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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57:53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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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等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
关于印发《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7月4日)

体群字[2003]69号


     现将《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国民体质测定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和规范《国民体质测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施行工作,指导国民科学健身,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标准》适用于3至69周岁国民个体的形态、机能和身体素质的测试与评定,按年龄分为幼儿、青少年、成年人和老年人4个部分,其中青少年标准为《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第三条施行《标准》坚持科学、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提倡国民在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基础上,定期按照《标准》进行体质测定。 健康状况不适合参加体质测定的可不进行体质测定。

  第五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标准》施行工作。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施行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施行《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工作。
国务院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农业、民族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施行《标准》工作。

  第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施行《标准》与开展国民体质监测结合进行;扶持建立体质测定站;培训体质测定人员;划拨用于施行《标准》的专项经费;收集并统计分析施行《标准》的信息资料。

  第七条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工作职责。体育教学、科研等单位应当做好施行《标准》的科研、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八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社区建设的内容,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和有条件的社区应当建立体质测定站,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为居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第九条县、乡镇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农村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与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结合,创造条件建立体质测定站,为农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有组织、有制度地开展体质测定工作。

  第十一条体质测定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培训合格的体质测定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试项目要求的器材和场地;

  (三)有对伤害事故及时救护的条件;

  (四)有测试数据处理及健身指导的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条开展体质测定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为受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对受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十三条从事营利性体质测定服务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对体质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和单位可将《标准》作为招生、招工、保险等体质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标准》施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标准》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其中青少年部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地方可参照《标准》制定适用于特定人群或地区的体质测定标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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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通知

三政〔201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机制,规范政府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全局性、长远性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市政府出资或担保的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四)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六)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或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区基准地价标准的确定等;
(八)市政府工作部门职能重大调整,行政区划调整;
(九)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科学决策。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的决策理论为指导,运用科学的决策方式,选择最佳的决策方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坚持民主决策。实行民主集中制,切实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决策的渠道,反映和体现人民群众的要求。
(三)坚持依法决策。实现决策依法有据,决策行为和程序依法进行,对违法决策依法追究责任。
(四)坚持决策公开。除依法依纪应当保密的决策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予以公开。
(五)坚持效率原则。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在科学民主的基础上确定合法程序,提高行政决策效率,防止久议不决。
第五条 重大事项决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项提出。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领导提出,或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提出,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同意。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指定一个政府部门(单位)具体承办,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二)拟订方案。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拟出供市政府决策的方案(草案)和说明,其中说明应包括决策事项所要解决问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并附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一般情况下,应有两种以上的比选方案。
(三)充分协商。确定的重大事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或有关单位的,由事项承办部门(单位)会同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协商并有不同意见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
(四)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应充分征求人大、政协、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五)评估论证。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决策事项,应组织有关机构或专家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的全面评估和论证,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还应当组织信访评估,并提出具体意见,供市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
(六)举行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进行听证。
听证会的参会代表和规模,由事项承办部门(单位)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进行确定,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有关专家应分别占一定比例。
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10日前,应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七)合法性审查。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由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对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市政府有关领导签批的意见,将完善后的方案(草案)和说明交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市政府对该重大事项不作决策。
(八)讨论决定。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决策会议参加人员为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列席会议。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原则上必须到会。实际到会的市政府领导超过应到会人员半数时,作出的决策有效。
(九)会议纪要。会议决策重大事项,应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及时在《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布,供群众查询和监督。必要时,在《三门峡日报》刊登或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第七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主管部门应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进行评价,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
决策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决策后评价应形成完整的评价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如需对某项决定进行调整或变更,应重新提交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实行重大事项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发生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做到决策权力与决策责任相统一。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要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粮展〔2007〕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粮食工程科研设计院:
为规范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粮食工程建设的特点,我局制定了《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粮食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修订。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统一的粮食工程建设通用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标准范围;

(二)重要的粮食工程建设技术要求。

第四条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粮食行业内统一的粮食工程建设专用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业标准范围;

(二)粮食工程建设的一般技术要求。

第五条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粮食工程建设中保障安全生产、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粮食工程建设中非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粮食工程建设的勘察、测量、设计、施工(包括安装)、验收、维护等重要的技术标准;

(二)粮食工程建设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粮食工程建设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四)粮食工程建设需要强制执行的其他标准。

