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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农业部、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0:11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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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农业部、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国家教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农业部、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国家教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农业部、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于1996年5月1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颁布,将于1996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的《职业教育法》是第一部专门规范职业教育活
动的法律。《职业教育法》的颁布,为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保障。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将使职业教育的发展进入一个新阶段,对逐步建立、健全适应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依法保障职业教育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为搞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和教育、经济综合、劳动部门及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列入议事日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学习、宣传《职业教育法》工作的领导。各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应积极参与并加强对《职业教育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学习、宣传和贯彻《职业教育法》作为今年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工作计划。教育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工会组织应将《职业教育法》的
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作为本系统、本行业及所属企业、单位的“三五”普法内容之一,认真做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宣传的组织部署工作。
二、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职业教育法》。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行业的领导干部、各工会组织、企业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宣传《职业教育法》。各地政府和农业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农林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教育领域的行政干部、各类职业
教育机构的负责人要带头认真学习《职业教育法》,并组织师生员工学习,依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搞好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提高依法治教水平。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教育法》、《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努力提高教育质量,提高
受教育者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的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各单位应认识发展职业教育对提高本单位职工素质和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性,认真学习、贯彻《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三、学习、宣传《职业教育法》应采取多种形式。各新闻单位应将《职业教育法》列为近期宣传工作的重点,作出具体安排。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辟专题、专栏或对有关人士进行专访,召开专家、学者、各界人士座谈会等。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
传活动。通过宣传普及,使《职业教育法》在有关部门和职业教育领域深入人心,使广大群众对《职业教育法》有个基本了解,为《职业教育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学习宣传《职业教育法》,要与全面贯彻落实《教育法》和《劳动法》相结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职业教育法》与贯彻落实《教育法》、《劳动法》有机地结合起来,重点在于依法切实解决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完善职业教育体系,落实职业
教育的职责和义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等。努力通过《职业教育法》的贯彻实施,使职业教育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
五、《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的专项法律,对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问题做了较全面的规定,同时也为制定配套的职业教育法规和规章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国家教委将会同国家经贸委、劳动部,配合《职业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制定实施意见,拟定相应的法规、规章,逐步
完善有关职业教育的立法,保障《职业教育法》的全面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城市也应结合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的需要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地方职业教育立法工作,制定地方性职业教育法规和规章,把《职业教育法》的贯彻落到实处。
六、为全面搞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真正做到依法治教,应加强对《职业教育法》的执法与监督工作。各教育、劳动行政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保障《职业教育法》的贯彻落实。各级有关专门委员会将结合贯彻实施情况,在适当时候对《职业教育法
》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地要及时总结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反映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教委及有关部门。



19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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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为推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和科技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将做好2003年科技奖励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方式

各省国土资源厅(局)和部直属单位科技管理机构负责国土资源科技奖励项目的推荐工作。

推荐单位应按照"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附件1)的要求填写推荐书(附件2),推荐书按照"推荐书填写说明"(附件3)填写内容,并对报奖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经初审合格后,统一推荐报送指定地点。

二、推荐指标

申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项目实行限额推荐,严格按照下达的指标推荐,具体推荐指标见附件4。

三、推荐材料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要求报送推荐项目汇总表、推荐书及有关报奖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1.推荐项目是按照《关于做好科技成果登记的通知》(国科[2003]31号)要求登记过的科技成果,成果登记请与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联系;

2.推荐书、评价证明、应用证明、引用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及有关材料需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其中有一份须盖有红章的原件材料并在推荐书封面左上角注明归档材料,与其成果相关的研究报告或论著随成果报送一份;

3.请认真阅读"推荐书填写说明"(附件3),按要求提供必备的附件材料及相关材料;

4.各种媒体宣传报道和个人信件评价不得作为评价证明;

5.推荐单位应报送加盖公章的推荐项目汇总表(附件5)二份;

6.报奖项目须经技术评价(指鉴定、评审和验收)结束以后,一年以上完成的研究成果。

四、推荐时限和报送地点

推荐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项目截止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逾期不予受理。推荐材料请报送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五、组织评审

部组成专家委员会,负责奖励项目的评审工作;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设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负责奖励评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

联系单位: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部信息中心)

