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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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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3日  财法〔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和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财政部门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作如下安排:
  一、认真学习和大力宣传行政许可法
  各级财政部门领导同志,特别是主要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编辑宣传文章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宣传活动,使财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掌握这部法律。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四五”普法计划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在财政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复试、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从事行政许可清理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集中进行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法制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机构要具体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一步做好财政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复核。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提出处理意见,确需保留的要说明理由。
  待国务院批准后,各地方财政部门应对照财政部的行政许可项目,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着手清理本级的行政许可事项,做好上下衔接工作。
  在项目清理过程中,对于省级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
  对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做出处理。
  对财政部及其各司局设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地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由财政部内设司局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取消;
  2.对财政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要保留的,由有关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对财政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在决定取消时应与财政部充分协商后做出处理。
  各地方财政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工作应根据本级政府的部署按期完成。
  三、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
  财政部正在抓紧清理现行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即:对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予以修改或废止;对确需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向国务院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依法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也应抓紧对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将清理结果报本级政府并抄报财政部。
  省级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财政行政许可事项,按省政府要求确需保留的,要及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要抓紧修改。
  凡与行政许可法规定相违背的、由财政部制定或财政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财政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对已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确定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分期公布。
  四、依法清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许可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对行政审批项目处理决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财政行政许可的实施机构。
  1.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应当纠正,改为以财政机关名义实施。
  2.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
  3.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财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该财政机关应当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其中,确有必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4.由于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责调整导致财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部门职责分工,由履行该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清理后确定保留的财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名单分别以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布为准。
  五、加强配套制度的建设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下列制度:
  1.统一受理财政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2.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等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制度;
  3.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制度;
  4.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5.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6.涉及财政行政许可的申诉、检举制度;
  7.涉及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制定并予以公布上述各项制度。
  六、加强对行政许可的制约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逐项进行研究,制定加强制约监督的措施和办法。适时开展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重点对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关于建立和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财法〔2000〕38号)的要求,对涉及财政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的统计分析情况上报财政部。
  各级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发现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要依法做出处理。
  七、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定原则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各级财政部门所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审批管理行政许可收费的通知》(财综〔2004〕2号)文件规定办理。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编制管理和资金拨付工作,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根据当年批准的预算和程序及时拨付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八、切实保障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经费给予保障,防止将行政机关的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挂钩。坚决杜绝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费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
  九、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财政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把加强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摆到财政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加强财政立法、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切实提高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能力和水平。财政法制工作机构在这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解决财政法制工作机构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困难,充分发挥其协助本级财政部门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作用。财政法制工作机构也要加强自身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提高自身的素质,积极履行好在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顾问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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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

人行总行


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

1986年1月3日,人行总行/财政部/工商银行/农行总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所发行的各种面额的国库券,由于持券人或单位保管不慎,造成残破污损时,均依照本办法处理。
一、残破污损国库券符合下例条件之一者,并且能够鉴别确属真券的,可以按照券面金额兑付:
(一)国库券虽有磨损、折裂、虫蚀、鼠咬、火烧、熏焦、水渍、油浸、霉烂、腐变等,但不是故意造成残破污损的,其留存部分够原券三分之二,并且号码完整无缺的。


(二)残破污损的国库券,号码不全或完全失掉号码,其留存部分超过原券三分之二的。
(三)合乎上列兑付条件的国库券,如果能鉴别中鉴号码,应按国库券还本付息处理规定兑付本息,如因缺少末尾两位号码或号码不清者,须待末期(最后一年)还本付息时兑付本息。
二、残破污损国库券票面在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并能辨认金额者,可在还本付息后期(最后一年),按原面额兑付半数本息。
三、合乎上列兑付条件的国库券,由于熏焦、霉烂、腐变等特殊情况,不宜继续保管到中签或到期后兑付者,可由持券人或单位,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居民凭街道办事处、农民凭生产大队或乡、村政府、职工凭本单位所具的证明),经银行县支行(城市办事处)审查批准,可予以提前兑付。
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按国库券条例规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满一年的付给一年的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付给半年利息;不满半年的不付利息。
四、提前兑付的国库券,经办行应加盖“兑付”戳记,并将兑付款项连同提前兑付的国库券划付当地人民银行,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日垫付,每月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然后汇总与财政部清算。各行上划时需附上划清单注明年度和面额。收回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比照人民币损伤票币的销毁办法处理。
五、国库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兑付:
(一)残破污损的国库券,无法鉴别是否确属真券的;
(二)残破污损的国库券,不合本办法第一、二条各项规定的;
(三)故意涂改、挖补、拼凑,使国库券残破污损的。
六、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委托工商银行县支行和城市办事处审查办理,不设工商银行的地区委托农业银行县支行办理。县(区)以下的处、所不办理残损国库券的兑付工作。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
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以虚假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
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
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有关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行政违法案件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一次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各类教育行政处罚文本的格式,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