第七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管理全国粮食工程建设的标准化工作。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计划、审批、发布、宣传贯彻和日常管理,联系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待中国粮食工程建设协会成立后,在协会的基础上设立全国粮食工程建设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制修订审核工作。

第二章 标准申报

第八条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开放式申请。申请单位应编写拟编标准的工作方案,在规定时间内连同申报文件报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审查。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主编单位相关资质证明及主要成果、第一起草人的简历和业绩;主要章节、条目内容提要;编制所需资料以及需要调查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各阶段工作的进度安排;编制组成员组成及分工;所需工作经费预算;拟采取的主要工作措施及相关承诺等。国家粮食局根据申报情况,采取方案比选或招标的方式确定主编单位。

第九条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主编单位和编写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编单位

1.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咨询、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

2.具有丰富的粮食工程建设经验,在该领域能代表本行业的技术水平,并能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3.具有一定数量符合专业资质要求的编写人员;

4.具有承担部分编制费用的能力。

(二)编写人员

第一起草人一般应为主编单位人员,应当具有工程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制定相关标准规范的实际经验以及良好的组织协调和文字表达能力。其他编写人员应为从事相关专业、具有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和较高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或管理人员。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对申报的标准进行审核,提出编制计划。其中,行业标准编制计划由国家粮食局批准,国家标准编制计划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主编单位根据批准的编制计划和工作方案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标准的编写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和粮食工程需要编制标准的情况,国家粮食局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标准专项经费,用于补助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或重要行业标准的编制。

第三章 标准编制

第十二条 标准编制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适应工程建设和技术的发展,满足绿色和安全储粮的要求,体现环保、节能、安全、实用等原则。

第十三条 标准编制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成果。同时,标准编制中涉及的关键技术问题应进行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的成果,经专家审定后,方可纳入标准。

第十四条 标准的条文应严谨明确,文字精炼,其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内容深度,应能满足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的要求,以利于控制初步设计和项目的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编写格式按照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1996〕626号)执行。

第十六条 标准编制分为四个阶段,即准备阶段、征求意见阶段、送审阶段、报批阶段。

第十七条 准备阶段的工作包括:主编单位根据编制任务通知的要求,落实标准编制组成员和编制经费,制订标准的工作大纲,组织召开编制组工作会议。

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阶段的工作包括:收集资料和调查研究、编写征求意见稿及其有关文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应广泛征求粮食企业、设计和施工单位、有关管理部门,以及监理、项目评审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第十九条 送审阶段的工作包括:主编单位应对所征求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按有关要求编制“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并据此修改征求意见稿,形成送审稿。主编单位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形成会议纪要和对主要内容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的评价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报批阶段的工作包括:主编单位对审查会议的意见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按有关要求编制“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据此修改形成报批稿,以公文形式报国家粮食局审批。

第四章 标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建设部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粮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国家粮食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建设部备案。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LS8×××、LS9×××)、标准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三条 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出版按照建设部有关要求组织。粮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出版由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建标〔1996〕626号)的要求。

第五章 复审与修订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实施五年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情况和粮食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进行复审。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建设部复审;粮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国家粮食局复审。

第二十五条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应在其封面或扉页上标准编号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第二十七条 对于需要全面修订的标准,其修订工作应符合编制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需要局部修订的标准,按照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建标〔1994〕219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需要修订的标准,其修订工作由原主编单位优先承担。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标准的编制经费主要由标准编制申报单位自筹落实,国家重点对强制性标准和基础类、通用方法类、公益类推荐性标准给予一定补助,原则上国家标准补助50%,行业标准补助30%。标准补助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07〕29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 标准编制补助经费原则上分两次拨付,在国家粮食局下达编制任务后拨付补助经费的40%,其余费用在标准完成发布后拨付。在国家补助资金拨付前,自筹资金应全部到位,单独建账并按承诺使用。若编制经费超出资金使用规模,由编制单位自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各主编单位对标准编制费用要单独记账,专款专用,标准编制完成后,按有关要求及时编制财务决算并报国家粮食局。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标准制定与修订任务的主编单位,不予安排新的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工作,并将补助经费收回。

第三十四条 标准发布实施后,主编单位应成立标准管理组,协助国家粮食局做好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主编单位应密切跟踪标准的实施情况,并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局。

第三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对发布实施的标准进行后评价。对于标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责成主编单位做好解释和处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粮食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