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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0:18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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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结构调整、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出现了一些关停并转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做好这些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对于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应区别情况,统筹考虑,采取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调剂安排,组织起来生产自救,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等办法予以安置。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协助进行。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关闭的企业,其职工的安置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安置方案,首先在本系统内调剂安排;本系统内调剂安排确有困难的,由劳动部门协助调剂安排。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转业训练,为尽快恢复生产创造条件。在整顿期间发放职工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其职工经企业批准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可以比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
[1986]77号)中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四、已失去法人资格的被兼并的企业,其职工应随着资产和工作的转移,主要由并入单位接收安置。
五、转产企业的富余职工,应主要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
六、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可以自行联系调出原工作单位,或辞职自谋职业。调到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可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需要组织安排工作的职工,应服从组织安排;对没有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服从调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处理。
七、对接收安置关停并转企业职工的单位,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可以相应划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指标,但需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八、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被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后,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待遇,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九、关停企业中符合离退休条件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办理离退休手续。关闭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停产(停业)整顿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仍由原企业负责管理。
十、关停企业职工中,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费由统筹机构发给。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属关闭企业职工的离退休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发给;属停产(停业)整顿企业职工的离退休费,由原企业发给。
十一、关停企业职工中,从社会上招聘的人员,可予解聘。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处理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职工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关停并转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切实做好有关职工的安置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
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办法。



199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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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125号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发展步伐,市政府常务会议对《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5〕11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者(指本市辖区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加快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提供“一门式”对外受理报批业务服务。
市、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相关业务窗口,为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置业办理各种证照和手续。
(二)提供“一条龙”办事服务。
市、县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办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发证、登记和年审等业务,对新上投资项目,实行“一条龙”办事和“并联审批”服务。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的项目,在市或县级审批权限内,3个工作日内办毕有关手续。
(三)提供“一个口”收费服务。
外来投资企业需缴交的有关费用,在市、县行政服务中心内的银行窗口缴交,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直接向外来投资者或外来投资企业收费。
(四)提供“保姆式”跟踪服务。
市、县区外经贸局分别负责牵头协调处理市直、县区外来投资项目的政策咨询、初步选址、项目谈判等前期工作。对产业转移工业园区内立项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该项目从筹建到建成投产后的全程跟踪服务工作;对产业转移工业园区外立项的项目,按照“谁引进,谁负责”的原则,由引进单位负责该项目的全程跟踪服务工作。
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市外资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分别受理国内外来投资者投诉,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热情为外来投资者排忧解难。
第三条 为外来投资者兴办生产性项目营造低成本的投资环境。
(一)对投资兴办工业项目实行免收本级政府的部分行政规费,并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详见附件1、2)。
(二)供水、供电、电信部门和开发单位负责将公用水电电信管网铺设到工厂用地边缘(企业专用管线除外),并优先安装用水、用电和通讯设施。同时,对大工业用电和工业用水实行价格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纳税大户的技改项目,由政府给予专项补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以优良的法治环境,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严格实行检查备案制度。各有关部门因履行职能需要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报市府办公室备案并统筹安排(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查验进出口物资、税务部门常规征税和有关部门处置突发事件除外)。凡擅自派员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工作人员私自到外来投资企业检查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尊重外商的生活习惯。对在我市投资兴业的外来投资者颁发“绿卡”,有关部门对“绿卡”持有者提供工作生活等方面的便利。凡需对外来投资者居住地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宾馆、酒店和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须经市、县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
第六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需派遣管理及技术人员赴港澳及出国考察学习的,外事侨务和公安等签证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优先办理证照。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需要将本人和直系亲属户口迁入本市的,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园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对在本市外来投资企业务工满5年的非本市户口人员,其子女入学、入园给予照顾。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
免收规费目录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城市建设附加费
3.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4.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5.房屋租赁手续费
6.劳动合同监证费
7.流动人员调配费
8.再就业基金
9.劳动年审培训费
10.义务植树代劳费
11.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2.水资源费(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的生产性企业免收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用水除外)
13.公路运输管理费
14.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15.气象服务费
16.白蚁防治费(预防免收,灭治的按50%收)
17.广东省红盾信息网网员年费
18.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19.企业档案建档费
20.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21.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22.企业公告费
附件2
减收收费目录
1.土地评估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2.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和评估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3.卫生检验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4.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桥式起重机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6.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规划放线测量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
8.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按最低规定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收费金额1.5万元
9.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0.5元/平方米收
10.地基及桩基础质量抽验20%以内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11.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2.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3.房屋安全监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4.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5.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结汇额5%收
16.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


白山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1997]3号


第3号 《白山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 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经营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经营销售清真食品或其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清真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严格遵守清真饮食习惯。 (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从业人员中的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低于20%;清真饮食业单位从业人员中的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低于50%;个体业主、采购人员、厨师,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 (四)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工具、车辆、柜台、冷藏设备以及库房和其它容器必须专用,不得与其它食品混用。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清真饮食民族习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柜台、摊床,应当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生产经营柜台、摊床隔开一定的距离,双方的生产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可以使用清真标志;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清真标志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县(市)区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核发。 第六条 清真饮食业单位自行采购和使用的畜禽肉用原料,必须有清真屠宰证明,活体必须按清真屠宰的习惯屠宰;严禁经营和投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肉用原料和动物血制品;其它原、辅材料也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惯。 第七条 城乡集贸市场出售清真畜禽制品,应当单设行市,并悬挂清真标志,严禁与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畜禽制品并设摊床。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严禁掺杂使假。 第九条 对申请开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年检手续时,须经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对于群众的举报,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 000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 000元至2 000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 000元至2 000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清真标志,待其改正后再允许恢复使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 000元至2 000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 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