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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48:58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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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

中共甘肃省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现将《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6月16日


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


根据省委办发(1998)16号文件《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精神,现对我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管理暂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管理。

市委办发(1997)45号文《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其中第六条:“(一)正副地级干部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干部, 电话费实报买销。”现修改为:“(一)地级干部电话费发放标准为80元/月。”

其余条款不变,仍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条 移动电话的配置和管理。

一、市直党政机关一律不准公费为个人配置移动电话。 确因工作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要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费用限额报销的管理办法。

二、确因工作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按下列标准实行总量控制:

人员编制在50人以内的,不超过2台;51人到100人 的,不超过4台; 101人到 150人的,不超过5台; 151人到 200人的,不超过6台; 200人以上的,不超过8台。因特殊情况或举行重大活动需临时增加移动电话的,可以采取租赁的办法解决。

虽回工作需要,现在尚未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在清理期间一律不准配置。

三、公安、安全、检察、外事、接待等部门,因特殊业务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由部门根据中央和省上、市上的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置的数额和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配置的移动电话,话务费每机每月控制在3OO元以内(含座机费)。并实行单机核算,当月结余结转下月使用,超支从下月中扣除。单机话费超过全年限额的,停止使用。

五、移动电话购置费和话费在财政核定的邮电费预算中列支。

六、移动电话的使用者及爱护设备,发生丢失的,由使用者赔偿;因使用不当损坏的,由使用者负担修理费。

七、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和部门,要加强对移动电话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公布使用者姓名、使用情况、使用时间、电话费开支数额等情况及时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对本补充规定实施前公费配备的移动电话,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购置的移动电话,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1998年5月l日前,一律按同类机型现价(含入网费)的40—60%折价处理给个人。

(二)现使用人不愿购买的,应予以收口回,并于6月底前上缴财政,统一处理。

(三)单位将用公款购置的移动电话送给其他机关和个人使用的,原购买单位必须在6月15日前负责收回,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逾期仍未收回的,一经查出,移动电话予以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市委办发(1997)45号文和本补充规定又不主动认真检查纠正,顶风违纪用公款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用公款超范围安装住宅公务电话、超标准报销话费,以及超限额配置移动电话和超标准开支话费的,要依据《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以至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二、利用职权接受外单位或他人移动电话、安装住宅公务电话以及报销话费的(包括话费卡),以受贿论处,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以至开除党籍的处分。

三、因工作调动带走原单位移动电话、离退休后不交出移动电话、不属配置使用范围的人员持机使用及借用外单位移动电话不及时归还的,依据《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以至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并将移动电话收回。

四、非党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五条 市属事业单位和各县、区党政机关,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其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及配置移动的范围和标准,不得超出市委办发(1997)45号文和本补充规定。

第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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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2001]47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
(2001年6月18日)

