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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9:47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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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稳定、健康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营管理型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限额管理、划分权限、余额监控的办法。
总量控制,系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根据年度内货币总量调控目标和信贷政策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收支情况,确定年度内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总量。
限额管理,系指总行根据本规定的贷款用途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限额,并将限额指标下达给省级分行。
划分权限,系指省级分行只能将贷款限额指标下达到地市级分行,人民银行县支行作为贷款行,不得掌握限额指标,只负责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初审和办理贷款手续。
余额监控,系指总行下达给省级分行的贷款限额,在年度内可以周转使用,并对限额实行按月监控、按季考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仅对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统称借款人)以下三种用途发放贷款:
(一)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信用社用于解决农业生产季节性原因所出现的先支后收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农村信用社用于支付清算中出现的临时头寸资金需要。
第五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及时、足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备付金比例低于5%;
(三)按时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及人民银行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农业贷款比例达到核定的比例;资金拆借无净拆出;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存贷款比例不超过核定的比例。
第六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途、原因、期限及资金运用状况,并加盖有效印鉴。经人民银行贷款行审核同意后,借款人应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科目下设账户,按借款人、期限、利率分别核算。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由省级分行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实行期限管理,贷款到期收回。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到期不办理还款或展期手续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第二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第三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仅限20天以内(含20天)。
对同一借款人发放贷款要有一定的间隔期。具体间隔期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由县联社统借统还的,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得赚取利差。
第十条 省级分行要按月向总行报告贷款限额执行情况。对未经总行批准,擅自突破限额的分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贷款行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并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对不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的,上级行要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
二、贷款申请不实;
三、贷款使用不符合申请用途;
第十三条 省级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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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1992年9月4日的决定:
一、免去王丙乾兼任的财政部部长职务。
任命刘仲藜为财政部部长。
二、免去李森茂的铁道部部长职务。
任命韩杼滨为铁道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贸易关系并实现贸易多样化的愿望,看到自一九八四年贸易协定签订以来的贸易情况,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度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期望从印度进口下列商品:(略)

 二、印度方面期望从中国进口下列商品:(略)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旦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四、双方同意尽最大可能鼓励两国间的直接贸易。缔约双方同意推动双方在一些特定领域的互访并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较高的贸易额。

 五、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双方将努力扩大本议定书所列商品的贸易额。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合同期满为止。

 六、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条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在新德里签订,正本两份,用英文写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穆克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