联系地址:北京市阜内大街64号 100812

联系人:施俊法 夏祖葆

电 话:66558719 66558766

联系单位:国际合作与科技司

联系人:马岩

电 话:66558411

附件:1.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

2.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

3.推荐书填写说明

4.推荐指标

5.推荐项目汇总表


二ΟΟ三年五月二十日


台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贷款委托人)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 贷款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应签订承办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连续足额6个月以上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一年内,提取本人及房屋共有权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拥有自有产权住房的真实有效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后,再次购房的,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五)有贷款委托人认可的住房作为抵押;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银行征信系统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已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及相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贷款的时限:
(一)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应在订立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付款后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二)购买二手房的,借款人应在办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交纳房屋契税(以《房屋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为准)后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三)建造住房的,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四)翻建或大修住房的,借款人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在完成房屋翻建或大修工程后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五)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办理一次性偿还商业性贷款后30天内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第三章 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七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购建房款总额的相应比例。其中: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二手房其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房款总额的70%(其中二手房房款总额以契证为准);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其贷款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60%;
(二)可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三)借款人和配偶月缴存公积金之和×规定系数(2)×可贷款月数;
(四)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可贷款额度不超过商业性贷款余额;
(五)贷款实行一般额度和最高限额制度。借款人及配偶双方均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一般额度为30万元。符合上述(一)、(二)、(三)、(四)要求的最高限额可贷50万元;仅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且符合上述(一)、(二)、(三)、(四)要求的最高限额可贷30万元。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情况,在上述限度内确定最高贷款额度。
第八条 贷款期限
单笔贷款最长年限为30年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年。
第四章 贷款利率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贷款申请
第十条 借款人到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籍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若一方在台州其他县(市、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还须提供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购买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开发期房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已支付占购房款总额30%以上的首期付款税务发票;以期房作为抵押的,还须提供开发商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整体担保合同;
(五)购买现房(二手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契税证》,《契税证》时间超出产权抵押登记部门规定时限的,还须提供《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
(六)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
(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须提供一次性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银行明细清单、原住房购房合同、原住房借款合同;
(八)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贷款办理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按下列程序受理贷款:
(一)对借款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进行审核;
(二)对借款人信用记录进行查询;
(三)与借款人就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形成面谈记录;
(四)初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还贷方式及月还贷金额;
(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贷款事项,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或建议调整贷款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十二条 签订贷款合同
(一)借款人、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三方(如属期房贷款的,售房单位须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
(二)房屋共有权人(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须在《贷款合同》上现场签字,并承担其共有产权的抵押责任。
第十三条 签订《贷款合同》后,借款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借款人购买商品房的,由受托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开设的结算帐户内。
(二)借款人购买二手房,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由受托银行按约定,以转帐方式划入借款人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商品房购房款时,可用同一抵押物,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办理“组合贷款”),组合贷款的抵押物应同时向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设定抵押。
第十五条 当公积金贷款资金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轮候制”确定贷款发放时间。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以下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或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三)还贷计算公式:
1.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四)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笔贷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方式,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五)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按协议书约定的扣款方式,划扣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在按月正常还贷的基础上,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或部分公积金贷款。
(一)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手续。
(二)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须符合以下规定:
1.借款人申请提前部分偿还公积金贷款,首次申请时间必须在按月还贷12个月后;每年最多一次,每次偿还额度不少于贷款余额的六分之一;
2.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合同》,经同意后,作为原贷款合同的附件。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按贷款剩余本金、期数重新计算、确定借款人月还款额。
第十八条 逾期还贷。借款人未能在《贷款合同》约定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或授权受托银行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返还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撤销房屋抵押证明,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担保资格审查制度。对需要公积金贷款支持的在建楼盘,开发商(售房单位)须向公积金中心提供项目开发、销售、竣工和银行结算帐户等相关资料,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预售楼盘发放公积金贷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对发生的不良贷款实施分类、登记、催收等管理,按规定程序处置不良贷款。受托银行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及相关贷款档案资料和抵押权证的保管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正常偿还贷款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拥有人作为还款义务人履行正常偿还贷款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履行贷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贷款合同》,并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或借款人死亡,还款义务人拒绝偿还贷款的;
(三)借款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六)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七)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履行《贷款合同》,公积金中心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原有关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