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补偿制度研究
——史上最牛钉子户的启示
南昌大学法学院 姚俊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行政补偿制度也愈加受到学界的关注。在我国,行政补偿虽已有多年的法律实践。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它的实践并没有相应成熟的法律理论支撑,更没有构成一个较为完善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使之难以适应现代法治建设的发展需要。这种情况下,对行政补偿制度进行研究,促进行政补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己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课题,具有着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从“史上最牛钉子户”事件入手,阐述了行政补偿制度的基本问题。针对我国行政补偿方式不够灵活多样,具体补偿程序和救济程序不健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典的缺失等问题,提出从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典;提高行政补偿执法能力;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三方面来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
关键词 行政补偿 基本问题 缺陷 完善
引 言
2006年3月初,网上开始流传一个帖子,题目是《史上最牛的钉子户》,内容是一张图片:一个被挖成10米深大坑的楼盘地基正中央,孤零零地立着一栋二层小楼,犹如大海中的一叶孤舟。据调查,事件起源于1993年。那一年,杨家木质结构的老房子年久失修,吴苹获准在原址重建起现在这栋小楼。然而,杨家的房子还未干透,鹤兴路就张贴出拆迁公告,宣布重庆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南隆)为拆迁开发商。从当时的照片看,杨家新翻修的房子在众多棚户房中格外醒目。但对于鹤兴路上那些长久住在困危房中的居民们来说,拆迁无疑是有吸引力的。然而,由于资金原因,拆迁却一直没有动静,且一停就是11年。直到2004年,重庆南隆与重庆智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智润)签署联建协议,后来,重庆正升加入,成为该项目法人。动迁从此重新启动。该项目的拆迁补偿方案有现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吴苹选择了房子。由于开发商一直不同意吴苹原地安置的条件,双方没有正式协商。之后,通过一户户谈判做工作,其他拆迁户都接受了安置方案。到2006年9月份,整个鹤兴路上只剩下吴苹一家。从2006年9月14日到2007年2月9日,吴苹和开发商进行了三次协商,都没有达成协议。在持续近一个月的对峙之后,被媒体称为“史上最牛钉子户”的重庆市杨家坪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对象杨氏夫妇,在当地法院的主持下与拆迁方最终达成协议,建筑物顺利拆迁。这就是最牛钉子户事件的始末。
此事双方已僵持了32个月,一经媒体争相报道,在社会上立马引起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有骂开发商的,有骂“钉子户”的,有声援“钉子户”的,有骂政府无能的,有骂法院判决不公的。莫衷一是,不一而足。笔者以为,先不论事件各方主体本身的对错,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此事件至少存在一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1)、城市房屋拆迁是基于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
(2)、拆迁补偿程序的公平性
(3)、政府的角色定位
(4)、法院司法救济的适时性、适当性
(5)、补偿标准、范围和方式的合理性
(6)、城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在拆迁中的不同定位
(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正确适用
此事件讲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目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拆迁是全国许多城市的普遍现象。行政补偿和城市拆迁补偿是一脉相通的。本文试从此着手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进行一番考量。
第一章 行政补偿制度概述
1.1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1.1.1行政补偿的概念
要研究行政补偿制度,必须从其基本范畴概念和特征入手。行政补偿作为一行政法上的特有概念在行政法理论界有着较为成熟的表述,各国学者的具体表达虽然稍有差异,但并无大的分歧,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补偿为行政法上之损害补偿,是指行政机关给予公益目的,合法实施公权力,致人民之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失,而由国家予以适当补偿的制度,又可称之为行政法上之损失补偿”[1];“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地行使行政权力,执行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时,行政机关依法弥补相对人损失的一种补偿性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补偿是有别于国家赔偿的一个概念,它是专指对合法、正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救济的行为或制度”[3];日本学者认为“:基于行政上的合法行为的损失补偿,是指对因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节的财产性补偿。”[4];“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管理国家和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工作上或安置上等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制度”[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国家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对人民造成非法定的损害结果 ,而应由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负起填补损害结果的制度,称之为‘行政损失补偿制度’”[6]在我国大陆,有的学者给行政补偿作了如下定义“:行政损失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7]
通过对以上概念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作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核心范畴的行政补偿可以定义为: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致使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或者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益协助公务而使自身权益受到特别损失的,依公平和保护人权原则,对遭此损害的相对人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本文主要阐述合法的行政行为致特定人特定损害这一情形。
1.1.2行政补偿制度的特征
基于对行政补偿基本概念分析,我们可以把握行政补偿制度的要点,明晰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
从概念的分析中,我们归纳出行政补偿的法律特征:
第一、行政补偿必须以合法的行政行为或者特定的公民、组织为社会公益协助公务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为前提。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行为个人行为不导致行政补偿。同时,违法行政行为也不产生损失补偿问题,只产生行政赔偿责任的后果。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给特定的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或者特定的公民、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才导致行政补偿。
第二、补偿的情形有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益协助公务而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失的。
第三、行政补偿以无义务的特定人为对象和以特定人为公共利益所受的特别损失为内容。根据公平负担原理,每个公民都必须公平的向国家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服兵役、依法纳税等 ,是所有的公民应尽的义务 ,这是一种公平的负担,无需给予补偿。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作出。只有在合法行政行为使无义务的特定人因公共利益蒙受特别损害时,为了平衡和协调私益和公益,国家才对特定人的特别损害进行补偿。
第四、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而补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均不负有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给付行政补偿的义务,且不发生行政追偿问题。[8]因为应补偿的行政行为是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而做出的,所以补偿的主体应为国家。但直接向国家要求补偿不免太抽象,只能由具体的行政主体作为补偿义务机关。
第五、行政补偿以损害事实为基础 ,并且损害事实与合法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政补偿的目的在于对特定人的特别损失予以补偿。没有实际损失的存在,行政补偿无以发生。此外,要将损害和补偿嫁接起来离不开因果关系的存在。可以说,没有某一行为与某特别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则决不能发生行政补偿。
1.2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是行政补偿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支撑。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或称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即国家为什么要对合法的职权行为给特定人造成的特别损失给予公平的补偿,其理论上的依据何在。对此,法学家们从理论上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探索, 现在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特别牺牲说
