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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2:51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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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绿化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接受的捐赠全部用于营造生态公益林、防沙治沙、防治水土流失以及绿化宣传教育、救济贫困山区等公益性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
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20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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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19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已经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类会议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度,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会议包括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
第三条 凡市长、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的问题,不再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一般不搞临时动议。市政府会议的内容不能与上级文件精神相抵触。
第四条 凡市政府制定出台的事关全局的决定、规定、办法、决议等,由市政府向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审议后,再由市政府发布实施。凡未经协商、协调或论证的,市政府办公室不予安排办理。
第五条 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确保政令畅通。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查办。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对工作效率低下和拖延扯皮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六条 市政府会议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二章 市政府党组会议

第七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书记、副书记、成员组成,由市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的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干部的任免、调整和奖惩;
(三)研究加强市政府系统党的建设等重大事项;
(四)研究需要市政府党组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党组会议召开前,由党组副书记或成员向党组书记提出研究内容。需讨论决定的问题,须事先通气,以便与会人员有思想准备。
第十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必须有党组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可举行。
第十一条 党组成员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做到实事求是,科学决策。党组成员在会上应充分发表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
第十二条 会议决定的问题,按照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的原则抓好落实。对党组会议形成的决定,党组成员必须坚决执行,坚决反对主观主义、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要形成团结统一、分工协作、和谐融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会议内容除要求在党内传达或对外公布的,与会人员不得向外泄漏和传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按规定不能记录和录音的,严禁记录和录音,坚决杜绝失密泄密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党组成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不准无故缺席、迟到或早退。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章 市政府全体会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和其它人员列席。 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市法院、检察院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市委有关部门、省直驻周单位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检查市政府重要决定的落实情况,协调各部门工作;
(四)讨论、通报全市经济形势和重要情况;
(五)讨论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研究的议题,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必须是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未经会议主持人或者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不得自带助手,不准无故缺席、迟到或早退。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二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会议纪要,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载、引用。市政府全体会议会议纪要应组卷存档,年底连同会议记录一并送档案室统一管理。会议录音,应根据会议内容和领导要求妥善保存一段时间,供本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查用。外单位确需借用时,应经秘书长批准,但不准复印和复制。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秘书长审核同意。

第四章 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上级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研究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审批或者市委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要议案;
(五)讨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决算;
(六)讨论由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七)研究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全市性工作会议的重要议题;
(八)讨论决定有关干部奖惩事项和以市政府名义授予的集体、个人荣誉称号;
(九)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分析形势,通报和讨论市政府总体或者专项工作情况;
(十一)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可举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需要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的问题以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或者文件,事先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条件基本成熟后,由部门形成请示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分管副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查后提出提交会议的意见。然后由秘书长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议题经审查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集中提出会议安排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通知汇报部门准备汇报材料。各部门拟提交的汇报材料由提交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交市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分管副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签,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提前2天送市长、副市长审阅。汇报材料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并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汇报提纲,一般应控制在1500字以内。汇报提纲和参阅材料,一般应在会前2天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请示的事项和提出的建议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县市区, 主管副市长、副秘书长事先要听取汇报,召开有关部门、县市区协调会,在会前协商一致。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及依据如实列出,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或多个参考方案一并提交会议研究。凡未经协商、协调或论证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不予安排。
第三十条 各部门或县市区有关议题如需向会议当面汇报时,汇报人必须是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未经会议主持人或者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不得自带助手。汇报结束后应即时退出会场;发言应紧扣议题,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或者市长签发。会议纪要,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载、引用。外单位确需借用时,应经秘书长批准,但不准复印和复制。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汇报提纲和会议纪要,应组卷存档,年底连同会议记录一并送档案室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不准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纪录。对于领导的讲话、插话,特别是涉及人事、机密问题以及分歧意见的,不得随意传达。会议未决定的问题,不得传播和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亦不得对外泄露。会议作出的决定,应以会议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会议讨论的材料应注意保管,需收回的文件会后及时退交会议组织者。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如作新闻报道,需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第五章 市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的要求确定。
第三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三)研究、协调、处理其他需要市长办公会解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需要向市长办公会议汇报的问题以及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事先必须由部门形成请示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报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定。
第三十九条 部门 所提议题经审查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会议安排意见,经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定后,通知汇报部门准备汇报材料。各部门拟提交的汇报材料由提交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交市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签,提前2天送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阅。汇报材料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并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汇报提纲,一般应控制在1500字以内。汇报提纲和参阅材料,一般应在会前2天印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条 对请示的事项和提出的建议,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县市区的, 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事先要听取汇报,召开有关部门、县市区协调会,在会前协商一致。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及依据一并提交会议研究。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不准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纪要。对于领导的讲话涉及机密的,不得传达。会议未决定的问题,不得传播和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亦不得对外泄露。会议作出的决定,应以会议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会议讨论的材料应注意保管,需收回的文件会后及时退交会议组织者。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纪录,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一般由会议主持人签发。会议纪要,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载、引用。会议的汇报提纲和会议纪要,应组卷存档,年底连同会议记录一并送档案室统一管理。外单位确需借用时,应经秘书长批准,但不准复印和复制。
第四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六章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或者需要县市区长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市长批准。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集县市区本系统负责人和主管副县市区长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主管副市长报请市长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集县市区本系统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主管副市长批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四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按审批程序进行严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印制《市政府会议申报审批单》和《市政府会议审批通知单》。申请开会的部门应认真填写《市政府会议申报审批单》的有关栏目,包括会议名称、会议内容和议程、会议范围和人数、开会日期和地点、经费来源等,加盖公章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办理。具体程序如下:
(一)办公室综合科收到各部门报送的《市政府会议申报审批单》后,立即登记、编号,转相关业务科室;
(二)业务科室提出拟办意见;
(三)分管副秘书长提出审批意见;
(四)秘书长提出审批意见;
(五)按照审批权限确定最终审批意见;
(六)办公室综合科根据最终审定的意见通知会议申报部门。如批准开会则填写《市政府会议审批通知单》,加盖办公室印章后转会议申报部门。如未批准,则电话告知会议申报部门;
(七)会议已经确定,由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统一通知。明传电报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分管文字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八条 会务的筹备工作原则上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业务科室负责办理。相关部门必须会前提供会议的相关资料。会议的主要材料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阅后,送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10〕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范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长发〔2008〕1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面积等条件符合规定要求,可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办法适用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高新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物价、财政、统计、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1010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对标准适时调整。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且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配偶、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扶养、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父母与成年未婚子女共同申报住房保障且一并计算了住房面积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工资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认定,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家庭成员或其供养的成年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
  (四)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等金融资产1人户超过6万元,多人户(2人及以上)超过12万元的。
  (五)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然后凭公安部门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办理住房困难证明,然后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书面申请,同一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家庭在提交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时,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家庭成员中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发给《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申请书》、《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近六个月收入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财产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从业人员收入证明》。
  申请家庭及其成员应如实申报收入和财产,认真阅读、理解并按要求签具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验,确认为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局对经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民政、金融、证券、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上述职能部门与民政部门专用信息系统的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证等认定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认定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认定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不再进行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八条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区民政局核发,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资料以户为单位建档,其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区民政局,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街道(乡镇)或社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由区民政局收回已出具的《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或宣布作废,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 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