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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46:11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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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61号



根据国务院政企分开和邮电分营的要求,邮政业务从原邮电管理局中分立出来,组建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独立运营。鉴于邮政行业是国家公用事业,邮电分营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引进竞争机制,提高邮政适应市场能力的重大举措,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的资金账簿涉及的印花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为了支持邮政行业的改革和发展,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在邮电管理局分营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1999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20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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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采矿权人即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征收部门必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手续。


  第六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自行加工的,折算成原矿或精矿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宜折算的,由征收部门审核,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采矿权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可在季初预缴当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未销售的矿产品,必须如实报告征收部门,销售后应及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纳费登记。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征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如实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所列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核定(设计)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内容、数据。征收部门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数据资料的,以征收部门审核的结果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二条 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所辖征收部门核准,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可以采用银行转帐或现金结算的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以银行转帐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按征收机关审核后的纳费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采矿权人向征收部门直接缴纳,并由征收部门开据《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然后汇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及时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需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就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报送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自接到采矿权人免缴或减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减缴额5万元以上的申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经中央分成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省财政10%、省地质勘查专项费40%、征收部门补充经费50%的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实施分流。
  省地质勘查专项费由各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地质勘查项目,经省地质矿产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划。
  征收部门经费按省10%、州(地、市)20%、县级70%的比例,由财政部门实施分流。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地质勘查专项费主要用于地方地质矿产勘查;征收部门补充经费主要用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经费、有关的奖励经费等。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在征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有关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二)收集、调取与纳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原始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采矿权人的经营场所或矿产品、加工产品存放地检查应纳费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征收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条 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青海省矿产资源监察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第二十一条 上级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和监督下级征收部门的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依照职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银行、税务、工商、交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登记的,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征收部门向其发出《催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部门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伪报矿种,隐匿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及有关情况等;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未在限期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所处罚款、加收滞纳金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追究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对征收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

   (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

   (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

   (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

   (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

   (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维护治安秩序。公民举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坚固安全;

   (二)疏散道口畅通;

   (三)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定;

   (四)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六)配备安装必要的报警、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进行色情服务或者组织、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色情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治安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选用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二)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或保安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业务培训;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顾客、游客或观众须知和有关安全规定;

   (四)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内禁止设置封闭式包间,包间门离地面一点四至一点八米之间须设置能展示室内整体环境的通体透明玻璃,包间内不得设暗门或反锁;照明度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五勒克斯;

   (五)核定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六)禁止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入场;

   (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公共场所的营业结束时间超过午夜零时的,应将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十)应遵守的其他各项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室)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办理持枪证件,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射击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室)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贸、文化、体育、宣传、纪念、庆典和证券(彩票)发行等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于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活动的规模、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

   (三)活动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设施状况;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举办活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主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宣传及发售入场券。

  第十三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空中利用飞行器进行娱乐、宣传、广告等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参加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临时搭建的设施和使用的电器、照明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

   (三)活动期间,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应当组织足够的治安、保安人员,保障活动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和交通标志,负责组织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五)公安机关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对批准举办的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二)监制、监发各类票证,核定人员容量;

   (三)需要时派出警力协助主办单位维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处置治安事件的应急准备;

   (四)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