这一理论源于德国并成为德国的主流学说,由德国学者奥托•梅耶(OttoMayer)提出。他认为,任何财产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当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出这些内在限制时,即产生补偿问题。也就是说,对行使所有权的内在社会限制是所有公民都平等承受的一定负担,不需要赔偿。然而,当这种负担落到某个个别公民头上,它就变成了一种特殊的牺牲,就必须进行补偿。[9]即国家对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特定公民作出了特别的牺牲,为了使得这种牺牲公正平等,由公众平等负担,国家应从对作出特别牺牲的公民予以某种形式的补偿,以使国家之行为符合自然法的公平正义之精神。
2、公共负担平等说
该说源于法国,并成为法国的主流学说并在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广泛的影响。该学说认为,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以平等为基础为公民设定义务。当个别人因公共利益而受到损失,如果完全由其个人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就会使个别人因公共利益而承担的义务重于相同情况下的其他人。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为公共利益而实施,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成员,因此其成本或费用亦应该由社会主体成员平均分担,而不能由受害人个人承担。分担方式是通过税收形式由国家对遭受损失的人给予补偿。[10]该说的中心是平等原则,认为公民在负担因公共利益所受到的损失时也应该是平等的。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3、既得权说此说
该说认为,国家之所以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是因为宪法和法律保护人民既得之权利。人民既得权既系合法取得,自然应予以保障。保障一般公民的生存权、财产权,是现代宪法确立的根本原则和民主国家的首要任务。纵然因为公益或公务之必须,使其蒙受损害,亦应予以补偿,以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民的基本权利。否则,难以体现公正和维护保障人民的既得权利[11]“有权利必有救济”。如果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给公民的权益造成损害,必须给予公平补偿,以维护人民之既得权利。
4、结果责任说
该说产生于日本。该学说认为,“不论行政行为合法、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只要行政活动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或公共团体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12]可见,该说是站在受害人的角度来谈的。行政行为不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只要对相对人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就应该予以救济。因为于受害人来说,此时受到的损害与其因违法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是一样的。
5、人权保障论
该理论认为保障人权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重要任务之一,当公民受到其他公民和组织的侵害时,国家有责任使其得到赔偿并依法对侵权人予以惩处;而当公民受到国家的侵害时,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公民受到的损失或损害给予补偿或赔偿。行政补偿观念是在人权观念日渐彰显下的民主立宪国家产生的,最初源于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规定。可以这么说,没有人权保障观念,没有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规定就不可能产生行政补偿制度。[13]
以上几种理论都从一定的角度对国家为什么要进行行政补偿作出了解释,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人权保障说、特别牺牲说和公共负担平等说的影响最大,但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难以完全说明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都具有其片面性。
纵观各种学说,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以人权保障论和公共负担平等说作为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更具有说服力。因为,从行政补偿的渊源来看,它是作为财产权的一个保障制度产生和存在的。人权保障原则强调的是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即使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失,就必须予以补偿。但是由于该原则适用范围太广,必须结合公共负担平等原则才能充分完整地阐明行政补偿的法理基础。因为公共负担平等原则除了能有力地说明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所为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特殊损失不能完全由该相对人个人承受,而应由公众分担(应有国家予以补偿)外,还能说明正是由于受损失者本人作为公众一分子也应分担其中一部分损失,所以行政补偿通常不是全额补偿。[14]
1.3行政补偿制度的性质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6号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何光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手续;
(二)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
(三)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四)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五)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 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按照《条例》规定,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设立国内旅行社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旅行社及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逐步实行信誉档案制度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3名;
(三) 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
(三) 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 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 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 业务用汽车等。
第十四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 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 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二) 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 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 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三) 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
此外,申请单位还须提供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八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许可证分正、副本,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正本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许可证副本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和备查。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 申请者应当在收到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旅行社的变更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暑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登记住所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经理人员建立信誉档案制度。从事旅行社工作满3年以上的业务部门经理都必须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规的经理人员应吊销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吊销后不得继续从事旅行社业务。
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在旅行社任职的, 旅行社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改制之前应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改制完成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变更许可证。
第五章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旅行社的分社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旅行社的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
(二) 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
