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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2:46:09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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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城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建筑创作,提高规划设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搞活设计市场,鼓励竞争,缩短设计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招标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管理
第四条 招标范围:
(一)城市主要地段(详见附件)新建的大型公共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建筑物总高大于五十米;
2、建筑面积超过七千平方米。
(二)新开发的居住小区或五公顷以上的旧城改造片区;
(三)重要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市政工程(立交、桥梁、地下隧道工程等)。
第五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直接向三个以上有承担能力并符合设计证书允许范围内的设计单位发出邀请书。
第六条 招标投资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招标单位向市招标办公室登记;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经市招标办核准后,发布招标信息;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签招标文件;
(七)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
(八)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后送至招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组织有关建筑经济、规划、设计、概算工程技术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标书,进行统一技术经济指标测算,供评标时参考;
(十)评标、定标;
(十一)中标单位根据评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认真修改,送审后由市招标办公室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
第七条 招标文件内容: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或准备项目批文及其他文件的复制作;
(二)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红线图及市政设施外部条件(外部条件统一委托市规划院承担);
(三)招标单位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对工程项目的使用功能要求资料等;
(四)工程用地范围的现状调查及地质普查资料;
(五)对招标的规划设计方案图纸内容、比例尺、深度及模型的具体的要求;
(六)组织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过程中,招标单位应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九条 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负责。投标单位所持设计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必须与招标工程的内容和规模相符合。
第十条 凡参加投(邀)标的设计单位必须指定一名高级建筑师(或高级工程师)或院(所、室)主要技术负责人为投标负责人,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的资料:
(一)标书一整套;
(二)图纸、说明书等缩印本十五套。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的标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
1、总平面图,
2、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平面图,
3、立面图以及重要街景图,
4、剖面图(主要剖面图不少于两个),
5、着色透视图或建筑模型;
(三)工业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参照的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按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办理,其中工业项目须增加工艺布置图;
(四)主要施工技术要求;
(五)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六)保证设计质量和设计周期的措施;
(七)设计收费金额。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寄送的投标文件,经招标工作小组(申请公证的项目则请市公证机关)加锁贴封条后,统一由招标工作小组保管,任何人不得私自拆看或修改。
第十四条 为维护投标、招标单位双方的权益,凡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内擅自撤标或中断招标的任何一方,均将承担另一方一定的经济损失费。
第十五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立即取消投标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评标管理
第十六条 对投标的规划设计方案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未参加投标活动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评标工作由市招标办公室根据招标工程特点,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其成员不得参与招(邀)标过程中有碍于评标公正性的任何活动。

第五章 定标管理
第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出的中标方案,由市公证机关当众启封,宣布中标单位或作者。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中标的依据:
(一)能正确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范、规程;
(二)设计文件内容、质量、深度符合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方案有创新、有特色;
(四)方便施工,有实施的可能性;
(五)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好。
第二十二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中标的规划设计方案,由中标单位按评审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有关评委、规划设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市招标办公室发出中标通知书。据此,建设单位可向中标单位委托设计签订合同,设计单位可按程序进行各阶段设计。

第六章 投标、中标酬金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具有一定质量投标方案,无论是否中标,均给予一定的成本费和劳务酬金。
(一)规模五至十公顷的旧城改造区,十至二十公顷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五十至八十米的一般性公共建筑单体工程(附有彩色渲染图、透视图或模型):
非中标单位:一千至二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二)规模大于十公顷的旧城改造片区,二十公顷以上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大于八十米于一百米的公用建筑单体工程(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三)纪念性建筑,功能复杂、有特殊要求的大型公共建筑,中外合资项目(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须征得其同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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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兰州市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科学研究,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本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农机、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及本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开发,必须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超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本市划定的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和城市主导上风向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电、硅铁、电石、普钙、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设施。
(三)在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凡在本办法实行前已建成的工业设施和其他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情况,情况有改变的应当及时报告;有重大改变的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凡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污染源进行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县、区或者县、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搬迁,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搬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中央、省、驻兰部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
单一炉、窑、灶及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或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未按规定限期完成治理或者搬迁的,应当停业或关闭,确有特殊原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治理或者搬迁期限。延长期间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污染危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报告分速报和处理结果
报告。速报要在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否则视为隐瞒事故;处理结果报告是在污染事故经调查处理结案后的书面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有关生产。
第十四条 本市辖区内发生大气污染纠纷时,由市环境监测部门或由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执行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拨回的环保补助资金应用于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监测仪器的购置、环境保护宣传、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七条 防治烟尘污染的根本措施在于消除污染源,提倡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烟尘的能源,鼓励推广各种节约能源的设计、设备、工艺产品或措施。
凡有成型煤供应的地区不准烧散煤;有无烟煤供应的地区,采暖小火炉不准烧有烟煤。
第十八条 采暖锅炉房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供热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和区域性联片供热。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建设开发区,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建设分散的供热锅炉房。
分散建设的住宅楼及需要采暖的建筑物,其热源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成的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用小火炉采暖的居民住宅楼,房产管理、热力、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作出计划,逐步实现联片供热。
在集中、联片供热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借故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十九条 凡本市辖区范围内试生产的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除尘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在批量生产前,必须经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烟尘浓度、除尘效率等项目进行鉴定和认可,不经鉴定的,不准加工、制造。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除尘设施等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指定的监测点进行烟尘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发给销售许可证,未进行登记、测试的不准销售。
第二十一条 额定小时蒸发量1吨或相当1吨以上的承压锅炉要采用科学燃烧方式,并配备高效除尘装置;额定小时蒸发量小于1吨的锅炉要采用无烟燃烧技术。
对除尘器下灰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扬弃。
禁止新安装烟尘污染严重的锅炉(如抛煤机、煤粉炉等),已使用的要严格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使烟尘排放符合标准。

