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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6:09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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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林木的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林木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经济林木的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济林木是指以生产果品、饮料、药材、工业原料、调料和食用油料等为主的林木。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林木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农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林木管理工作。
区、乡(镇)林业、农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林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林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经济林木的义务。
国有、集体经济林场、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林政管理员、护林员,加强对经济林木的保护。
第六条 经济林木发展坚持谁投入、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农场(含特产场、良原种场、畜牧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它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经济林木,属于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经济林木,属于营造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经济林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承包的责任地、责任山营造的经济林木和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经济林木属于个人所有;
(五)合作营造的经济林木,所有权属于合作者共有。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营造的经济林木,其权属按经济合同相关条款界定。
第七条 凡尚未开发的承包到户的林地,应当限期开发。有能力开发而逾期不开发的,由村或组统一组织开发,其收益归开发者。
对适宜发展经济林木的大片低产林地,承包户无力进行开发、改造的,在征得承包户同意的前提下,可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实行规模开发。
第八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经济林木,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拍卖、抵押。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为投入主体的同时,多渠道增加对经济林木开发的投入: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林木项目资金。
(二)各级财政和有关银行,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支农周转金和增加政策性贷款。
(三)建立经济林木发展基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特产税、经济林木罚没收入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所提比例或额度由州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用于经济林木基地建设、科技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州外资金、技术、设备,发展经济林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林业、农业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林木的发展规划,建立优质经济林木种子、苗木、采穗圃基地。
从事经济林木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向县(市)经济林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调入调出经济林木种子、苗木,必须经县(市)以上经济林木主管部门批准,持有产地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并办有准运手续。
严禁从疫区调入经济林木种子、苗木。
第十三条 经济林木产品,除国家规定的专营品种外,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十四条 盗伐经济林木情节轻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补种盗伐株数的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或者故意毁坏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哄抢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哄抢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止,对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入调出种子、苗木的,由林业、农业主管部门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对未经审定的品种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种子、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生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农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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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风险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市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市政府委托,承担为市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和协助市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等项任务。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或调研员兼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事务科为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民事(含经济,下同)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法律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市政府参与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市政府参与涉及市政府的非诉讼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
  (四)受市政府委托,参与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查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受市政府指派,参与、指导、协调、处理市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法律事务;
  (六)指导和协助市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室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室主任兼任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
  法律顾问室副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讨论工作,分管和指导法律事务科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专家数据库。
  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推荐,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经商人事、编制等部门同意后,可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雇员制专职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报请批准后,由法律顾问室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由法律顾问室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根据具体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在法律专家数据库中临时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具体工作结束后,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随之结束。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专家数据库的专家从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中选录。
  第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应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法律顾问队伍为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服务的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四条 专、兼职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专题咨询、商务洽谈、委托代办或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对市政府拟制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作出的重大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等需要进行调查研究、专题咨询的,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论证,并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的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法律顾问室,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法律顾问室指定专职法律顾问或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协议)的,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给法律顾问室后,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准确地对合同(协议)进行修改、审查。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同意,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事项,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专、兼职法律顾问根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市政府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参与涉及市政府的非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专、兼职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提出书面建议,提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向市政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室负责人审查并签批,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政府工作规则呈报。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市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讼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的,按程序报批后,使用市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提供的法律服务具备应有的质量水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专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市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市政府法律顾问事务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职务声誉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廉政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阅读上级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阅读文件的范围和办法由法律顾问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予以协助的,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后,可就法律顾问的工作薪酬等事项与受聘方进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高〔200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

  为了加强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规范管理,切实做好2007年的招生录取工作,确保网络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实现网络教育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招生工作定位。试点高校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根据社会需求,充分发挥本校优势和特色,科学合理地确定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类型、层次和专业。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是主要面向成人在职人员的非全日制教育,修业年限应比同层次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适当延长。2007年北京大学等67所试点高校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名单见附件1),但不得以网络教育名义招收或变相招收各层次、各类型的全日制形式学习的高等学历教育学生。

  二、严格招生计划和专业管理。试点高校要统筹网络教育和其他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正确处理网络教育规模、质量、结构和效益的关系,根据学校及其校外学习中心的教学、学习支持服务和管理能力,合理规划招生规模。试点高校要对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工作加强管理,原则上每年分春、秋两季招生,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按照我部关于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审批和管理办法执行。

  三、规范招生录取工作。试点高校只能在审批通过的校外学习中心(包括我部批准的现代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自设的校外学习中心)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活动,可以自行组织招生录取,也可以委托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组织招生录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组织网络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录取工作。试点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招生录取的职责和权利,严禁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校外学习中心只能在试点高校的统一组织下配合开展招生工作,不允许自行开展招生宣传和录取工作。一经发现并核实有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的,将取消其下年度招生资格。

