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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5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4:39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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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5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2000年凭证式(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为800亿元,其中三年期480亿元,票面年利率2.89%;五年期320亿元,票面年利率3.14%。
二、本期国债从2000年9月15日开始发行,2000年12月15日结束。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投资者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各购买网点均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计息;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81%计息;持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年利率1.98%计息;持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2.61%计息;五年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2.97%计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
利率3.06%计息。
五、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幅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部分其它商业银行以及部分省、市邮政储蓄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200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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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进步,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含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技成果,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暂设到省级,每年评定一次。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1、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经过实践证明确实具有省内先进技术水平,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省内技术进步有促进作用的。
2、在消化、吸收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中,有所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3、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有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以及发展战略研究等工作中,有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5、在学术上有所创新,达到本学科最先进水平的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和生产发展有普遍指导意义和较高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驻豫单位及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凡在我省推广应用、效果显著、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均可申报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六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五千元
二等奖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二千元
三等奖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八百元
对振兴河南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应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和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委,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
1、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申报,由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2、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联合上报该单位的主管部门,经初审符合奖励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3、中央驻豫单位、省外单位或个人与我省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省内应用完成单位按程序申报。
第九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初审单位组织现场考核,写出考查报告,连同项目一并上报。
第十条 经批准奖励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由省科委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对无 异议或经裁决后获奖的项目,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省级奖的同一项目,又获其他奖励的,其奖金只发给提高后的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获得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如果符合国家(或部、委)级奖励条件的,仍可按规定上报。凡获得国家级奖励的项目,省内可授予荣誉奖。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科研、生产第一线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虽为项目的完成起了组织协调作用,但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者申报奖励。如果确实在科研项目研究或推广应用中起了重要作用,解决了疑难或关键问题,则可
作为主要完成者之一上报,但必须写出详细书面材料,说明所作具体技术贡献,由本人签字,单位盖章,初审机关审查同意后上报。
第十四条 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要重奖。主要完成者的奖金分配额,不得少于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分配奖金时,应由项目负责人主持,会同参加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上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项目的,应向主管部门缴纳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参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有关评审人员和工作人员,要做好项目的技术保密和评审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获奖后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当事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失泄机密,无故刁难或徇私舞弊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颁发的《河南省科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6年5月1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1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依法对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签发空头支票)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停止执行。

(二)处罚依据和标准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予以处罚。

(三)处罚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参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附件),制定本辖区的处罚操作流程。

空头支票的罚款,由出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主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罚款缴纳和手续费的支付

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的确定、代收手续费和协助执行手续费的拨付等,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29号)执行。

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通报的内容包括出票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出票人个人姓名、签发空头支票种类(指空头支票还是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出票日期、支票金额、支票号码、出票人账号、收款人名称、累计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等。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制订本辖区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实施细则,并向总行报告;负责本辖区内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将空头支票处罚的有关情况每年向总行报告一次。

三、违规责任

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出票人开户银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照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四、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请各单位将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

一、调查取证

(一)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立即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见附式1,以下简称《报告书》),将支票和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违规签发空头支票的资料复印并签章后作《报告书》附件,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收到《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

1、签发空头支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行长授权支付结算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见附式2、3,以下简称《告知书》),并连同拟处罚决定一并通知举报行。

2、签发空头支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将材料退回举报行。

二、告知

银行应在收到人民银行作出的拟处罚决定和《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告知书》中出票人名称、违规事实等有关内容,并送达出票人。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

三、决定

(一)人民银行在银行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或申辩的书面材料的,或在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意见复核后不予采纳的,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式4,以下简称《决定书》),并通知银行。

对于拟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出票人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要求听证的,人民银行应组织听证。

(二)银行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决定书》中出票人名称、违规事实、罚款金额等内容,送达出票人,并填制《送达回证》(见附式 5)。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

四、罚款缴纳

罚款代收机构应根据《决定书》决定的罚款金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出票人,人民银行可按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强制执行申请书》(见附式6),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罚款代收机构应将所收罚款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预算科目为“4350其他罚没收入”。

代收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中央国库的各项罚款汇总,填制《空头支票罚款收入汇总表》(见附式7),分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账,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

五、手续费的支付

(一)代收手续费。财政部门向收取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财政专员办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上年金融机构代收空头支票罚款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总额的0.5%,开具收入退还书,就地从中央国库退付给代收机构。

(二)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是指向发现并举报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协助人民银行办理行政处罚工作的出票人开户银行支付的费用。人民银行分支行向举报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按每案罚款的10%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每笔最高不超过 10万元。人民银行分支行于每年终了后的 20个工作

日内,将上年应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核付给举报行。

六、资料管理

有关空头支票处罚的资料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专项装订,保管期限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