第二十二条 火电、冶金、建材、石油、化工等排放烟尘量较大的企业和各种工业窑炉,必须采取有组织排放并安装消烟除尘设施等有效措施,不得超标准排放烟尘和其他有害气体。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消烟除尘设施。
运行中的各类锅炉、工业窑炉、茶炉、食堂大灶等在清灰、起动时的阵发性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2级;持续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司炉人员必须持劳动部门颁发的操作证,方可上岗操作。
对各类锅炉、工业窑炉、茶炉、食堂灶要严格进行年检年审,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发给合格证,继续使用;经复查烟尘排放超过标准的要收回合格证并限期治理;确有特殊困难逾期不能治理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治理期限,延长期间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的生产设施,必须设置净化装置和符合规定高度的排气简,严禁采用天窗地沟等低空排放;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暂时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要采取防治污染的治理措施。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而需要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时,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燃烧后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1级时,累计排放一小时以上应计征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集中区从事露天喷漆、喷砂或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作业。
严禁在市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特殊情况需要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污染物必须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烧毁。

第二十七条 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在使用、贮存和运输等过程中必须有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危害人体。
第二十八条 熔炼和使用沥青时,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沥青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在市内不准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
第二十九条 制造、组装和大修、保养出厂的机动车船及发动机,其烟尘和废气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质量检验部门要严格检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抽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三十条 使用中的机动车船排放的烟尘和废气,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采取维修、保养或其他治理措施;机动车船污染状况应纳入车船的年检年审中。
严重污染大气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公安部门划定的街道行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擅自拆除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列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每台小火炉处以1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数额1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5万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5万元以上的需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不准摊入成本,由财税、审计部门监督执行。对责任人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又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文明工厂;已被评为文明单位或文明工厂的,应当取消其称号。
第三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执行GB3095—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一级标准;
在本市建成区内对大气环境进行规划、管理、评价时,执行GB3095—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
其他地区执行GB3095—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级标准;
本办法执行的排放标准:
生产及生活锅炉执行GB3841—83《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的二类区标准;
茶炉、食堂灶等参照执行《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的二类区标准;
工业窑炉执行GB9078—88《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中的二类区标准;
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排放执行GBJ4—73《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B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
机动车船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0年4月28日

南昌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809

实施日期:200108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改革的深化以及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进一步从源头上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提高政府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置换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南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1、 研究拟订全市土地储备的政策及规章;
2、 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
3、 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4、 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地块;
5、 审查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作。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市计委、建委、经贸委、规划、房管、财政、监察、物价、审计、国资等管理部门及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以及资金运作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1、 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退二进三、退城进郊”的企事业单位需要盘活的存量土地;
2、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需要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
3、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荒芜及逾期未开发的土地;
4、 政府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
5、 土地使用期满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6、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中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7、 依法分批次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的新增建设用地;
8、 政府认为需要储备进行调控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也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建筑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分批次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新增用地和依法被政府优先购买、没收、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其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 申请储备。凡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二) 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 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 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的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储备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 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补偿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储备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 签订合同。储备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
(七) 储备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储备的差价结算。
(八) 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支付款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国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九) 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 法人资格证书;
(三) 委托他人代理的授权委托书;
(四) 营业执照;
(五)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 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 土地平面图;
(八) 主管部门意见;
(九)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 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
(六) 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储备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补偿费一般按土地的开发成本价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部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补偿费一般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 由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二) 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 按储备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涉及“退二进三”企业土地储备及资产变现操作程序:
(一) 申请。由企业向市工业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工业领导小组)提出企业“退二进三”土地储备、资产变现申请,经市工业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企业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
(二) 审批。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列入企业“退二进三”土地资产变现计划的,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中心。
(三) 实施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接到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企业“退二进三 ”的书面通知后10天内,按照一、二级地段不超过50万元/亩,三、四级地段不超过40万元/亩,五、六、七级地段不超过30万元/亩的价格,与企业签订协议,并分别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变更房屋产权证申请。
(四) 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在接到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后10天内,办理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手续,将收回的土地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
(五) 付款办法:
1、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与企业签订的有关协议,将款项汇入市工业领导小组指定的财政专户。
2、 企业申请用款时,应向市工业领导小组提交企业改制及其职工安置方案、用款计划。
3、 由市工业领导召集市经贸委、市劳动局等部门对企业改制及其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会审同意后,由市工业领导小组按用款计划要求支付。
4、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获得的土地出让收益,全额上交财政。如企业安置职工确实存在资金缺口,由市工业领导小组提出资金返还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一定比例返还。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储备中心土地。
第二十一条 对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一律由市政府统一从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
(二) 场地平整。
(三) 完善基础设施。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需要完善地块内配置设施,以增强储备地块的市场吸引力。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加工、整理、开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地产经营发展公司承办。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交财政。
第三章 土地储备中心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专帐、专户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收购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以及场地开发费用,不得挪用,确保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需的启动资金,由市财政从土地收益中拔给或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所储备土地抵押贷款筹集。
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作为土地出让成本列支,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返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协议按期支付储备中心土地补偿费用,给原土地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市土地储备中心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的协调工作。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载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