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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4:57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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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统计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分局,各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
为了顺应世界服务贸易快速发展的趋势,满足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服务市场开放和国际多、双边贸易谈判的迫切需要,适应国民经济核算的要求,加快编制提供完整、准确的国际服务贸易基础数据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国家统计局、外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认真调查研究
,就建立健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途径和方法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原则
建立健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应遵循国际可比性、可操作性、经济性、渐进性的原则。
(一)国际可比性。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在统计总体范围和指标口径上一定要具备国际可比性,才能满足进行国际间服务贸易比较研究和开放谈判的需要。
(二)可操作性。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在具体的统计方法和程序上,一定要适合国情,便于操作。即定义清晰,指标内涵和外延明确,便于计量和申报;调查问卷设计的问题简明扼要,便于回答;信息传输渠道畅通,时限要求明确,便于追索与核查。
(三)经济性。要尽可能利用现有的统计渠道、统计队伍来采集国际服务贸易数据。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可减轻企业负担,提高调查问卷回收率和数据的准确性。
(四)渐进性。建立健全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要统一组织,迅速起步,先易后难,先粗后细,逐步完善。
二、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构成
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国际收支统计(BOP)中的服务贸易项目,以下简称为BOP服务统计;第二部分是外国附属机构(FAT)服务贸易统计,以下简称FAT服务统计。FAT服务统计包括内向统计和外向统计(具体含义及说明见附件)。
BOP服务统计和FAT服务统计互为补充,从不同侧面反映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全貌。
三、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做法
(一)BOP服务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的要求负责汇总编制,其中包括分国别和分省(区、市)统计。
(二)FAT服务统计(包括内向统计和外向统计),由国家统计局、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机构的要求,参照有关发达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联合制定统计办法,尽早付诸实施。有关制定具体办法的工作正在抓紧进行。
各有关单位要提高对建立健全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国际服务贸易方面的知识,为做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附件: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几个基本概念
一、GATS定义的国际服务贸易
GATS为《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的英文缩写。该协定确认下列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都属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范畴:
(一)过境交付:一成员境内的服务提供者向另一成员境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如通过电讯、邮电或计算机联网等方式提供的视听、金融服务等。
(二)境外消费:一成员的消费者到另一成员境内消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如旅游、留学等。
(三)商业存在: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其在其它成员境内的经济实体提供服务。具体是指外国的企业和经济实体在本国经营所提供的服务,包括投资设立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等。例如外国公司到中国开饭店,办律师事务所等。商业存在是国际服务贸易活动中最主要的
形式。
(四)自然人流动(又叫自然人存在):一成员的自然人在其它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如境外务工等。
以上四种交易形式,都是国际服务贸易提供者的贸易行为。服务的消费方是服务的进口方,服务的提供方是服务的出口方。各国服务的总出口便构成了国际服务贸易。
二、BOP定义的国际服务贸易
BOP为国际收支平衡表(Balance of Payments )的英文缩写。各成员经济体均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编写的国际收支手册的统计口径和项目分类向其提交本国(地区)的国际收支平衡表。
BOP中经常项目下的“服务”指的是居民与非居民之间服务交易。一成员的“居民”通常被理解为在该成员境内居住满1年的自然人和设有营业场所并提供货物或服务生产的企业法人。因此,BOP定义的国际服务贸易主要是服务的跨境交易。
将BOP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与GATS的定义进行对比,可知后者把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由前者的“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跨境交易”的涵盖范围延扩到作为东道国居民的“外国商业存在”同东道国其他居民之间的交易,即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交易。
三、FAT统计
FAT是外国附属机构贸易(Foreign Affiliates Trade)的英文缩写。按国际公认的标准,应将外国直接投资额占投资总额5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列入外国附属机构的范畴。FAT统计反映了外国附属机构在东道国的服务交易情况,包括与投资母国之间的交易、与东道国居民之
间的交易以及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交易。FAT分为内向和外向两个方面。别国在东道国的附属机构的服务交易称为“内向FAT”,东道国在别国的附属机构的服务交易称为“外向FAT”。为了满足GATS谈判对于这方面数据的需要,有必要在按BOP口径采集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数据
的同时,另行采集FAT统计数据。
四、BOP定义的服务和FAT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BOP定义的服务指的是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跨境的服务交易,它不包含作为居民的外国附属机构与当地居民之间相互提供的服务。因而,GATS定义的“商业存在”这种服务方式难以被BOP统计所反映。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外国直接投资的大量增加,通过“商业存
在”提供的服务越来越重要,需要用合理的方式进行统计。因此,FAT统计应运而生。BOP定义的服务与FAT统计之间虽互为补充,却不能简单相加。原因在于:1.FAT统计与BOP统计的范围、内容和记录原则不同。2.FAT统计与BOP统计的部分内容有重叠,两者相加
会产生统计内容的重复。