(三) 分社经理必须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四) 符合《条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该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按《条例》规定的数额到设立地有质量保证金管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并到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然后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设立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领取《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和颁发《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
登记证的内容主要包括证书名称、设立社,门市部名称、负责人、地址和业务范围,同意设立文号,证书颁发时间、颁发机关印章和有效期等。
门市部登记证实行一部一证,不设副本,复制无效。
第六章 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 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 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三) 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 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四) 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五) 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 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七) 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八) 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九) 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 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 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 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 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类别、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 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三) 旅游业务广告应包括旅游线路、项目和主要内容、天数、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等。
严禁旅行社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广告宣传。
旅游业务广告不得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与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少为3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少为2年。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七章 旅行社业务年检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依据旅游业发展的状况,制定旅行社业务年检考核指标,统一组织全国旅行社业务年检工作,并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年检的内容是旅行社本年检年度的企业基本情况、业务经营、人员管理、遵纪守法等情况。
年检方式为书面审阅和实地检查两种。
第四十三条 凡在年检年度内经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领取许可证的旅行社,均应当参加年检。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完成年检准备工作,真实填报《旅行社业务年检报告书》,经法人代表签字并由审计机构审计后,按规定的时间上报。
第四十五条 年检主管部门在年检年度内对旅行社作出"通过业务年检"、"暂缓通过业务年检"或"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等年检结论。
第四十六条 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暂缓通过业务年检,并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等处罚:
(一) 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足《条例》规定最低限额的;
(二) 歇业超过半年的;
(三) 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的;
(四) 超范围经营的;
(五) 未按规定组织管理人员及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或集中培训时数不够规定标准,经理资格证未达到要求的;
(六) 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
(七) 经营过程中有零团费、负团费现象的;
(八) 有重大投诉尚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九) 年检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按上款规定暂缓通过业务年检的旅行社,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年检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正其行为,并报告年检主管机关,由年检主管部门验收其纠正情况,并做出通过或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注销或建议注销其许可证:
(一) 拒不按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 未经营旅游业务超过一年的;
(三) 国际旅行社连续两年未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
(四) 严重超范围经营的;
(五) 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管理人员及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或集中培训时数不够规定标准,经理资格证未达到要求的;
(七) 发生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事件的;
(八) 拒不参加年检的;
(九) 未建立合法、公开的导游报酬机制,致使导游人员私拿回扣,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 年检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在每年度年检完成前,年检主管部门将以公告的形式对通过和暂缓通过、不予通过的旅行社进行公告。
第四十八条 年检主管部门在每年年检后,应当发布年检通告。对没有通过业务年检的旅行社,年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章 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五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一) 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
(二) 旅游价格;
(三) 违约责任。
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 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第九章 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 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 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二) 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三) 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四) 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五) 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六) 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七) 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八) 与境外接待社未签订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二)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 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四) 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
(五) 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 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七) 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 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 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五) 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 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被吊销许可证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关于外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共同作为《条例》的实施细则施行。
第六十六条 《条例》发布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重新核定经营范围,更换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