  四、加强宣传工作管理。试点高校要加强对招生宣传的统一管理。各校外学习中心不得自行印制招生宣传材料、开展宣传活动;试点高校发布的招生信息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发布模糊和虚假信息误导学生。试点高校要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规范管理的通知》(教高厅〔2007〕1号)的要求,加强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授予标准和办理程序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在招生简章和学生手册中明确有关网络教育统考、学历文凭、学位授予、电子注册等政策要求,公布本年度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称。

  五、严格入学资格审查。试点高校要严格新生入学资格的审查,切实把好入口关,确保生源的基本质量。严禁非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不具有同等学力者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严禁未获得专科毕业证书者取得专科升本科入学资格。

  六、严格查处违规行为。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试点高校做好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对招生工作中乱发招生广告、乱招生、乱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要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严肃查处;要进一步发挥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对招生工作的监督作用,对出现违规招生和虚假承诺等严重问题的试点高校,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试点高校的招生简章、招生计划(样式见附件2)、招生录取情况(样式见附件3)分别于7月底和12月底前报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我部备案;实际录取学生的基本情况及电子照片(样式见附件4)、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样式见附件5)同时通过“高等学校网络教育质量监管系统平台”(http://www.cdce.cn/jg/)备案。

  联系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教育部高教司远程与继续教育处,邮编:100816;联系人:杨华杰,王治国;电话:010-66097822,传真:010-66097822,电子信箱:dce3@moe.edu.cn。


教育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1. 2007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doc
2.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招生计划备案表.doc
3.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实际录取情况统计表.doc
4.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录取学生基本情况表.doc
5. 试点高校本年度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备案表.doc

附件1:
2007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
(按学校代码排序)
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邮电大学、中国农业大学、北京中医药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语言大学、中国传媒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中央音乐学院、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中国医科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东北农业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含医学院)、华东理工大学、东华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江南大学、浙江大学、厦门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山东大学、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中国石油大学(华东)、郑州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武汉理工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大学、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四川大学、重庆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南科技大学、四川农业大学、西南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陕西师范大学、兰州大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附件2: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招生计划备案表
试点高校名称:
计划招生时间 招生层次代码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计划招生人数 生源地区 收费标准(元/学分)

注:
[1] 生源地区:指省、直辖市、自治区;报教育部备案时,招生计划按层次、专业汇总,列出计划生源地区
[2] 招生层次代码:A.高起本; B.高起专; C.专升本; D.专业硕士; E.本科第二学位;F.研究生课程进修;G.其他(请注明)
[3] 专业代码、专业名称:按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中规定的专业统一代码。若为目录外专业,请在“专业代码”栏内注明“目录外”


附件3: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实际录取情况统计表
试点高校名称:
录取时间 录取层次代码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录取人数 生源地区


附件4: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录取学生基本情况表
试点高校名称:
学号 姓名 有效证件名称 有效证件号码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录取方式 学制 培养层次代码 就读专业代码 就读专业名称 注册学习中心代码 注册学习中心名称 注册学习中心性质

(续上表)
生源地区 入学日期 职业状况 入学前国民教育最高学历层次 入学前学历学校代码 入学前学历学校名称 入学前学历毕业年份 入学前学历证书编号 电子信箱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编 电子照片

注:
[1] 有效证件名称:A.身份证;B.军官证;C.护照;D.港、澳、台居民证件;E.其他
[2] 录取方式:A.普通高考;B.成人高考;C.学校自主招生考试;D.其他(请注明)
[3] 职业状况:A.在职、从业;B.失业、待业
[4] 入学前国民教育最高学历层次:A.高中(职高、中专、技校等同等学历);B.专科;C.本科;D. 研究生;E.其他(请注明)
[5] 电子照片:图像质量320*240~640*480像素之间,文件格式JPG,文件大小100K以内,二寸彩色正面免冠(与年报年检电子照片采集标准一致)

附件5:
试点高校本年度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备案表
试点高校名称:
学习中心编码 校外学习中心全称 所在地区 联系地址 依托单位名称 依托单位性质 负责人 联系人 审批通过时间
姓名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姓名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注:
[1] 学习中心编码:学校代码+“三位数字”,不足补0,例如:10001001
[2] 所在地区:填写学习中心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
[3] 单位性质分为:A.普通高等院校;B.成人高等院校;C.电大;D.民办高等院校;E.企业、G.其他单位(请注明)