为规范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审批(包括核准、审核、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即办事项的直接办理制
1、即办事项的范围
即办事项指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申报、迁出、立户、注销,分配调动户口迁入,边境通行证等;
(2)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等;
(3)市地税局受理的开业税务登记等;
(4)市国税局受理的开业税务登记等;
(5)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的起重机械进场施工使用证,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证等;
(6)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
(7)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的渔业船舶命名、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等;
(8)市环保局受理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污申报、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证等;
(9)市文化体育局受理的音像制品邮寄或托运的核准等;
2、即办事项的办理
即办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一般事项的承诺办理制
1、一般事项的范围
一般事项指涉及1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申请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迁入的投靠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领正式身份证、农转非和消防管理证照等;
(2)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受理的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审批等;
(3)市经贸委受理的市级审批权限内的简单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书)等;
(4)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土地登记发证等;
(5)市城建委受理的建设项目供水、建设项目证书核发、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等;
(6)市工商局受理的企业开业、变更、注销注册登记等;
(7)市环保局受理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
(8)市卫生局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等;
(9)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的社会保险登记等;
(10)市交通委受理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航运营运证、许可证、所有权证书等;
(11)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的四等A类及以下职务船员培训点资格认可等;
(12)市文化体育局受理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设立及变更等;
(13)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14)市物价局受理的收费许可证核发、变更等;
(15)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等;
(16)市司法局受理的公证事务等;
(17)市财政局受理的会计证核发等;
(18)市民政局受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
2、一般事项的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一般事项受理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一般事项按“一般件的管理”办法向“中心”业务处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时限到时,凭通知书到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处投诉。
(6)对提前办结的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负责电话通知服务对象,提前到窗口取件。
三、联办事项的并联办理制
1、联办事项的范围
联办事项指需由2个以上(含)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联办件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按“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的原则,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生产性、经营性、投资性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等联审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计划发展委员会;
(2)技术改造等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经贸委;
(3)企业注册登记等联审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
(4)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项目等审批的牵头部门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5)除以上四类外,其他联审事项以审批程序的最终审批部门为牵头部门。
2、联办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审批牵头窗口联系,审批牵头单位确认后,填写《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事项联系单》若干份,交服务对象,其中一份报中心业务处;
(2)服务对象向各有关窗口发送联系单提交申报材料,并对所办事项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3)有关窗口接到联系单后,按规定时限予以办理;如有异议或需现场踏勘,必须在2天内把联系单的回执送到牵头窗口,并报中心业务处,同时通知服务对象;
(4)牵头窗口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办事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报中心业务处;
(5)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事项,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牵头窗口应指导帮助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资料,进入下一环节的审批,牵头窗口实行跟踪服务。
3、联审会议
对重大联审事项,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牵头部门召集主持,并搞好会议纪要。办证中心派员参加联审会议,必要时做好协调工作。
(1)牵头部门要求服务对象准备的有关资料,应由服务对象于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牵头部门和“中心”业务处。牵头部门负责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并由当天将联审资料送到参审单位的窗口。
(2)参加联审的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
(3)需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组织集体踏勘。
(4)联审会议对联审事项作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联审单位必须按联审会议决定办理联审事项。
(5)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事项联系单”制度。各窗口在接到联审资料和“联系单”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处和牵头部门。各窗口在“联系单”上签署的意见,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
(6)对联审会涉及未在“中心”设置窗口部门,有关部门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四、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1、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
2、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一般事项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如上报材料不全或转报的前置条件没有办妥的,要求补全;
(3)受理部门要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及时上报,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业务处。
五、控制事项的驳回办理制
1、控制事项的范围
控制事项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明令禁止和不符合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虽未明令禁止,但有特定条件限制的申请事项。
2、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驳回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属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明令禁止和不符合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即作出不予批准的明确答复,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一般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确属这类事项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明确答复,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属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虽未明令禁止但有特定条件限制的申请事项,酌情予以办理。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业务处投诉。
六、特殊事项特别办理制
1、特殊事项的范围
特殊事项指一些特别重要、时间特别紧迫的事项。
2、特殊事项采取特别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业务处提出申请,陈述列为特殊事项的理由;
(2)“中心”业务处根据服务对象陈述的理由,报经“中心”领导认定后,出具《“中心”特办件通知单》。
(3)有关窗口接到《“中心”特办件通知单》后,按特事特办的原则,迅速办理。
各部门要根据“能进则进,适当授权,既受又理”的原则,授予窗口工作人员必要的审批权限。凡进办证中心办理的审批办证事项,原单位不再另行受理。
七、本暂行办法由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再就业工程的顺利实施,促进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再次就业,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对象是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重点是有求职要求的下列人员: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失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失业职工;
(二)下岗时间超过6个月,基本生活无保障的企业职工;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的职工;
(四)夫妻双方均已下岗和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企业下岗职工。
第三条 实施再就业工程,应发挥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劳动者的积极性,实行由企业开发性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再就业工程的领导,并建立专门工作机构。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并每年从财政中拨付一定经费,建立本地区的再就业工程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实行目标管理,并按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奖惩。
第五条 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下岗职工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为失业职工或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免费提供培训信息、用工信息,指导和帮助他们正确择业。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转业(岗)培训的统一管理与指导。
失业职工的转业(岗)培训,由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和失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企业下岗职工的转业(岗)培训,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职工失业,由企业或职工按下列规定到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领《武汉市失业职工证》:
(一)城区企业,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审查登记,向市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复审发证;
(二)市郊区县企业,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登记发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职工下岗,由企业按下列规定到市、区县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领《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
(一)市属和部、省属企业以及部队驻汉企业,填写《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审核发证;
(二)区县属企业,向区县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审核发证,报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备案。
《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由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失业职工凭《武汉市失业职工证》,企业下岗职工凭《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待遇。
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含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所持《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由用人单位收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条 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可免交入场登记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且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减半交纳中介服务费。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参加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培训的,免交一次培训费,所免培训费,按每人300-400元的标准,用失业保险金转业训练费对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予以补贴。
下岗职工参加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转业(岗)培训免交培训费。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转业(岗)培训的经费自筹;自筹确有困难的,由市、区县再就业工程办公室按每人50-100元的标准,用再就业工程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必须参加转业(岗)培训;失业职工两次接到通知,无故不参加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失业救济金;未经批准,中途退学的,扣发相当培训费金额的失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短期小额借贷。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或所在单位介绍就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救济金,所在单位减发或停发生活补贴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试用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享受失业救济的原失业职工仍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失业救济金,享受生活补贴的下岗职工仍享受原单位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应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临时招用其他企业的下岗职工,企业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仍由原所在企业按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对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由兼并企业负责。用人单位招用破产企业的职工,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安置费全部拨给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实行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或为安置下岗职工兴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企业,原企业效益指标和工资总额指标不予核减,可按原企业上年实发工资,另行核增工资基数;
(二)招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并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凭有关证明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工资性补贴;
(三)招用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失业职工,并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从失业保险金中一次性向用人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劳动服务企业、企业新办第三产业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的,注册资金达到70%,工商部门可先予注册登记,允许限期补足资金,其经营范围可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五)为安置失业职工、下岗职工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当年安置失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超过60%的,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
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管理费1-2年,并将其所持《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收交再就业工程办公室。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机构凭其所持营业执照,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且都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另各给予500元的补贴;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所在企业按照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
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给补偿金。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应按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人登记等手续;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部门按每招用一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省人大常委会有关罚款限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经过职业培训并取得有关证书的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企业裁员。企业裁员要按隶属关系向市、区县劳动部门申报,并依据有关规定,由企业给予被裁减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在同一个企业的,所在企业只可裁减一方;在不同企业的,由双方企业协商,保证一方在岗;协商不成的,由劳动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企业必须按招用人数的30%,其他企业必须按新招人员总数的20%,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达不到比例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认真执行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允许使用”、“控制使用”、“不准使用”外来人员的分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