店内,不准摆放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墙面、门(橱)窗、广告无积尘破损;公共设施整洁。

(二)包绿化美化。负责维护好责任区范围内的自种花草、树木及绿地生长良好,修饰整齐;制止攀折或损害花草、树木、花坛和刻划树干等行为,严禁占用绿地;保持地面、路面、缘石、台阶、坡道、挡墙、栏杆、灯杆等市政设施的完好;建(构)筑物外墙立面要保持清洁、美观,设置檐棚、遮阳布、灯饰、霓虹灯、广告、招牌或开业、庆典需要在门前摆放花篮、花盆等物品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三)包市容秩序。负责维护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秩序以及经营秩序,任何经营性商品摆放不得超出门闸以外,饮食行业不得超出门闸设台经营,禁止和制止在门外违章堆放杂物、乱停放车辆、乱张贴、乱搭建、乱钉挂等影响市容环境和阻碍公共交通等行为。

第六条门前三包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两侧的门前三包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经营门店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产权人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门前三包由市场经营者负责。

(三)建筑工地的门前三包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门前三包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产权人承担,居委会负责协调。

(五)停车场的门前三包由经营者负责。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是指责任人临街建(构)筑物前的地面、墙面、空间整体周边环境。前后为自责任人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路缘石(边线),左右至相邻人墙体。

责任区范围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告知责任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自行车的停放点进行科学划定。

第八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便民、利民、不扰民的原则,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结合各区域实际,划定一定区域,安排摊贩集中摆卖,规范管理。

第九条对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养护作业实行自我养护和委托养护相结合的制度。实行委托养护的责任人,应支付养护费,由辖区居委会负责统一收取,委托专业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聘用专人负责养护。

第十条对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养护作业,按照谁收费谁服务的原则,由收费单位负责。对无主责任区的养护作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清面积,报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经费由市、区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一条 环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街区道路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设施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责任区内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卫作业单位负责清运。责任人应当与环卫作业单位签订清运合同,交纳清运费。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清运费由环卫作业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第十三条责任人对他人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负有劝阻和制止的责任。经劝阻和制止无效的,责任人可报告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书,并负责监督执行。责任人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签订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书。

第十五条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考评制度,实行分级考评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市的考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考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居委会的考评并建立每日巡视检查制。

考评办法和检查评比标准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快速反应和处理机制,受理并处置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管理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不落实、管理不善的管理单位,依法实行问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责任人在责任区内的生活垃圾,没有及时清洁、收集及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堆放点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任人在公共场所、公共垃圾设施内焚烧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任人在责任区的建筑物不能保持整洁、美观,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人在责任区的建筑物外墙、公共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挂)标语、招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责任人因生产、装修房屋等原因产生的垃圾、污泥没有及时清理,而随意占用公共通道、路面、空旷地、草坪堆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责任人开业、庆典时摆放的花篮、花盆等物品没有报批,或者超过批准摆放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责任人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责任人未经批准,在公共场地摆设摊挡或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规定超出门店外占地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于没收商品的处罚。

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其它行为,按照《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89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作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一)涉及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涉及各专业测绘单位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四等以上测量标志,应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涉及其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标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的行政隶属关系,就近委托当地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保管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和保管单位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分送保管单位、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当地测绘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或将所占用的土地改作它用;
  (二)距测量标志觇标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距测量标志三十米内架设高压线路;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开采、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四)距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
  (五)距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通信线或搭棚、拴牲畜;
  (六)擅自移动和拆卸测量标志,将测量标志觇标改作它用;
  (七)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设有地下测量标石的地面上建造其他建筑物;
  (八)挖掘、损坏或盗窃测量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维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测绘单位公函或本人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测量标志移动或损毁的,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的部分或全部,并处上述费用50%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