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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35:41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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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武警部队的实际,现对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由武警部队投资设立和管理的从事商品生产或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企业、联营企业以及企业集团和非公司性的中心(以下统称军办企业),均按《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通知,经武警部队审批机关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二、武警部队军办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武警部队军办企业为弥补正常经费不足,将利润上交主管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武警部队军办企业实行两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符合《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设立条件,实有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下同)在一百万元以下,同时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以下简称限额以下企业),由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武警总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符合《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设立条件,实有资金在一百万元(含)以上,或从业人员在一百人(含)以上的(以下简称限额以上企业),由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武警总部生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登记注册时,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限额以上企业,须提交经武警总部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和《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限额以下企业,须提交经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和《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 (二)同级后勤财务部门出
具的《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或当地财政部门对财务主管人员颁发的《会计证》。
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的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五、武警部队军办企业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以及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均应按照《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经审批后向原登记机关或相应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六、武警部队军办企业每年的年检报表按规定多报一份,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后,由企业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权限,报送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或武警总部生产管理部门。
七、本通知下达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军办企业,其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或《会计证》)由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结合行业管理和产业结构调整,在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军办企业治理整顿中逐
步补齐;新设立的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式样。(略)



199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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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决定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修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决定
(2004年10月21日水利部令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审议,水利部决定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水政监察证件。水政监察证件的制作和管理由水利部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保证各级外汇管理局顺利开展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现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汇业务的审批、扩大、停办和终止
1.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年度外汇业务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审批指标范围内,有权批准银行分支行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辖内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有权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其总公司办理外汇业务。
2.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代办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3.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代理其上级行办理外汇业务,但分局必须制定辖内银行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4.分局对辖内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自行审批。
5.分局报经总局同意有权要求辖内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二、关于颁发、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分局有权对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代办处和开展代办业务的银行分支行颁发、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分局有权审核、批准辖内银行分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具体程序按照《两规定》相关条款进行。
三、关于外汇资本准备金、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的管理
1.分局有权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进行验资。
2.分局有权批准辖内金融机构将部分或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3.辖内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时,分局有权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补足。经分局批准补足期限可一次性延长三个月。
4.分局负责监督、管理辖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提取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
四、关于核批外汇业务范围
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或级别金融机构所限定的外汇业务范围内,具体审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范围,并可对各项具体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做出特别限定。
五、关于对外汇业务经营的管理
分局可按照《两规定》中有关外汇业务经营管理的具体条款监督、管理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活动。
六、关于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分局有权要求辖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按照《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经营外汇业务,其资本比率等有关涉及资本项目的资产负债比例,以其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对不按上述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分支行,分局有权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关于外汇业务的检查和考评
分局有权根据《两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和考评。
八、关于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分局负责监管辖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报送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九、关于处罚
分局有权按照《两规定》中所列全部处罚规定,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对分局上述权限,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留最终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