19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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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就业的行为,合理调节劳动力市场,保障用工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全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工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外埠用工单位,以及外来劳动力,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人才流动管理,按照《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来本市就业的人员,本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人员,本市范围内区与县(市)、县(市与县(市)之间流动的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善,提出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工作分工,负责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行政、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外来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外来劳动力
  第六条 外来劳动人员来本市就业,应当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分别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和《婚育证明》。
  第七条 外来劳动人员来本市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八条 外来劳动人员来本市就业从事技术工种作业的,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或者认定的《职来资格证书》。
  外来劳动人员在输出地已经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应当经过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
  第九条 外来劳动人员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黑龙江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登记卡》;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暂住证》;
  (四)从事技术工种作业的还应当持《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用工单位
  第十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本市市区内的市属单位、外埠施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部分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其它单位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县(市)辖区内的用工单位,向所在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早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工单位的申报进行审核,对符合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的,在10日内下达《招用外来劳动力就业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用工单位应当根本《通知书》限定的招用数量和工种组织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到外地招用劳动力,应当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省的还应当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可以通过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无《登记卡》或者《就业证》的外来劳动人员;
  (二)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外来劳动人员从事技术工种作业。
  第十五条 进入本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外埠用工单位,可以凭《营业执照》、本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到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办理外来劳动力《就业证》。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为其提供符合法津、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承担治安保卫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和被招用的外来劳动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招工结束后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为被招用的外来劳动人员办理就业资格审查、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已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和已就业的外来劳动人员,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如下标准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劳动力调节费;
  (一)用工单位按照每人生前月30元缴纳;
  (二)外来劳动人员按照每人每月20元缴纳,由用工单位代为扣缴。
  本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劳动力调节费可以减半收取。本市灾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持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证明,可以免缴劳动力调节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其被子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个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项规定,招用未取得《登记卡》或者《就业卡》的外来劳动人员,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第十四条(二)项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技术工种作业的外来劳动人员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工单位未依法与招用的外来劳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劳动调节费的,责令补交,并按照每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么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标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情况,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1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2013年1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3年1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依法追究事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相互及时通报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

  第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定期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中小型危险化学品单位聘请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危险化学品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的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结合本地实际,划定专门区域,确定为化工园区(集中区),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七条 化工园区(集中区)选址应当符合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符合本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符合化工企业厂址选择国家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基础建设,满足防灾、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等要求。

  第八条 化工园区(集中区)管理机构负责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化工园区(集中区)在投入使用后,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储存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应当经本单位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操作;转岗或者离岗1年以上的操作人员,应当进行车间级安全培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新建、改建生产储存装置的操作人员,应当在试车前6个月内接受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相关安全培训。

  第十条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

  对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临时用电、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破土、断路、设备检维修、高温、抽堵盲板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部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批准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未经风险分析的,不得批准作业。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应当实行专库分类、分区储存,并设置明显标志。禁止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本帐制度。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每3年对专用仓库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属于自动消防设施的,至少每年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维护。检测检验结果达不到安全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规定要求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淘汰、更新。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单位日常安全管理,每个月组织一次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采用科学风险评估方法,全面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经排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安排治理资金、明确治理责任、限期整改,并报告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认,并及时逐项登记建档,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落实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对相关装置和设施设备的温度、压力、液位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在重大危险源现场明显处设置安全警示牌、危险物质安全告知牌。有可能发生事故的,应当告知周边单位。

  第三章 使用、经营安全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并且储存数量达到国家标准规定重大危险源临界量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监管,将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结果、安全监控措施、安全责任人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氢气、乙炔、硝酸铵等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特性,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和泄漏报警设施。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推行集中交易。

  经营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易燃气体、有毒气体、自燃液体、自燃固体、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等危险化学品(不含运输工具加油站)的,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零售商店内存放的金属罐、玻璃器皿、塑料容器和纸盒等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

  经营进口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标注中文安全标签,提供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等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剧毒化学品的销售单位应当为购买单位保管、处置剧毒化学品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其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按规定配置和使用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不得超载,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互忌物混装、混运。

  第二十二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如实详细填写货运单上规定的内容,提交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应急措施告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或者使用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或者使用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并将许可证、资质证复印,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代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品种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在进、出港口前,应当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部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邻近专业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或者联合建立本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在道路运输途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指挥事故现场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化学品岗位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购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每月组织一次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安排治理资金、明确治理责任、限期整改;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所属车间、分厂(包括分公司、子公司),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