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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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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驻华机构、城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职工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七)确定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的比例。
第八条 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中心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第九条 中心在宝应县、高邮市、江都市、仪征市和仪征化纤集团公司、江苏石油勘探局设立分中心,在市区设立城区管理部、邗江管理部。中心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各分中心、管理部按照市中心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完成区域内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帐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承办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业务,由中心委托的经管委会批准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上述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并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由管委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对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且进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经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对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予补缴。
第十七条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归集率,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有效调动缴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积极性,可设立归集奖励基金,由中心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单位对优秀人才和特殊贡献者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的住房公积金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月缴存额的3倍。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心另行制定,经管委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十九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和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下岗或者失业,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八)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在职期间被判刑、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该职工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或遗赠人的有效遗嘱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按照本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审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心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为有效提高资金增值收益,对资金增值收益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及其工作人员可实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报管委会批准,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与职工工资一道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每年结息一次,并且向职工发放对帐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中心应当建立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向中心、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中心、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足额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中心应当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中心应加强对各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分支机构应定期向中心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定期报告辖区内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区域内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有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应追回被骗的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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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



为了做好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职称改革工作,妥善解决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的遗留问题,卫生部已于1985年相继下达了《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85)卫人字第86号《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85
)卫中司字第59号关于《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和(85)卫中医字第62号《关于对未取得学历的中医药人员聘任中医(药)师(士)职务进行统一考试的通知》等文件,作为评定技术职务的依据。
现根据中央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指示精神和1986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对中医的职称问题,要按中医的标准来评定,对一些老中医,应以实践为主评定”的意见,结合各地在中医药人员职称改革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共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
根据中央关于“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的指示精神,为加强对中医药职称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国家中医管理局已成立中医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管理局也应尽快建立中医药职称改革
工作领导小组。
二、建立中医各级评审组织
国家中医管理局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请示》,业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7)职改字第19号文批准,转发各地实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管理局尽快成立中医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地、县也应成立相应的中医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在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对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
各级中医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应由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专家和中医行政管理人员组成。专家人数不足的单位,可邀请外单位专家参加评审,也可委托外单位中医评审组织负责评审。评审组织的组建和评审办法可参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实施意见中第二条的有关
规定执行。
三、任职基本条件的掌握
由于中医药院校开办较迟,中医药人员大多数是祖传师授、学徒成才,无正规学历。故对他们的评审,不应强调学历、论文和外文,应本着实事求是,重视实际业务能力的原则进行。
1.关于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问题,卫生部(85)卫人字第86号文已有具体规定。其中,对有资格被聘为主任中医(药)师的人员,在行医时间上应掌握在三十年以上为宜;对有重大贡献者,可不受此限。一些地区当时对中医学徒未颁发中医
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的,应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审查资格。
2.关于六十年代以后未取得大、中专学历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问题,(85)卫中字第62号文已有规定。其中,在1966年底以后,各省、市、县统一招收的学徒,当时招生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出徒考试合格定为中医(药)师(士)并已取得职称者,应予
承认;符合高聘条件者可聘任相应职务。虽是省、市、县统一招生的学徒,当时并未规定出徒后定何职称和非省、市、县统一招收的学徒,未取得职称的,要明确为中医(药)师(士)者,均须经地、市统一考试和考核合格,并经评审委员会评议,符合任职条件者,可予聘任。
3.少数长期在中医药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相当士以上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工人编制),确因工作需要,经过统一考试合格,并经评审委员会评议,符合任职条件者,可聘任相应技术职务。这部分人员的技术职务聘任在有些地区已经得到了解决,其他地区可参照他们的经验执行

4.中医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中的各级职务任职年限,按照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6)第20号文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从事中医(药)士八年以上晋升为中医(药)师和从事中西医结合医士工作八年以上晋升为中
西医结合医师均改为五年以上(包括见习期)。主任中医(药)师,须从事副主任中医(药)师工作五年以上。
中西医结合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中的各级职务任职年限,应与上述条例相一致。其职务聘任,不应低于同年资西医院校毕业生。少数西医院校毕业生,虽未脱产学习过中医,但长期从事中西医结合工作并有一定成绩,可聘任其相应的中西医结合医师职务。
四、中医机构内的护理人员业务技术考试,应从他们从事的实际业务技术出发,具体考试内容和办法,由各省中医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五、民族医药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可按本文精神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执行。
六、本文件和历次下达的有关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文件(与本文件有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均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1987年6月17日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山体、江河、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七条 城市绿线划定应当遵循保护自然生态、均衡绿地布局、协调城市建设、分层分类控制的原则。

  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标准、控制原则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生态控制区域以及其他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十一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附属绿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等规划条件,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或者基础设施等公益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四条 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状居住绿地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现状绿地和建成后的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有关部门不得违反经批准的规划,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开敞空间的隔离绿地,应当保持主要山体和生态网络的结构完整,除按照规划安排少量休闲旅游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建设。

  一般的隔离绿地,林木覆盖率应当达到80%以上,与绿地兼容的开发建设用地不得超过总用地的20%。

  沿江、沿河、沿路带形绿地和城镇内部的公园绿地,应当以绿化功能为主,除按照规划安排小型的休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按规划要求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综合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进行宣传。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当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